口譯員眼中的「和解談判會議」+ 澳洲的統一誹謗法 Uniform Defamation Laws
最近參加了生平第一次民事糾紛的和解談判會議(settlement conference / settlement negotiation)好激動!而且因為這個口譯活兒讓我更熟悉了澳洲的誹謗法制度,深深覺得制度感人❤️!
案情:
原告(叫他 Z 先生吧)是一名公務員,被告向某單位提出申請,是屬于 Z 先生處理的範圍。Z 先生一收到申請表看了一下就認為不符合要求,于是果斷拒了申請。
申請人很不高興,就找了當律師的朋友代表他寫信給 Z 的上司投訴。申請人在律師信中不但表示不服 Z 先生的決定,還指控 Z 先生對申請人懷有偏見(“Mr Z showed bias against my client”)。上司收到律師信後決定息事甯人,把投訴信給 Z 先生看並表示他決定破例批准這份申請表。真是標準的「會吵的孩子有糖吃」啊~🤪
Z 先生看了信的內容後覺得如果申請人想要「申請複議」或「投訴」,都是民主制度的精髓,沒問題。但是律師信中指責「Z 先生對申請人懷有偏見」這項陳述完全沒有依據,Z 先生認為已經超出了正當投訴的範圍;申請人不只是對 Z 先生的決定表達異議,更進一步對 Z 先生的人品進行誣蔑,說他不僅對申請人懷有偏見,還利用自己職權之便將個人偏見付諸行動、公報私仇。因此 Z 先生決定針對申請人的這項指責采取 defamation 誹謗的法律救濟行動。
(從這個案子可以學到的教訓就是:正當投訴、要求行政複議或司法複議,這些都沒有問題,但要必須謹記要就事論事,不要對他人做出過激言論,尤其是沒有根據就指控對方的人品,不然可能吃上官司。)
澳洲的誹謗法:
新州在 2005 年修法,新法采納了與其他州一致的法律內容,成了澳洲的統一誹謗法 Uniform Defamation Laws。澳洲的誹謗法制度感人!我來介紹一下...
如果一個人覺得自己的名譽遭到他人公開誹謗(法律上稱其為 publisher,意即公開陳述人;以下簡稱 “陳述人”),法律規定不能馬上告陳述人,而是首先需要發一封信給陳述人,這封信叫 Concerns Notice。名譽受損人需要在信中:
具體指出哪項陳述損害了自己的名譽;
該陳述如何損害了自己的名譽;
名譽受損人須要在信中邀請陳述人提出「和解提議」(To invite the publisher to make an offer of amends)。
如果陳述人在 28 天內不向名譽受損人提出和解提議,或者提出的和解提議不符合名譽受損人的期望,這時名譽受損人才可以向法院提出誹謗訴訟。
法律規定,名譽受損人必須首先向陳述人提出書面的 Concerns Notice。這個安排非常好,目的是鼓勵當事人不要動輒就提告,而是要首先嘗試自行解決,如果最後雙方達成共識、不需要上法庭,那就是雙贏的局面了!因為很多時候「說者無心,聽者有意」,可能陳述人完全沒有意識到自己說了不恰當的話或在網上寫了誹謗人的話;如果雙方在對簿公堂之前先有機會協商,名譽受損人清楚地向陳述人指出哪句話損害了他的名譽,並讓陳述人有機會提議可以怎樣解決,在大多數的情況下雙方最後都能達成共識。這麽一來省時、省心、省律師費、省法院的時間和省公帑。
在 Concerns Notice 中,名譽受損人會邀請陳述人提出 “和解提議”。名譽受損人可以建議陳述人應該在和解提議中提出哪些彌補方式,例如登報道歉、刊登聲明撤回原本說過的話或曾經出版的文章、支付多少賠償金、支付寫 Concerns Notice 的律師費... 等等。
道歉不等於承擔法律責任 An Apology does not Constitute an Admission of Liability
有時名譽受損人不見得真的要對方賠錢,常常就是為了要爭一口氣;只要對方願意認錯道歉,事情就好解決了。但是在美國(以及不少訴訟文化興盛的地方),很多人不願意道歉,他們深怕 道歉 = 認錯 = 承認自己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 被對方逮到的把柄 = 會被對方告到破産!😅
其實這種顧慮並不無道理。因為很多人會說「你為什麽道歉??如果你沒做錯事,就不需要道歉。既然道歉了,就表示你已經承認自己犯錯、疏失、有過失、未盡到義務...等等。那麽等到我去法院控告你的時候,我根本不需要證明你實際有過失,只要拿出你曾道歉過的證據,就可以輕松證明你有錯,你就等著割地賠款吧!哇~哈哈哈哈!」
陳述人如果真的說了什麽诋毀人的話,但是礙於怕被對方告到破産,就寧死不肯主動道歉,而他越不肯道歉,名譽受損人就越氣越不甘心,越堅官司打到底... 這就成了惡性循環!
澳洲的誹謗法為了避免讓人掉入這種惡性循環,法律規定陳述人如果道歉,道歉將不會被法律視為道歉人承認自己需要承擔民事責任(法律條文的措辭是 “An apology made by a person ... does not constitute an ... admission of fault or liability...” 這條法律規定鼓勵陳述人向名譽受損人道歉,不用顧忌自己會因為道歉反而被對方告得很慘。這樣的法律規定符合人性、符合禮義廉恥,不會讓 “道歉” 反而造成對立、甚至引發訴訟,而是讓 “道歉” 能回歸到它原本應有的功能,就是盡力促成和解,有利於雙方最終達成共識才對。
我參與的和解談判會議,名譽受損人 Z 先生沒有律師,他自己代表自己,不過他果然是老司機,自己寫 Concerns Notice 寄給陳述人的律師,內容寫得有聲有色 哈哈哈😂😂。他寄 Concerns Notice 給陳述人後,陳述人的身份180度大轉變,從原本的投訴人身份對調變成了被 Z 先生寫律師信投訴的對象,而且還不只是行政投訴,而是 Z 先生打算向他提出誹謗求償的法律訴訟。
陳述人的律師朋友提議雙方見面談(我猜這個律師朋友大概也沒料到會被反告),正所謂見面三分情;而我出席的就是這個 settlement conference 和解談判會議。陳述人的律師一開始在白板上寫了 “bias”(偏見)的法律定義,同時還寫下了協商要達成的目的,就是要 “avoid litigation” (避免訴訟)。訴訟既燒錢又傷神,勞民傷財對誰都不好。白板一邊寫著陳述人 “Q 的觀點”,另一邊寫著 “Z 先生的觀點”,談判期間雙方都有機會暢所欲言,然後把各自的立場總結在白板上。
陳述人的律師首先說,法律對 bias 這個詞的定義是 xyzxyz,並非像 Z 先生所說的那樣。老司機 Z 先生反駁說,「我的上司不是律師,普通老百姓只會用一般的理解去理解這個詞,bias 偏見,再加上你在投訴信上說 Z 先生懷有 bias 時,並沒有注明 bias 應該按照法律詞典的定義理解,因此損害名譽這點是無可否認的...」 陳述人的律師聽了之後看來也就認了,就沒有再跟他爭論這點了!
不知道是不是真的見面三分情,雙方都彬彬有禮,都把自己的立場和觀點彼此交換。最後陳述人願意公開聲明他對 Z 先生的描述不正確,而 Z 先生也很大方地接受,並表示既然他事事都自己來,沒找律師也沒有律師費,那麽 Z 先生就決定不要求陳述人提供任何金錢賠償。名譽受損人和陳述人通過談判,最終在年底聖誕假期前成功冰釋前嫌,從此過著幸福快樂的日子~~ 嘻嘻嘻
道歉不等于承擔誹謗的法律責任,這個原則我之前聽過,但是這次有幸親眼目睹這項制度神奇的運作方式。
制度感人啊❤️
© 2018-2024 Kenny Wang, PhD 語言學博士、法庭口譯員(Certified Specialist Legal Interpreter)
我是 @西雪梨大學 Western Sydney University 翻譯專業 的老師☕️(對我們翻譯專業有興趣的同學歡迎猛戳上面的超連結看我寫的介紹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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