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不應以藐視國會罪,使刑罰變成消滅政敵的工具。

陳彥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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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今日(2024/5/21),「藐視國會罪」,在台灣立法院在國民黨與民眾黨的聯手下,通過了二讀。如行政官員被立法委員認定說謊,將得被移送法院定罪。本文認為,依據現行憲法釋字,立法院本不具調查弊案的的職權。即使認為立法院得追究行政單位的弊案,目的也僅在追究其政治責任而非法律責任,「藐視國會罪」混淆法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區別,既傷害司法公正也違背民主原則,更嚴重的是,將使刑罰成為消滅政敵的工具。

一 立法院是弊案調查的機關?

雖然,釋字585雖然肯認,國會享有一定的調查權,然而將此等調查權,定性為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其調查範圍必須限縮在與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的範圍內。因此,如果國會調查的目的,是出於接露弊案的目的,要求行政官員向國會坦白自己施政上違法或失職的事實,則就不在國會所得行使的調查權的範圍內。因為,對犯罪事實的偵查以及追訴,是司法機關所專享的權限,而對公務人員行政上違法和失職的彈劾和糾舉,其權限則屬監察院所享有。這兩者都非立法院依憲法所享有的職權。

這個判斷,可以從釋字729中得到佐證,在釋字729中,大法官於內文中寫道「立法院要求提供參考資料權及文件調閱權,係輔助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權力,故必須基於與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或人事同意權案等憲法上職權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者,始得為之。」可以看見,其調查範圍限於「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或人事同意權案」,並不及於廣泛的調查或揭露行政官員違法或失職的事實。

另外,釋字729也寫道「立法院行使憲法上職權,向檢察機關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影本…..不得就個案偵查之過程、不起訴處分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結論及內容,為與行使憲法上職權無關之評論或決議,始符合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並相互尊重之憲政原理,乃屬當然。」 以及「立法院與監察院職權不同,各有所司。立法院之文件調閱權,以調閱文件所得資訊作為行使立法職權之資料;而監察院之調查權,則係行使彈劾、糾舉、糾正等監察職權之手段,二者之性質、功能及目的均屬有別,並無重疊扞格之處」在在可以看到大法官對於國會調查權行使範圍的限縮。

然而對此,許玉秀大法官在釋字585號的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當中,則有相當不同的見解,許玉秀大法官不僅將國會的調查權,定位為一種立法院行使職權的輔助性的工具,而是根本將其理解為一種政黨鬥爭的手段,依照許玉秀大法官的見解,立法機關之所以除了一般的質詢權外,還另外提出了自身應該享有獨立的調查權的要求,其本身就是出對行政部門的不信任,這種不信任本身就建立在,預設了受敵對政黨所指揮的行政部門,其行政有違法或失職,其不可能在質詢時坦白招供,因此才需要國會行使調查權,將其對國會以及一般的人民大眾揭露出來。

這種調查和接露,並不會和監察機關或者是司法機關的職權相衝突,因為此種調查權的行使,作為一種政黨鬥爭的手段,它的目的在於使敵對政黨因其違法和失職,對一般的人民大眾承擔起政治上的責任以達到政黨輪替的目的,而非追究求其法律上的責任。所以和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的職權有別。

在這裡先下一個結論,許玉秀大法官,雖然肯定國會得行使調查權,作為追究行政官員施政上違法失職的手段,然而,此一責任的追究,是「政治的責任」,而不是「法律的責任」,否則此種調查,也超越了立法院的職權範圍之外。

二 藐視國會罪對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的混淆

如果我們以許玉秀大法官的意見( 而非多數大法官的意見).為基礎,肯認國會調查權是追究行政機關政治責任的手段,則就會改變我們對於國會邀請( 命令)行政官員至立法院接受質詢,此一事件的理解,在質詢中,行政官員是被預設為施政上有違法或疏失的「政治上被告」,因此被傳喚至立法院中,在全國人民大眾眼前,接受立法委員的控訴,並以人民作為最終的判斷者,來決定該行政官員是否應負起政治上的責任。

在這裡重要的是,接受質詢的行政官員,他的角色是被理解為自己施政上違法失職事實的「被告」,而不是立法委員出於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所需必要事實的「證人」,這種區別之所以重要,是因為這兩種角色在接受國家訊問時的回答義務是不同的,依照刑事訴訟法,如果被詢問時身分是「證人」,則對於他人的犯罪事實,任何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但如果身分是「被告」,則任何人對於自己的犯罪事實,都有緘默的權利。

如果我們依據刑事訴訟法說,因為行政官員在質詢中,被定位為了「政治上的被告」,因此享有緘默的權利,肯定會招至以下的批評,亦即刑事訴訟法的「緘默權」,是被給與給「刑事上的被告」、而不是「政治上的被告」,因此政治官員得享有緘默權的說法有混淆政治責任和刑事責任的嫌疑,然而對此質疑的回應是,混淆政治責任與刑事責任之間的區別,這不正是「藐視國會罪」被制定目的嗎?

因為行政官員在立法委員的拷問下,仍不肯在人民大眾面前坦白自己( 已經被預設有).的過錯,立法者不僅要求這些敵對政黨的行政官員,因其「不坦白行為本身」應該接受人民選票上的政治譴責,更希望能因此對這些政敵的,施予法律上刑罰,才創設了「藐視國會罪」,以能夠將這些「政治上的被告」,移送給司法機關,使其轉變成「刑事上的被告」。

我們可以說,「藐視國會罪」本身,正是一個由立法者所製造,將國會質詢中政治攻防所生的「政治責任」,轉換「刑事責任」工具。

三 司法機關成為政治鬥爭工具

這種將「政治責任」與「刑事責任」的恣意轉換,是對司法公正與民主程序的雙重傷害。

首先,在過往,如果立法委員與敵對政黨的政治官員,對於政治上重要的事實有所爭議,那麼解決的手段,是在立法院當中進行公開透明的辯論攻防,以及在媒體與社會當中長時間廣泛的民主討論,最後由選民做為最重的判斷者,藉由選票來給予政治人物政治上的責任,這正是民主程序的本質。

然而在藐視國會罪制定之後,當政黨之間( 以及立法行政之間),當對於政治上的重要事實發生爭執後,立法委員就得以「敵對政黨行政官員說謊」的名義,將行政官員移送給司法機關偵辦,而於此同時,也就將此政治上受爭執重要事實真相為何釐清的責任,移送給司法機關判斷。伴隨著這種移送,政治事實真偽攻防的重心,從立法院,轉移到了法庭之內。

於此,「藐視國會罪」表面上,看似擴張了立法院的職權,然而實質上,卻是立法機關自身責任的放棄,因為,藉由政治上的攻防爭辯討論,來使社會大眾對某一政治上受爭議的事實真相違何凝聚共識,本來應該是立法院作為民主代議機關不可迴避的責任,而當立法院將「誰在政治上說真話」的問題,轉移給司法機關確認之後,反而使立法院的功能變得可疑,因為既然該事實真相,已經出於釐清「某一行政官員是否說謊」的名義,交由司法機關確認,那麼此事實在立法院當中的民主討論,啟不是顯得多餘?

我們可以試想,假設經過司法審判後,法院確認了經濟部官員所說的「台灣並不缺電」、「核四發電廠有安全危機」的陳述是真相,因此該官員並沒有說謊,那麼立法機關有意願受到法院這樣的事實判斷所拘束嗎?換句話說,以後立法院於討論能源政策時,都必須建立在「法院已經確認的事實」的基礎上,而不會做出與之矛盾的判斷,又或者此時,立法委員會高呼「司法不公」與「司法越權」?然而如果真有此惡果,其本身不是正由立法委員自己透過「藐視國會罪」所製造的嗎?

我們可以從另外一個比較荒謬的角度設想,假設國會通過「藐視國會罪後」,從在野黨的視角出發,我們的行政院長每天都在立法院說謊,因此一天移送一案,當行政院長八年就是2920案,那麼行政院長每天的工作,恐怕就從跑行政院接受立法者質詢,改成跑法院接受法官訊問了,於此,我們要嘛是讓法官替代立法院,做政治事實的判斷,要嘛,我們就是讓立法者得頻繁且恣意的,將法院捲進政治的爭議當中,強迫其表態, 於後法院事實調查對己有利時把說謊的政敵關起來。不利時鬥爭司法高喊司法不公,使司法本身淪為政治鬥爭的工具與對象,而喪失其原本具有的中立性。

四 民主討論被司法暴力取代

說,法院因藐視國會罪,使法院成為政治上鬥爭的工具並不完整,更完整的話應該說,藐視國會罪是立法委員「單方面」鬥爭行政官員的工具,因為如果行政官員被法院判斷在政治上的重要是實說謊的話,會被施以刑罰,但是如果法院判斷行政官員說的是真話,立法委員才是說謊的一方的話,看起來,出於立法委員憲法上的言論免責權,立法委員毋庸附上任何的責任。因此也可以說,藐視國會罪是相當不平等的武器。

如果出於武器平等的考量,那麼於一方面,當行政官員被法院認定說謊實,其應該要受到刑事的懲罰,但是當官員被認定說的是實話的話,對司法機關不實控訴行政官員有罪的立法委員,豈不也應該受到「誣告罪」的刑事追訴?

然而如果真的這樣,對政治事實有不同意見,立法院政治攻防的民主過程,竟會被轉換成兩方,擇一至其死地司法決鬥,要嘛是行政官員說謊被依照藐視國會罪被施以刑罰、要嘛是立法委員因為誣告罪而鋃鐺入獄。

對於政治事實,要嘛大家意見相同是政治上的朋友,如果大家意見彼此相異則「兩人之間必須死一個」,鋃鐺入獄淪為牢籠裡的囚犯。民主討論被司法暴力的相互摧毀給取代。

民主國家和極權國家相同,人們都會在政治上有不同意見,並對事實真相為何發生爭議,而民主與集權的差別在於,極權國家會將持不同意見的人關起來( 官方的理由當然是因為對方說謊而不是說出真相),而民主國家,則仰賴公眾的政治討論來解決這些爭議。因此,立法委員是否有權制定藐視國會罪,涉及的並不僅僅是立法院的權限範圍,更根本考驗的是,我們國家是否對以民主討論作為解決爭議的方式,仍然抱有信心。

CC BY-NC-ND 4.0 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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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彥鼎我希望能左手寫政治哲學,右手書寫法律, 法律人當然熟知規定、但是法律人常常不察,適用規定維持法治的的工作,必須要在特定的政治價值秩序下才能開展,對於如何維持或開創那個秩序,法律人是不知道的,法律人常常是徒知法律規定,而不知法秩序秩序的現實條件與作為法律規定前提的政治上的價值決定的。 我希望辯護說明的不是法規定,而是法秩序的根本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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