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孫楊無罪變有罪的一個英文字
國際體育仲法庭(CAS)有關孫楊案的判決書終於出爐。事實上,要全面討論這案件,兩萬字也做不到。本文只試圖釐清最關鍵的問題。為甚麼當初世界泳聯(FINA)禁藥委員會(Doping Panel)判孫楊無罪,但CAS卻判孫陽有罪?(其他與案件爭議可收看粵語Youtube節目)
客觀事實:當晚的收集樣本團隊由三人組成:主檢官、血檢官、尿檢官。要求藥檢的是是世界泳聯,所以世界泳聯是泳檢組織(Testing Authority)。而世界泳聯是委託一間叫ITDM的機構去收集樣本。所以ITDM是收集樣本機構(Sample Collection Authority)。當晚藥檢人員出示的文件有:世界泳聯對ITDM的授權書(該授權書的內容也是案中重點,但不是世界泳聯禁藥委員會判孫陽無罪的最關鍵因素)、ITDM發予主檢官的證件、血檢官的護士初級專業技術資格証、尿檢官的身分證。
關鍵條文:ISTI(即世界反禁藥組織WADA的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s) 5.4.2b)和5.3.3 。5.4.2b)要求收集樣本人員「以5.3.3提過的文件向運動員證明自己的身分」(”Identify themselves to the Athlete using the documentation referred to in Article 5.3.3”。而5.3.3是這樣說的:” Sample Collection Personnel shall have official documentation, provided by the Sample Collection Authority, evidencing their authority to collect a Sample from the Athlete, such as an authorisation letter from the Testing Authority.”*翻譯成中文的話大概是:「收集樣本人員應有收集樣本機構提供的官方證件,以證明他們向運動員收集樣本的權力,例如由藥檢組織發出的授權信。」
世界泳聯禁藥委員會的立場:由於ISTI 5.3.3列明收集樣本人員要有收集樣本機構(Sample Collection Authority;此案即ITDM)發出的文件,故世界泳聯(此案的藥檢組織Test Authority)那封對ITDM的授權書就算在 ISTI 5.3.3條文中被列為例子,也不能純粹以該文件來證明收集樣本人員的身分。而當晚主檢官有出示ITDM這個收集樣本機構(Sample Collection Authority)的委任證。但世界泳聯禁藥委員會認為,ISTI 5.3.3.中的 ” Sample Collection Personnel shall have official documentation, provided by the Sample Collection Authority, evidencing their authority to collect a Sample from the Athlete”一句中,”official documentation”是眾數;”their”是指每一位收集樣本人員。因此,當晚只有主檢官一人展示出ITDM發出的證件,而血檢官和尿檢官未能出示ITDM發出的證件,就是沒有依足ISTI的規定。
由於當晚收集樣本團隊有兩人沒有ITDM發出的証明,故當晚的收集樣本工作就不是合法的收集樣本工作。因此,就算孫楊一方後來破壞了血液樣本,但該血液樣本本身就是無效樣本,所以不可能說孫楊的行為干擾了藥檢程序。
CAS的立場(見圖):CAS接納了WADA專家證人、本身是WADA副總裁(Deputy Director)Stuart Kemp的意見,即ISTI 5.3.3.中的”their”不是指每一位收集樣本人員,而是指整個收集樣本團隊。換言之,CAS不認為每一位收集樣本團隊成員要各自有ITDM發出的證件。一份來自ITDM的文件也可以認識整個團隊的資格。而既然主檢官有ITDM發出的證件,是次收集樣本的過程就沒有違法該條條例。所以後來孫楊一方破壞的血液樣本,就是合法的樣本。
*該條文還有一句,也與此案爭議相關。但不是本文焦點,所以不列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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