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幽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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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定的社會觀察者

黑白集∣女性劳工夜间工作权–解析释字第807号

限制女性劳工夜间工作的权利,究竟是保护或是歧视?

■ 审查标的

《劳动基准法》第49条第1项:「雇主不得使女工于午后10时至翌晨6时之时间内工作。但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二、无大众运输工具可资运用时,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劳动基准法》第49条第1项于1984年制定,于2002年修订为现行条文(大法官宣告违宪前),原则禁止女性劳工于晚间10:00至凌晨06:00时工作,于符合但书规定时例外放行,无须另行申请主管机关同意

(该图片mickey970在Pixabay上发布)

■ 释宪声请

  1.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院第五庭法官,于审理案件时认为《劳基法》第49条第1项有牴触《宪法》第7条平等权、第15条工作权、第22条、第23条疑虑,声请释宪。
  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因未经工会同意使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经各县市政府多次裁罚后提起行政争讼,均为败诉,认为《劳基法》第49条第1项有不法侵害财产权、营业自由及契约自由情形,声请释宪。

■ 释字第807号解释文全文

大法官于2021/08/20做出释字第807号解释,全文如下:「劳动基准法第49条第1项规定:『雇主不得使女工于午后10时至翌晨6时之时间内工作。但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二、无大众运输工具可资运用时,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违反宪法第7条保障性别平等之意旨,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宣告违宪理由摘要

宪法允许国家在一定情况下有差别待遇,但必须符合下列要件:目的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要具有实质关联

《宪法》第7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规定:「国家应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 《劳基法》第49条第1项是基于性别分类而产生的差别待遇


虽为保护女性,但手段与目的不具实质关联性:

《劳基法》第49条第1项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基于社会治安的考量,但依《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规定,保障妇女的人身安全是国家的责任,国家应该要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来保障女性夜行安全,而不是以禁止雇主让女性在夜间工作为手段,变相限制女性夜间工作的权利


维持身体健康不限于女性:

依劳动部回复司法院的意见,立法目的之一是避免夜间工作违反人体生理时钟,影响身体健康。然而,维持身体健康的需求并不区分男女,女性夜间工作在生理上的危害,也不必然高于男性


加深对女性的错误刻板印象:

立法目的之一认为女性负有生养子女、照顾家庭的责任。这属于错误的性别刻板印象,教养子女、照顾家庭的责任应该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合理分摊责任,而不是让女性拘泥在特定的家庭角色;况且此种说法,对于单身或没有家庭负担的女性劳工,并不适用。


由工会或劳资会议决定恐不具正当性:

依照《劳基法》第49条第1项但书规定,雇主在经过工会或劳资会议同意,且提供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时,可使女性于夜间工作。然而,女性是否要在夜间工作,应该是由女性基于自身条件考量的自主选择权,工会或劳资会议的决定是否可以代表所有女性劳工?更不用说工会、劳资会议的组成和实际运作相当复杂。

■ 违宪宣告效果

依《宪法》第78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规定,大法官设15人,任期8年,不得连任,其权责为解释宪法、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总统/副总统弹劾、政党违宪解散事项。法令经大法官宣告违宪时,会有两种效果:

  1. 立即失效:从大法官宣告立即失效时,原则上溯及自法令订定或修正时失其效力。
  2. 定期失效:考量法安定性及保留法令过渡的弹性修法空间,从大法官宣告起一定时间内失效,例如释字第573号「该条例(寺庙管理条例)第8条及第2条第1项规定应自本解释公布日起,至迟于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

释字第807号于2021/08/20公布,并宣告《劳基法》第49条第1项违宪,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写在之后

其实我一直认为,针对所谓「弱势群体」过多的保护,骨子里其实是歧视的一种,直接立法保障弱势群体当然是直接快速的方式,但当时过境迁、社会环境改变时,过时的规定应该就要跟着更改,因此我是相当赞成这次的释宪和解释理由的。

如同黄昭元大法官在协同意见书表示:「……。换言之,不管是出于敌意或基于无限好意,只要是属于或兼有上述性别刻板印象,都是宪法所禁止的歧视目的。具敌意的不利差别待遇是歧视,出于浪漫父权主义(romantic paternalism)之善良(benign)立意,亦属歧视性目的名为保护,实则基于或夹杂性别刻板印象或隐藏偏见者,即使其目的在表面上看来冠冕堂皇,仍是违宪。何况,像这类自以为立意良善之立法所采之分类及差别待遇,其实际效果也多半是将女性置于牢笼之内,而非台座之上,自足以构成歧视。」

很久没有读释字了(因为没在考试了用不到) ,一般释字跟民众生活其实也不会有太大关联,刚好大法官做了热腾腾的释字807号,关乎广大女性劳工的工作权,整理分享给大家,也当作自己的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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