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犯預防

小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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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F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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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法院組織法第83條作為預防手段之可能性

壹、 緒論

一、           研究動機與背景

(一) 動機

關於刑事犯罪再犯問題及預防措施,國內外學術研究、政策施行已累積深厚學術基礎及實務經驗。我國亦有不少學術論文針對毒品、妨害性自主、酒駕、暴力等犯罪類型、犯罪者罹患精神疾病、毒癮、酒癮等個人特質,進行再犯預防之研究。此外刑事政策部分,刑法亦定有累犯加重刑期、假釋三振條款等制度設計。

審判實務中,關於普通詐欺、竊盜罪責相對輕微之案件,時有犯罪者自年少即重複犯罪模式,隨偏差或犯罪行為次數、頻率之增加及刑度之累計,犯罪者不斷進出監獄,終身無法脫離犯罪輪迴而復歸社會正常生活。標籤理論認為犯罪是社會互動的產物,個人被重要他人貼上標籤,因烙記的產生而使外界以犯罪代表的意義與其互動,犯罪者亦產生自我概念的轉變,發生自我預言的實現、加深犯罪行為,逐漸進入常業犯罪之情形。

以往觸法行為人之烙記可能是透過公開審判、服刑而生,若非社會重大矚目案件而另有新聞媒體的追蹤報導,一般犯罪除行為人及身邊親友、利害關係人等,尚難為其他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惟隨網際網路興起剷平資訊疆界,又近年透過智慧型手機之普遍促使人人均能成為自媒體,隨時拍照蒐證或直播,復加上社群網路提供匿名爆料平台、爆料文化之風行,出現大量將私人交通糾紛、消費糾紛,甚至感情糾紛以具名,或雖非具名但辨識度極高的方式放上網路供不特定多數人評斷之情形。此類情況時常伴隨爆料者公開訴訟判決書之方式,或者透過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對造涉訟紀錄。公開判決當事人之姓名固可認具監督司法的公益性,然而將當事人之判決放上網路接受不特定多數人評斷、片面猜測當事人人格特質等行為,是否屬裁判書公開之合目的使用,則為不同層次之問題。

此外,在法院工作實務上,亦時常接獲民眾透過司法信箱、書面或電話向承審案件法官請求遮隱網路判決書之被告姓名。按目前法院組織法之規定,除兒少、妨害性自主、國家機密等案件等依法不得將判決書上傳網路之情形,原則上判決書、起訴書均應於遮隱自然人年籍等足資識別個人資料,保留自然人姓名後在司法院網站公開。此舉雖確保人民知的權利及審判實務公開透明,然實際上更常見的情形是犯罪人於求職、租屋時遭受不必要的刁難或歧視,徒增有心自新之犯罪者復歸社會的困難。

(二) 現行法制

1.   法院組織法第83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93條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        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        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2.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之「其他方式」即為由書記官於法院判決後上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訊處設計之程式於裁判書上傳網路前自動偵測關鍵字,並遮隱足資辨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但書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案件,系統將自動判定為不上傳案件,遇有特殊情況始由書記官手動上傳。換言之,未成年人犯罪本不生上傳裁判書是否遮隱問題,故本研究將限於成年人且曾獲有罪判決之情形。

3.  刑法第93條條件之「受緩刑宣告」及「假釋出獄」二者均係受有罪確定判決之人,且在觀護人之監督下,與一般民眾共同生活,雖有受刑人之身分,但身體自由未受監所拘束。只要緩刑宣告、假釋處分未被撤銷,期滿後即毋須再受監禁,對於二者具有盡力回歸社會生活、避免再犯罪之誘因。

(三) 法院組織法第83條修法歷程

法院組織法於民國(下同) 21年制定時,尚無裁判書公開之概念。至78年始修正該法第83條「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司法院編纂判決成冊,分送政府機關、公立圖書館作為公開方式,然因巨量紙本文件不但收藏不易,各界查詢參考亦有實際上困難,無法達到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監督司法機制等立法目的,司法院遂於87年度在司法院網站以上網方式全面公開所有判決書全文,提供以法院、案號、日期、案由查詢判決內容之功能,88年再增加以人名、事實、案情、法律名詞、相關法條等作為檢索詞語之功能。

然而,自從任何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以關鍵字詞搜尋內容後,同時出現訴訟當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號碼甚至醫療紀錄遭搜尋而為其他目的甚至不法目的使用之情形,為兼顧立法目的及個人隱私保障,自92年起,陸續遮隱當事人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住址等資訊。司法院政風處94年6月13日處政一字第0940000602號函規定:各單位利用網站辦理公告事項,應注意不得將當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一併上網公布,造成個人資料外洩情事。

司法院95年11月28日「研議司法院裁判書公開兼顧個人隱私事宜」會議,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99年修正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及「避免妨礙被告更生機會和傷及與被告同姓名之無辜人士」、「提供全文檢索功能…猶如小型之前科資料」等考量,決議裁判書以公開為原則,資訊管理處應盡量隱匿個人資料,包括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姓名、電話、金融帳戶。司法院96年7月5日新聞稿指出,上傳網路之裁判書除律師、公司、機關行號外,人名均以甲○○…、A○○…、a○○…等代號依序替換。

網路裁判書遮隱當事人姓名後,雖達到確實保護個人資料的目的,卻因查詢不便且可讀性降低,出現最初以紙本編列成冊的缺點,引起記者、學者及民眾的不滿,司法院鑑此再度召開公聽會,不再以行政函釋決定個人資料遮隱的問題,並尋求法制面的完備。99年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翻修,立法院同時修正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裁判書以公報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為原則,且除自然人之姓名外,遮隱足資識別該個人的資料;復於107年5月22日增列檢察官起訴書亦應於第一審判決公開後公開之。

二、               研究目的

(一)      了解對再犯具顯著影響的變項

裁判書姓名公開是否曾對犯罪者復歸社會過程造成影響?若是,影響是否顯著?此類影響是否與再犯因素正相關?

(二)      減少犯罪者於網路等公開領域之曝光度,是否有助降低犯罪率

若針對具緩刑條件,或報請假釋經核准之犯罪人,以遮隱裁判書被告姓名,是否足以作為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不再犯罪之誘因?


貳、 文獻回顧

一、               理論基礎

(一)      理性選擇理論

理性選擇理論本質係源出古典犯罪學派,認為人有自由意志、具有理性,會從犯罪的利益、風險、成本三方面考慮是否犯罪,當利益大於風險加成本時,行為人即傾向犯罪,反之則傾向不犯罪。相較於古典學派強調刑罰對人的威嚇性,理性選擇理論認為犯罪係行為人綜合考量個人因素及情境因素後所做的決定。

(二)      標籤理論

標籤理論認為行為人自我概念係受到他人對其之態度及形象功能所產生的結果,犯罪是社會互動的產物,當行為人被重要他人貼上標籤,亦即描述為偏差或犯罪者時,標籤會加深其犯罪行為,使之逐漸進入常業犯罪的境地。

差別執法反映社會權力關係,行為人可能因性別、種族、社經地位較為弱勢而容易成為立法懲罰及執法對象。社會機構對於需協助或矯治者,未給予協助反而給予有害標籤。

公開譴責例如公開審判、定罪判刑,此儀式貶低犯罪行為人之身分,形成烙記。烙記將使外界不再關注其行為的真實意義,改成關注「烙記代表的意義」。行為人獲社會減等之標籤後,產生自我概念之轉變,進而發生自我預言的實現,使自己行為更符合標籤的描述,最後成為更嚴重的犯罪者,形成次級偏差行為。

行為人自我認同的改變、社會互動的自我設限,是行為人受烙記後是否繼續犯罪或停止的關鍵。標籤有來自行為人於醫療單位、監所內被身分貶低而得,也有來自國家社會運用規則、制裁違法者的結果。

(三)      明恥整合理論

澳洲學者Braithwaite運用互賴、共信觀點,結合羞恥心概念,並以控制理論說明初級偏差的產生,標籤理論解釋次級偏差的形成,以犯罪次文化理論說明次級偏差行為的持續,再以機會、學習理論補充說明。主張社會的互賴共信是有效明恥整合的基本要素。

創立羞恥、互賴、共信等概念。烙記羞辱例如審判將犯罪行為人逐漸驅逐社會外,社會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表示譴責,但同時以支持的態度接受行為人,使行為人了解並認清自己過錯並真心引以為恥,即可整合回歸社會。行為人個體於所處的生活網絡中,與他人相互依賴;社會群體之間互信互助,形成良好社會特質。

強調犯罪預防重點不在刑事司法系統,而在社會個體間的互賴與共信。應避免烙記羞辱,對於微罪、初犯應盡量給予社會處遇,使初級偏差行為人不至於參與犯罪次文化而習得犯罪行為。

(四)      小結

就上開犯罪學理論而言,犯罪者面對機會、風險及成本,有機會選擇是否犯罪。犯罪後經過公開審判有罪確定判決,獲緩刑或得假釋出監的機會,重要他人及社會如何看待犯罪者並與之互動,將成為其是否可能真誠悔過、得到社會接納,亦或受到烙記影響產生自我概念的轉變,發生次級偏差行為或成為常業犯,無法離開重複犯罪的輪迴。

二、 參考文獻

(一) 《被誤解的犯罪學:從全球數據庫看犯罪心理及行為的十一個常見偏誤》(Tom Gash, 2018)

Tom Gash於〈迷思十 江山易改,本性難移?〉一章中舉二例,其一為英國司法大臣Chris Grayling於2012年為削減司法經費同時改善司法體系所創之「走出大門」計畫,並將雇用前科者的工作委外由私人公司執行。此舉雖於官方數字漂亮(再犯率降5.7%),但不同機構計算出再犯率仍高,加上「走出大門」計畫本來就是想要改變人生的人,故不算成功的計畫。

第二例是加州一名神父Greg Boyle創立之「好朋友麵包店」等企業,利用提供更生人工作機會,輔以宗教及生命意義,以及透過「好朋友」企業所建立的人際關係,雖Greg Boyle並非基於堅實理論基礎或縝密計畫,且並無針對其計畫是否有效的實證研究,然就Greg Boyle的經驗,最終成功的更生人多是本身即有強烈意願希望復歸社會者,與Chris Grayling「走出大門」計畫部分結論相符。

Tom Gash認為犯罪的減少和就業(或人際關係的改善)之間的許多連結,其實是因為人們在選擇、找到新的定位,並塑造新身分之後才產生的結果。

(二) 《假釋期間再犯因子之研究》(林順昌, 2017)

林順昌之博士論文歸納出13項對於再犯的具顯著影響的因子,包括性別、手足人數、嚴重家庭問題數量、本案刑度、前科次數、曾經觀護次數、曾經撤銷次數、在家影響力、家庭互動關係、親密關係穩定性、不良生活習慣級別、就業狀態、收入級別。其中針對「曾經撤銷觀護次數」達3次以上之犯罪者,再犯率竟高達100%。依其研究顯見如何避免觀護處分被撤銷,將是避免再犯之重要關鍵。

(三) 《追求再犯預防的量刑政策及其省思–以緩刑制度為中心》(羅浩瑋, 2018)

羅浩瑋之碩士論文認為應透過立法要求法官在量刑階段承擔再犯預防的責任,強化量刑決定與處遇措施之間的連結,而非僅判斷已發生之犯罪行為應如何處斷。在台灣「重應報輕預防」的趨勢下,兼論美、日以量刑政策追求再犯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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