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司法精神醫院
壹、 司法精神醫院/病房
一、司法精神醫院、病房收治對象
我國於2022年2月18日一併增修刑法第87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以下監護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以下暫行安置之規定。二者以具備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顯著降低為前提,依分級分流原則,令精障犯罪者入司法精神醫院、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交由法定代理人或親屬、特定門診、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依上開法條解釋,司法精神醫院收治對象一為受監護處分、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具高度暴力風險之精障犯罪者;一為偵審程序中犯罪嫌疑重大、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具高度暴力風險之精障犯罪者。至於司法精神病房則收治具中低度暴力風險之前開精障犯罪者。
此外學者認為,訴訟過程中對於需留置精障犯罪者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情形,司法精神醫院亦可作為專業且適當場所,判斷精障犯罪者應入院治療,或轉銜矯正機構心理衛生服務。同時透過精神醫療的評鑑機制,決定精障犯罪者是否已適合在社區心理衛生體系的協助下回歸社區生活。
二、司法精神醫院、病房建置
(一)、主管機關
司法精神醫院、病房之本質雖屬精神醫療範疇,然因其收治對象涉及刑事犯罪之特殊性,主管機關究竟為衛生福利部或法務部,實務上向有爭執。惟觀衛生福利部與所屬社會及家庭署112年度單位預算評估報告顯示:衛生福利部配合「強化社會安全網第2期計畫」,提出司法精神醫療保安處分處所興建計畫總經費53.7億,預計分4年辦理。評估自108年起於醫療機構執行監護處分人之人數,估計10年後收治人數後,評估司法精神醫院收治量300床等資訊顯示,司法精神醫院及病房之主管機關應為衛生福利部,惟就戒護方面,須由法務部派員協助並訓練。
(二)、司法精神醫院、病房設置特殊性
我國預計設置1間司法精神病院,5至6間一般精神科醫院內獨立設置司法精神病床。由於司法精神醫院尚於初步建置中,無法得知醫院內詳細設置規範,故本報告參考新修正「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之中,司法精神病房之特殊性作觀察:
人員部分,臨床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師、職能治療人員均較一般精神病房之比例為高,另增加每2床1名戒護人員,且24小時值班。病房配置部分,司法精神病房之設施設備,不與一般病房共用,並以磁卡或生物辨識設備作門禁管制。每一病室最多4床,每床最小面積為7.5平方公尺。戒護設備包括緊急通話系統、指揮棒或擴音設備等緊急應變及通訊設備、可監控病房設備及安全的監控臺、明顯可及處設置警鈴、入出口至少二道中控鎖或特製鎖門、窗戶加裝防爆設施、監視系統及無線電通訊系統。除此之外另需準備戶外活動空間。
三、分級分流
結合司法精神醫院、病房之設置及強化社會安全網第二期計畫,對於精障犯罪者之處遇採分級分流制:高暴力風險者入司法精神醫院,中低暴力風險者入司法精神病房,其餘尚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之精神復健機構、福利機構、親屬、門診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且依同法第46條之3規定,檢察機關應於監護處分屆滿前三個月召開轉銜會議,將受監護處分人轉銜予當地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藉此確保受監護處分人離開司法精神醫院、病房後能繼續被社會安全網接住。
貳、 未涉犯罪的強制住院
一、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
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之定義,呈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為嚴重病人。同法第59條、第67條規定,嚴重病人有自傷或傷人之虞,經專科醫師、主管機關或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申請,得由專科醫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各1人為參審員,加上法官1人為審判長,組成合議庭,審查強制住院之案件。換言之,對於精神疾病嚴重病人有自傷或傷人之虞時,也能強制要求在精神科醫院住院。相較於修法前僅由2名精神科醫生即可決定病人是否強制住院,修法後基於限制人身自由之本質,必須適用法官保留原則。
對於強制住院之申請,若嚴重病人所在地或醫療機構具備影音傳輸設備,得可透過科技設備進行線上申請、直接審理。有必要時,法院得為嚴重病人選任非訟代理人。
二、限制人身自由之比較
涉及犯罪精障犯罪者之監護處分、暫行安置,與未涉及犯罪嚴重精神病人強制住院,均為限制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自由之制度,修法後均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然法官處分或裁定之後,不同程序限制人身自由之時間、延長次數有極大差異:
受監護處分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法院判決施以5年以下監護處分者,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第一次延長期限為3年以下,第二次延長期限為1年以下,延長次數無限制;受暫行安置裁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得裁定6月以下暫行安置期間,檢察官得聲請或法官直接裁定延長6月以下期間,但累計期間不得逾5年;受強制住院裁定者,依精神衛生法第63條規定,法院得裁定60日以下強制住院期間,醫療機關得申請延長1次,亦不得逾60日。
承上述,施以監護期間有可能永無止境,若經評估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受監護處分人有可能永遠被限制人身自由於司法精神病院或病房之中。雖參照釋字第799號之意旨,認定刑法第91條之1對性侵害犯罪強制治療無延長次數之限制合憲,監護處分之規定可能合憲,然監護處分畢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環而非刑罰,實務及學界對於修法前監護處分有5年上限,修法後則完全無限制有諸多意見。參2021年7月9日CRPD第2次國家報告獨立評估意見中「精神障礙觸法者處遇制度」座談會之摘要,實務及學界有認合憲、監護制度帶有保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主任檢察官林映姿);醫學上極少部分受監護處分者需時5年以上治療,故應注意精神鑑定評估及治療效果(衛生福利部司長諶立中);不應取消5年上限(學者張麗卿);應有配套措施(法官顧正德、律師周漢威);配套措施應增加分流至社區處遇後之資源,而非直接交由社區承擔(醫師楊添圍、台灣社會心理復健協會理事長滕西華)。
參、 撕去精神疾病患者暴力標籤
對於精神病患的暴力風險,非精神醫療專業人員往往有相當程度的偏見,與對精神疾病的污名化。由於一般民眾對於精神疾病的印象,往往來自媒體影視作品、對重大暴力案件的新聞報導,因此對於精神疾病暴力風險的認知與實際狀況,有相當大的偏誤。美國整理自1990至2010年間41部與思覺失調症相關電影資料,其中描述了42名思覺失調症患者,83%出現暴力傾向,31%甚至有殺人行為(Patricia R. Owen, 2012)。2009年「酒精與相關狀況之國家流行病學研究」調查,高達75%的美國社區民眾相信精神病患是危險的、60%的民眾相信精神病患容易出現暴力行為。
一、實證研究數據
以下將藉由美國、瑞典及臺灣實證研究數據,確認精神疾病病患之暴力風險,是否與民眾疑慮一致。前述「酒精與相關狀況之國家流行病學研究」在社區中調查34000餘人,一般社區民眾的暴力風險大約1%,而擁有重大精神疾病的社區民眾(含思覺失調症、躁鬱症、重鬱症等),於調查的3年內,暴力風險界於1%~2%之間,於統計上並無顯著差異,反而是過往有暴力史的社區民眾(無精神病史),風險達5%~6%。
瑞典於1988年至2011年針對4828名暴力犯罪者之再犯率進行研究,發現未罹患任何精神疾病的暴力再犯率為22%,思覺失調症患者為23%,也未達統計上顯著差異(Grann, Danesh & Fazel, 2012)。
臺灣以判決分析自2016年1月至2021年7月之暴力型犯罪55396人,其中送精神鑑定而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者1072人,占暴力犯罪總人數2%。其中思覺失調症414人,僅占暴力犯罪總人數0.7%。換言之,精神健康者明顯更容易犯下暴力型犯罪(廖建瑜,2021)。
另有認重大刑案被告常用精神鑑定作為脫罪、免死金牌等輿論,惟就實際數據觀之,臺灣最常送精神鑑定的案件類型為竊盜(31%)、公共危險(8%)、妨害性自主(7%)、詐欺(7%)、殺人未遂(5%),暴力犯罪數據並未特別突出。再者,精神鑑定結果,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48%、欠缺辨識能力者9%、鑑定後認精神及心智狀態正常者仍有43%,可知輿論關於重大犯罪只要送精神鑑定就沒事的猜測,與事實不符。
二、精神疾病患者犯罪應結合其他風險因素觀察
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2012年研究數據,精神疾病患者暴力風險因素之中,可能相關的高風險項目包括暴力犯罪史、曾被逮捕、藥癮、酒癮、對動物有殘忍行為、縱火、冒險行為、低自控、行為當下環境與心智狀態、男性、拒絕治療、容易取得武器、主要照顧者態度、缺乏同理心等。
重大精神疾病本身並沒有特別嚴重的暴力問題,其風險指標可能與反社會人格、物質濫用、特定妄想與負面情緒有較高的相關性(王俸鋼,2020)。精神疾病患者涉及犯罪時,應更廣泛調查其他因素之交互影響,而非汙名化精神疾病,徒增一般民眾不必要恐慌與誤解,並阻礙精神疾病患者與民眾相同自在生活的權利。
肆、 小結
從台鐵刺警案開啟大量討論精障犯罪者的處遇問題,進而思考司法精神醫院、病房的建置。此外,2022年全面修法後,對於涉犯重大刑事案件的精障犯罪者,檢察官從偵查開始即可向法院聲請暫時安置,至判決確定後的監護處分,一方面使精障犯罪者獲得精神科治療資源,一方面確保再犯風險高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的精障犯罪者,於風險降低之前,不會在沒有其他機構支援下,直接交由社區承擔。配合國家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精障犯罪者經評估無庸再限制人身自由於司法精神醫院或病房後,亦有轉銜機制得繼續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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