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metoo运动中术语“性骚扰犯”/“性侵犯”使用的商榷
IPFS
不应使用“强奸犯”“性骚扰犯”这个词称呼被指控强奸或性骚扰的对象人,这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1.法律是一个社会事实。法律不等于道德,虽然法律带有一定的道德性,但我们很难直接用是否合法来对一个人或一件事进行道德评价。“强奸犯”或“性骚扰犯”描述了一个人在刑法上被判处犯“强奸罪”或“强制猥亵罪”的状态(依据中国刑法)。而法律事实不等于道德事实,即使法律没有判决,我们仍旧可能会基于现有的证据在道德上判断一个人有强奸或性骚扰的行为(当然,在一些情况下,即使法律上判处一个人有罪,这个人也不一定真的做出过这种犯罪行为)。
2.在中国这种立法本身就存在结构性性别不正义的国家,法律很可能是与我们的道德判断相违背的,使用法律术语进行道德评价会无形中为不正义的法律提供正当性依据。
3.即使在民主国家,刑法规定了国家权力对罪犯的惩罚,个体面对国家权力时权利及其容易遭到侵犯,因此政府动用国家权力起诉国民时往往受制于严格的程序正义。这或许可能是一个民主体制必须付出的代价,但我们仍旧可以在刑法无能为力的情况下在道德上声援受害者。
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使用“强奸者”/“性骚扰者”代替“强奸犯”/“性骚扰犯”更加合适。
(这个问题涉及更广泛的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本文仅作初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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