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追思禮拜爭議的幾點觀察
(原刊於 端木皚 Facebook,九月二十六日)
(後續的回應和補充:https://www.facebook.com/100063776497465/posts/766093558859854/?mibextid=cr9u03)
追思禮拜爭議持續逾兩月,而且似乎短期內也不似有緩和跡象,本來不欲多言,但三思下還是覺得應該提出幾點旁觀者的觀察供大家參考:我不屬該教會的宗派,對雙方都不認識,也沒有出席追思禮拜。若能因這丁點的人微言輕,能𨤳清一些觀點,化解小量的紛爭,就算盡了我微小的心意。
本文建基的事實基礎 (factual basis),大致都是雙方沒有否認的「同意案情」,某人對她/他的想法和意願的宣稱,或其他客觀的公開資訊,至於有爭議的事實,我無從判斷,所以暫不考慮。
最後,#長文慎入。
遺願
普通法傳統深知確定遺願的困難和重要性,因此對什麼才是有效的遺願有極其嚴謹和細緻的要求:基本上,遺願必須有白紙黑字(遺囑/平安紙),有兩名或以上獨立見證人(不能在遺囑下獲得任何利益),而且要逝者簽紙時知道這是具法律效力的遺囑。
就算有白紙黑字,有時候也會有版本問題(時間上較後的遺囑是否有效?其意願是取代或只是補充先前的遺囑等等),或詮釋問題(「我所有的財產留給我的兒子」:究竟是逝者立遺囑時的兒子總數,還是逝者死時的所有兒子(假設立遺囑後再有兒子)?)等等。遺囑認證的官司往往歷時甚久,香港最長的民事訴訟也和遺囑認證有關。
因此,就算牧師有低調處理後事的遺願,究竟是僅限於喪禮/安息禮拜本身,還是擴闊至一切不論何時何地的追思活動呢(註)?如果傳達遺願者也曾經承認遺願本身極其簡單和沒有詳述原因(註一),那麼在這方面的詢問就不是挑戰遺願,而是嘗試確定遺願意思的詮釋步驟(註二)。
倘若沒有白紙黑字呢?在法律上當然沒有效力。但在法律之外,不少人仍然會想知道究竟牧師的意願為何。首先,如果有第三者轉述意圖/願,暫時撇除傳聞證供的問題,任何人對他人言語的轉述,就算不涉誠信問題,都有可靠性的問題/困難(詳參拙作《關於在法庭上判別證人可靠性的一些觀察》)。任何轉述都只是一種聲稱,不能完全等同牧師的意願。法院也從不會因為宣稱遺願者是逝者的至親(遺囑訴訟者其實大都是某程度上的至親)就毫無保留接納所言。
那麼究竟怎樣才能嘗試找出或確認牧師的意願呢?這可以參考一般民/刑事訴訟推敲任何人的意圖 (mental state) 的邏輯:我們從一切環境證供著手,然後透過能夠被證據確立的環境證供,就牧師的意圖/願作出「可能性大於不可能性」的推論(民事)或「惟一合理推論」(刑事)。
在這方面,其中一項最重要的環境證據,當然是牧師的主觀知情 (subjective knowledge) 到底是什麼,和他身處和他本身的處境:每個人的意圖和行動,某程度上都建基於他對不同事情的認知,因而作出的不同判斷,並(不)作出行動。
所以,倘若牧師貴為教會會長多年,並深知他逝世後他長期服務的教會的傳統和慣例是會為逝世的人舉行追思禮拜甚至安息禮拜(喪禮),那麼他在生前對相關人士不發一言,就或許(在最低限度上)是他對這個安排的默許(縱使他可能心中同時認為這些禮儀太繁文縟節)。
而且,我們也知道,牧師並無向教會任何一人交代過這遺願(註三):這包括他的前同工,和直至病逝前數天還曾見面的會友。一般而言,一個人若知道他的意願/遺願需要某些人配合(無論是主動執行或被動地不做某些事),一般也會對這些人交代:換言之,除非有特別原因,遺願對誰說,就代表牧師意願誰去執行這個遺願;沒有對誰說,就代表牧師未必有意對那些人有任何約束或指示。
牧師有否任何特別原因要對仍間中見面的(前)同工和教友像傳位遺詔一樣對其遺願保密呢?在這方面,任何覺得牧師認為教會不會接受「遺願」的宣稱,都必會同時指向牧師必會在生前作安排和交代。相反,若指牧師不認為「遺願」 有爭議性或難言之隱,則難以解釋他為何生前對其遺願三緘其口。
另外,牧師作為當事人之一,當然知道遺孀三十多年前在爭議中離開北角教會並自立門戶,遺孀也承認,自此以後,別說教會的聚會,連相關人士的婚喪喜慶都從不出席。關係決裂和寒冬至此,不論是否仍有餘恨,都很難想像牧師會天真到以為單憑遺孀片言隻語就能令教會改變多年傳統。
最後,任何對一般教會傳統有認識的人都知道,改變傳統是十分艱難的任務,一般德高望重者尚且未必能三言兩語取得共識,何況靠一個離開教會三十餘年一直毫無來往的外人在牧師逝世後毫無憑證的宣稱?大家心中那位高瞻遠矚深具屬靈智慧的長者,真的連這點都預見不到嗎?
這些考慮,和其他環境證供,都有助我們確立牧師沒有以白紙黑紙寫下、而在逝世後被傳達的遺願的準確性以致如何詮釋。換言之,在判斷遺願上,往往需要考慮所有的相關因素,才能作出公允的推論。
倘若教會,旁人,或其他家人(參下文),在經過建基於環境證供的詳細推論後,認為傳達的遺願至少是「可能性大於不可能性」(民事訴訟的舉證標準)不準確,或有對之另外更合理的詮釋(接納低調但僅限於由家人主理的喪禮),而傳達信息者又不能自圓其說(甚至屢次自相矛盾和提供隨事態發展而出現的新細節),他們是有合理基礎認為所傳達遺願的準確性存疑,而不接納所謂的遺願。請注意,這懷疑不必牽涉對遺孀一方誠信的質疑,或任何杜撰遺願或涉嫌報復的誅心指控:信息傳遞有誤,或詮釋不同,就已經足夠。
倘若這是教會真誠的認知和結論,那麼我們可能就要面對一個殘酷的現實可能性:爭議不再是「教會 vs 遺孀」,而是「牧師遺願」vs 「遺孀『決定』(註四)或詮釋」。而在這情況下若教會拒絕執行這個用遺願包裝的「決定」和詮釋,其實反而是尊重牧師之舉。
家人
這個「究竟這是誰和誰之間的爭議」的問題,也延伸至另一個層面。因為一直以來,討論往往都沿著「教會 vs 家人」爭議的方向進行(註五),但原來高調打著「牧師家人」的一方,卻不知是有意或無意,從來沒有提及牧師的原生家庭,一母同胞的「真弟兄姊妹」,或許對這個被傳達的遺願有另外的意見。我們怎麼知道他們有另外的意見呢?因為這些至親最後出席了遺孀一方極力反對的追思禮拜。
那麼整件事的性質,就不再是「教會和家人的爭議」,而是「教會 plus 部分家人和另外一部分家人的爭議」。一旦如此,其實大部分「教會必須尊重家人」的論調都要被重新思考。
我無法想像遺孀一方和這些「真弟兄姊妹」就此事從無溝通,而因此對他們的立場毫不知情。在這情況下,將事情約化甚至扭曲為「教會 vs 家人的爭議」,就算不是刻意誤導,也有縱容誤會之嫌,企圖令事情顯得比真相更黑白分明,更道德高地 vs 邪惡軸心。但事實卻原來不是如此簡單二分。
律師信
在爭議中另一個縱容誤會的地方,關於遺孀公開教會的一封律師信,令人驟眼看來以為是教會向遺孀一方發出的第一封律師信(註六)。但後來我們才知道(遺孀後來才承認其事),原來第一封律師信是由遺孀一方向教會在個多月前(八月二日)就發出律師信,企圖阻止教會舉行追思禮拜。然後雙方律師繼續溝通。遺孀九月公開的那封律師信,根本不是先由教會發出的挑釁,而是教會的其中一封回信。
當然,即使只是一封回信,教會畢竟還是發出了含誹謗指控的律師信。這要分兩點來說,首先,在遺孀的嚴厲指控下,教會其實很難一語不發,什麼也不做:當然是否應該以律師信的方式可以再討論(例:能否發一個簡單聲明回應?),但回應本身可能無可避免。
其次,若遺孀最初選擇以法律手段處理和教會的爭議,教會是否能合理地認為這是遺孀 prefer 的處理爭議途徑呢?若然,就算不能為教會發律師信提供完全的辯解 (complete defence),至少也令事情看來更接近情有可原 (mitigating)。
另一個值得注意的重點,就是為什麼一個在談判破裂十四天後就能向教會發出第一封律師信的遺孀(註七),面對她認為(至少如此聲稱)「九個字:『無特別 胡言亂語』」的悼詞,而且是一位她甚為不齒的人的悼詞,並且在面對誹謗的指控下,竟然訴諸宗教語言,而不採取進一步的法律行動呢?其中的思考,會否和當天 Piers Morgan 大義非常凜然,但卻不否認指控的情況一樣呢?(詳參拙作《識聽一定係聽呢啲》)
私事和關係
首先,所有當事人都可以將這件事當成和旁人無關的私事,閉門處理。但一旦其中一方請求公眾關注,她/他們就無法阻止旁人根據公開資訊去提出問題。請求公眾關注,卻不准公眾檢視自己根據關係和私事的宣稱,某程度上有輸打贏要的味道。
雖然任何人都應該享有合理的私隱,但當其中一方將一些私事和與牧師的關係擺在枱上,甚至以此提出指控時,那麼就不能指控旁人根據客觀事實而提出的疑問 - 究竟她(們)和牧師的關係是否如她(們)所言的水乳交融 - 或阻止被提及的人提出另外的說法和佐證。換言之,當你將私事和關係放在枱上,就不能再阻止旁人審視和回應:因為是你自己最初揭開面紗的。
結語:魔鬼在細節中
作為長年浸淫在 dispute resolution 的人,我們其實深知一切魔鬼都在細節中。任何人都能頭頭是道地聲稱任何事,但真相往往只在耐心對細節的反覆思考和審視後才慢慢浮現,而誇張和失實也會在一些 Freudian slip、自相矛盾、新細節不斷提供,或惱羞成怒中露出馬腳。但不少人往往缺乏獨立思考的耐性,遑論對細節推敲的專業訓練,就直接假設一切值得敲問的細節,然後一副理所當然的樣子痛罵其他人喪心病狂,邪惡軸心,等等。
這樣,又怎能成為審判天使的聖徒呢?
逝者已矣。倘若牧師確然希望旁人低調地處理其後事,和讓大家盡快如常生活,這一切的爭議可謂和其「遺願」背道而馳。誰人真正尊重牧師,或許如同所羅門面前爭奪兒子的兩個母親一樣,不是靠口裏說多少句「主啊主啊」,而是誰對牧師有真正的憐憫,甚至寧願捨棄自己作為生母的「合理權益」,只願孩子安好,來作出判斷。
願牧師已在我們滿有恩慈的主懷中安息。大家都十分掛念你慈祥和充滿智慧的音容笑貌。
註:遺孀曾多次聲稱,不介意教會在一年或以後為牧師追思,只是不要現在追思。但這不正正和所謂的遺願有所衝突嗎?一年後還在追思,即是說一年後仍然未能如常生活。若問怎樣才是低調,或許現在「求其」追思了,然後大家如常生活,比一年後仍然公開聚會地追思更低調吧?
註一:遺孀曾在一次訪問中承認牧師交代遺願時並無交代原因,她甚至情詞逼切地說「死人有什麼意願不必講原因」(「死人」是她的用字)。至於後來她和兩位公子為遺願交代的原因從何而來,我無法猜度。
註二:正如一切有一定神學水平的釋經者都知道,對作者原意的叩問,用意是為了更好的理解經文的意思
註三:這是遺孀一方一貫的立場(「(牧師)天天見教會人卻沒有向教會人吩咐後事」,而且遺孀亦曾透露向牧師建議向教會交代,但(據她所說)牧師認為沒有必要),但這點她們似乎開始提出質疑。立場為何有變,我不在此猜度。
註四:遺孀曾在兩次訪問中數次 Freudian slip 說那是她的「決定」。最近也指「我本來無心反對你哋不尊重我另搞安息禮拜」,「本來」,即代表在牧師逝世和後來反對中間有一段時間,後來有改變主意,這改變當然只能是她的「決定」(因為牧師已逝世)。至於「不尊重我」,則同樣指向這是遺孀的「決定」不被尊重;否則應該是不尊重牧師。
註五:暫時撇開教會的「弟兄姊妹」是否在理論上(神學上),和實際上(和牧師的實際關係)是否能被考慮為牧師的家人這個難以三言兩語解決的問題
註六:其實作為看慣律師信的人,我一開始已留意到這不是雙方的第一封信,因為有提及之前的書信,而且遺孀一方已有律師代表。當時令我不解的,是為什麼書信以牧師名字作標題:倘若是教會向遺孀一方就誹謗發信,就應該以遺孀(作為被指控誹謗者)、教會(作為被誹謗者)、其他被誹謗者,或事情重點為標題。但現在當然明白為何如此。
註七:十四天當然不是遺孀一方用以考慮和決定出律師信的全部時間:根據她訪問的內容,在這十四天,不但已經請了律師,和請律師出信,期間還有延聘大律師尋求是否能向法庭申請禁制教會的命令。十四天內能夠出到律師信,代表用法律手段解決問題,是談判破裂後不久就作出的決定。
延伸閱讀:
識聽一定係聽呢啲
關於在法庭上判別證人可靠性的一些觀察
循道牧函
盧龍光,《追思天佑的痛但仍忠心事奉》
遺孀訪問:
喜欢我的作品吗?别忘了给予支持与赞赏,让我知道在创作的路上有你陪伴,一起延续这份热忱!
- 来自作者
-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