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干部知识问答-风俗习惯篇(中央民族干部学院)
本站上有很多朋友都非常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族问题,在相关文章下往往有非常激烈的辩论。然而,无论是何种政治派别或是何种政治立场的朋友,在讨论中经常会有意无意地犯各种错误,使得讨论模糊了焦点。这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对中国的民族政策不够了解,或者是过于轻视。这都很好理解,毕竟就算是大部分中国国民自己对所谓民族事务都缺乏认真了解的兴趣,网络上能看到的讨论大多是信口开河、毫无依据的。为此,我找到了中央民族干部学院于2009-2010年在自己的网站上上传的民族知识问答,对其进行了摘编。这个中央民族干部学院是民委下辖的,对中国各地民族干部进行政策培训的一个机构,这套民族知识问答也是他们培训教材的一部分,可以视作是代表了中国政府内部民委这个部门(在2010年的时候)对于民族问题的看法,里面的内容包括基本概念的辨析,政策历史的演变和内容梳理,以及对具体案例的讨论等等,有助于关注民族议题的朋友对当代中国民族政策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厘清一些错误认识。当然,民委的观点不是圣经,也欢迎朋友们对其内容进行讨论
民族知识问答的内容很多,包括理论、政策、宗教、文化、教育。今天先摘录风俗习惯部分的内容,其他内容日后转载
目录
1、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相关概念及政策法规
2、宣传和报道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相关政策法规
3、清真饮食问题
4、土葬习俗
5、其他相关问题
我国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有哪些特点?
一个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建立在这个民族的生活条件上的。由于我国各民族所处的自然和社会环境条件不同,因而所形成的风俗习惯存在着很大差异,都具有浓厚的民族特点。其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稳定性。任何一个民族的风俗习惯,都是一定的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产物。它具有深刻的社会根源、历史根源和自然根源。只要民族存在,反映民族特点和民族形式的风俗习惯就会长期存在。而且,民族风俗习惯的变化往往落后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发展变化。一个民族的风俗习惯蕴藏着一个民族浓厚的共同心理感情(后略)
二、群众性和社会性。一个民族的风俗习惯,为整个民族所共有,而且世代相传,渗透到这个民族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和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具有广泛的群众性和深刻的社会性。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各民族在长期社会历史生活中逐渐形成的一种社会现象,因而必然对这个民族社会发展阶段的各个方面都留下深刻的印记。我国少数民族由于到解放前还不同程度地分别处于原始社会末期、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历史发展阶段,其风俗习惯不可避免地会残留着这些历史的痕迹。
三、民族性和敏感性。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民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方面的一种反映,在不同程度上反映着民族的生活方式、历史和文化传统、心理素质和思想感情以及道德准则、宗教观念等。民族风俗习惯一经形成,即为全民族所公认和遵守,并成为代表民族的标志之一。因此,在各民族的相互交往中,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关系中一个极其重要和敏感的问题,需要慎重对待。
四、地域性。(略)
为什么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重要内容。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就是要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原则出发,尊重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不能因某个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就歧视或侮辱他们;一个民族的风俗习惯的保持或改革,应由该民族的干部群众去决定,别的民族或个人不能强制或干涉;任何民族不能以自己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衡量和要求别的民族,也不能以个人的好恶去对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同风俗习惯有关的事情。实践证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是有利于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由此说明,各民族无论是保持还是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是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实质上是坚持各民族平等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体现,对民族风俗习惯的侵犯,就意味着对民族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践踏。我国刑法第1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把“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实质就是从法律上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
二是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每个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他们往往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看作是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轻视,看作是对本民族的歧视。因此,任何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哪怕是出于开玩笑,都容易刺激以致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
三是有利于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民族的一些风俗习惯本身就是以歌曲、舞蹈、体育的形式来表现的。许多民族往往通过自己的风俗习惯来保存和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艺术。例如,我国少数民族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创造了自己富有特色的文学艺术,有很多是以唱山歌和讲故事的民间口头文学形式在群众中代代相传,并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有些还表现在他们具有特色的日常用具、衣饰、建筑、手工艺品等方面。正是由于民族风俗习惯上的千差万别,构成了民族文化的多彩多姿,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因此,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利于民族文化艺术的发展和繁荣。
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些什么规定?
我国宪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根据这一原则,在有关法律中也作了相应的具体规定:
一、《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文娱、体育活动,正当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党和国家是如何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中国共产党一贯重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早在大革命时期,党在广州举办的全国农民运动讲习所内,就专门设有回民饭桌;1935年,中国工农红军长征经过四川凉山彝族地区时,刘伯承同志按照彝族的风俗习惯,与彝族头人小叶丹共喝鸡血酒结盟,被传为佳话;当红军到达西北进入泾源县回族聚居区时,党又发出通知,不准把用猪肉做的食品带入回民地区;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期间,给回族指战员多的部队和各个回民支队专门请阿訇宰牲。中国共产党和人民解放军处处事事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动,深得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欢迎。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不但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中做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规定,而且各级政府还制定了许多具体规定,采取了一系列具体措施,主要有民族节日供应和放假、食品加工与供应、伙食和副食补贴、丧葬、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特需用品的生产和供应等方面的规定,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提供了物质保障。
我国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的风俗习惯对于民族的发展和进步有着重要的影响。进步的、健康的风俗习惯,可以发扬民族的优良文化传统,提高民族的自尊心和自信心,促进民族文化的繁荣发展。落后的陈规陋习,是不利于民族的繁荣发展,甚至阻碍社会进步的。因此,必须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中共中央统战部在1958年12月给中共中央一份请示报告中提出:“对于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应当作具体的分析,按照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建设、有利于民族发展的风俗习惯,应当继续保持,并进一步发展,使它更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凡是不利于社会主义建设、不利于民族发展的风俗习惯,在群众要求改革时应当加以支持。至于那些对社会主义建设、对民族发展影响不大的风俗习惯,可以不加过问。有些风俗习惯,有坏的一面也有好的一面,对于这一类风俗习惯,好的一面要加以发展,坏的一面要逐步地适当地加以改革。”这个意见,今天仍然具有指导作用。
对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问题,党和政府一贯坚持由少数民族群众自己改革,防止包办代替和强迫命令的做法,而且通过法律规定保障改革的自由。对此,各族人民非常欢迎和拥护。早在1950年,毛泽东同志在《不要四面出击》一文中说:“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是可以改革的,但是这种改革必须由少数民族自己来解决。”1951年9月,毛泽东同志又说:“如果不是出于各族人民以及和人民有联系的领袖们自觉地进行,而是由中央人民政府下命令强迫地去进行,而由汉族或其他民族中出身的工作人员生硬地强制地去进行,那就只会引起民族反感,达不到改革的目的”。1957年8月,周恩来同志指出:“对于反映在文化方面的风俗习惯,不要随便加以修改。”“风俗习惯的改革,要依靠民族经济基础本身的发展,不要乱改。”
在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同时,也要防止有些人借尊重风俗习惯之名搞封建迷信活动,防止有些人利用落后的、不健康的、甚至有害的风俗习惯,破坏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危害人民的生命和财产。
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立案?
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试行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采取强制手段,干涉他人正当的宗教活动或者强迫教徒退教、强迫公民信教或信某教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
二、非法封闭或捣毁合法宗教场所及其他宗教设施的;
三、强迫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或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民族纠纷的;
四、非法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979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民委党组《关于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报告》中,对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作了哪些具体的规定?
一、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关系民族平等团结的大事。我国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对风俗习惯的改革,必须尊重本民族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坚持自愿原则,不得用任何行政命令或者其他办法强迫改革。
二、商业部门要认真做好城镇中禁猪少数民族的肉食和其他副食品的供应工作。要积极扩大货源,在市场供应上要尽可能满足这些民族的需要,保证对这些民族的肉食和食油的供应量,并力争在可能的条件下,逐步有所增加。各地要根据方便群众的原则,增加供应网点和人员。凡供应禁猪民族的肉食、糕点等,加工、储运、销售所需的工具、容器、车子、仓库等,都应与供应汉民的食品分开。在为少数民族生活服务的单位,要配备本民族的职工和领导干部。同时要教育在这些单位工作的汉族职工,认真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三、少数民族的节日,应该受到尊重。民族节日放假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对有的民族节日的油、面等供应,可继续实行。
四、回族等禁猪的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应设清真食堂或清真伙食,人数较少的可以几个单位联合举办。对没有清真食堂或清真伙食,又不能回家吃饭的禁猪民族的职工,应按照规定发给伙食补助费。
五、为了方便群众,在城市和回族等禁猪民族来往较多的交通要道、饭店、旅馆、医院、列车等,应设清真食堂或清真伙食。
六、回族群众实行土葬的习惯应当受到尊重,决不能强迫火葬。有些地区采取土葬深埋,不显著留坟头的作法,群众比较容易接受,可以按民政部和国家民委的通知认真推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划出一定地段作为这些民族的公墓。回族等民族较多的城市,要设立为这些民族服务的殡葬服务处。
七、要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为照顾少数民族长期历史形成的生活习惯,如回族的吃牛、羊肉,朝鲜族的吃大米(商业部都有规定),蒙古族的吃炒米,藏族的吃糌粑等,要认真安排好这些商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
近几年来在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方面存在哪些问题?怎样正确处理和防范这些问题?
近几年来,在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方面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还存在不少问题,引发了一些事端。如有的地方的回民墓地、清真食品的供应没有得到妥善解决,有的旅店拒绝接待少数民族人员,有的地方招工因风俗习惯问题拒绝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有的地方出现侮辱少数民族的言行,有些书籍、报刊、电影、电视、广播、文娱节目、书画等,也不时出现歪曲、丑化、侮辱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伤害了民族感情,引起了少数民族群众的不满,严重损害了民族团结,造成不安定因素。
这些问题的发生,究其根源,一是历史造成的民族隔阂以及反动统治阶级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旧思想、旧观念残余的影响还没有完全消除;二是近年来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党的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不够广泛深入,不少人的民族法制观念淡薄,对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情况不熟悉。
为了防止上述问题的再发生,第一,必须经常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党的民族政策的教育,并把这种教育同检查民族政策的落实情况结合起来。第二,因民族风俗习惯问题发生的事端,在处理时应坚持既要严肃认真,又要合情合理合法,认真做好双方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同时向当事人宣传党的民族政策,使其认真向受害者做出诚恳的自我批评、赔礼道歉,并总结经验教训,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对于那些故意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必须依法惩治。第三,要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有关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法规。
八十年代以来,有关部委就宣传报导和文艺创作中正确对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问题发出了哪些法规性文件?
一、1983年1月25日,国家民委发出了《关于宣传报导和文艺创作要正确对待少数民族习俗问题的通知》。
二、1985年4月4日,中央统战部发出了《关于公开发行的书籍报刊中慎重对待民族、宗教问题的通知》。
三、1986年2月17日,国家民委发出了《关于慎重对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问题的通知》。
四、1987年6月30日,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发出了《关于在宣传报道和文艺创作中防止继续发生丑化、侮辱少数民族事件的通知》。
五、1994年6月7日,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务院宗教局发出了《关于严禁在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出现损害民族团结内容的通知》。
宣传报道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应把握几条什么样的原则?
一是过去存在而现在已经不存在了的,不要再翻出来宣传报道;
二是即使现在还存在但本民族群众已不愿再宣扬的,不要再宣传报道;
三是作为学术研究的要与公开报道的严格区别开来;
四是要准确,不能道听途说、主观臆断和胡编乱造;
五是要有利于各民族的团结进步,不能伤害民族感情;
1987年6月30日,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关于在宣传报道和文艺创作中防止继续发生丑化、侮辱少数民族事件的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要充分认识做好民族团结工作的重要性,认真地对各族人民特别是广大汉族干部、群众要经常地、深入地进行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使之牢固地树立汉族和少数民族谁也离不开谁的观念,提高维护民族团结的自觉性。新闻、出版、文化艺术等部门要把这些教育同本部门业务工作的实际联系起来,更多地了解民族情况,提高民族政策观念,树立尊重少数民族、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的思想;同时要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以防止偏离政治方向,损害民族团结事件的发生。
二、要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新闻、报刊、广播、影视、出版、文学、艺术工作者要深入了解和正确反映少数民族的生活,着重反映民族地区两个文明建设的成就和先进事迹,以及少数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主义的生活风貌。凡涉及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习俗、信仰等方面内容的,要本着“趋利避害”的原则,充分考虑社会效果。不能不负责任地猎奇、主观臆断、以偏概全,更不能加以丑化。文艺作品,如无太大把握,一定要征询当地宣传、统战或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要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
三、要正确认识和对待历史上的民族关系。对历史上的民族关系问题,必须用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史观去认识,贯彻民族平等团结的原则,自觉地反对和批判大汉族主义的正统观念,同时,也要防止民族主义偏见。过去,由于阶级的存在,民族压迫制度的存在,各民族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存在着民族对抗和民族压迫,甚至发生过民族间的战争。但这种战争,是国内民族之间的战争,不带有国与国之间的侵略、被侵略的性质,只有正义与非正义、进步与反动的区别。应以此观点评价、描述各民族的历史和历史人物以及历史上的民族间的关系。总之,要坚持古为今用、实事求是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各民族间的凝聚力,激发共同建设社会主义祖国的热忱,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四、要掌握好政治问题与学术(艺术)问题的政策界限。对丑化、侮辱少数民族人民的作品,应当坚决反对和制止;对有意丑化、侮辱少数民族,情节严重,造成恶果的,要追究党纪、政纪直至法律责任。
五、要及时妥善地处理发生的问题。对问题的处理,要做到既严肃认真,又合情、合理、合法。有关领导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断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同时,要认真做好有关的少数民族群众的疏导劝说工作,依靠组织解决问题。
1994年6月7日,国家民委、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务院宗教局《关于严禁在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出现损害民族团结内容的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通知》指出,长期以来,全国新闻、出版、文艺、影视部门,在宣传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和党的民族政策,介绍民族知识,报道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建设成就,促进各民族的团结进步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近些年来,在图书、报刊、影视及文艺作品中时常出现违反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不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内容,严重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感情,激起了有关少数民族的义愤和抗议,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成为当前影响我国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一个不安定因素。有的还在国际上造成不良影响,损害了我国在国际上的声誉。对此,如不引起高度重视,不采取必要的措施,势必还会出现类似的甚至更严重的事件,以致严重影响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影响到我国社会的稳定。
《通知》指出,发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一是一些记者、作者和编辑缺乏基本的民族宗教知识,民族宗教政策观念淡薄。有些部门正值新老人员交替,一些新走上工作岗位的记者和编辑等没有进行必要的民族、宗教政策和民族宗教知识的学习,犯一些常识性的错误。二是个别新闻、出版单位缺乏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忽视社会效益,置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于不顾,出版猎奇、讹传之作,造成严重后果。三是一些新闻、出版单位管理制度不健全,个别领导官僚主义作风严重,工作不负责住,把关不严,严重失职。为防止今后在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再发生丑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内容,《通知》要求:
一、今明两年,全国各级各类新闻、出版和文艺、影视部门要有计划地全面进行一次以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法规及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和维护民族团结的自觉性今后,各新闻、出版、文艺、影视部门每年都要进行一次这样的宣传教育,并把这方面的教育作为提高本部门工作人员业务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工作计划和年终工作总结。新闻、出版和文艺、影视部门的广大职工,尤其是各级领导和作者、编辑人员要增强民族、宗教政策观念,树立尊重少数民族、全心全意地为各民族人民服务的思想。同时,还要自觉地学习和掌握有关民族、宗教方面的知识,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法规。
(后略)
1955年9月26日商业部《关于牛羊肉经营中有关回民风俗习惯的几点注意事项》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凡供应回民的牛羊肉必须由“阿訇”执刀屠宰,如需急宰而“阿訇”不在场时,可由回民职工处理。剥皮、剔骨均应尽量由回民工人按照回民操作习惯进行。对于牛羊生殖器、衣胞、肛门、膀胱、胰子、脊髓、血液等回民忌食物必须完全割掉,并应指定专人负责进行检查,不得附带在肉体内。
二、羊的剥皮方法逐步推行“架子剥皮法”代替“人工吹气法”,以重卫生。
三、外调自然冷冻牛羊肉,为保持清洁卫生起见,应用肚子(胃)包装,必须把肚子洗净,光面朝里,严防不洁之物混入,装后用绳子封口,并应在缝口处印上加工屠宰场包装工人代号,检验人员的图章和“回屠”的戳记。
四、回屠牛羊肉,应配备回民职工负责掌握出入库的检查,在调拨单和出入库单上,应注明“回屠”字样,以便同其他肉类分库保管,分车装运,分别出售。其苫布、席子、人力与兽力车、汽车均应专用。火车能取得铁道部门的同意,亦应专用或洗刷、消毒,不能洗刷时可用席铺垫。并应尽量雇用回民搬运。
五、在回民聚集的大、中城市,国营公司应专设经营牛羊肉的批发部,尽量利用回民零售机构销售,一般因回民较少,尚未建立牛羊屠宰场的地方,可采取委托回民肉商屠宰加工或批售活体等办法。以供其需要。
1958年3月1日发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服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在副食商业工作中贯彻民族政策、尊重民族习惯、做好副食品供应的联合指示》,做出了哪些规定?
一、在经营副食品工作中,应认真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清真食品与一般食品在加工、储存、运输和出售的每个环节上,都必须严格的分开。
二、凡是供给信仰伊斯兰教各民族的食品,必须按照他们的生活习惯进行加工、制造;对一些清真食品或经营清真食品的商店,应注明“清真”字样,以便识别。
三、在大城市和回族聚居的中、小城市以及交通要道的候车站,应酌情设立清真食品门市部或流动售货车,专门经营清真糕点、糖果和各种复制熟食品。
四、在饮食业的清真饭馆中,应保留一些民族生活习惯的特点。大、中城市和回民较多的小城镇应该保留一定数量的清真饭馆,并注意培养民族的厨师和服务员。
五、凡是国内供应紧张、少数民族又有消费习惯的特殊商品,如牛羊肉、烟、酒、红糖、茶叶、盐巴……等;都应该贯彻尽可能优先少数民族需要的方针,尤其对少数民族重大节日的副食品供应,更应该引起极大的重视。
以上各点,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厅、局加以研究,结合各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这一工作。
1978年7月15日财政部、国家民委、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妥善解决回族等职工的伙食问题的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凡有相当数量禁猪的少数民族职工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专灶、食堂,人数较少或只有个别人的,应备专门灶具,以解决他们的膳食。
二、对于因客观条件限制,单位内不能设立专灶或另备灶具做饭,又不能回家用饭而必须在外买吃的禁猪的少数民族职工给予适当补助。其补助标准中央级单位仍按每人每月四元,地方由各省、市、自治区在不超过中央级标准范围内自行规定,并抄送我们备案。
1989年5月13日交通部运输管理司《关于做好对信奉伊斯兰教各少数民族旅客伙食供应的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各运输企业的领导应重视对少数民族旅客乘船的接待工作,教育职工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切实做好信奉伊斯兰教各少数民族旅客的餐食供应,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尽量满足他们的特殊需要。
二、沿海和长江各干线客轮餐厅,应配备清真餐具,选择适当的餐料,制做适合信奉伊斯兰教少数民族旅客食用的饭菜供应。信奉伊斯兰教少数民族旅客需要就餐,可主动与餐厅联系,以便准备供应。如少数民族旅客人数较多集中乘船时,其就餐时期可同汉族旅客错开,单独供应。
三、各地交通部门要积极开展客船、车站和客运码头的旅客食品、副食品供应业务,增加品种;提高质量,并增加无油或素油食品,以适于信奉伊斯兰教少数民族旅客食用。
四、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客船、车站和客运码头的旅客餐厅,可以张挂揭示牌,简要注明对信奉伊斯兰教少数民族旅客的供应方法,以方便该部分旅客用餐。
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出乘坐飞机,可否向乘务员提出享用清真食品的要求?
可以。根据1989年3月11日中国民航运输服务公司《关于认真做好信仰伊斯兰教民族人员用餐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售票处、值机部门发现有少数民族同志乘机时,要及时通知到有关配餐部门;配餐部门在配备机上餐食、点心等食品时,要配备一定数量的穆斯林餐食。
1979年2月10日民政部、国家民委《关于不要强迫回族实行火葬问题的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党的民族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少数民族实行土葬或火葬,是一个风俗习惯问题。对这种风俗习惯的保持或改革,应当尊重本民族人民群众的意愿,绝不能强迫。有些地区的回族群众人死后土葬深埋,不显著留坟头的作法,群众比较容易接受,可以试行推广。无论在城市或乡村,对回族群众已经土埋了的尸体,决不允许再挖出来重新火化。对不接受火葬,以及向上级机关来信、来访的回族干部和群众,不能歧视,更不能打击报复。
正确对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包括回族的丧葬问题,是关系到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加强民族团结的问题,各有关部门应该切实注意。对少数违法乱纪的干部,应该进行批评教育,严重的要适当处理。对受到强迫火化和受到打击报复的回族干部和群众,应该做好善后工作,以挽回不良影响。
为什么不能强迫回、维吾尔等民族实行火葬?
回、维吾尔等民族实行土葬是一个风俗习惯问题。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包括尊重回、维吾尔等民族的丧葬习惯,是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关系到贯彻民族平等和加强民族团结的重大问题。因此,必须慎重对待。民政部和国家民委在1979年2月10日发出的《关于不要强迫回族实行火葬的通知》指出:“对这种风俗习惯的保持或改革,应尊重本民族人民群众的意愿,绝不能强迫。有些地区的回族群众死人后土葬深埋,不显著留坟头的做法,群众比较容易接受,可以试行推广。无论在城市或乡村,对回族群众已经土埋了的尸体,决不允许再挖出来重新火化。”1983年12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党组《关于共产党员应简办丧事、带头实行火葬的报告》的通知规定:“少数民族共产党员逝世后是否实行火葬,可尊重其民族习惯。”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第九条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能否因其风俗习惯特殊而不服兵役?
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对少数民族人犯,应不应该考虑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应该。《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23条规定:“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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