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學】證券交易所的行政訴訟主體資格

煮鶴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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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初庚子七月初六;藏歷鐵鼠七月初六;希吉來歷一四四二正月初五)

(2017)粵 03 行初 159 號行政判決;(2019)粵行終 143 號行政判決;(2020)最高法行申 10330 號行政裁定。

一、證券交易所是否具有行政訴訟主體資格?

依據《法釋〔2018〕1 號》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在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實施行政行為時,具有作為行政訴訟被告的主體資格。

首先,證券交易所作為證券交易場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為證券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三屆第三十七號》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一方面,證券交易所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另一方面,證券交易所實行自律管理。

其次,證券法授權證券交易所制定規則並介入交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三屆第三十七號》第一百一十五條兩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二屆第二十三號》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證券交易所制定上市規則、交易規則、會員管理規則、其他有關業務規則、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三屆第三十七號》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證券交易所審核公開發行證券申請;依據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證券上市交易,須遵守證券交易所制定的業務規則;依據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證券交易所應依法審核證券上市交易、根據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決定安排政府債券上市交易、決定終止證券上市交易;依據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條前兩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證券交易所可以介入上市交易股票的交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二屆第二十三號》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證券交易所依法審核或者決定終止基金份額上市交易。此時,證券交易所原則上可以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其所實施的行政行為應當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最後,證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自律管理職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三屆第三十七號》第九十九條兩款之規定,證券交易所履行自律管理職能;依據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證券交易所自行支配各項費用收入;依據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證券交易所設理事會、監事會,設總經理;依據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證券交易所依法享有發佈證券交易即時行情的權益;依據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交易實行實時監控;依據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證券交易所管理風險基金。此時,證券交易所雖然具備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但若其未實施行政行為,不應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其此時可能實施的行政行為,當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三屆第三十七號》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後句之規定所作出,「違反業務規則的,由證券交易所給予紀律處分或者採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二、證券交易所的監管職能和自律管理是否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依據《法釋〔2005〕1 號》之規定,證券交易所做出處理決定引發的訴訟或者在履行監管職能過程中引發的訴訟,納入人民法院受案範圍,而投資者對證券交易所履行監管職責過程中對證券發行人及其相關人員、證券交易所會員及其相關人員、證券上市和交易活動做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資者利益的行為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換言之,證券交易所的監管職能已經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本文僅考慮證券交易所進行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培訓,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所履行監管職能的過程。

證券交易所履行監管職能,最為典型的表現即由證券交易所作出的各類處理決定:有的屬於交易所一般事務處置權,一般僅涉及證券活動事務的管理,如授予會員資格、允許使用席位、接受上市申請、組織證券交易、公佈上市公司年度報告;有的屬於交易所的處罰權,一般涉及交易所可以採取的具體處分(罰)措施,如予以警告、批評、處以罰款、取消會籍、暫停或者終止上市;有些處理決定可能同時包括處置權和處罰權,如對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超過持股限定比例未按規定處理的,通知其受託人和託管人強制平倉等。

關於證券交易所是否有權監管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依據《證監發〔2001〕102 號》之規定,證券交易所並無介入上市公司內部獨立董事制度的權限,而中國證監會享有審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和獨立性的權限。依據《深證上〔2011〕386 號》第十六條三款之規定,深圳證券交易所對於不具有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的候選人,也僅有權提出異議。另外,《國發〔2004〕16 號》和《證監發〔2004〕59 號》均已取消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資格備案的行政審批,深圳證券交易所更不享有此項權限。

關於證券交易所組織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培訓的工作。依據《證監公司字〔2005〕147 號》第十三條之規定,證券交易所僅負責組織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董事會秘書培訓;其「課程設計、師資選擇、場所安排、考試組織、證書發放、資料信息維護等」均是為了組織培訓這項職責而進行。《深證上〔2017〕307 號》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進一步弱化了對獨立董事資格證書的要求,由此,足可見出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培訓事宜,並非證券交易所之履行監管職能,而僅僅是證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

不過,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三屆第三十七號》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後句之規定)是證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例外,此時可視案情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依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 4 號》第三條之規定,證券交易所是實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依據第六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由證券交易所所設立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範圍和職能包括「(七)與上述業務有關的咨詢、培訓等服務;」。依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 166 號》第六條之規定,證券交易所實施自律管理;依據第七條第(十一)項之規定,證券交易所的職能包括「(十一)開展投資者教育和保護;」。證券交易所若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三屆第三十七號》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後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 166 號》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七)項、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採取任何自律監管措施或者作出任何紀律處分決定,則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因此,證券交易所在實施自律管理、開展教育培訓時,沒有作出行政行為,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二屆第七十一號》第四十九條第(四)項、《法釋〔2018〕1 號》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培訓結業及資格證發放是否屬於行政許可?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三屆第二十九號》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目前,公民的職業資格許可主要是兩類:一是職業資格許可,如法律職業資格證、執業醫師資格證;二是勞動技能資格許可,由經過政府批準的考核鑒定機構負責對勞動者實施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而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既不屬於職業資格許可,亦不屬於勞動技能資格許可,其僅僅是證券行業的自律管理。證券交易所舉辦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培訓班這一自律管理活動,其發放證書的實質內容仍為「參加了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授權)深圳證券交易所舉辦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培訓班學習」,「共計(面授)30 學時」,「(成績/考試/考核)」「(合格/通過)」。實踐當中,只要經過培訓、通過考核,即可獲頒《證監公司字〔2005〕147 號》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的證書。該證書的實質內容,僅是經過培訓、通過考核。不管結業證書還是資格證書,其證書發放都不是行政許可事項,僅是證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其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不應准予開啟行政訴訟程序。

(庚子甲申己亥。諸行無常、諸漏皆苦、諸法無我、涅槃寂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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