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住所卻不是居住者,無住所卻是居住者,不合常理的居住者認定標準
關於台灣的「戶籍制度」可以閱讀:
「居住」到底是什麼意思?以常理來思考,居住是指生活在一個地方,我們只要活著,就會有居住的事實。如果以法律的角度來看,雖然似乎沒有法規明確定義怎麼樣算是「居住」,但民法第 20 條定義了何謂「住所」。
(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也就是說,主觀上當事人必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地域才能算是住所,因此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
雖然戶籍地仍可作為住所之依據,但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意思,且客觀上已經以其他地域為其住所者,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視為其住所。換言之,在民法上,仍以實際居住事實而認定「住所」。
另外,針對在國內未設有戶籍的外來人口(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定義了停留及居留。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8 款)
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由此可見,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即使在國內未設有戶籍,仍能「居住」於台灣。如果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時,這些人在台灣當然也可以具有「住所」,畢竟民法的規定並不限定於本國人。
即便如此,財政部對於「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的認定,仍以戶籍為唯一的依據。
(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台財稅字第 10104610410 號令)
自102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這樣的規定,造成了嚴重的不公平現象。意即,在國內確實有「住所」的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一律只能依「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者的規定辦理,而只要在國內設有戶籍,即使實際居住天數僅一天,仍可視為居住者。
這樣規定與民法第 20 條對於「住所」的定義有違。而且,屬於母法的所得稅法其實並沒有規定居住者之認定只能以戶籍資料為依據,台財稅字第 10104610410 號令的規定,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事實上,內政部都沒有積極去處理戶籍地與實際住所不一致的問題了,財政部也要正視戶籍制度已難以據實反映居住事實的問題。根本沒有在台灣生活的有戶籍國民,不應視為居住者。反之,不應將「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的在台外來人口一律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
我認為,將戶籍地視為住所唯一依據的作法,已不合時宜。台財稅字第 10104610410 號令的規定嚴重影響租稅公平性,財政部是時候要修改「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的認定標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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