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啟智
梁啟智

副業是在香港中文大學教書,主業是玩貓。

《国安法》和《基本法》的九点矛盾

我在大学教中港关系,《国安法》出台当然要好好研究,准备开学后和学生讨论。看罢条文,却发现多处与《基本法》明显冲突,不明所以。当然,来到今天,我知道很多香港人早已认定《基本法》如同废纸一张,但条文终归是条文,有冲突就要点出来,是为我严重地不合时宜的书生坚持。我要强调,我讨论的并不是国家安全本身是否重要,而是如果有人认为《基本法》无法满足国家安全的要求,大可以要求修改《基本法》来应对,毕竟《基本法》本身有清楚规定修改程序。现在没有修改《基本法》,却又出现和《基本法》明显有冲突的《国安法》,就变成是立法者自己打击《基本法》的地位了。

我找到最少以下九处《国安法》与《基本法》有明显冲突的地方:

一、《国安法》第14条规定国安委的工作「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工作信息不予公开。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受司法覆核」,然而《基本法》第35条明确规定香港居民有起诉香港政府的权利(也就是司法覆核的法理依据),而《基本法》第73条也明确规定立法会有监督政府的功能,那么为什么国安委可以自持于《基本法》第35条和第73条之外?其实市民告政府也不一定胜诉,立法会质询政府也常常被「游花园」而得不到回答,但《国安法》却连这些极有限的监督也不放心,把国安委变成法外之物。

二、《国安法》第18条规定「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检控部门负责人由行政长官任命,行政长官任命前须书面征求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构的意见」,而这机构就是中央直辖的维护国家安全公署。问题是《基本法》第6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既然人选也必须征求意见,又怎可能做到不受干涉?其实现在刑事检察工作的独立性已广受质疑,只是其过程仍然是隐性进行,但《国安法》却要将之公开制度化,那么《基本法》第63条还有何意义?

三、《国安法》第19条规定「关于维护国家安全的开支并核准所涉及的人员编制,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限制」,然而《基本法》第73条却说明立法会有审核财政预算和批准公共开支的职能,这儿又是完全地矛盾。其实现在香港政府已有各种方法绕过立法会的财政监督权,例如可以要求立法会一次过批出几百亿的基金,之后基金的运作就轮不到立法会过问,但起码一开始还是有个过程的,现在却连这一步也明文禁止。

四、《国安法》第35条规定「任何人经法院判决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即丧失作为立法会议员的资格,问题是《基本法》第79条对于立法会议员在什么时候才会丧失资格有很清楚的规定,当中没有提到国家安全。要增加新的规定,正如一开始说到,可以修改《基本法》。现在《基本法》没有被修改,却多了一项《基本法》没有规定的丧失资格方式,那么当初《基本法》又何必有第79条?

五、《国安法》第36条规定只要过程或结果在香港发生,就可以算是违反《国安法》,而第38条又规定相关人等不一定要是香港居民,也不一定要在香港犯案。这样的要求,相对于《基本法》第42条只有规定在香港的人才要守香港法律,是一次无限量的扩充。

六、《国安法》第44条规定行政长官可以「指定若干名法官,负责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而「在获任指定法官期间,如有危害国家安全言行的,终止其指定法官资格」。按《基本法》第85条的规定,法院如何判案是法院自己的事,外人不得干涉;第88条规定法官任命要由独立委员会推荐,行政长官的角色只有任命;第89条又规定「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没有任何自动免职的规定。这样看来,《国安法》中对法官的规定明显和《基本法》矛盾。

七、《国安法》第46条规定律政司可以要求「诉讼毋须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但是《基本法》第86条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这两条不可能不矛盾。别忘记律政司本身就是公诉人,由律政司而不是法院本身来决定应该有或不应该有陪审团,就是赤裸裸的利益冲突。

八、《国安法》第47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关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关证据材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认定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书,上述证明书对法院有约束力」,这又再次和《基本法》第85条「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的要求相矛盾。连一件案件的性质也是由有利益冲突的行政权而不是利益中立的司法权来决定,试问法院还剩下多少空间去「独立进行审判」呢?

九、《国安法》第55条规定某些案件可由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管辖,按第56条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关法院行使审判权,第57条又说这些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然而《基本法》第19条很明白的说明香港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第80条也说明香港法院「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和《国安法》的规定完全不能调和。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香港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它不是《基本法》附件三的一部份,而只是在附件三当中被提到,是否就已拥有和载于附件三一样的地位?如果是,那么《基本法》第18条的理解恐怕又再次被无限扩张了。

以上,只是我花了一天时间思前想后得出的观察。香港有很多专门研究《基本法》的学者,我期待他们提出专业的分析。我还是那句话:你可以觉得国家安全问题与别不同,要有特殊的处理方法;没问题,只是这方法仍然要合符《基本法》。但如果你自己都不尊重《基本法》,还好意思叫香港人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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