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样的平等?
什么样的平等?
作者:阿马蒂亚·森
译者:闲云
来源:《世界哲学》2002年第2期
道德哲学中的讨论已经对“什么样的平等?”这个问题为我们提供了诸多答案。在这个讲演中,我将集中讨论三种特定的平等,即(1)功利主义平等(utilitarian equality),(2)总效用平等(total utility equality),以及(3)罗尔斯式平等(Rawlsian equality)。我将论证,这三种平等都有严重的局限性,当它们以截然不同并且形成对照的方式失效时,那么,即使把这三种平等的依据结合在一起,也不可能构造出一个适当的理论。最后,我将尝试阐述另一种平等,我认为,我们对这种平等关注得不够,应当给予更多的关注,我将不断地为它作宣传。
先来谈一个方法论问题。当有人断言某种道德原则有缺陷时,这种主张的基础可能是什么呢?即使不考虑这种批评是否直接诉诸了道德直觉,似乎至少也可以用两种不同的方式为这一批评提供依据。一种方式是举出一些特殊的个案(从这些个案中可以明显地看出运用这种原则的结果),以便对这种原则的推论进行核实,然后再对违背我们直觉的这些推论加以考察。我将把这种批评称作个案推论批评。另一种方式不是从一般到特殊,而是从一般到更一般。人们可以用另一个被公认为是更基本的原则对上述原则的一致性加以考察。这类优先原则通常是在某个相当抽象的层次上得到阐述的,而且它们往往与某些非常普遍的程序相一致。例如,我们要考虑,在罗尔斯的“原初状态”这种仿佛无知的情况下,我们能够合理地假定选择什么?这里所说的“原初状态”即一种假设的最初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们将决定采取什么规则,但又不知道他们将会变成什么样,仿佛他们可能不再是这个社会中的任何人。①或者,要考虑什么样的规则会满足R.黑尔的“普适性”要求,并且与这一点相一致:“使平等等同于使所有角色扮演者的利益平等”?②我将把基于这种方法的批评称作优先原则批评。这两种方法都可以用来对关于每一种平等的道德主张作出评价,在这里也的确需要应用这两种方法。
一、功利主义平等
功利主义的平等概念,可以从应用于分配问题的功利主义的善的概念派生而来。也许,最简单的实例就是“纯分配问题”,即在一群人中分配一个同质蛋糕的问题。③每个人分到的蛋糕越大,他获得的功利就越多,而且,他只能从他所分到的蛋糕中获益。随着他所分到的份额的增大,他所获得的功利的增加率会呈递减趋势。功利主义的目标是不考虑分配,而只追求在总体上获得最大功利,亦即要求使每个人的边际效用平等,这里的边际效用是每个人从多得到的蛋糕份额中所能够获得的渐增的功利。④按照一种解释,这种边际效用平等体现着对每个人的利益的平等对待。⑤
当蛋糕的总体规模与其分配相关时,情况就稍微复杂一点。不过,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调整的结果取决于蛋糕的规模和分配,总效用的最大化也会要求,在这样一个点上实现那些调整——在这里,获得者所得到的边际效用与损失者所失去的边际效用是相等的。⑥正是在这种较为宽泛的范围内,功利主义所坚持的特殊的平等变得非常引人注目。R.黑尔曾经断言,“使平等等同于使各方的利益平等”会“导致功利主义”,从而也就能满足普适性要求。⑦J.哈桑伊对非功利主义者进行了类似的严厉谴责(我得马上补充一句,其中也包括对这个讲演的谴责),他声称,唯有功利主义有能力在“一个人和另一个人同样紧迫的人类需要”之间“避免不公正的歧视”。⑧
按照这种解释,需求的道德意义完全是以功利这个概念为基础的。这种见解是令人质疑的,而且在过去已经引起了一些争论,⑨在这个讲演中我不会避开对它的质疑。不过,我想稍后再讨论这个问题。我想首先考察一下功利主义平等的本质,但暂时不对把道德意义完全建立在功利基础之上提出疑问。即使在功利是道德意义的唯一基础的情况下,无论人们所享受到的总效用怎样,边际效用的大小是否是道德意义的一个适当的指标,仍然存有疑问。当然,可以依据功利特性这样来界定衡量标准:就把同等的社会意义完全“等同于”同等的边际效用而言,一个人所获得的功利规模与其他每个人所获得的功利规模是一样的。如果把人与人之间的功利比较看作是不包含任何描述性内容的,那么的确可以认为,这是一种很自然的态度。这样,无论相关的社会意义能够达到什么程度,分配给每个人的边际效用都将完全反映出这些价值。可以采取明确的方式做到这一点,即在人与人之间进行恰当的平均分配;⑩也可以采取含糊的方式做到这一点,即按照可以把“不知道”解释为“变成任何人具有相等的概率”这一附加假设,使利益分配反映出入们在仿佛不确定的情况下的选择(这种不确定情况是与“原初状态”联系在一起的)。(11)现在还不是讨论这种做法的具体细节的时候,不过,这种做法的本质就是运用这样一种衡量程序,它能使人们不由自主地把边际效用的测量看作是社会意义的指标。
这种进入功利主义的方式可能几乎遇不到什么抵制,然而,它引不起什么争议主要是因为,它所论述的东西微乎其微。一旦功利和人际比较被看作是含有某种独立的描述性内容时,就像功利主义者在传统上所坚持的那样,就会出现问题。那时,这些描述性利益与适当分配的、本质上属于规定性的利益就会发生冲突,因为人们是“被迫”成为功利主义者的。关于通过适当的人际间分配进入功利主义,我在下面没有更多要说的了,我将转而考察传统的功利主义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功利包含着可在人际间进行比较的描述性内容。这样一来,就必须明确地处理道德意义应当怎样与这些描述性特性相联系这个问题。
对这种观点,既可以从优先原则也可以从个案推论的角度加以考察。作为提出自己不同的正义观的一种预备性措施,J.罗尔斯的批评基本上采取的是优先原则的方式。这种批评主要是依据“原初状态”下的合意性来论证,处在仿佛无知的情况下时,人们不会选择使功利总和最大化。不过,罗尔斯也讨论了功利主义对我们的自由和平等概念的歪曲。对罗尔斯论点的一些答复再次断言,有必要通过前面讨论过的“分配”的方式而成为功利主义者,我认为,这样应付罗尔斯的批评是不恰当的。但是我必须承认,我发现“原初状态”的诱惑显然是可以抵制的,因为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人们究竟会选择什么似乎很不明确。而且,在仿佛不确定的情况下,谨慎的选择是否能为原初的亦即现实生活的状态提供适当的道德判断基础,这一点也远非是清楚的。(12)不过我相信,有关自由与平等的更多的批评,仍然是很有威力的。 谈到对利益分配的关心,马上就可以得出结论说,功利主义一般来说会使人感到有点不舒服。即使在功利总和中获得最微小的一点利益,也会被看作是最显眼的过多分配的不平等。这个问题在某些情况下也许是可以避免的,显然,当每个人的效用函数相同时,就可以避免这一问题。在纯分配问题中,功利主义者会借助这一假设,但他们最多也只会要求每个人的总效用的绝对平等。(13)这是因为,当边际效用平等时,如果每个人的效用函数相同,那么总效用也将是平等的。不过,这是一种偶然的平均主义:即边际效用与总效用颠倒的偶然结果。更重要的是,实际情况往往与这个假设不符,因为在人与人之间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并且人们已经谈论得很多的变化因素。也许甲很容易满足,而乙却不然。总效用的平等分配具有某种价值这一看法,如果被认为是一项可接受的优先原则,那么,功利主义的平等观,亦即边际效用的平等观,肯定会遭到谴责。
事实上,对人类的根本差异的承认的确会带来一些有深刻影响的后果,它们不仅会影响社会善的观念,而且还会影响其他观念,甚至包括(我即将论证的)罗尔斯的平等观。如果人与人是等同的,那么,可以普遍化为“使平等等同于使各方的利益平等”这种优先原则的应用,就可以大大简化。各方的边际效用平等,带来了一种对需求的平等对待的解释,而总效用的平等,则带来了一种对他们的总体利益同等对待的解释,这两种平等是一致的。鉴于存在着差异,人们有可能会把这两者拖向对立的方向,而“使平等等同于使各方的利益平等”是否要求我们把注意力只放在这两个参数中的一个上,而对另一个不予考虑?这一点远非是清楚的。
也可以从个案推论的角度阐述一种相关的批评,我已经在其他论述中尝试过作出这种批评。”例如,如果A是一个跛脚的人,B是一个快乐的天才,A所获得的功利是B从任何给定的收入水平中获得的功利的一半,那么在处理A和B的纯分配问题时,功利主义者就会设法不再让快乐天才B比跛脚人A的收入多。这样一来,跛脚人的处境会比原来糟一倍,因为他不仅从同样的收入水平中获得的功利减少了,而且他所得到的收入也会减少。功利主义必然会导致这种情况,因为它一门心思只关心功利总和的最大化。快乐天才在功利生产过程中具有超凡能力,因而可能会从能力较弱的跛脚人那里分流部分收入。
关于这个例子已经有了相当多的讨论,(15)我也许应该解释一下;人们对什么作出了断言,对什么没有作出断言。首先,人们并未断言,任何一个人如果在任何给定的收入水平上获得的总效用比较低(例如跛脚的人),他所获得的边际效用也必然比较低。对于某些收入水平而言,确实有总效用较低则边际效用也较低的情况,但这并不一定对任何收入水平都是如此。的确,当收入平等分配时可能会出现相反的情况。真若如此,那么当然,功利主义分配给跛脚人的收入甚至也会比不跛脚的人要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跛脚人就成了更有效率的功利创造者。我的观点是,并不能保证会出现这种情况,尤其是,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即跛脚人不仅在总效用方面减少了,而且他可能无论在什么情况(甚至在乎等分配收入的情况)下都无法十分有效地将收入转变为功利,那么,功利主义可能会这样来调和他的损失,即一方面支付他较少的收入,另一方面完全解决不能十分有效地从收入中获得功利的问题。当然,这种观点既不是针对一般的跛脚人,也不是针对所有总效用受损的人,而是关于在相关的情况下总效用和边际效用均受损的人的——其中也包括跛脚人。
其次,在这个语境中,利益的描述性内容是相当重要的。显然,如果利益的分配反映出道德意义,那么,希望优先考虑跛脚人的收入,可能也只能算作是赋予跛脚人的收入较高的“边际效用”;但正如我们讨论过的那样,这是一种非常特殊意义上的功利,几乎没有什么描述性内容。从描述性特点来看,我们的例子中所假设的是,可以通过给他收入来帮助他,但是,按照公认的描述标准,当最初跛脚人和娱乐天才的收入相同时,作为收入的边际增加的一个结果,跛脚人功利的增加要低于娱乐天才收入的增加。
最后,这种个案推理论证中的功利主义问题,并非是由这一假设决定的:因受损而提出的增加收入的要求必然会压倒因高边际效用而提出的要求。(16)一种体系如果对这两种要求都给予一定的重视,那么仍无法满足功利主义的社会善的准则,因为这种准则要求只关心后一种要求。正是由于这种偏狭使得功利主义的千等观有这样的局限性。即使当功利被公认为是道德意义的唯一基础时,功利主义也无法在平等要求方面获得总体优势。功利主义除了在边际层次以外对分配问题毫不关心,而优先原则可以利用这一点,通过个案推论批评得到补充。
二、总效用平等
福利主义是这样一种观点,即一种事态下的善完全可以根据这种事态下的功利的善来判断。”相对于功利主义而言,这种观点的要求要少一些,因为它并不另外要求功利的善必须根据它们的总和来判断。从这种意义上说,功利主义是福利主义的一个特例,并且为它提供了一种说明。另一个著名的个案是,根据一种状况下处境较差之人的功利水平,对这种状况的善进行判断的标准,人们常常认为,这种标准是J.罗尔斯提出来的(罗尔斯并不这样认为!正如我们将要讨论的那样,他用社会的基本善而不是功利作为优势的指标)。人们也可以不考虑总和或最低因素,而采用其他效用函数。
功利主义平等是一种福利主义的平等。还有一些其他类型的平等,总效用平等就是其中比较著名的一种。这种看法是很诱人的:这种平等是功利主义的类似物,它只不过是把关注的焦点从边际效用转向子总效用而已。然而,这种相似并不像它乍看上去那样接近。首先,尽管我们的经济学家常常倾向于把边际和总体看作是属于同一讨论层次的,但是它们之间有着重要的差异。边际效用本质上是一个违反事实的观念:边际效用是当人的收入多了一份时才会产生的效用。如果有某些其他情况不同,亦即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收入多了一份,那么,人们所观察到的结果和人们断言将会观察到的结果就会有差异。而总效用则不是一个天生的违反事实的概念;它是否违反事实可能要取决于正在计算的总数这一变量。如果能够增加利益或幸福的事物被看作是所观察到的事实,那么,总效用就不是违反事实的。因此,总效用平等是一个直接观察的问题,而功利主义平等则不然,因为后者需要有一些关于在不同的假设情况下事物会是什么样的假说。这种对比很容易追溯到这一事实:功利主义平等是总和最大化的一个结果,而这种最大化本身是一种违反事实的观念,总效用平等则是某种直接观察到的量的平等。
其次,功利主义为所有利益分配提供了全面的安排,这种安排反映了个人功利总和的排列,但是,从迄今为止的论述来看,总效用平等其实不过就是暗示绝对平等。在处理两类非平等分配时,必然要讨论更多的情况,因此,恐怕也要把这两类情况排列进去。这种排列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完成。
最大最小化法则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观点,为这种全面排列提供了一种方法,这种观点是与罗尔斯的差别原则结合在一起的,但被解释时所依据的却是与基本善相反的功利。在这里,事态的善是根据这种状态下处境较差之人的功利水平来判断的;但是,如果在两种状态下处境较差的人分别有相同的功利水平,那么,对情况要根据较差状况居第二位的功利水平来排列。如果它们也相差无几,那么,就要根据较差状况居第三位的功利水平来排列,以此类推。如果两种利益分配,在从较差到较好的全部过程中的每一处排列上都彼此相当,那么,这两种分配就是相等的善。遵循社会选择理论中所确立的一种惯例,我将把这称之为字母排序最小化(leximin)。
总效用平等通过什么方式导致这种字母排序最小化呢?当它和某些其他公理结合在一起,并且事实上和与一些(最近由其他作者从差别原则中推出的)自明的结论非常类似的分析结合在一起时,它就会导致这种结果。(18)考虑四种功利水平a、b、c、d,它们的量值依次递减。可以证明,显然,在两端的两点(a,d)比在中间的两点(b,c)显得更不平等。请注意,这完全是一个只以排列为基础的次序比较,a、b、c和d的具体量值究竟是多少,对这里所论及的比较不会造成什么差别。如果只关心平等,那么可以论证说,(b,c)比 (a,d)优越,或者至少不低于(a,d)。可以把这种前提看作是一种更强烈的偏爱利益分配平等的形式,或者,可以把它称之为“功利平等偏好”。这个前提可以与P.萨普斯的一个公理结合起来,该公理认为,一种分配中的每一单元至少与另一种分配中的相应单元是相等的,从这种意义上讲,有的利益分配就比其他的分配占有优势。(19)在二人个案中,这种公理就要求,如果当每个人处在状态x时所获得的利益至少与他本人在状态y时相同,或者当每个人处在状态x时所获得的利益至少与另一个人在状态y时相同,那么就必须承认,状态x至少不比状态y差。此外,如果严格来说他们之中有一个人获得的利益更多一些,那么当然可以断言,x严格来说更好一些(而不仅仅是不比y差)。如果把萨普斯原理与“功利平等偏好”结合起来,那么我们就会被推向字母排序最小化。的确,如果要求:无论在人际间可比较的个人利益究竟怎样的情况下,这种探索方式都能提供完整的所有可能状态的排序(即所谓的“无约束域”),并且,任何两种状态的排序肯定只依有关这些状态的资料而定(即所谓的“独立性”),那么,就可以充分地从这两种原则中推导出字母排序最小化。
到目前为止,这些前提(亦即萨普斯原理、无约束域和独立性)而并非功利平等偏好被看作是可接受的,而且在有关社会选择的文献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可以认为,如果优先考虑的是关注总效用平等的观念,那么随之就会自然而然地产生字母排序最小化原则。
不过,有一点是很明显的,要想从优先原则或个案推论的角度评判字母排序最小化并不是很容易的。正如功利主义不注意人们因受损而提出的要求的作用那样,字母排序最小化忽视了人们因需求强烈而提出的要求。在描述功利平等偏好原则时我们已经指出了次序特征,正是这种特征会使这种方法对潜在的利益获得或损失的量值变得不那么敏感。在前面所提出的对功利主义的批评中,我反驳了把这些潜在的得失当作道德判断的唯一基础的态度,当然,这并非是断言它们与道德无关。以前面讨论过的(a,d)与(b,c)的比较为例,设 (b,c)为(3,2)。功利平等偏好会断定,(3,2)比(10,1)和(4,1)都优越。的确,它根本不会对这一个案加以区分。正是由于缺乏对这类“程度”问题的关心,使得字母排序最小化很容易受到批评,人们要么会指责它违背了“使平等等同于使各方的利益平等”这类优先原则,要么会指出它在一些具体个案中有非常苛刻的推论。
除了不关心“什么程度”这个问题以外,字母排序最小化对“多少”这类问题也没什么兴趣——它根本不注意,在较差的处境下追逐利益的过程中,有多少人的利益受到了践踏。这里主要关心的是较差的处境,至于这是一个人与另一个人的比较,还是与数百万或数十亿人的比较并不重要。有时人们主张,如果字母排序最小化可以修改,以避免这种非定量思维,并且,只相对于一种较好处境时的利益不一定是多种较好处境时的利益,而对一种较差处境时的利益给予优先考虑,那么,字母排序最小化可能就不是这样一个极端的标准了。其实,可以界定一种要求较低的字母排序最小化,我们可以把它称之为字母排序最小化Ⅱ,这种原则是在如果所有人而不仅仅是两个人不在乎那些变化的情况下,但不一定在相反的情况下,应用字母排序最小化原则。字母排序最小化Ⅱ是一种妥协,它仍然不关心有关两个在乎变化之人的利益量值的“程度”问题,但不一定漠视所涉及的人数的“多少”问题:它要优先考虑一个人比另一个人状况好的情况。(20)
非常有趣的是,这里牵扯到了一个一致性问题。可以证明,给定的规则性条件,亦即无约束域、独立性和字母排序最小化Ⅱ在逻辑上包含了一般的字母排序最小化。(21)也就是说,如果给定子这些规则性条件,在选择字母排序最小化Ⅱ有限的要求,但又与字母排序最小化本身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就无法在每一端的人数问题上保持可能的敏感性。看起来,对涉及利益的程度问题的漠视,也就暗含着对涉及不同方的人数的多少问题的漠视。一种非定量思维导致了另一种非定量思维。
分别了解了对功利主义平等和总效用平等的这些批评的基本特点后,人们很自然会问:把这两者结合起来是否就不会遭到这两方面的反对了呢?如果功利主义因其不关心利益分配的不平等而受到谴责,字母排序最小化因其漠视利益得失的量值甚至漠视所涉及的人数而受到批评,那么,选择这两者的某种结合是否是一种正确的解决办法呢?正是在这一点上,拖延了很久的功利与道德价值之间的关系问题成了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虽然功利主义和字母排序最小化在应用时彼此截然不同,它们采取各自的方式处理效用信息,但它们都只关心效用数据。如果说,在其中的任何一种方法中非功利因素能发挥一定的作用,那么这种作用就产生于这些因素在确定利益时所扮演的角色,或者可能,在缺少适当的效用数据的情况下,来自于它们所充当的效用信息的代用品的角色。功利主义和字母排序最小化的结合可能仍然会局限在福利主义的圈子中,因而仍需考察一下,福利主义作为一种一般性的方法本身是否适当。
J.罗尔斯对福利主义愚钝的一个方面进行了论述:
在计算满足最大的平衡方面, 除了间接相关以外,欲望是什么并不重要。我们要对制度加以调整,以便获得最大程度的满足;我们不会对这些欲望的根源或性质提出疑问,而只问它们的满足是否会影响幸福的总体……因此,如果人们相互歧视,或者把减少别人的自由作为提高自己的自尊的手段,并以此来获得快乐,那么,在我们的考虑中,对这些欲望的满足就必须根据它们的强烈程度来权衡,或者,无论如何要与其他欲望一起来权衡……另一方面,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人们会预先接受某种平等的自由原则,而他们这样做时,并不知道自己还有什么更多的特定目的……觉得自己看到别人自由的减少是一种享受的人懂得,他无论如何都没有权利要求这种享受。他以别人的损失作为享乐本身是错误的:这种满足违背了他处在原初状态时可能会同意的一个原则。(22)
不难理解,这种论证不仅驳斥了功利主义,而且驳斥了效用信息对于事态的道德判断的适当性,因此,大体上它是对福利主义的一种抨击。其次,很明显,作为对福利主义的一种批评,更不用说是对功利主义的批评,这种论证所使用的原则,未必是强原则。如果以“别人的损失”作为享乐本身没被看作是错的,而被完全漠视了,那么拒绝福利主义也是站得住脚的。此外,即使这种享乐被认为是有价值的,只不过它不像从其他方面得到的享乐(例如,从食品、工作或闲暇中所得到的快乐)那样更有价值,福利主义也仍然会遭到拒绝。 J.S.穆勒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即一种功利资源与另一种功利资源之间缺乏“平等”。(23)福利主义所要求的赞同,不仅仅是广泛持有这样一种直觉,即任何快乐都有一定价值(不同意这一点肯定会有点令人扫兴),而且还是这样一个命题(这个命题非常令人怀疑),即对快乐只能相对地根据它们各自的程度来判断,而不考虑快乐的根源和伴随快乐的活动的本质。最后,罗尔斯诉诸了这样一种优先原则,即把原初状态下周全的合意性看作在道德上是适当的。即使那些不接受这个优先原则的人,参照了其他优先原则,例如,自由的不可减少的价值,也可能会拒绝福利主义者的那种只认真考虑功利而不顾及所有其他信息的做法。
在对福利主义的置疑中,非功利性因素与道德相关是一个关键问题。自由主义的考虑倾向于某一特定类的非功利信息,我在其他论著中业已证明,这种态度可能要求甚至拒绝所谓的帕累托原理,后者是以功利控制为基础的。(24)不过,还有一些别的类型的非功利信息,人们认为它们具有某种内在的重要性。T.斯坎伦近来讨论了“迫切需要”与功利(或偏好的程度)之间的对比。他也证明,“我们实际用于道德判断中的幸福标准是客观的,”而且,一个人的幸福水平被看作是“与那个人的兴趣和利益无关的。”(25)因此,无论功利被解释为快乐,还是像近来越来越通行的那样被解释为欲望的满足,这些道德判断都会与功利主义的道德观,或者更一般地讲(斯坎伦可能已经证明)与福利主义的道德观发生冲突。
然而,承认客观因素的相关性并不需要把幸福看作是与兴趣无关的,斯坎伦的范畴太抽象了。例如,关心自己之行动的效用与关心他人之行动的效用之间的不“平衡”,将不属于可算作是幸福的指标之一的功利范围,这对福利主义来说是致命的,但这种对比显然不是与兴趣和主观方面的一些要素无关的。可以把“客观”的因素与个人的兴趣一起来考虑。我们要否定的是,只根据他或她的利益来判断这个人的幸福。如果这类判断既重视个人的快乐和欲望的满足,同时也重视一些客观的因素,如挨饿、受冻或被压迫,最终推演出的结果仍然会是非福利主义的。福利主义是一种极端主义的立场,对它的否定可能有多种形式,有的是理论上的否定,有的是混合型的否定,它们就是要避免完全忽视非功利信息。
其次,这一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即无论设想的范围多么广,迫切需求观念也并非仅仅是通过个人幸福的决定性因素而起作用。例如,人不应当在工作中受剥削这种要求,并不是基于把剥削作为除了收入和成就等因素之外的一种详细描述幸福的附加参数,而是基于这样一种道德观:根据某种描述生产的方式,一个人理应得到他所创造的价值。同样,出自“同工同酬”这类原则的迫切需要,直接针对的是歧视,而不必参照那些歧视来重新定义个人幸福概念。例如,有人会说:“她必须得到那些做这项工作的男人所得到的报酬,这主要不是因为若非如此她的幸福水平会比别人低,而完全是因为她做的是和那些男人一样的工作,为什么要少付给她报酬呢?”这些道德主张基于的是非福利主义的平等观,它们在社会运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而且似乎很难坚持这样的假说,即它们纯粹是一些“工具性的”主张。最终,这些主张将间接地因它们对实现福利主义的或其他以幸福为基础的目标所造成的冲击,而被证明是合理的。
因此,把迫切需要与功利相分离可能是出于两种不同的原因。其一是使个人幸福概念与功利相脱离,其二是使迫切需要不再只是幸福的一个函数。不过,与此同时,前者并不要求幸福独立于功利,后者并非一定需要一种与个人幸福无关的迫切需要概念。福利主义是一种纯洁主义的观点,因而必然要避免来自任何一方的污染。
三、罗尔斯式平等
罗尔斯的“正义的两个原则”,根据他所谓的“社会的基本善”,描述了人们对平等的需要。(26)这些善是“每个有理性的人都想要的东西,”其中包括“权利、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社会基础。”那些基本自由的与众不同之处在于,它们具有比其他基本善优先的地位,这样, 自由原则也就具有了优先地位,该原则要求,“在获得最广泛的、与其他人类似的自由相容的基本自由方面,每个人都必须享有同等的权利。”第二原则对此加了补充,它要求效率和平等,并要根据基本善的指标来判断优势。不平等会受到谴责,除非它们能对每个人有益。这个原则体现了“差别原则”,根据后者,应该优先考虑增加处境较差的人的利益。因而,这就导致了不是以个人利益而是以基本善的指标为基础来定义的最大最小化,或字母排序最小化。不过,在优先考虑自由原则时,并不允许拿基本自由与经济收益和社会收益进行交换。
H.哈特令人信服地对罗尔斯关于自由的优先地位的论证提出了质疑,(27)不过在这个讲演中,我将不讨论这个问题。对所讨论的问题来说,关键是注意各种社会的基本善。我尝试着讨论的福利主义的某些困难,对于寻求罗尔斯式的平等而言并不适用。幸福的客观标准可以直接应用于基本善的指标之中。穆勒对不同根源的快乐之间的平等的否定也可以如此,因为可以基于善的本质来区分这些根源。此外,虽然差别原则属于平等主义,这有点类似字母排序最小化,但是它避免了字母排序最小化受到了许多批评的特征,如给那些难得欢乐并且不得不沉溺于香槟和鱼子酱的人增加收入,以便使他们的利益达到正常的水平,亦即你我从三明治和啤酒中所获得的利益的水平。既然优势不是完全根据利益而是通过基本善的指标来判断的,奢侈的享受也就不再是获得更多收入的一个理由。罗尔斯根据个人对其目的应负的责任证明了这一点。
那么,对我们前面讨论过的跛脚人的功利劣势怎样处理呢?字母排序最小化在纯分配问题中会增加他的收入,而功利主义(我已经对它表示了不满)则会减少他的收入。差别原则既不会因为他是跛脚而增加他的收入,也不会减少他的收入。他的功利劣势将与差别原则无关。这一个案可能看起来很棘手,而我认为它确实如此。罗尔斯也证明了这一点,他指出,那些“棘手的个案”有可能“致使我们以为那些其命运引入同情和忧虑的人不同于我们,从而迷惑我们的道德感知。”(28)情况可能是这样,棘手的个案确实存在,但把残疾、特别的健康需要、身体或精神的缺陷看作是与道德无关的,或者因为害怕犯错误而不考虑它们,都可能导致犯相反的错误。
问题并没有在那些棘手的个案那里就终止了。基本善的探讨似乎不怎么注意人类的差异。在评价功利主义平等的范围内,有人论证说,如果根据效用函数人基本上是相似的,那么功利主义对功利总和的关注同时也会促使我们朝着功利水平平等的方向迈进。如果人们真的是相似的,那么提出功利主义可能是非常有吸引力的。对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可以作出相应的评论。如果人们基本上是非常相似的,那么基本善的指标也许就是一个非常恰当的判断优势的方法。但事实上,在健康、长寿、气候条件、地理位置、工作条件甚至身体的高矮和胖瘦(影响着食物和着装的需求)方面,人们似乎有着截然不同的需要。因此,这里所牵扯的问题并非仅仅是忽视少数棘手的个案,而且还包括忽略了极为广泛而实际的困难。纯粹根据基本善来判断优势,会导致一定程度上的视而不见的道德。
的确,在这里事实上可以证明,在罗尔斯的框架中存在着某种“拜物教”的因素。罗尔斯把基本善看作是优势的具体体现,而不把它看作是人与善之间的一种关系。功利主义、字母排序最小化,或者,更一般地说福利主义,没有这种拜物教倾向,因为在这里,利益是人与善之间关系的一种反映。例如,按照功利主义,不是把收入和财富作为有形物来估价的,而要根据它们创造人类幸福或者满足人们欲望的能力来估价。即使不认为功利就是人-善关系的中心,具备一种完全以善为取向的框架,也可以提供一种独特的判断优势的方法。
可以证明,以幸福或欲望的满足的形式出现的功利,作为迫切需要的参照标准可能是不恰当的,而罗尔斯的框架则断言它与迫切需要是无关的,当然,这是一种较为强硬的主张。对于这种区别,以前对福利主义的评价已经讨论过了,以前的评价还指出,对福利主义的拒绝,不一定会使我们达到可以不让功利发挥任何作用的地步。似乎难以证明,个人的兴趣本应与他的幸福或愿望的满足无直接关系。即使根据“原初状态”下周全的合意性的优先原则,也根本不清楚:为什么应该认为,人们在那种原初状态下处于特定的位置时就不在乎欢乐和痛苦,或者,如果他们并非如此,为什么应该认为他们对欢乐和痛苦的关心是与道德无关的。
四、基本能力平等
这样就导致了进一步的问题:我们是否无法把罗尔斯式平等和以两种福利主义观念为指导的平等的理由相结合,并在此基础上借助它们的某种平衡来构造一种恰当的平等理论?现在我想简要地论证一下,为什么我认为也许能证明这种方式能提供简明的信息。如果出于报酬而非幸福的考虑提出的要求被公认是合理的,那么当然,就可以很容易地断定这一点。非剥削和非歧视都要求,信息的使用不应完全受功利或基本善的制约。其他的权利观念也可以发挥作用,而不是仅仅关心个人的幸福。不过,我并不想在下面介绍这些概念。我的论点是,甚至连需求这个概念也无法通过基本善和功利方面的知识得到适当的广泛论述。
我将运用一个个案推论论证。我们还是以处于边际效用劣势的跛脚人为例。我们已经看到,功利主义不会为他做什么;事实上,功利主义所给他的收入将低于与他的身体相适应的收入。差别原则对他也不会有什么帮助,只会加剧他的劣势。可是,在字母排序最小化原则下,更一般地在促进总体平等标准下,他就会得到优惠的待遇。他的总效用水平较低是他提出要求的基础。不过,现在设想一下, 由于还存在着其他一些使人获得满足的要素,因而除了身体障碍以外,他在获益方面并不比其他人处境差。这可能是因为,他生性是个快乐的人;也许是因为,他的欲望水平较低,一看到天空中的彩虹心就扑通地跳;或者是因为,他是个教徒,觉得他来世会得到回报,或者他心甘情愿地承认,他所得到的正是因他前世作孽应得的惩罚。重要的是,尽管他在边际效用方面处于劣势,但他的总效用不会再被剥夺。这样,甚至字母排序最小化或任何其他注重总效用平等的观念,对他也不会有太多的帮助了。如果我们仍然认为,作为跛脚人他的有些需求应当得到满足,那么这种主张的基础显然既不是边际效用较高或总效用较低,当然也不是基本善被剥夺。
可以论证,在整个这一框架中所缺少的是某种“基本能力”概念:一个人有能力做一些基本的事。在这里,到处活动就是一种与我们的问题相关的能力,但是,人们还可以考虑其他能力,例如,满足一个人的营养要求的能力,购买衣物和住宅的财力,参与共同体的生活的体能。与此相关的迫切需要概念既不完全受功利或基本善的制约,也不受这两者的任何组合的制约。基本善由于关心有益的事物而遭遇了拜物教的障碍,尽管有益的事物的清单所划定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各种权利、自由、机会以及收入、财富和自尊的社会基础,但是基本善关心的仍然是有益的事物,而不是这些有益的事物对人类会有什么影响。另一方面,功利所关心的是这些事物对人类会有什么影响,但它所使用的衡量标准只关注个人的精神反应而不注重他的能力。基本善与功利的结合仍然缺少某种东西。如果证明,即使找不到边际效用的论据(因为开销昂贵),即使找不到总效用的论据(因为跛脚人很有争议),即使不存在基本善被剥夺的情况(因为别人有的东西他也有),也应当把财力用于消除或实质性地减少跛脚人的障碍,那么,出现这种情况肯定是基于其他理由。我认为,应当讨论的是,对作为基本能力的需求的解释。这种对需求和利益的解释常常隐含在对平等的要求之中。我将把这种平等称之为“基本能力平等(basic capabilities equality)”。
可以这样理解,基本能力的关注点,乃是罗尔斯对基本善之关心的自然扩展,即把注意力从有益事物转向了有益的事物对人类会有什么影响。罗尔斯本人还是参照能力来对基本善方面的优势进行判断的,尽管他最终对有益事物的关注是这样的:关注收入而不是收入对人的影响,关注“自尊的社会基础”而不是自尊本身,等等。如果人类彼此的状况非常相近,这不会造成多大问题,但是有证据表明,在人与人之间,从善到能力的变化是实质性的,前者的平等与后者的平等之间有着很大的差距。
当然,“基本能力千等”这个概念也有许多困难。尤其是,编排诸多基本能力的索引就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在许多方面,它很像是在罗尔斯式平等范围内编排诸多基本善的索引的问题。现在不是讨论这种编排所涉及的技术问题的时候,但是显然,无论在广泛一致的个人偏好基础上所能进行的不全面的排序结果怎样,这种排序都需要一些业已确立并具有相应重要性的惯例来加以补充。
当然,具有相应重要性的观念是依社会的本质而定的。基本能力平等这个概念是一个非常普遍的概念,但对它的任何应用都必须依赖文化,尤其是在权衡不同的能力时。罗尔斯式平等既具有依赖文化的特点,也具有拜物教的特点,而基本能力平等则要避免拜物教但保留依赖文化的特点。的确,可以认为,基本能力平等本质上是罗尔斯方法在非拜物教方向上的扩展。
五、结论
最后,我将作三点评论。第一,我的论点并非是,基本能力可以成为德行的唯一参照标准。这一方面是因为,道德并非只关心平等。另一方面是因为,我认为,基本能力平等比其他类型的平等具有明显的优势,我并没有论证说,其他平等是与道德无关的。基本能力平等是德行方面的一部分参照标准,它与平等观念是结合在一起的。我已经尝试着论证了,作为部分参照标准,基本能力平等具有一些其他平等不具备的优点。
第二,基本能力的指标,像功利一样,可以多种不同的方式来运用。基本能力平等与总效用平等是对应的,它可以在不同的方向上扩展,例如,扩展为基本能力的字母排序最小化。另一方面,这个指标也可以一种非常类似于功利主义的方式来使用,从而对根据渐增的贡献提出的提高指数值之要求的强度作出判断。它们的主要差异在于所关注的功利和基本善的量值不同。可以以不同的方式运用这个新的尺度,基本能力平等只是这些方式中的一种。
第三,这个讲演主要关注的是拒绝功利主义平等、总效用平等和罗尔斯式平等的主张,以便为道德中涉及平等的方面,甚至为关注需求而不是奖惩的部分,提供一个充分的基础。我已经论证了,这三种主张没有一种是充分的,它们的任何一种组合也是不充分的。
这就是我的主要论点。我还提出了这样一个建设性的主张,即可以通过运用基本能力平等这个概念,并且更一般地,通过把基本能力平等当作一种既与道德相关又能使我们超越功利和基本善的尺度,来缩小这种分歧。我最后要指出,是否接受这个建设性主张对这个主要论点的正确性并无影响。
注释
我尤其要感谢D.帕菲特(Derek Parfit)、J.格里芬(Jim Griffin)和J.佩里(John Perry),他们的一些评论对我有很大的帮助。
① J.罗尔斯:《正义论》(A Theory of Justi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第17—22页。也可参见W.维克里 (Vickerey):《从对危机的反应衡量边际效用》[“Measuring Marginal Utility by Reactions to Risk”,见Econometrica 13 (1945)],以及J.c.哈桑伊(Harsanyi):《基本福利、个人伦理与人际功利比较》[“Cardinal Welfare,Individual Ethics,and Interpersonal Comparisons of Utility”,见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63(1955)]。
② R.M.黑尔:《道德语言》(The Language of Morals,Clarendon Press,1952);《伦理学理论与普适主义》[“Ethical Theory and Utilitarianism”,见H.D.刘易斯主编:《当代英国哲学》(Contemporary British Philosophy,Allcn and Un- win,1976)],第116—117页。
③ 我已经在《罗尔斯与边沁:对纯分配问题的自明的考察》[“Rawls and Bentham:An Axiomatic Examination of the Pure Distribution Problem”,见Theory and Decision 4(1974)]中借助这种情况对罗尔斯的标准和功利主义的标准作了自明的比较。也可参见L.克思(Kern):《比较分配伦理学:对森关于纯分配问题考察的扩展》[“Comparative Distributive
Ethics;An Extension of Sen’s Examination of the Pure Distribution Problem”,见H.W.戈廷格(Gotringer)和W.莱因菲尔纳(Lcinfellner)主编:《决策论与社会伦理》(Decision Theory and Social Ethics,Reidel,1978)],以及J.P.格里芬:《平等:论森的平等公理》(“Equality:On Sen’s Equality Axiom”,Keble College,Oxfofd,1978),油印本。
④ 当适当的“连续”性不复存在时,平等性条件就会被相应的结合在一起的不平等要求所取代。“非凸性状态”(如逐渐增加的边际效用)将导致更深层的困难。
⑤ 哈桑伊:《最大最小原则能否作为道德的基础?——对罗尔斯理论的批评》[“Can the Maximin Principle Serve as a Basis for Morality? A Critlque of John Rawls’Theory”,见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64(1975)]。
⑥ 如注④所提到的那样,在缺乏适当的连续性时,人们就会要求修改平等性条件。调整必须在这样一个点上实现——在这一点上,获得者从任何进一步的调整中所获得的边际效用与损失者所失去的边际效用是相当的。
⑦ 同注②,第116—117页。
⑧ 哈桑伊:《非线性社会福利的功能:答森教授》[“Non-linear Social Welfare Functions:A Rejoinder to Professor Sen”,见R.E.巴特和J.辛提卡主编:《社会科学的基本问题》(Foundational Problems in Social Sciences,Reidel,1977)],第294—295页。
⑨ 《集体选择与社会福利》(collective Choice and Social Welfare,Holden—Day,1970),第4章和第11.4节;《论权衡利弊:社会福利分析中的信息限制因素》[“On Weights and Measures:Informatlonal Constraints in Sooial Welfare Abalysis”,见Econometrica 45(1977)]。也可参见T.M.斯坎伦(Scanlon)在他的《偏好与迫切需要》[“Preference and Urgency”,见Journal of Philosophy 72(1975)]中对把功利等同于迫切需要的反驳。
⑩ 有关这种做法的两个巧妙的例子,请参见P.哈蒙德(Hammond):《人际功利的双重比较与收入分配的福利经济学》 [“Duol Interpersonal Comparisons of Utility and the Welfare Economics of lncome Distribution”,见Journal of Public Eco- nomics 6(1977)]第51—57页;以及M.亚里(Yaari):《罗尔斯、埃奇沃斯、沙普利和纳什:对分配公正理论的再考察》(“Rawls,Edgeworth,Shapley and Nash:Theories of Distributive Justice Re-examined” 见Research Memorandum NO.33,Center for Research in Mathematical Economics and Game Theory,Hebrew University,1978)。
(11) 参见哈桑伊(1955,1975,1977)。
(12) 关于这一点,请参见T.内格尔:《罗尔斯论正义》[“Rawls on Justice”,见Philosophical Review 83(1973)],以及他的《道德问题》(Moral Qwestions,Cambridge University,1979)中的《平等》(“Equality”)。
(13) 当蛋糕的总体规模不固定时,问题就更复杂一些,在这种情况下,功利总和的最大化不一定会导致总效用的平等,除非提出一些附加的假定,例如,不存在对不平等的鼓励。
(14) 参见《论经济上的不平等》(On Economic lnequality,Clarendon Press,1973),第16—20页。
(15) 参见J.哈桑伊:《非线性社会福利的功能;答森教授》[见Theory and Decision 6(1976)],第311—312页;哈桑伊 (1977);克恩(1978);格里芬(1978);R.B.布兰特(Brandt):《善与权利之理论》(A Theory of Good and Right, Clarendon Press,1979),第16章。
(16) 在森的著作(1973)中,我提出了弱平等公理,井在该公理中作了这样的假设,但是没有必要要求拒绝功利主义。对弱平等公理有一种引入注目的批评,关于这种有趣的批评,请参见格里芬(1978)。
(17) 参见森(1977)以及我的《福利主义与功利主义》[“Welfarism and Utilitarianism”,见Journal of Philosophy 76 (1979)]。
(18) 参见P.J.哈蒙德:《平等、阿罗条件与罗尔斯的差别原则》[“Equality,Arrow’s Conditions and Rawls’Difference Principle”,见Econometrica 44(1976)];S.斯特拉斯尼克(Strasnick):《社会选择理论与罗尔斯差别原则的推论》 [“Social Choice Theory and the Derivation of Rawls’Difference Principle”,见Journal of Philosophy 73(1976)];C.达斯普里蒙(d’Aspremond)和L.盖维尔斯(Gevers):《平等与集体选择的信息基础》[“Equality and Informational Ba- sis of Collective Choice”,见Review of Economic Studies 44(1977)];K.J.阿罗:《广泛同情与社会选择的可能性》 [“Extended Sympathy and the Possibility of Social Choice”,见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67(1977)];A.K.森:《论权衡利弊:社会福利分析中的信息限制因素》,见Econometrica 45(1977);R.戴斯查普斯(Deschamps)和L.盖维尔斯《字母排序最小化和功利主义规则:一种混合的表征》[“Leximin and Utilitarian Rules:A Joint Characterization”,见Journal of Ecozmmic Theory 17(1978)];K.w.S.罗伯茨(Roberts):《与人际间可比较的福利水平相对应的可能性定理》[“Possibility Theorems with Internationally Comparable Welfare Levels”,见Review of Economic Studies 47 (1980)];P.J.哈蒙德:《两个人平等》[“Two Person Equality”,见Econonmtrica 47(1979)]。
(19) P.萨普斯:《分级原理的某些形式模型》[“Some Formal Models of Grading Principles”,见Synthesis 6(1966)]。
(20) 字母排序最小化和最大最小化所关心的是状态的优先次序之间亦即排列(如“最差状态”,“次最差状态”,等等)之间的冲突,而不关心人际间的优先次序。当状态与人相一致时(例如,同一个人在每一种情况下的处境都是最差的),那么,状态冲突就直接转化成了人的冲突。
(21) 森(1977),定理8。也可参见哈蒙德(1979)对这个结论的拓展。
(22) 罗尔斯(1977),第30一31页。
(23) J.S.穆勒:《论自由》(1895),第140页。
(24) 森(1970),尤其是第6章。也可参见森(1979)。
(25) T.M.斯坎伦(1975),第658—659页。
(26) 罗尔斯(1971),第60一65页。
(27) H.L.哈特(Hart):《罗尔斯论自由及其优先地位》[“Rawls on Liberty and it's Priority”,见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40(1973);重印本见N.丹尼尔斯主编:《解读罗尔斯》(Reading Rawls,Blackwell,1975)]。
(28) J.罗尔斯:《康德的平等概念》[“A Kantian Concept of Equality”,见Cambridge Review(Fehruaryl975)],第96页。
(Amartya Sen,“Equality of What?”,原载S.Mcmurrin ed.,Tanner Lectures on Human Values,Vol.1, Cambridge Unlverslty Press,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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