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企人员工作期间感染新冠病毒是否符合工伤待遇?
“新冠肺炎索赔律师团“就某私人企业员工感染死亡后家属咨询工亡待遇的行政复议书
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公司 住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被申请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 电话: 邮政编码:
案由:申请人对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20)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现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月**日做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20)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申请人的员工****在2020年1月*日出差途中感染新冠肺炎病毒随后死亡的遭遇属于工伤死亡.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20)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依法向贵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上述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
主要事实:****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2020年1月*日,****按工作计划出差湖北**,当天返程期间跟车辆管理员联系告知有发烧症状,次日公司安排****做工作交接,让其安心休息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业经被申请人核实清楚,但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然认为****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死亡的认定,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具体如下:
1、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
2、《工伤保险条例》并无限定只有从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救治的医护相关工作人员及疫情防控人员感染后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可能是依据人社部函(〔2020〕11号)而认为只有从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救治的医护相关工作人员及疫情防控人员感染后才属于工伤。人社部函(〔2020〕11号)的规定是违法的,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颁布实施,属于行政法规,而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解释:(一)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行政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行政法规依据的。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第三十三条: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根据上述规定,人社部是无权自行解释行政法规,并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范围及排除人员范围的。所以并不能以****不是从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救治的医护相关工作人员及疫情防控人员而排斥在工伤认定之外。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制定的《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明确规定:劳动者在疫情防控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肺炎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4、广东省政府在2020年2月6日下午的疫情防控新闻发布会以及《人民日报》微信公众号在2020年2月2日发布的《疫情防控中的9个法律问题,你必须知道》一文中均提及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既是对****的不公,也对死者的不敬,更是对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尊和亵渎。
现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为维护自己及死者****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此 致
武汉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
20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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