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室被逐出宫,乃是罪有应得
民國成立,可謂創數千年未有之局。初清室之退位也,民國與訂優待條件。其中第一款,許其存尊號,民國以外國君主之禮待之。第二款,與以歲費四百萬。第三款,許其暂居宫禁,日後移居頤和園。第四款,許其奉祀宗廟陵寢,民國爲之保護。第五款,民國許代完德宗崇陵工程。第六款,宮內執事人員,許其留用,惟以後不得再招閹人。第七款,民國許保護清室私產。于清皇族,亦許仍其世爵,公私權同於民國國民,而不服兵役,且保護其私產。于旗民,許為代籌生計。未籌定前,八旗兵弁俸餉,照舊發給。亦可謂仁至義盡矣。
乃清室仍居宮禁,迄不遷移。違背條件之事,尤不一而足。民國六年,又有復辟之役。京師旣復,民國本應加以澈究。徒以是時執政柄者,為清室舊臣,自謂不忍于故君,遂忘服官民國應盡之責任。多數議員,醉心祿利,縱橫捭闔,日爭政權,但圖苟全一己生命財產,不復計綱紀順逆,無能督責政府者。清室遂仍安居故宮,一若未犯叛逆之罪。直至十三年,馮玉祥軍入京師。國務院始與改訂優待條件,廢其尊號,令其出宮。然猶年給家用五十萬。并一次支出二百萬,開辦北京貧民工廠,盡先收容旗籍貧民。清室所佔公產,歸諸民國政府,而私產仍為其所有。彌可謂仁之至,義之盡矣。
乃清遺臣寶熙等,猶責民國不守優待條件,何其悖哉?今節錄孫中山秘書處覆寶熙之函如下,于此事癥結,最為了然。讀此函,而此事之當如何措置,不待再計矣。函云:
“中山先生以為條件契約,義在共守。優待條件第三款,載明大清皇帝辭位以後,暫在宮禁,日後移居頤和園。又民國三年,清皇室優待條件善後辦法第二款,載稱清皇室對於政府文書,及其它履行公權私權之文書契約,通用民國紀年,不用舊曆及舊時年號。第三款載稱清皇帝諭告及一切賞賜,但行于宗族家庭,及其屬下人等。其于官民贈給,以物品為限。所有賜諡及其它榮典,概行廢止。
乃清室始終未踐移宮之約。于文書契約,仍沿用宣統年號。對於官吏頒給榮典賜諡等,亦復相仍弗改。是于民國元年優待條件,三年優待條件善後辦法中,清室應履行各款,已悉行毀弃。逮民國六年復辟之舉,實犯破壞國體之大眚。優待條件,至此毀弃無餘。清室已無再責民國政府踐履優待條件之理。雖清室于復辟失敗後,自承爲張勳迫脅而成。然張勳旣死,清室又予以忠武之諡。是明示國人以張勳有造于清室,復辟之舉,實爲清室所樂從。
綜斯數端,民國政府,于優待條件,勢難繼續履行。我所以認十一月攝政內閣修改優待條件,及促清室移宮之舉,按之情理法律,皆無可議”
云云。其後清室善後委員會,點查清宮物品,發現清室與其遺臣密謀復辟文件,函請高等檢察廳起訴。高等檢察廳謂事在十四年一月一日赦令以前,遂爲不起訴處分。委員會覆函云:“本年一月一日大赦令,其主旨,係因民窮俗偷,多陷罪辟。故曹錕一案,不在赦列。其強盜匪徒殺人等案,情節較重,亦不在赦列。陰謀復辟,非普通罪犯可比。推翻國體,罪更浮於賄選。細繹此次令旨,實無赦及屢犯不悛,進行不已,復辟罪犯之意。更爲此仍請貴廳實行依法檢舉”云云。高等檢察廳終不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