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沒有任何「外國人」可以適用的外國人規定
依就業服務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規定,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的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俗稱「個人工作許可」,無工作內容雇主資格或薪資等限制,原則上可自由工作)。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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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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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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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第 51 條)
有關「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更進一步的認定方式,根據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的規定,是指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以「依親」為由許可居留者。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指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以依親為由許可居留者。但獲准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前,已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而有第九條之一所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情形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
不過,依照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的規定,外國人只能以其「配偶」作為依親對象,無從以有戶籍直系血親作為依親對象,申請在國內居留。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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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 條)
「配偶」顯然不是「直系血親」,因此,就業服務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關「外國人」的規定,實則無任何外國人適用之。
而雖然說「配偶」無法申請「個人工作許可」,不過,依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只要是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的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不須申請許可。自然也不需要特別依照第 51 條的規定辦理「個人工作許可」。
那麼,到底哪些人適用這條法規?
其實,能夠以有戶籍直系血親作為依親對象在國內居留的人,只有「無戶籍國民」。而依照就業服務法第 79 條規定,兼具外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就業服務法第 79 條)
也就是說,只有兼具外國國籍的無戶籍國民,才有辦法依照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規定,申請「個人工作許可」。
所謂的無戶籍國民,本質上仍為本國國民,有關「外國人」的規定,適用對象卻只有無戶籍的本國國民,這種「指鹿為馬」的法規,到底為什麼還可以存在於台灣?
實務上,由於無戶籍國民在國內生子女,只要辦理出生登記,即可為子女設籍,而有關外籍配偶免申請工作許可的規定,卻排除無戶籍國民。因此,如果無戶籍國民的配偶為外國人,而育有在國內設有戶籍的子女時,仍有依第 51 條規定辦理「個人工作許可」的需求。不過,由於外國人不能以子女作為依親對象申請居留,故無法依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規定,申請「個人工作許可」。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的規定,外國人的居留原因不只是依親居留,外國人仍能以應聘、就學或永久居留等其他事由在國內居留。而且,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沒有規定一定要以依親為原因居留者,才能行使家庭團聚權。何種原因「獲准在國內居留」,本來就不影響當事人與直系血親共同生活的權利。
我認為,就業服務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規定,其立法目的,理應是保障與有戶籍直系血親共同生活的外國人的工作權。施行細則第 11 條卻將「依親居留」作為唯一的依據,殊不知入出國及移民法,查無有關外國人依有戶籍直系血親居留的規定,致使沒有任何「純」外國人適用之。施行細則的規定,明顯與其立法意旨有違,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無論是否為「依親居留」,只要是「獲准在國內居留」的外國人,且有「與直系血親共同生活」的事實,即認定為「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是否更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立法意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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