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簽章與數位司法之間的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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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在推行電子簽章法的時候都需要謹慎考慮在實體與線上作業的可能性,並逐步推進到各個領域與程序,而不是一句該領域有特殊性就逕自排除程序上的適用,一再限縮電子簽章的適用空間。身分識別在司法程序應用場景有其需求,司法應採強度較高的數位憑證,本文認為原則上司法程序也應適用電子簽章法。

[前言]

電子簽章法修正條文草案行政院版(下稱行政院版)第5條說明欄記載「為推動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普及運用,達成智慧政府及數位轉型之政策目標,爰刪除『經相對人同意』之文字」,但行政院版第1條第2項卻又明定「司法程序不適用本法規定」,該條說明欄記載「考量司法程序的特殊性」,我就問:所謂特殊性是特殊在哪?本文就以下4個觀點提供一些看法。

[1.現行條文與修正草案都有給各機關包括司法院適用電子簽章的空間,而非硬性規定只用電子文件、電子簽章或數位簽章]

行政院版第5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規定「文件及簽章之使用,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及行政院版第5條第2項規定:「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均已給機關與企業有彈性適用電子簽章法的空間,為何要逕自將司法程序排除本法的適用?難道像金管會針對金融商品或服務就沒有特殊性嗎?(例如購買保險商品、簽署保險契約等情形)

行政院版第5條第4項規定:「前三項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其說明欄:「考量現今社會仍存有數位落差,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於文件或簽章使用有相對人之情形,除相對人已積極表示同意者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前,以客觀上合理之方式,給予其反對之機會」。所以縱使司法程序有其特殊性,本法仍已有給機關、企業、法人與自然人採用其他多元方式之可能性。

電子簽章法現行第5條第1項旨在闡明文書原本或正本作成時得以電子形式為之,並非全面要求文書原本或正本皆應以電子文件為之,且核對筆跡、印跡應是針對紙本文件未來發生真偽爭議之判斷,現行條文第5條第1項本文與但書之間,似無必然關聯(但書規定: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縱使是行政院版第7條第1項保留但書規定,也是在其說明欄表示:「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倘依法令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自仍為電子文件形式,適用第一項規定並無窒礙;如有辨識該等文書真偽之必要,仍應以電子方式為之,並無適用但書之餘地,始符立法及事物本旨」。這些條文與立法理由都已再再說明:即使關於司法證據的真實性,在訴訟程序或證明法則上的考量;抑或司法程序有其嚴格證明法則、公益職權性質的特殊性(尤其是刑事案件與家事案件),但電子簽章法的電子簽章,尤其是數位簽章需要憑證,其嚴謹程度不會低於一般書面或紙本上的簽署或相關證件在身分上的驗證(除非數位部自打嘴巴、司法院對數位部或我國數位簽章等技術沒信心),否則司法程序不應排除電子簽章法的適用。

另行政院版第8條第1項也有規定: 「文書依法令之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其說明欄:「保存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以利日後查驗。」而第11條第1項規定得依法律排除前面所講的第5條及第8條的適用。然,此為立法者的立法空間,所以得由立法機關衡量。且除上面條文之間的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外,也有下面的諸多考量,故本文仍認為司法程序不應排除電子簽章法的適用。

[2.司法全面E化的期待]

根據司法周刊早在102年4月19日報導「司法院積極推動法庭數位科技化 期訴訟全面E化」、「已完成支援觀審之卷證目錄電子系統 正規劃檢辯均能使用之整合性服務」、「開發職務法庭電子卷證系統、檢察官、律師之訴訟E化服務系統」、「建置線上訴訟及電子書狀交換系統,提升我國司法審判環境E化程度」、「配合卷宗數位化建置進度,司法院也將強化資訊基礎建設,提高網路頻寬,以利於數位卷宗交換;同時亦將透過資訊技術與制定相關法制規範,保障當事人之資訊隱私權及避免數位證據遭到濫用」。

如果電子簽章法排除掉司法程序的適用,我認為反而是司法數位科技化的開倒車!更與司法院多年來號稱的「提升我國司法審判環境E化」大相逕庭!況且,比起現行制度下,律師司法官們只靠帳號密碼就能上網操作目前司法院線上管理系統,若能使用電子簽章或數位簽章,更能達到「提升我國司法審判環境E化」,以及「保障當事人的資訊隱私權、避免數位證據遭到濫用」之目的!

全球有許多國家在探索並實施數位法庭或網路法院的可能性。這些國家包括美國、英國、加拿大、荷蘭、新加坡和中國。這些國家都在驗證網路仲裁審理民事案件的可能性,涉及的案件類型包括涉網案件、小額欠債,甚至辦理離婚等,都可以在網路上處理。這種數位化的法律訴訟方式,讓當事人不需要親自到法庭,而是可以透過網路進行案件的到庭、提交證供證物以至案件審理。這種方式不僅提高了訴訟的效率,也降低了訴訟的成本,並且沒有地域限制。如果台灣能夠以電子簽章法適用在司法場域,例如如何確保網路審訊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以及如何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3.司法聯盟鏈共同驗證平台推行到民眾的計畫]

尤有甚者,台灣從110年至今就有在實驗與試行司法聯盟鏈共同驗證平台(b-JADE),這是台灣區塊鏈技術應用在司法程序的實例,以區塊鏈貫穿司法審判流程,嘗試用區塊鏈來保存數位證據、驗證數位證據的真實性,去年(112年)10月間法務部更發表「證明標章」(證明標章需要申請),透過標章要求會員組織留存數位證據過程,提供驗證可能性。「司法聯盟鏈」在113年第1季正式全面上路,成立全民共同驗證平台,讓人民都使用便利科技,建立數位時代的信任機制,進而促進司法正義實現。

「司法聯盟鏈」5個創始會員機關,含司法院、法務部、臺灣高等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貫徹區塊鏈去中心化及多數決架構,採多數決驗證方式,非集中單一決定,不因外在因素而影響永續運作。「司法聯盟鏈」由會員共識及公私協力方式,結合5個創始會員與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國家實驗院所屬「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高速網路與計算中心」共同建置,規劃結合法律程序性及技術可靠性,合於法律及技術的規範逐步發展,未來可推展至其他司法相關官方或民間機關、機構或團體。

「司法聯盟鏈」可有效提升數位證據驗真,建置司法聯盟鏈共同驗證平台後,法官、檢察官及全民均得對存證檔案驗證,可提升辨識數位證據同一性之效率,即時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符合人民對司法效能之要求。既然如此,電子簽章法的電子簽章、數位簽章,都有可能連結到司法聯盟鏈的適用,怎麼能反而在電子簽章法去排除司法程序的適用呢?本文認為,司法程序應適用電子簽章法,不論電子簽章或數位簽章所涉及的區塊鏈或密碼學技術,都恰好可應用在司法聯盟鏈,以及前面所講的司法審理E化的計畫,這樣才能降低司法專業人員或一般當事人、民眾使用的門檻或難度,最終達到使人民更接近司法,真正保障人民在憲法上所保障的訴訟權益。

[4.既然數位部規劃TW DIW,要串接各界包括司法管轄的程序,為何又在TW DIW的法源依據即電子簽章法明文排除司法程序的適用?這豈不是繞一大圈自打嘴巴嗎?]

數位發展部在2023年進行一項「web3 分散式數位驗證與自治組織技術研發資訊服務委託案」計畫,其中驗證範圍有「以 W3C 國際標準對接行動自然人憑證以及組織及團體憑證(XCA)」,進行Web3技術的落地驗證。

驗證項目包括行動自然人憑證對接、組織及團體(miXed organization Certification Authority, XCA)憑證對接,以上可自動生產綁定在公共區塊鏈上的錢包地址或不可轉讓權杖,其標準規格不限於單一區塊鏈,且可相容於各個區塊鏈。甚至以利跨國數位身分簽章、電子公民身份交換及法人電子合約簽署等。在非法人組織得以透過DID標準自動化驗證DAO,據以申請XCA憑證,並提出DAO應用XCA憑證之使用場景規劃。

參考數位部日前公布的數位皮夾白皮書,所謂TW DIW(Taiwan Digital Identity Wallet),就是台版的數位身份皮夾(錢包),用於認證與授權的分散式身分公共服務,民眾只需要使用這個服務,即可從各機關網站、各跨境平台、跨國事務與電子商務等管道介接不同數位身分,以簡單、安全、方便的方式, 完成身分認證與授權功能。而它的法源依據,就必須是電子簽章法,才能依法行政,師出有名;它的法律效果與等級,等同於數位簽章,在有憑證機關的背書下,具有與實體簽章同等效力與地位,即推定為本人親自簽章。

數位部要推行DIW,很讚!但法源依據呢?依我的觀察與看法:台灣電子簽章新法,應可為台版DIW鋪路,而有了法源依據,要進一步做DIW、防詐,甚至搞DAO(法),也是指日可待!我自己更期待它在web3應用(不論是加密貨幣、區塊鏈領域或多元宇宙Plurality),能強化數位民主,在遵循最小揭露原則下,降低透露不必要身份資訊的風險,或應用ZKP等加密演算法,藉由皮夾使用者另綁定區塊鏈錢包後,例如以太坊錢包的ENS,或其他DID地址驗證服務,例如Gitcoin Passport、World ID,可以辨識與證明該錢包帳號至少是真人,最後達到任何國家、政府或行政機關均無法否認及刪除DID的存在,實踐去中心化或分散式身份認證的最終理想目標;而這樣的DID可用作憑證與交易的基礎,在一個或多個司法管轄區下被視為合法有效身份。人們在區塊鏈上的整體活動最終將產生法律認定的人格,這將會是治理與規範虛實世界的重要基礎,也是在多元宇宙或多中心化的場景下,透過多元方法、科技與工具,將網路治理的利害關係人們,達成鏈上共識,串起鏈上、鏈下的人事物。

除此之外,對於元宇宙科技的發展所可能衍生的法律問題(司法在元宇宙可能面臨的困境),台灣目前國內法規的制訂也落後非常多。據《自由評論網》110年11月間的報導,來自嘉義的地方法院法官陳婉玉,對現行法制現況如果真的進入元宇宙時代,司法可能面對的困境,提供出以下幾點擔憂(以民事訴訟為中心):

1.如有訴訟,應如何定其審判權及管轄權?

元宇宙是打破空間限制的虛擬實境,全球用戶都可以透過網路自由進入,匯集在一個自由交流的大平台。

但倘若在這個世界中,有詐欺或攻擊等情事發生,欲請求賠償時,虛擬身分如何認證?應使用何國的法律?

再如動區先前報導,微軟執行長納德拉(Satya Nadella)在 Ignite 線上會議上推出一個名為「Dynamics 365 Connected Spaces」的新產品,提供了一個全新視角,幫助管理者深入了解客戶在零售商店、員工在工廠車間等空間內的移動和互動方式。

Nadella 接受專訪時表示,透過該技術,已讓其能夠參觀英國醫院的新冠病房及豐田汽車廠,甚至國際太空站。這種宛如「穿越」的情節,如有訴訟,應如何定其審判權及管轄權呢?

2.加密貨幣究竟認為是證券、商品還是貨幣,抑或不是法定貨幣而不具有法償效力呢?

元宇宙的支付系統就是透過加密貨幣來運作,但是各國針對虛擬通貨的定義、接受度都不一樣。

元宇宙中的支付系統究竟認為是證券、商品還是貨幣,抑或不是法定貨幣而不具有法償效力?目前並沒有明確的法規來釐清這些細節。

3.如有交易糾紛,在舉證義務上,究竟應由何人提出證據?

如果在元宇宙中使用一些去中心化應用程式,要求交易者進行用戶註冊可能有其困難,所以如有交易糾紛,在舉證義務上,究竟應由何人提出證據,現行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是否足以因應?

無獨有偶,為瞭解元宇宙(Metaverse)科技發展對未來法律規範的影響,士林地院曾在111年3月間邀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劉靜怡教授主講「元宇宙相關議題的規範困境」。 

對於元宇宙涉及的法律議題,劉教授廣泛地列出可能的規範困境,包括元宇宙運行所需技術將全面性地掌握個人所有活動,甚至思考邏輯、應對態度及價值觀等資料,因而衍生隱私權保障之議題即十分重要與嚴峻。劉教授表示,現實世界中的犯罪活動,亦可能在元宇宙中複製或發展,諸如:竊盜、賭博等傳統犯罪,在元宇宙中又該如何詮釋;傳統金融監理及反洗錢規範,甚至對於外資之管制,面對元宇宙內之虛擬通貨,應如何適用;參與元宇宙內的平台商、內容服務供應商以及用戶,均可能有個人資料之跨境傳輸,而面臨應如何調和各國資料傳輸之規範,並處理可能存在的資料在地化等爭議。

本文認為,如果元宇宙時代的來臨已經不可避免,政府應該要正視缺乏明確法規的問題並積極應對,才能對司法未來可能面對的困境,提供實質的幫助。所以,司法程序不應該貿然排除在電子簽章法的適用範圍之外。

[結語]

因此,我國在推行電子簽章法的時候都需要謹慎考慮在實體與線上作業的可能性,並逐步推進到各個領域與程序,而不是一句該領域有特殊性就逕自排除程序上的適用,一再限縮電子簽章的適用空間。至於身分識別在司法程序應用場景有其需求,司法院認為是否應採用強度較高的數位憑證,電子簽章法也已有讓大家有選擇的空間。所以本文認為原則上司法程序也應該適用電子簽章法。

CC BY-NC-ND 4.0 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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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MoreLaw_Leo我是陳建佑律師(Leo)!是一個資訊法律師,身兼方格子的專欄作家、NoMoreLaw節目的Podcaster, 關注及研究資訊法律的相關議題,希望能找尋這世界的烏托邦。 https://linktr.ee/NoMore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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