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规定民族学校用民族语言教学,全国人大纠正:不合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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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南方都市报》

南都讯 见习记者 王凡 发自北京 1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作关于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据了解,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开展备案审查,是宪法法律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监督职权。

沈春耀介绍称,一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认真开展合宪性、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对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违背上位法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等问题的,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予以纠正、作出处理。

其中包括,有地方性法规规定,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应当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或者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还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经本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有条件的民族学校部分课程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授课。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认为,上述规定与宪法第十九条第五款关于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的规定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教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已要求制定机关作出修改。

编辑:梁建忠


下面,再摘录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希望能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民族语言教育的合宪性问题,并学习全国人大法工委这一审查的精神(下划线为小编所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CC BY-NC-ND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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