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記-土地法-第一編總則111.01
不用拍手😊,謝謝已經拍手的朋友😘,本月單純分享實際行動後的第一份學習筆記。
土地包含 水陸、天然富源。
依 使用 分四類:第一類-建築用地、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第三類-交通水裡用地、第四類-其他土地。
第一類-建築用地:有 住宅、學校、公園、娛樂所、會所、嗣廟、教堂、墳場、官署、機關、軍營、砲臺、工廠、倉庫、船埠、碼頭、飛機場。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
第四類-其他土地:沙漠、雪山。
依 所有權 分:公有、私有。
公有土地為 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鄉鎮市有土地。
土地法第25、26、27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管的公有土地要 處分、設定負擔、超過十年租賃,需經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及行政院同意。政府機關撥用公有土地,需經行政院核准。土地收益,要列入政府預算內。
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為私有的土地有:一、海岸 一定限度內的土地。二、天然形成的湖澤為公共需用者及沿岸一定限度內的土地。三、可通運的水道及沿岸一定限度的土地。四、鄉鎮區域內的水道湖澤及沿岸一定限度的土地。五、公共交通道路。六、礦泉地。七、瀑布地。八、公共所需的水源地。九名勝古蹟。十、其他法律規定禁止私有的土地。
人民可依法取得私有土地。私有土地因為天然變遷形成湖澤或可通運的水道時,所有權被視為消滅;若土地回復原狀,可提出證明回復所有權。
私有土地所有權 移轉、設定負擔、租賃 妨害國策時,中央地政機關要請行政院出面制止。
私有土地若超過中央地政機關限制的最高面積,則必須分割賣出,限期內沒賣出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私有土地面積小於最小規定則不可以再分割。
(本國、該國)兩國人民皆享有相同權利情況下,外國人可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土地用途可為:一、住宅。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工廠。三、教堂。四、醫院。五、外僑子弟學校。六、使領館、公益團體會所。七、墳場。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農牧經營之投資。以上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14日內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不得移轉、設定負擔、租賃的土地有: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礦地。五、鹽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領域邊境。若為繼承所得,三年內得出售,若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
另記 債權效力、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購權。
土地法第34-1條:共有人
土地法第104條:承租人
土地法第10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耕地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