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01|在運動比賽中受傷可否索償?
對參加者索償的案例
要探討這問題,可由數宗案例講起。有部分案件,索償對象均為賽事對手。
在 Condon v Basi 一案,原告在英國參加一場足球聯賽,期間控球推進後,被飛剷過來的被告踢中,導致右腳受傷。英國上訴法院同意郡法院的裁定,指被告當時舉腳離地近 9 英吋高,雖然不帶惡意但沒有考慮後果,屬於嚴重和危險的犯規,罔顧原告安全,須向原告賠償。
另外,在 Czernuszka v King 一案,原告在英國參加一場發展聯盟欖球比賽,期間彎下腰準備接球時,遭被告向後推和向下壓,導致背部受傷。英國高院裁定,由於發展聯盟是為新手而設,以享受和學習、而非勝利為目的,加上被告的攔截,既不屬於欖球認可的方式,也不涉及錯誤判斷,從她事後立即離開而對原告漠不關心,可見她只是想報復原告先前令她受傷,屬於魯莽和危險的行為,低於公平競賽的可接受標準,因此須向原告賠償。
而在 Ma Yong Mei v Cheng Muk Lam 一案,原告在馬來西亞一所度假村的泳池,參加水上排球比賽,攔網時遭被告扣殺的排球擊中,導致右眼受傷。香港區域法院裁定,扣殺是水上排球不可或缺的動作,是進攻球員自然和直覺的反應,也是原告可以預見和實際上已多次遇見的動作,加上該場比賽沒有訂下任何規則,以玩樂和消閒為目的,被告最多只是錯誤判斷或技術失誤,並非魯莽行事,因此毋須向原告賠償。
對管理人索償的案例
除了比賽對手,比賽或場地管理人亦有機會被追究責任。
在 Lee Tung Yin v Law Kwok Ho & Others 一案,原告的兒子在香港參加了一場在工業大廈內舉行的足球聯誼賽,充當守門員趴在地上接球時,被收腳不及的進攻球員踢中,導致右眼受傷。原告選擇不控告該進攻球員,而控告她指是教練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以及被指為主辦方的第三被告球會。香港區院不接納原告的說法,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只是帶其他小朋友來參與的大人,而第三被告與比賽無關,只是剛巧有球員穿上了他們的球衣,加上該場比賽是聯誼活動,非訓練班等性質,而意外牽涉一般踢足球可能會發生的碰撞,因此所有被告毋須向原告賠償。
在 Maylin v Dacorum Sports Trust 一案,原告在英國一所運動中心練習抱石期間,從牆上墮下倒地,導致背部受傷,她其後入稟向運動中心索償。英國高院裁定,由於墮下受傷是抱石明顯和固有的風險,鋪上多少地墊也無法完全避免,所以被告沒有責任訓練、監督或警告原吿。而被告在原告登記時已提供免責書,表明抱石有受傷風險,並且在中心張貼通告,表明地墊不能避免所有風險,肢體受傷經常發生,因此被告即使有責任亦已履行,毋須向原告賠償。
法律原則
從以上的香港和英國案例可見,受傷參加者的索償對象,除了可包括直接導致他受傷的其他參加者以外,亦可包括教練、主辦方、場地提供者等管理人。影響索償成敗的因素包括:
導致受傷的動作性質,例如是否該運動固有的動作,是否屬錯誤判斷或技術失誤,還是魯莽及危險動作
比賽或練習的性質,例如是旨在享受和學習,抑或是專業競賽
被告有否履行責任,例如作出訓練、監督或警告等
因此,同一項運動的比賽或練習意外,常常會因不同細節,而出現不同的索償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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