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研究|王江松
劳工研究|王江松

中国劳工学者和社会民主主义者,观察、追踪、分析、研究中国当代劳工运动和社会运动

社会民主主义政治学之一:极权专制权治与宪政民主法治

 王江松文集(1~4)销售链接

亚马逊:1、卷一:《中国社会民主主义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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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在最近四十余年中国的启蒙运动和社会运动中,作为宪政民主右翼的自由主义占据主导地位,而作为宪政民主左翼的社会民主主义在时间上晚出、在影响上微弱。自从2010年中国劳工运动兴起以来,社会民主主义就被推到极为重要的位置上了,正像欧洲劳工运动曾经把社会民主主义锻造成了欧洲社会和世界范围内一支基础性、结构性的思想政治力量一样。本书从哲学、文化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出发,全方位阐述了中国社会民主主义的学理、根据、源起和发展前景,以及社会民主主义运动在中国伟大的社会转型过程中关键性的、不可或缺的地位和作用。 这是作者对其亲身参与的十年中国劳工运动的总结和提升,可谓字字呕心,句句沥血;这是作者生命体验和思想探险的结晶,处处洋溢着深挚的社会责任感、鲜活的知行合一风格和无畏的理论勇气。

2、卷二:《劳动文化学:当代中国的劳工意识》(上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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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谈到文化,人们大都想到的是贵族的、士大夫的、资本的、权力的文化,很少有人想到一种独立而完整的劳动文化或劳工文化。本书与它的前身《劳动哲学》(人民出版社,2012)一样,是由作者在汉语文化圈中首创的劳动哲学和劳动文化学研究成果,其宗旨和中心思想是,劳动者和劳工阶级要成为独立而完整的历史主体和社会主体,要发起卓有成效的组织行为和集体行动,要作为宪政民主左翼力量积极地改变整个社会的经济政治制度,就不能没有自己独立的哲学和文化,否则就永远只能蹒跚地、被动地跟随在别的阶级之后。 所谓劳动文化,是文化的劳动化或向劳动的回归,是一种伸张劳动的价值和地位、伸张劳动者的尊严和权利的文化,是一种弘扬劳动者的经济政治主体、精神文化主体和社会历史主体地位的历史观和价值观。所谓劳动文化学,作为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紧紧抓住劳动的精神性、主体性、主观性方面,立足于工人阶级的阶级意识的形成和发展,把劳工哲学意识、劳工经济意识、劳工政治意识、劳工心理、劳工伦理、劳工法律意识、劳工审美意识、劳工文学、劳工艺术、劳工文化传播等内容整合起来,形成一个具有强烈价值取向的劳工文化体系。

3、卷三:《致敬底层:当代中国的劳工运动》(上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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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这本书是对当代中国第一次劳工运动高潮的同时态的亲历、追踪、记录、呐喊、思考和传播,围绕着四个主题构成了全书的结构和内容:劳工界需要自己的代言人和思想家、 中国社会转型与劳工运动、关于劳工问题的思想争鸣和理论探讨以及关于劳工运动的评论、文告、声明、访谈。正像作者在序言《从倾听底层到致敬底层》中所论述的,这表明中国有一部分知识分子正在与底层民众相结合,与他们一起追求自由、平等和公正的生活价值,追求宪政、民主和法治的政治制度。 本书深刻而厚重的苦心孤诣在于,知识分子和中间阶层,既不能弃底层于不顾而径直追求自己的目标,更不能愚蠢地把底层民众推到极左或极右那边去。中国的社会转型,有赖于依托中产阶级的宪政民主右翼与依托劳工阶级的宪政民主左翼的团结和联合,否则必将长期陷入转型陷阱而无法自拔。

4、卷四:《广东工人运动考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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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本书是《致敬底层:当代中国的劳工运动》一书的姊妹篇,精选了二十来个发生在本世纪一0年代中国劳工运动第一次高潮中的劳工集体维权经典案例,客观记录和描述了这些事件的过程,对其成败得失进行了细致的剖析和评论,像教科书一般向劳工大众和社会公众介绍劳工运动的优势和弱势、战略和策略、经验和教训,同时具有很高的史料文献价值和思想学术价值。 由于遭受强力打压,以珠三角地区为主的第一波劳工运动目前已经陷入了低潮,但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中国劳工还将再一次、很多次奋起。在这个意义上,《广东工人运动考察报告》必将载入当代中国劳工运动和社会运动史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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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是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领域,自古以来,政治权力无远弗届、无孔不入地渗透到其他社会生活领域,在经济、社会、文化生活及其结构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到处可见政治权力活跃的身影。社会民主主义所追求的社会市场经济、社会个人所有制的经济结构和经济制度与阶级竞合、正和博弈、橄榄形状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制度,是不可能通过无产阶级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建立起来的,而只能通过宪政、民主和法治建立起来。

极权专制权治与宪政民主法治

一、极权、专制与王霸统治

    世界史若按古代、近代、现代划分,那么,古代社会,即经济上以农业文明和自然经济为主的社会,在政治上大都是极权、专制和权治社会,不管在古代社会中,出现了多少宪政、民主和法治的因素以至雏型,都不能改变这一事实。在人类历史上,极权、专制和权治是先于宪政、民主和法治而出现的。

    1、极权政治

    极权政治,也可称之为无限政治,即一种无限政府宰制整个社会生活的政治,在这里,政府不仅垄断政治权利,而且垄断和控制经济文化权利,渗透或监控私人生活领域,建立起政经合一、政教合一的国家制度。

如果说古希腊雅典城邦和罗马共和国真的形成某种近似现代宪政的雏型的话(考虑到这些地方的手工业和商业经济比较发达),也不能因此否定下述结论:在整个古代世界,极权政治占绝对主导地位;虽然私有制和私有财产早就产生,但在古代世界并未取得主导地位:

    首先,拥有私有财产的人只占社会总人口的少数或极少数,而大部分人口不仅没有私有财产权,连人身自由和劳动力所有权都没有——他们只是个别人或者国家的奴隶和农奴。就以雅典城邦而言,奴隶占其人口大多数。

    其次,在古代农业社会,公地制度并未解体,在欧洲中世纪农村、古代俄罗斯村社、中国古代农村,公地以至公田都是普遍存在的,它们由奴隶主、封建领主、地主、小农按照某种村规民约加以共同利用。

    最后,也最重要的是,古代国家拥有极大的经济势力:它们不仅本身拥有全国相当一部分土地、官营手工业和官营商业,而且凭借其手中的政治权力,无偿征取徭役和劳役,征收普遍而沉重的税收和苛捐杂税,而且基本上没有保障私有财产的法律,没有私法和民法体系,国家可以任意抄收、褫夺、罚没臣民的私有财产。这种情况在中国尤其严重,因为中国的王权是“绝对王权”,替天行道、代天牧民,对土地和人民拥有终极所有权,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皇帝在理论上和法律上,可以无条件地剥夺臣民的私有财产,以至其生命。

极权政治的衰落与私有财产权的确立,是互为条件的:越是私有财产权有限和相对的地方,政治权力越是无限和绝对,越是私有财产无限和绝对的地方,政治权力就越是有限和相对。

    极权政治虽然普遍存在于古代世界,但离我们今天又很近。事实上,20世纪冒出两种登峰造极的极权政府,即黑色法西斯纳粹政权和红色共产主义恐怖政权。我们所说的古代和现代,是以西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为时间和历史的中轴来划分的,由此观之,世界上还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处在前现代历史中,这些国家和地区普遍存在着极权政治,也就不足为怪了。

    2、专制政治

极权政治与专制政治是有所区别的两个概念:前者指国家权力具有无限的范围,后者指国家权力的产生并非来自民众的授权,并且被控制和垄断在少数人(君主、贵族、官僚、政党)手中。在古代历史上,极权政治和专制政治有时并不完全合一,比如在11~13世纪,英国贵族反抗王权的无限扩张,逼迫英王先后签订《自由宪章》和《大宪章》,此时英王无疑垄断了国家权力,但这种权力却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不能够完全控制经济和文化生活;古希腊的斯巴达无疑实行的是一种极权政治,但这种政治又不是由极少数人垄断和专制的,而是由全体奴隶主民主共享的。

    3、王霸统治(权治)

    学者们一般将极权专制政治称之为“人治”,而把宪政民主政治称之为“法治”。人们大概想突出极权专制政治的随意性、任意性、掌权者为所欲为的特征,而宪政民主则是按照法律(公意)而不是掌权者的个人意志进行治理。

    但“人治”这个概念带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无论是极权专制,还是宪政民主,都是人在进行统治和治理,在这个意义上,法治也是人治,即人依法而治。如以“人治”与“法治”相对立,就会给人一种错觉,即“法治”仿佛是一种客观的、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法”、“道”、“规律”之类的东西在自行或通过人、假借人进行治理,“法”成为政治的主体,而人则成为政治的载体。另一方面,极权专制政治在通常情况下也是按照一定的法律进行统治,即依法而治,只不过这种法律是少数人私意的法律化,而不是公意的法律化。这样一来,岂非极权专制也是“法治”了吗?其次,“人治”概念不能突出极权专制政治的权大于法、掌权者任意立法、少数人的私意高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公意这一本质特征。

    因此,如果说极权专制政治是指权大于法,即政治权力大于法律、私意高于公意、政府权力凌驾于人民的基本权利,而宪政民主是指法大于权,即法律大于政治权力、公意高于私意、人民的基本权利凌驾于政府权力,那么,极权专制政治应当恰当地称之为“王霸统治”,即“权治”,与宪政民主政治作为“法治”相对而立。这样一来,“人治”这种含混不清的概念就被“权治”这种明确的概念所取代,而人与法、人治与法治之间那种引起种种误解和混乱的对立,被权与法、权治与法治这种逻辑上不会自相矛盾的对立所取代。

    王霸统治和权治,是极权政治与专制政治的统一,即少数人凭借暴力、武力行使无限制的政治权力,是政治权力制定法律,而不是用法律规定政治权力的范围、边界和限度,是少数人掌握政府权力并宰制全部社会生活,而不是私人生活与公共生活、社会与国家、公民与政府依照法律划定疆界,各自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王霸统治和权治的概念准确地突出了极权专制政治中政治权力大于或高于一切、人们不择手段地追求和获取政治权力、政治权力不受民众控制和监督的本质特征(“人治”概念则不能突出这些特征)。

    在王霸统治中,政治权力不是按民主程序自下而上地、和平地产生的,而是通过残酷的政治斗争、政变、阴谋、杀伐、战争、造反、起义、革命等暴力手段产生,最后的胜利者是那些最有政治计谋、军事力量最强大的人。当然,经济基础和民心向背也在起作用,但它们不起直接的支配作用,而只起一种最终否决权和最终认可权的作用。在经济基础、民心向背与政治斗争的最后结局之间,有一个广阔的空间任人纵横捭阖,斗阴斗狠,以势力论英雄是王霸政治最高的“游戏规则”。

二、宪政、民主与法治

    1、宪政的产生和基本原则

    宪政是以宪法这一根本法、最高法(全体社会成员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准则)规定政治权力与社会生活、国家与公民、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政治制度。

在古代罗马,已有宪政的萌芽,其时罗马虽无宪法,但却有较为系统的私法即民法(包括人法、物法、诉讼法三部分),其中人法规定了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物法规定了各种财产权如物权、债权、继承权,诉讼法规定了民事诉讼程序,这些法律实际上已划定了政治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疆界,并且成为资本主义民法和私法的重要来源。

宪政的直接来源是中世纪末期英国封建主对英国国王的反抗和限制,以及西欧各地城市自治共和国的发展(其中意大利各商业共和国最负盛名)。如果说《自由宪章》和《大宪章》主要表现了农业经济和封建经济基础上的宪政的产生和发展,那么,城市商业共和国的建立和发展,则表明了手工业和商业经济基础上城市宪政的发育成长。英国和西欧各城市共和国的宪政水平还很低,英国贵族因为没有得到底层民众的支持,不仅自己只获得某种防御性的、否定性的、消极的政治权利,而且对王权政府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积极的限制也很有限,至于城市共和国,在封建专制的外部威慑和渗透下,基本上都衰落了。

    《大宪章》以后,经过长达几个世纪的经济发展和政治斗争,为了处理国王、贵族和新兴平民力量相互交叉的三角关系,议会这种政治机制应运而生。议会与传统的贵族会议有很大不同:议会包括社会各阶级的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其中以新兴农业和商业资本为财产基础的骑士、乡绅、市民,在议会占半数以上席位,这些人后来成为议会中的下院,在英国革命中和革命后成为决定性的政治力量;议会成为强有力捍卫纳税人权益和私有财产权利的机构,不仅扩展了批准赋税的权力、监管征税和税收开支的权力、限制国王违法勒索的权力,而且获得参与立法的权力。17世纪英国革命和《权利法案》这一宪法性文件的实施,确立了议会完整的立法权、对政府完全的财政控制权、对国王及其臣属的弹劾权以及组织军队的权力,确立了君主立宪制。

    美国革命和法国革命继承了英国革命的基本原则,但比英国的君主立宪更为彻底,并且因为吸收了洛克等人对英国宪政经验的总结,而上升到理论的高度。1776年,著名的《弗吉尼亚权利宣言》第一条宣布:“一切人生来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种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的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祛夺或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1789年,法国国民议会颁布的《人权宣言》,在历史上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明确地宣布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持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宪政的基本原则是:

    (1)公民权利至上的原则。政治权力不是自为目的的,而是为了维护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现代宪政还进一步将弱者获得物质帮助和基本社会福利的权利列入基本人权。政治权力如果不能维护而是侵犯和损害基本人权的话,就是违宪的和违法的。

    (2)社会和国家分离的原则(政经分离、政教分离原则)。国家是社会成员为解决某些公共问题而创制的,而经济、宗教信仰、精神生活,则基本上是私人生活领域,国家不能垄断或肆意干预社会的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除非法律明文禁止,公民的私人生活不受限制(法无禁止即可为)。

(3)有限国家、有限政府或“小政府、大社会”原则。这是从第二条原则直接推论出来的:政府的规模、权力和活动范围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

(4)分权原则。一方面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分属于不同的机构,使之彼此监督、彼此制约;另一方面,实行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分权,形成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相互制衡机制。

    (5)民主原则。一方面,民众的同意和选举,是政治权力合法性的唯一来源;另一方面,对于民主产生的、有权力限制和任期限制的公职人员,也必须经常予以监督和制约,防止他们腐化堕落,促使他们更好地维护公民权利和公众利益。

    (6)法治原则。对政治权力的限制和公民权利的保护,政治权力的目的、范围、大小、界限,必须以“全民公意”、最高法、根本法、宪法形式加以规定并昭示于天下,对任何违宪行为,尤其是政治权力、政府、政府官员的违宪行为,都要加以法律制裁。

    (7)人性可疑原则。人性含恶是宪政的人性论和本体论基础,怀疑论是宪政思想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基础。宪政环境中形成的一个普遍共识是,掌握政治权力的人是不可轻信的,如果没有对权力的制约,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

    2、民主的产生和基本原则

    所谓民主,是指国家权力由人民产生、由人民参与行使、由人民制约和监督的政治制度。

    远古民主:民主在近代后于宪政,但在远古时代则先于宪政。原始氏族和部落的民主,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民主。这种民主与现代宪政民主区别极大,因为它是一种极权民主——每个个体极为弱小,不得不抱成一团就一切事情实行共同决策,没有个人的独立和自由,不存在私人生活领域。这种民主不是个体觉醒和解放后主动追求的结果,而是出于严酷的生存必然性的被动适应。这就可以很好地解释,为什么当一部分个人变得相对强大以后,这种极权民主就普遍地让位于极权专制:之所以是极权,是因为大多数个体仍然软弱无力而不得不依赖于共同体;之所以是专制,是因为少数个体强大到了能够垄断性地支配公共权力的程度。

    古代民主:主要指古希腊、古罗马的民主。古希腊城邦继承了原始民主政治的遗风,其中斯巴达是典型的极权民主,雅典民主则带有半宪政半极权性质。古希腊民主在时间上略早于并影响了古罗马民主,但古罗马民主也具有其特殊性,即它是在更广大的地域范围内实行的,因此不具备古希腊民主那种民众直接参与的特点和极权化的倾向,而是某种古代代议制和有限政府。虽然古希腊民主与古罗马民主有相异之处,但两者也有共通之处,即都是奴隶主和自由民的民主,而占人口大多数的奴隶则被视之为物体和奴隶主的财产,连人的资格都不具备,更不可能享有什么政治权利。据记载,雅典自由公民有9万人,而奴隶和被保护民达41万人,他们不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

    可以说,在整个古代世界,不管是在东方还是在西方,不管是在奴隶—奴隶主经济时期还是在封建主—农奴、地主—农民经济时期,古代专制都是普遍存在的,古希腊民主与古罗马民主只是古代专制世界缝隙中两个特例和两段短暂的插曲。当然,它们也不是无根无据的,不是天外流星般的偶然存在——它们之所以得以产生和发展,正是因为它们处于东、西两大古代世界的交汇之处的地中海沿岸,它们得益于一种不同于农业和自然经济的异质的、新质的经济因素——手工业、商业、海外贸易等商品经济因素的成长,而当这种新的经济因素衰落时,古希腊罗马民主自然也就衰落了。

    近现代民主:英国中世纪末期的《大宪章》虽然限制了王权,但王权本身的专制垄断性质依然没变。近现代民主的真正起源是意大利各商业共和国及西欧各国都曾出现过的城市政权,它们是在一种新的经济基础即工商业和商品经济之上发展起来的,其中有些城市政权和城市共和国或者被君主封建专制和教会专制力量直接扑灭了,有些则因为长期抵抗外敌而导致自身民主的衰落。随着商品经济和资本主义在欧美国家的普遍发展,更多的民主之火燃烧起来,终于导致民主力量与专制力量的总决战——英国革命、美国独立战争、法国革命,随后大多数欧洲国家都爆发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建立了民主共和制度。

    民主的基本原则是:

    (1)普选权原则即政治权利人人平等的原则,又可称为主权在民或人民主权原则。虽然资产阶级民主最初对选举权还有财产、性别、种族等方面的限制和歧视,但都相继被破除了,各西方民主国家的公民获得了普遍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表达政治意见和参与政治制度化运行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2)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和保护少数的政治权利的原则。一人一票通常只能按多数同意原则做出决策,要求少数服从多数,但多数同意并不等于多数专制和多数专政,因为按民主的第一条原则,少数派仍然拥有不可随意剥夺的政治权利,完全有权利继续宣传自己的政治主张,争取更多的人的支持,以便使自己由少数变为多数。这是民主政治的一种和平的、公平的游戏规则,这种游戏规则因此被称之为共和原则,民主与共和因此而并称,民主政治因此而被称之为共和政治,民主政权因此也被称之为共和国。

    (3)间接民主与直接民主、代议制与参与制相结合的原则。现代社会公民通常通过选举授权,让议会代表、行政官员、法官等专业人士代行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但也保留了一些直接参与政治决策的权利,比如通过个人创制和全民公决参与立宪和修宪,通过全民直选产生总统,通过民决团(Jury,旧译陪审团,言不称义)参与司法判决,随着网络技术的高度发达,还会出现更多参与制与直接民主的发展空间。

    (4)多党制原则。如果说议会、政府、法院构成国家权力机构和政治权力运行体制,那么多党竞争则是一种政治动员机制和政治权力产生和形成的机制。公民、家庭、企业——社团、社区——政党——国家,构成一个自下而上的、从微观到宏观的自组织过程。政党不是国家权力机构,而属于民间社会,必须从民间社会募集自愿的经济和民意支持来解决其生存和发展问题,只有在选举获胜以后才能获得有限期的执政地位。政党制度必然是多党制,这是由现代社会多元的经济结构、利益结构和阶级结构决定的。根据各主要阶级所处的经济、社会、文化地位,一般会出现在政治上代表它们的几个主要相互竞争的政党,小政党则代表范围较小的阶层或利益团体。

    (5)宪政原则。民主必须符合宪政,也就是说,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政治权力,也是有限的,也不能取消公私两个领域的界限,也不能扩张和膨胀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控制私人生活的各个角落和环节。如果有这样一种由人民选举产生而又反过来控制人民的一切的政治权力,它就不能叫做宪政民主,而只能叫做极权民主。在正常情况下,人民不可能选举产生一种从方方面面控制人民自己的政治权力,在某些特定历史情况下产生的极权民主,古代斯巴达国家、近代的雅各宾专政、20世纪的纳粹和共产政权,很快就会演变为极权专制,因此非宪政的极权民主本质上就不是民主,而是假人民之名实行的、最恶劣和极端的专制。 

    (6)法治原则。民主正如宪政,都必须遵循法治原则。公民和政党必须遵守选举法和政党法、议会必须遵守立法法、政府必须遵守行政法、法院必须遵守诉讼法、一切国家权力机构都必须遵守国家赔偿法、一切参与民主政治过程的主体都必须遵守宪法。民主选举产生的政治权力也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即使要修改宪法和法律,也必须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民主如果不同时也是法治,就会沦为无法无天的暴民统治和暴民专政,这种暴民统治和暴民专政,必然由暴君统治和暴君专制来收拾残局。人民一旦失去理智、放纵人性之恶,甚至比君主专制带来更加可怕的人间惨剧。

    (7)人性可信原则。民主虽然也有自我怀疑的方面,但基本上是以人性可信为哲学基础的。首先,人民对政治过程的参与和对政治权力的约束,是以其本身的人性自信为前提的,相信民主比专制具有优越性;其次,人民对他们所投票选举的政党和候选人抱基本信任的态度,否则他们就会不去投票了,这来一来,在民主而非专制的情况下,国家政权反而产生不出来了,结果社会就会陷入无政府状态,从而导致“民主的悖论”;最后,从民主的历史经验可以看出,民主产生的政治领袖总体上无疑比专制君主优良得多、道德水平高得多。当然,受到宪政的人性可疑原则的限制,人民对他们所选举的政治领导人也不会持绝对信任的态度。

    3、宪政与民主的区别和矛盾

宪政和民主所要解决问题并不一样:宪政要解决的是政治权力的范围、大小、界限问题,其办法是通过划分市民社会与国家、经济文化领域与政治领域、私人生活领域与公共生活领域,来限定和限制政治权力;民主所要解决的是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来源和谁来掌权的问题,其办法是通过公民的选举产生国家权力,并且由公民制约和监督这种权力。宪政的对立面是极权,民主的对立面是专制。

    在历史上,宪政与民主出现过分立的情形:古代的原始民主、斯巴达民主、雅各宾民主、纳粹的民主、共产党的民主,并不是宪政的民主,而是一种极权的民主;古罗马帝国、中世纪末期的英格兰王国、拿破仑帝国的宪政,并不是一种民主的宪政,而是一种专制的宪政。至于雅典城邦、罗马共和国、意大利城市共和国出现的宪政与民主的初步结合,也导向两者的分离:或者导向带有极权色彩的民主(在雅典城邦),或者导向带有专制色彩的宪政(在罗马共和国和意大利城市共和国)。

    即使在现代历史条件下,宪政与民主仍然存在一定的矛盾:宪政要求严格地缩小政治权力的范围,而民主则要求扩大政治权力的范围。从亚当•斯密时代的“守夜人国家”,一直发展到社会民主党的“全民福利国家”,其间经历了宪政主义和民主主义、自由主义与平等主义、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右派与左派反复不断的斗争和拉锯。当然,尽管当今民主国家的政治权力已经比自由放任资本主义时期大得多,但仍然没有突破宪政的基本框架。

    4、宪政与民主的统一性

    宪政与民主在本质上又是同一的,这种同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有共同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越来越普遍的私有财产和市场经济,以及越来越具有自由、平等意识的普通个人和全体公民。宪政所要保护的是“每一个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等基本人权,民主所要争取的是“所有公民”管理国家、当家作主的权利。在这里,“每一个人”与“所有公民”是同义的。宪政与民主的主体都是社会全体成员,而不是社会上某个特权阶级,只不过它们的任务、它们所要解决的问题、它们的角度有所不同而已。

   (2)两者互为产生和发展的条件。从历史上看,近现代宪政和民主的产生和发展完全是互为条件的,几乎是同步的。没有以民众为强大后盾的议会权力的产生和发展,对于“绝对王权”的限制和逐步剥夺就是不可能的,而没有私有财产权和人身自由权的逐步确立和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民主就既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通过限制王权的斗争而发展民主,通过第三等级、平民争取政治权利的斗争而确立宪政,完全是一回事。资产阶级革命同时确立了宪政和民主,这种确立,同时也是争取更高阶段的宪政和民主的开始:宪政由对王权的限制进一步转化为对民主政府本身的限制,而民主则由有产阶级的、资产阶级的民主向无产阶级和一切公民扩展。最早的无产阶级是拥护资产阶级的宪政民主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是这两个阶级共同的敌人。资产阶级反对君主、贵族的斗争对无产阶级是有利的,于是它们结成“第三等级”,共同争取针对君主、贵族的宪政和民主。君主、贵族退出历史舞台而资产阶级当政以后,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斗争走向前台,宪政与民主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3)两者相互渗透,具有直接的同一性。首先,宪政包含民主,宪政所要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本身就包括政治权利,即管理公共事务、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其次,民主包含宪政,宪政的基本规则——宪法这一规定公民和国家双方权利义务的总章程,本身就是全体公民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定出来的。真正的民主本质上是宪政的,即人民、公民为了确保自己的基本权利,应该自己限制由自己所选举产生和参与执行的政治权力,设想人民、公民选举产生一种全能的、全面地控制自己生活的每一个方面的政治权力,是不可思议的,是自相矛盾的,是违反人类理性的;真正的宪政本质上是民主的,即人民、公民自己做出限制由自己选举产生的政治权力的决定,人民、公民要自己约束自己,不能要求国家、政府满足自己的一切需要和愿望,不要授予国家、政府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权力。

    5、法治:宪政与民主的合题

    “法”的最本质的含义是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之间的界限、界标、准绳、尺度;所谓法治,就是人民、公民依据自己所制定和认可的宪法和法律,一方面选举产生国家和政府机关,积极地解决社会的公共问题,另一方面,防止和限制国家和政府机关超出自己的权力范围而侵犯公民、人民的基本人权和侵入公民、人民的私人生活、自主生活领域。

    对上述定义可作如下进一步的剖析:

    第一,法治不等于一个客观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绝对的“法本身”、“法实体”在自行进行统治,这样来理解法治的话,一方面无法理解法的来源和本质,抽掉了法的人性基础和法的人类来源,遮蔽和扼杀了法的经验主体,导致法的神秘化和客观主义化;另一方面,又给某些人以法的人格代表的身份专制地行使政治权力提供了绝妙的机会。法是经验的、人性化的、由人制定出来的规则,只不过不是由个别人制定出来的,而是由全体公民按一定程序制订出来的,是全体社会成员意志的表达,即“公意”。在这个意义上讲,法治也就是人依法而治,只不过不是依据只是体现少数人专横意志的法而治,而是国家、政府依据作为“公意”的法而进行治理。

    第二,法治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依法而治”。法治固然也是“依法而法”,但依法而治不等于法治,因为依法而治既可能是依照少数人制定的特殊法甚至恶法而治,也可能是指依照“公意”而制定的普遍法和良法而治。少数人制定的法是不必要表达“公意”的,并且本身就是对付绝大多数普通人的,因此,少数人随时可以改变这些法,因为权大于法;而作为“公意”表达的普遍法,非经全体公民同意是不可能随意改变的,因为法大于权。少数人制定的法,当然也是由少数人来执行的,又因为缺乏强有力的制约机制,这种执行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以罚代法、贪赃枉法就是很普遍的;而作为“公意”的普遍法虽然也是由少数人执行的,但由于建立了强有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法的普遍性就不容易受到损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会成为公民与执法和司法机构的共识。

    第三,法治是宪政与民主的对立统一,是在宪政与民主之间保持一种合理的张力,没有宪政和民主,就根本不可能有法治,所谓“法治先行论”是自欺欺人的谎言。法治就是宪政的民主和民主的宪政,它是宪政与民主在差别、矛盾和对立的基础上达到统一,又在统一中包含一定的差别、矛盾和对立。宪政确认公民基本人权的优先性和政治权力的有限性,并且使之成为最高的法律原则。宪政的这种基本要求,使得即使是民主的政治权力也不能随意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民主实际上总是多数人在政治竞争中获胜,因此宪政要求,即使是多数人掌握政治权力,也不能剥夺少数人的政治权利,更不能剥夺少数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等基本人权。宪政永远保护少数派继续参与民主政治的权利,保护少数派争取变成多数派的权利。宪政还要求,即使是对那些保守的、跟不上时代步伐的少数派,也要保护他们的基本人权,即使是对那些反社会、反人类的犯罪分子,只要是罪不至死,就不能剥夺他的生命权和政治权利,只要是不被判处无期徒刑,就不能剥夺他的政治权利,只要是不被判处有期徒刑,就不能剥夺他的人身自由权。至于他们曾经合法地拥有的财产,更是不能剥夺的。宪政的这一要求使得民主注定不可能是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或者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专政,在宪政之下,没有哪个阶级或者哪一个特定的人群生来就要成为专政对象。宪政民主不是任何一种专政,因为没有确定的专政对象,至于那些反社会、反人类的犯罪分子之所以遭到惩处,不是因为他们是属于哪个特定的阶级或阶层(实际上,他们出现在每一个阶级和阶层之中),而是因为他们侵犯了其他人的基本权利,或者损害了公共利益。

    第四,法治的真正对立面是王霸统治或权治。至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法治就是民主产生的政治权力按照全体公民参与制定和认可的宪法和法律治理社会,而每个公民则依据全体公民参与制定和认可的宪法和法律捍卫和追求自己的基本权利。在这里,法律高于权力,公民权利高于国家政治权力。这与王霸统治或权治构成尖锐的对立,后者是凭借暴力产生的王权和霸权依照统治者自己制定的法律来统治社会,而每一个普通民众除了服从王权和霸权外,不可能公开地、合法地捍卫和追求自己的基本权利。在这里,权力大于法律,国家(政治)权力大于公民权利。

    可以把法治的基本原则大致归纳如下:

    (1)公正性原则,又称正义原则。法律的制定,法律的执行和实施,都必须是公正的,前者称之为“立法公正”,后者称之为“执法公正”、“司法公正”;前者强调立法程序和法律的内容的公正,后者强调法律的执行和实施过程的公正。公正是法治的生命和灵魂,没有公正就没有法治。

    (2)普适性原则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法律规定了公民的权利,规定了国家机构的权力,规定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任何个人和任何组织都必须无条件地遵守,公民、企业、团体、政党、政府,不论是谁,只要违反了法律,就必须受到严格的制裁。如果一些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而不受法律制裁,其他人就会援引而效仿,法律就会成为一纸空文。法律的普适性和强制性还要求,在依照法定程序修改法律之前,即算是有缺陷的法律,也必须得到遵守,如果人们都以法律有缺陷为名而不遵守法律,法治也就会荡然无存。

    (3)法大于权、依法行政原则。在法治条件下,公民必须守法,政府和政府官员更应该守法,这不仅因为政府和政府官员握有普通公民所不拥有的权力,可以比公民更容易地谋取私利,也可能给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带来巨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而且也因为政府和政府官员的不守法,具有极大的示范效应和带头作用,会极大地败坏公民的守法意识和社会的法治精神。法大于权、依法行政要求政府的一切活动都有法律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违法了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并对被损害的公民做出赔偿,同时公民有依法抗拒政府违法行为的权利。

    (4)司法独立、违宪审查原则。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制度性条件之一,立法机关可以依法监督和质询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对司法结果提起申诉和抗辩,但却不能够事前和事中干预独立的司法过程。不仅如此,宪法法院或者最高法院,还有权审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是否符合宪法,也有权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发生尖锐冲突的时候,做出双方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裁定,如果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双方都不服宪法法院的审查和裁定,则最后交付全民公决。

    (5)宪政原则。法治内在地包含了宪政原则,也就是说,法治的前提是必须以最高法即宪法的形式对基本的社会制度、公民基本权利至上和政府权力的界限做出规定,其他一切法律都必须与宪法相一致。

    (6)民主原则。法治内在地包含了民主原则,也就是说,包括宪法在内的一切法律,都必须通过民主程序来制定,都必须充分地表达、综合全体公民的意志,少数人制定并只表达少数人意志的法律,必定是王霸统治的法律,而不是法治的法律。

    (7)人性可疑和人性可信互补的原则。为什么要法治,而不要权治?因为人性是可疑的,掌握政治权力的人永远有可能越权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必须在权力之上高悬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保障全体公民基本权利的、每个人包括掌权者必须遵守的法律,以约束人们尤其是掌权者的行为;法治又不是“神治”或“物治”,不是非人之治,而是人治,只不过不是少数人的专治、专制之治,而是所有人的民主之治(林肯称之为“民有、民治、民享”),因为人性又是可信的,人民有能力自己治理自己,有能力从无数个人中发展出一种作为“社会合作的扩展秩序”的政治制度,一种和平的而不是暴力的、文明的而不是野蛮的、竞争而又合作的而不是你死我活的、正和对局的而不是零和对局的、弘扬人性之善的而不是纵容人性之恶的“政治游戏规则”。当然,宪政虽以人性可疑为基本前提,但也包含人性可信的成分,即宪政相信政府在其有限的权力范围内有存在的必要性、有解决公共问题和满足公共需要的合理性以及为公民造福的可能性;民主虽然以人性可信为基本前提,但也包含人性可疑的成分,即民众对于自己选举出来的政府和政府官员,也要设置一系列的防范、制约和监督机制,以防止政治权力的异化,并在此基础上发挥出政治权力止恶扬善的积极功能。人性可疑和人性可信就这样相互补充而构成法治的哲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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