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昔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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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与问责

昔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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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一词,我们用得并不少。随时会听说:“保安有责任检查来访者”、“护士有责任看护病人”、“教师有责任指导学生”、“银行有责任替客户保密”、“列车有责任向乘客通告运行信息”、“国家有责任保护其公民人身不受侵犯”,如此等等。如果竟有人问你“什么是责任?”想必你会一笑置之:难道还值得解释吗?

不过,如果有人问你:“员工准点上班的责任”与“列车正点到站的责任”有区别吗?为什么迟到的员工受到追究,而误点的列车无人追究呢?此责任与彼责任并不相同吗?这时你可能有点糊涂了:难道如此简单的“责任”概念竟然也这么复杂?

现在你得承认,对于“责任”概念的分析,未必很简单。


责任的首要特征是,它一定是一种受约束的行为;自主选择的或随心所欲的行为都不能构成责任。对行为的约束既可能来自某种社会力量,也可能来自人们自身的观念,而观念必定是在社会中形成的。因此,责任产生于社会,孤立的个人不可能有什么责任。任何社会产物都不会是瞬间出现的,而是形成于某个或长或短的历史过程中。凡是历史地形成的观念,必定有相当的稳定性,甚至已成为一种无意识的、近于本能的习惯。责任恰恰就是如此。

任何责任都具有两个要素:行为与约束。例如,准点上班是员工的一种责任行为,而员工纪律则是对员工行为的一种约束。对于不同的责任,责任行为与责任约束可能是很不同的。责任行为可能是一次性的(例如到达某地),也可能是连续性的(例如把守着大门);可以是很简单的(如按时发信号),也可能高度复杂(如培养后代);可以十分明确(例如在门口站岗),也可能非常模糊(例如对社会施行良好治理)。责任约束可以是先导性的(例如上班员工被预定的任务约束),也可能是后惩性的(例如不履行合同者将受罚);可以是刚性的(例如准点上班),也可以是弹性的(例如作家必须创作格调高尚的作品);可以是成文的(如员工守则),也可能是不成文的(如对配偶忠诚);可以有明确的追责者(如惩罚迟到员工的主管),也可能没有任何问责机制(在失去控制的官僚制度下对官员的追责就是如此);可能依赖于个人良知的约束(例如父母尽养育子女之责),个人良知也可能完全不起作用(例如为保持健康而约束不良嗜好)。

不同责任之间既然有如此大的差别,就很难笼统地谈论责任,而应当依赖于适当的分类,且挑选那些特别感兴趣的类型加以考察。我相信,下面的分类法颇具解释力且便于应用。

法律责任 顾名思义,法律责任就是由法律明确界定了行为边界与约束机制的责任;或许,称为“法定责任”更为合适。例如,遗弃自己子女的父母(无论离异与否),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因为婚姻法已明确规定,父母有抚育子女的责任,推卸责任者将被起诉,并受到一定的法律制裁。无论从履行责任与有效问责两方面考虑,法定责任都是最明确的责任,因而是最规范化的责任。相对而言,非法定责任既不便于履行,更难以问责,因而就规范性而言只能算较低级形式的责任。因此很自然,一个社会法定责任愈多,非法定责任愈少,社会治理就愈有效

当然不可能将所有的责任都变成法定责任。例如,总不能通过法律规定,每个人对朋友有兑现承诺的责任吧。但将尽可能多的责任变成法定责任,这件事本身,就应成为执政者的最重要的责任!你想必还记得,四人帮在法庭上否定了许多指控,其理由是他们不过是在执行党的既定方针。从法律的角度看,他们的说法并不全错:他们明显地要承担的许多责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在法庭上,除了法律以外,法官并无其他依据可用。这不禁让人想,在“前30年”中,究竟制定了多少法律去规范人们的行为?甚至可以说,究竟有多少人想到还需要法律!连最高领导人都干脆说宪法没什么用处,还能要求审判四人帮的法官们有降妖的法宝吗?

纪律责任 1976年河南信阳地区发生特大洪灾。在救灾的关键时刻,当时的国务院主要负责人因完全私人的原因不在岗位上,以致耽误了作出重大决策的时间,终于酿成难以挽回的特大灾害。在这件事情上,当事人并无法律责任;那个时代谁会想到为这类事情立法?但不能说,政府机构就没有一个内部条例,规定包括政府首脑在内的公职人员应坚守岗位,至少在紧急情况下能随时到岗。因此,并不能说,当时的负责人没有责任——这就是纪律责任或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受行政纪律的约束,在形式上很类似于法律责任受法律的约束。但相比于法律责任,纪律责任要宽松些,规范性稍差,问责的压力也相对小些。

道义责任 即受社会道德准则约束的责任。例如,文革年代的政府负责人,对于文革中的种种恶行,例如迫害与虐待国家主席,并不负有法律责任,因为并没有法律支持他抗拒最高领导人的意志。他也不能担负纪律责任,因为没有任何一条政府纪律允许他去干预文革“大方向”。况且,那时政府几乎已名存实亡,主要权力已转入中央文革!尽管如此,这位困局中的负责人还是有责任的——这就是道义责任。某一件事情——例如在刘少奇的专案结论中写上“叛徒、内奸、工贼”——即使法律与政纪都未禁止你这样做,难道道德准则允许你做吗?你与刘共事几十年,当然知道刘不是叛徒、内奸、工贼,而在报告中一定要写进去,其行为就构成诬陷了。这岂不有悖道德,能不承担道义责任!

坚持道义责任,就意味着:诸如深文周纳、陷害忠良、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贪赃枉法、假公济私等等败德行为——无论依据旧道德还是新道德,都没什么两样——都应当坚决摈弃,即使这将给自己带来损害也在所不惜。很多人未必不知道道义的价值,但在权衡利害之后还是选择了顺从权势,违背道义。例如在荒诞的大跃进年代顶不住权势的高压,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你说自己并没有犯法,因此不负法律责任;你也知自己没有违纪,因此不负纪律责任;但弄虚作假就是败德行为,难道你也能说没有道义责任?在道德的法庭上,你能为自己作无罪辩护吗?与纪律责任比较,道义责任的约束更加宽松,规范性更差,除了社会舆论的品评之外,再无问责的力量。

良心责任 让我们展现一个文革中随处可见的场景。现在,一个可怜的受害者就在你的眼前,他四顾无依,惊恐怖竦。打杀之声四起,拳头棍棒正在逼近受害者。但你心知他是一个无辜者,绝不忍心亲手加害于他。对整个事件你没有法律责任。你还利用自己的行政权力,支开了几个狂热分子,对于事态的恶化没有行政责任。有人要你指证受害者的莫须有的罪行,你断然拒绝了,在投其所好与恪守道德之间,你选择了道德,你并无道义责任。尽管如此,你依然未能保护住近在咫尺的受害者,一个不顾一切的狂徒还是冲上来将其杀害了!你惊怖,你怒火中烧,又无可奈何,终于在泰山压顶的恐怖之下保持沉默,不置一言。更甚于此,你还不得不强打精神,在不能不有的随后表态中肯定了凶手的“革命行动”。在这一幕惨剧的终了,你已无法承受良心的重压,终于瘫倒了。对于这一悲惨事件,你负有责任吗?你做了你当时几乎能做的一切,看来你没有任何责任。但是,你依然无法释怀,仍然感到自己负有责任,你为自己不能谴责暴行的畏怯而羞愧难当。

不仅不参与恶行,而且公开伸张正义——这就是有良知者的良心责任。这个责任实在过于沉重,竟然很少有人能承担得起,这使人世间少了许多优美的故事,对于人性的崇高也少了很多期待。

良心责任与道义责任似乎有所重叠,在实践中几至难以区分。但我宁可强调它们的微妙区别,以免忽略了对于良心责任的担当。良心责任的约束已经宽松至极,对它几乎完全失去了问责的理由与可能。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仅寄望于良心责任几乎等同于无责任

我们已经分别考察过了四种责任:法律责任,纪律责任,道义责任,良心责任。其中法律责任是最基本的,相对较易担当,因而应当成为每个人处世的底线。法网恢恢,且法内法外界线分明,一旦有所失责,在追责中根本无所逃遁。其他几类责任的层次渐次增高(就其所体现的人道价值而言),而担当的难度也渐次加大,责任的规范性则渐次减弱,责任的界线渐次模糊,对责任的约束力与问责的力度都渐次降低。其中,良心责任的层次最高(就其精神价值而言),其担当的难度最大,规范性最差,界线最模糊,约束力与问责力度最小。就对责任的约束力渐次减低这一点而言,可以说四种责任有渐次弱化的趋势。

四种责任的追责方式很不相同。毫无疑问,法律责任只能在法庭上厘清。除了某些法律上已有明确规定的“渎职罪”之外,纪律责任通常由适当的行政机构或临时性的专门委员会追究。至于道义责任与良心责任,则通常不是任何强制性的问责机制足以明晰责任的。对于公众人物而言,道义上的失责并不能逃避媒体与公众的拷问;即使是良心责任,也难免成为人们说长论短的谈资,更难免成为学界热议的对象。不过,对于道义责任与良心责任的真正认知,主要还是有赖于当事人自身的反思或自省,良心责任尤其如此。

既然不同层次的责任,其问责的方式与手段都不相同,在问责时就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不可一概而论。在已过去的非常年代,如果人们在狂热的争吵与打斗之中,稍稍冷静地思考一下,理清不同责任的关系,难道不会减少一些无谓的纷争,免除一些莫名其妙的牺牲吗?然而不幸!这种理性的复苏并没有出现,大概那时也不可能出现,这就在劫难逃了。

于是,理清责任与问责的层次、类型,就成了当代人的义不容辞的责任。那么,这个责任应归属于哪一类呢?这可不是一个笑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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