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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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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进善的平庸性|附:批评罗翔

Le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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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随康德关于形式/内容,形式/物质,形式/对象的一系列区分,我们可以讲,伦理所指的正是道德律令本身的形式必须成为物质。伦理(或道德性)在此是形式与物质之间的 différance,是驱力(病态的)与非驱力(伦理的,形式的)之间的 différance。

这个标题当然改述自阿伦特著名的“恶之平庸”观念,在此要谈论的是康德这里法与伦理的关系,以下是一个最简定义:

  • “遵从责任”(合法的)
  • “遵从责任并且仅因为责任本身而遵从责任”(伦理的、道德的)

在这个简单的对比中,可以很轻易的看到,在康德具有革命性的伦理观念中,伦理仅是一个增补,它要求的是“责任的纯粹形式”必须是主体行动的动因(驱力)。而在现象界中,合法行动与伦理行动的表现是完全相同的。

康德伦理学在两处与传统伦理决裂,首先,道德性并不体现为完成义务的可能性。道德律令本身不再关涉到“什么可以做”以及“什么不可以做”,而是一类纯形式的要求,同时也是关于某一不可能性的要求(所以必须要设定上帝的存在与灵魂的不朽)。

其次,伦理本身不再直接关涉“善的传播”或者“从善”,伦理不基于“我欲求之于他人是善的事物,因为之于他们是善的,也之于我是善的”。

所以道德在康德那里完全不是渐进的教化的问题,也不是渐进的改良的问题,它的范式是革命(康德自己的词汇)。对此,可以参考《理性限度中的宗教》的这个篇章:

“假使一个人不仅要是一个守法的好人,还要是一个道德上的好人⋯⋯这不可能是通过循序的改进带来的,因为这里改进基于的公理将仍是不纯的,要成为道德上的好人必须是通过一个人性情上的革命⋯⋯他仅可以通过重生来成为新人,好像是通过新生成为道德上的好人。”

教化的意义是通过别的引诱促使个人在行为上“遵从责任”,这个情况在道德上是不纯的,道德的要求是他仅因为这个责任的形式本身去遵从他的责任。

Anita Malfatti, The Lighthouse, 1915

再解释一次以上的命题,我将引入康德对于“病态”的定义以及他所列举的一个有关合法与道德行动区分的例子。在康德的体系里,“病态”一词所指的是不在伦理的秩序中,它的反面不是“正常”。与此相对,在康德看来,我们日常的生活或多或少是有一些的病态的,行动是由一定的驱力(Triebfeder)驱使的。

以下可供分析的案例:A 被起诉谋杀。B 清楚 A 不可能是谋杀犯人,因为他有跟踪自己怀疑与 A 有婚外情的妻子,而谋杀发生的当日,B 的妻子拜访了 A。仅管她在案发前一个小时便离开了 A家,但嫉妒的 B 还在周边多待了一个小时,继续监视 A,想多了解一些有关 A 的信息。B 清楚地看到,A没有离开自己家。这个时候,还未作证的B有以下几个选择:

  • 他可以想:“我为什么要帮他?他不仅睡了我的妻子,并且假使我为他提供了不在场证明,就会将家里的丑事公布于众。他活该被错误地起诉谋杀!”假使 B 因此不去作证,那么用康德的术语,他是在病态的行事。
  • 他也可以想:“我有一个狡猾的计划,我可以先将对这个混蛋的憎恨放在一边,为他作证。考虑到我为此所作出的重大牺牲,我将获得一个高尚的人的好名声。我将获得社群的尊重,说不定还可以赢回我的妻子。”这也是一个病态行动的例子,它还可以有很多别的版本。像 B 害怕 A 被误处死刑后,自己将受到“神圣的责罚”等等⋯⋯
  • B 认识到为 A 作证是他的责任,他仅因为这个原因为 A 出庭作证。这当然会让他的家事公布于众,他会因此心生怨恨,并且他仍想打断 A 的腿,但只要意识到这跟他当下的责任无关,他的行动便是纯粹的伦理的(道德的)。因为他不仅遵从了自己的责任,并且是仅因为这个责任本身而遵从责任。

要决定一个行动是否是伦理的,所需要了解的是决定了我们的意志的是什么。要是是与这个伦理形式有关的内容,那么这个行动是病态的;要是是这个伦理形式本身,那么这个行动是伦理的。在这个体系里,行动主体之外的人没有办法判断个人的行动是否是伦理的、道德的(在行动合规的情况下),因为他没有办法判断这个主体是否有“撒谎” —— 与后者相关的不是陈述与行动的不应合,而是陈述与个人所相信的事情(外人无法判断)之间的不应合。

Jacques-Louis David, Marat Assassinated, 1793

康德以上的伦理立场经常被贴上“形式主义”的标签。但或许反倒是康德之于合法性的论述更符合“形式主义”,因为这里所关涉的仅是个人的行动是否对应到了他的责任,而这一行动的内容,它所有的动因,跟“合法”与否没有关系。而伦理则要求了行动不仅与责任相符,而这一相符性必须是行动的内容或者动机。跟随康德关于形式/内容,形式/物质,形式/对象的一系列区分,我们可以讲,伦理所指的正是道德律令本身的形式必须成为物质。伦理(或道德性)在此是形式与物质之间的 différance,是驱力(病态的)与非驱力(伦理的,形式的)之间的 différance。

康德伦理学的核心不是去除意志之中不纯的病态构成,仅留下责任的纯粹形式,而是以下问题:责任的纯粹形式本身怎么能行使跟病态的驱力完全相同的功能,换而言之,它要怎么能够成为我们行动的动机?假使可以回答这个问题,人们根本不用去思考怎么进行“意志的纯粹化”以及怎么去除病态动机。

而在这个当口,我们将迎来事关重大的两个解读。

  • 首先伦理的行动假使是为纯形式驱动的问题,那么被驱使本身是不费力气的,不需要任何的牺牲、痛苦、放弃的抉择。假使这样,人们根本不需要颂扬它的美德(根本不费力气,它是自主的)。我认为康德自己也是这么认为的。像阿多诺批判文化工业的时候列举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好莱坞每部片子都在颂扬真、善、美,普世价值,这好像不是问题,但让人们以为“伦理的行动”需要这样大力气的颂扬本身便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是不是伦理的行动以后,不被颂扬,你会生气?要确定会被颂扬才行动是病态的,它不是伦理的行动)。伦理在康德那里或成为“本能”,“意志的整一性”是它的条件,它可以等同于完全的庸常性,即我的标题所用的“激进善的平庸性”
  • 在另一方面,从之前对康德的文本分析可以看到,伦理本身在这里部署为一个“增补”,它仅有在一个二级的分析之中才可以出现。在现象世界中,我们永远都不可能去区分一个合法的行动以及一个伦理的行动。你可以希望别人伦理地行动,但不可能要求别人伦理的行动(要求指的是你需要验证他的行动是否符合这个要求)。换而言之,我们在这里遭遇的是一个“溢出”,一个完全没有任何功能的“纯粹的浪费”。

在拉康的精神分析理论中,康德伦理学的这一纯粹形式概念被称为 plus-de-jouir (法语有两个意思:不再是享乐/更多的享乐),剩余享乐,也即大家很熟悉的拉康图表中的“客体小 a ”(objet petit a)。在康德哲学中,Triebfeder 指的是意志的对象驱力(为之驱动而行动是病态的),伦理行动的特征是它没有任何的 Triebfeder,而康德又引入了 echte Triebfeder,即纯粹实践理性的“本真驱力”。这一意志的本真客体-驱力正是 Triebfeder 不在场的纯形式。拉康的“客体小 a ”拥有完全相同的结构,客体小 a 所指示的正是客体的不在场,欲望所围绕的空无——在欲望满足之后,主体已经得到了欲求的对象,但是欲望仍会继续,它不会因为需求的满足而消失。一旦主体获得了它所要求的对象,客体小 a 便出现了,它指示的是主体“还有什么没有得到”,而这构成了欲望的“真实”对象。

Immanuel Kant

精神分析天才地指出,康德的伦理实际上体现出来的是坚决地不放弃“纯粹的欲望”的态度。而这正是拉康在《康德与萨德》这一篇文章中所说明的问题:

“不断地审视道德律令,我们会发现它是纯粹状态的单纯欲望。”

到这里,我们足以回避一些精神分析(或者也许尼采的“超越善与恶”)怎么理解道德律令的刻板印象:像道德律令(在康德的体系里是范畴命令)就是超我,是意识形态的方便工具,使得意识形态的要求合理化为主体本真的、自发的与值得尊敬的倾向。《康德与萨德》指出的是:在哲学对伦理的讨论中最有价值的一部分所提供于人们的是一份“闺房里的实践哲学”(萨德最著名作品名为《闺房哲学》),最高贵的传统的伦理在赞颂的是萨德话语(由此,萨德被赋予了高贵的地位)。

可以得到的之于实用主义的批评是“人类主体既比他所以为的更不道德,也比他所以为的更加道德”,并非是“道德”是那些“实用算计”的借口,而是“实用算计”在遮蔽道德所在遮蔽的(它所是的)那一纯粹欲望。


-附-

假使有精力我可以拿邓晓芒一篇讨论康德体系中法律与伦理的关系(他讲了中国的法制与伦理思想与之相比差在哪里)的文章举例子,讨论一下他怎么还是在很多重大的地方,让康德显得太中国了,得出了一些完全反-康德的教训。但是,介于现在已没什么人注意邓晓芒,批评价值不大,且我写这个又没报酬,还是不花力气了。

简单评论一下罗翔那个自以为是 truism (不明之理)的“法律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以及“如果一种行为在道德上是被‘点赞’的,那就不可能是犯罪”。首先我可以理解他是对目前国内的成文法不太满意,但这个不满意是在律法跟成文律法之间的,不是在道德跟法律之间的。假使我们认为“法律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那便是认为法律之上还有更高的行为要求,并且这些要求在现象界里“应该”分享一些法律所有的权力。这让我们可以很不舒适地想到“两套系统”,即法律以上还有党的规则(可以替换成任何一个共通体的规则),后者比前者高。实际上世俗性,laïcité,的建立本身便是对传统共通体(伴随着他们自己的规则以及内部的仲裁、审判)的消灭,所以法国在目前成为了穆斯林最痛恨的国家。穆斯林是当前世界唯一还有共通体的社群,在内部提供许多正义仲裁的途径。laïcité 的规则跟这些共通体的规则的关系不是一个更严,一个更松的关系,不是一者可以向下兼容另一者(像道德总是兼容法律)的关系,而是冲突的关系。

所以看得到,首先罗翔根本不了解一丁点现代的道德哲学,他错误地以为道德是关于内容的,而从康德开始,道德、伦理跟“可以干什么”、“不可以干什么”便无关了,而讲“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要求”是彻底的倒错。并且我也没有想通,他是怎么能够不看到,这句话跟“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相悖?“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要求”可是一个一般性论述,说明的可正是法律所没有禁止的很多事情是不可以做的!其次,这有很现实的政治意义,像是为以上提到的双轨制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 —— 刘小枫先生所讲的有高贵品德的人犯了错那得需要高贵的“道德律法”来进行惩罚(一个错乱的句子)。最近那几位乱赋红码的朋友是可以刑法伺候的,但在现实里却没有检查机构起诉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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