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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斯坦福哲学百科: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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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专题 01

言论自由

Freedom of Speech

作者:Jeffrey W. Howard 

原文:https://plato.stanford.edu/entries/freedom-speech/(2024 年版)

初稿:DeepL 机翻  

校译:Real Stewie、任知微


注:

  • 黑体代表原文中的斜体。 

  • [ ]里的内容为译者所加。

  • 括号内的人名不翻译;括号外的人名在第一次出现时给出英文。  

  • 引用中文时采用直角引号;引用英文时采用弯引号。

术语统一:

  • Interest(s): 利害关系。(本文中的“interest ”一词有时似兼有「兴趣」和「利益」两个意思,但中文很难表达这一点。)

  • Justify: 辩护X;X得到辩护;为X辩护;证明X是合理的;为X提供理由

  • Positive law:实证法;Positivism:实证主义  

  • Side-constraint: 边界约束 

  • Legitimate/legitimacy/legitimation:正当的/正当性/正当化  

  • Autonomy: 自主性

  • Prima facie:初确地

  • Jurisdiction:法域


人们在向他人表达自己的想法和倾听他人的意见方面享有着重大的利益(interests),这些利益使得我们难以为强行限制人们的交流进行辩护。人们有理由享有与他人交流(以及倾听他人)的道德权利,并且这些权利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政治哲学家和法哲学家对言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一点没有争议;但当我们谈到细节时,分歧就出现了。有哪些利益或价值可以表明这种反对限制言论的推定是值得辩护的?倘若有充分的理由推翻这一推定,这些理由又会是什么?本条目主要探讨涉及这些问题的哲学文献。

本词条首先区分了「言论自由」这一术语所指涉的不同观念,然后回顾了为言论自由辩护的各种考虑。接着本条目考察了言论自由的适当限度并列举了各种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涉及何时和为何对交流进行限制在道德上是可辩护的,以及在评估限制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最后,该条目探讨了言论媒介(intermediaries)在言论自由哲学分析中的作用,并特别关注了互联网平台。 

一、什么是言论自由?

在哲学文献中,「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自由言论」(free speech)、「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和「交流自由」(freedom of communication)等术语大致上是相通的。本条目将遵循这一惯例,尽管这些表述所令人联想起的现象之间具有微妙的差异。例如人们普遍认为,虽然舞蹈和绘画等艺术表达形式似乎并不能被直接视为言论(直观来讲言论就意味着某种言语表达),但它们仍旧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相关讨论见Tushnet, Chen, & Blocher,2017)。无论这些艺术表达是多么的模糊或者有待解释,它们显然还是有资格被视为一种传达了某种信息的交流活动。

「言论自由」的外延是无法仅仅通过概念分析来有效明确的。众所周知,为了将行为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而将言论与行为区分开的努力是非常棘手的(Fish,1994: 106),尽管在这方面确实有一些值得注意的尝试(如 Greenawalt,1989: 58ff)。正如约翰·哈特·伊利(John Hart Ely)在谈到焚烧征兵卡的越战抗议者时所写,这种活动是「百分之百的行动和百分之百的表达」(1975: 1495)。只有当我们理解了为什么首先应当关注言论自由——它所体现或服务的价值——我们才能评估禁止焚烧征兵卡(或其他任何东西)的法律是否违背了言论自由。言论自由的规范性概念的任务,是对利害攸关的价值做出解释,而这反过来又可阐明各种实现这些价值的活动和对这些价值表现出敌意的限制。例如,倘若言论自由的价值在于尊重公民听取多种观点并做出决定的这样一种特权,那么为了限制公民所能接触到的观点而禁止焚烧征兵卡片,就显然不符合这一目的。相反,如果将禁止焚烧征兵卡片作为限制人们在公共场所生火这一普适法令的一部分,那么就可能不会引发言论自由层面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的最新分析,见 Kramer 2021:25ff)。

我们下一节将讨论出现在哲学文献中的不同的言论自由概念。每种概念都以某种基本的道德或政治价值为导向。在讨论这些概念之前,有必要先作一些初步的区分。 

首先,我们可以区分言论自由的道德和言论自由的法律。在政治哲学中,一个标准的做法是将言论自由理论化为一种道德要求,并追溯这种理论对法律和政策的影响。请注意,虽然这是辩护的顺序(order of justification),但不一定是探究的顺序(order of investigation)。先去研究现有的对于言论的法律保护(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the First Amendment)),再去追问什么东西可以表明这种保护(或类似的保护)是可辩护的,这种做法也是完全明智的。

当然,道德与法律也可能出现分歧,最明显的就是当法律存在不公的时候。特定司法管辖区的实证法(positive law)所体现的对言论的现有法律保护,有可能在不同方面是被误导的。换句话说,值得辩护的(justified)言论自由法律权利与特定司法管辖区的实证法中实际的(actual)言论自由法律权利,可能会存在分歧。在某些情况下,实证法保护的言论或许太少。例如,某些法域(jurisdictions)的言论法将亵渎(blasphemy)视为言论保护的例外情况,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将亵渎定为刑事犯罪就并不违反该法律体系中言论自由的法定权利。但我们显然可以说,一个值得辩护的言论自由的法律权利是不会将此类言论视为例外的。在其他一些情况下,积极的法律权利也许又会保护过多的言论。

例如,作为美国宪法的先例,第一修正案大体上保护那些表达或煽动种族或宗教仇恨的言论。显然,即使我们同意实证法确实是如此规定的,我们仍然可以质疑是否应该如此规定(如果我们是法律实证主义者(legal positivists),那么显然就会认为确实应该如此。这些区别被宪法解释的道德主义理论所混淆。后者要求我们部分地通过我们所喜爱的规范性政治理论的视角来解释宪法文本中的实证法权利;见 Dworkin,1996)。 

其次,我们可以区分基于权利的言论自由理论和非基于权利的理论。对许多自由主义者来说,言论自由之法律权利是通过诉诸言论自由所基于的道德权利来得到辩护的,这种权利被理解为所有人都拥有的自然权利(有些人,如Alexander,2005,将自然权利与人权等同使用,尽管对人权一词的恰当使用存在争议)。在这里,道德权利的有效概念是要求权(claim-right)(借用Hohfeld,1917 有影响力的分析);这意味着,道德权利关涉的是他人(典型的是国家)所负有的尊重或保护该权利的道德义务。这种权利是自然的,因为它独立于是否有人认为它具有规范力,也无论它是否被编入法律。一个监禁持不同政见者的专制国家,其行为是不公正的和侵犯道德权利的,即使在该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言论自由的法定权利。 

对另一些人来说,言论自由的法律所基于的道德辩护不必以自然道德权利的形式出现。例如,后果论者(consequentialists)可能赞成言论自由的法律权利(例如基于福利最大化的理由),而不认为这与任何基本的自然权利相一致。或者考虑一下民主理论家,Ta们捍卫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并认为这是民主的核心。这些理论家可能会认为存在一种言论自由所基于的自然道德权利,但Ta 们并不需要这样做(尤其是如果Ta 们对民主采取一种工具性的辩护的话)。或者考虑一下义务论者,Ta 们认为言论自由是对正当国家行为的一种边界约束(side-constraint),要求国家始终以尊重公民自主性(autonomy)的方式来证明其决策是可辩护的(Scanlon,1972)。这一理论并未将言论自由视为一项权利,而是将其视为一项原则——该原则禁止制定以某些理由限制言论的法律。在霍菲尔德式(Hohfeldian)的分析(Hohfeld,1917 )中,这一原则可被理解为一种豁免权(immunity)而非要求权(Scanlon,2013:402)。最后,一些「最小主义者」(minimalists)(用Cohen,1993 中的一个称呼)赞成对言论提供法律保护,主要是为了应对政府的恶意、腐败和无能(见 Schauer,1982;Epstein,1992;Leiter,2016)。这类理论家也无需承认任何基本的道德权利。 

第三,在那些确实将言论自由建立在自然道德权利基础之上的人中,对于法律应如何严格反映这一权利存在分歧(与任何权利一样;见Buchanan,2013)。言论自由这一道德权利的确切法律编纂应涉及哪些内容,这是一个未决的问题。一个受到辩护的言论自由法律权利可能无法反映言论自由这一自然道德权利的准确轮廓。在随后分析任何可辩护的法律权利应该是什么样子的过程中,还会有一系列工具性的考虑。因此,一项可辩护的言论自由法律权利所保护的言论可能多于(或实际上少于)基本道德权利所能得到辩护的言论。例如,即使言论自由的道德权利并不保护所谓的仇恨言论(hate speech),但在最终的分析中,这类言论可能仍然值得法律保护(比如一个原因是,把限制这些传播的权力赋予国家这种做法风险太大)。 

二、为言论自由辩护 

现在,我将探讨几种道德上重要的为表达自由辩护的考虑因素。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许多理论家将整个言论自由的概念建立在某个单一的利益或价值之上,但在这一领域,多元论仍然是一种选择。很有可能多元利益才能提供基于恰当理解的表达自由的恰当解释(有影响的讨论见Emerson,1970 和Cohen,1993)。 

(1)听者理论   

假设一个国家禁止某些书籍,理由是它不想让我们听到其中的信息或论点。这种审查似乎涉及对公民的某种侮辱或不尊重——把我们当成孩子,而不是有权决定自己想法的成年人。这一观点是言论自由传统的根基。根据这一观点,国家僭取决定公民应该听到什么信息的权威,这对公民而言是不公正的。哪怕国家认为言论会造成伤害,这一点也是正确的。正如一位作者所说:

「政府不得以某言论可能劝说人们做政府认为有害的事情为由而压制该言论。」(Strauss,1991:335) 

为什么限制可能有害的言论是需要反对的?在一些学者看来,这里的相关错误是对公民基本能力的一种不尊重(Dworkin,1996:200;Nagel,2002:44)。在另一些学者看来,这里的错误在于违背了国家与人民之间应有的关系,即国家应该始终从人民具有自主性的角度出发行事,因此人民有权决定自己的想法(Scanlon,1972 )。如果国家有权预先审查我们应被允许思考的观点、论据和视角并只允许我们接触国家认可的那些,这根本不符合我们是自主个体,即自己生活和选择的主宰者,这一观点。

这一立场尤其适合证明关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法理学的一些核心理论。首先,它证明了如下主张是合理的:言论自由尤其牵涉国家行为的目的。国家有各种正当理由限制言论(所谓的 「时间、地点和方式」方面的限制),例如在居民区实行噪音宵禁,这不会引起严重的言论自由问题。然而,当国家限制言论的目的是操纵传播环境和控制公民接触到的观点时,言论自由便直接遭受了侵犯(Rubenfeld,2001;Alexander,2005;Kramer,2021)。可以肯定的是,目的并不是言论自由理论中唯一重要的因素。例如,原本合理的言论法规(下文将讨论)所产生的寒蝉效应(chilling effects)很少是有意为之的。但目的无疑是重要的。 

其次,这种观点为相关的内容中立和观点中立(content neutrality and viewpoint neutrality)理论提供了依据(见 G. Stone,1983,1987)。当国家禁止讨论某些话题(「不得讨论堕胎」)时,就违反了内容中立;而当国家禁止宣传某些观点(「不得表达支持堕胎的观点」)时,就违反了观点中立。两者都侵犯了言论自由。不过,观点歧视(viewpoint-discrimination)尤其恶劣,也因此更难得到辩护。虽然听者自主理论并不是唯一能为这些承诺提供依据的理论,但它们在解释这些承诺的合理性方面却处于有利地位。请注意,虽然这些理论是美国言论自由法理学进路的核心,但在其他国家的法理学中却不那么重要(见A. Stone,2017)。 

第三,这种进路帮助我们看到,只要国家试图控制我们的思想和我们信仰形成的过程,言论自由就有可能受到牵连。考虑一下禁止阅读马克思的《资本论》的企图。由于马克思已经去世,这种审查可能不会对造成伤害。即使有人对死后权利持有特立独行的观点而据此认为马克思受到了不公正待遇,但如果认为这就是反对这种审查制度的主要原因,那就太奇怪了。抱怨最严重的应该是那些有权阅读这本书并自行拿定主意的在世的成年人。事实上,就算国家禁止观看日落或玩电子游戏,且基于的理由是不赞成这些活动所可能引发的思考,言论自由也一样会受到牵连[因为这么做是在限制我们思想形成的过程]。(Alexander,2005: 8-9;Kramer,2021: 22)。 

这些论点强调了尊重听者自主性的非工具性的(noninstrumental)必要性。但还有一个工具性的版本。我们关于自主性的利益不仅受到言论自由的尊重,而且在一个我们能够了解他人观点的环境中,这些利益还得到了促进。我们获取信息的利益可以通过接触有关经验性和规范性问题的各种观点来实现(Cohen,1993:229),这有助于我们思考选择什么样的目标以及如何更好地追求这些目标。这些信息的利益是巨大的。正如拉兹(Raz)所言,如果我们必须选择是就某个问题表达自己的观点,还是倾听全人类对该问题的看法,我们会选择后者;他认为充满活力的公共话语所带来的公共善属于我们作为听众的利益,而这正是辩护言论自由的核心(1991)。 

这种获取可辩护的信念或获得真理的利益可以作为一种彻底的后果主义政治哲学的一部分来加以捍卫。J.S. 密尔(J.S. Mill)在《论自由》(On Liberty)一书中诉诸言论自由在认知上的益处为其进行了著名的工具性辩护。密尔认为,鉴于我们的易错性(fallibility),我们应该经常保持开放的心态去思考一个看似错误的观点实际上是否可能是真的或者至少包含一些有价值的真理。即使一个命题明显是假的,允许它表达出来也是有价值的。因为这样我们就能通过话语冲突更好地理解了为什么我们认为它是假的(1859:第2章)(参见 Simpson,2021)。密尔的论点尤其关注对听众的益处: 

「这种观点的碰撞不是在慷慨激昂的党派人士身上,而是在更冷静、更无私心的旁观者身上产生了有益的影响。」(1859:第 2 章,第 94 页) 

这些观点有时与「观点市场」(marketplace of ideas)的理念联系在一起,即观点的公开碰撞必然导致正确观点在辩论中胜出。在当代文献中,很少有人对无限制辩论的后果持有如此强烈的目的论观点(例如Brietzke,1997;参见Volokh,2011)。行为经济学和社会心理学的许多证据,以及女性主义认识论对认知不正义的见解,都有力地表明人类的理性能力存在严重局限。对观点市场的自鸣得意掩盖了这一点。然而,密尔是否持有如此强烈的目的论论点是值得怀疑的(Gordon,1997)。密尔的观点并不是说无限制的讨论一定会让人们获得真理。相反密尔只是想说,相比于其他替代方案,比如由某个仲裁者宣布Ta认为真实的东西并压制Ta认为虚假的东西,无限制的讨论只是我们能获得确定真理的最佳机制(另见 Leiter,2016)。 

请注意密尔在《论自由》第2章中关于言论自由的观点并不是简单地应用了该著作第1章中所捍卫的一般自由原则;他的观点并不是说言论是温和的因而很少触犯伤害原则(harm principle)。之所以需要在第2章中对言论自由给出一个单独的论证,是因为他给言论的伤害原则划出了部分限定条件(关于这个问题,见Jacobson,2000; Schauer,2011b;Turner,2014)。在密尔看来,很多有害的言论仍然应该被允许。如果在危害发生之前没有时间进行讨论,则可以限制具有直接危险性的言论。但如果有时间进行讨论,则必须允许这种言论的表达。因此密尔给出了以下著名案例,即大肆批评玉米经销商:

「把穷人饿死了……如果只是在报刊上流传,应该不会受到惩罚,但如果是向聚集在玉米经销商家门前的激动暴民们口头传达,则可能会受到惩罚。」(1859:第 3 章,第 100 页) 

这里的要点不在于此类言论无害,而在于允许其表达——通过公共辩论揭露其谬误——所带来的工具性利益证明了为其付出代价是值得辩护的。 

(2)发言者理论    

毫不意外,许多学者认为对言论自由的辩护基于的是我们作为发言者(speakers)的利益。这一类论点强调了言论在发展和行使我们的个人自主性方面的作用,即我们有能力成为自己生活的反思者(Baker ,1989;Redish,1982;Rawls,2005)。在这里强调表达的自由是恰当的:我们享有「在表达方面的利益(expressive interest)」(Cohen,1993:224),即我们想要通过表达来宣示我们的观点——关于美好生活、关于正义、关于我们的身份、关于我们所看到的真理的其他方面。      

我们在自我表达上所涉及的利益可能并不总是取决于是否有愿意倾听的听众;我们想要的可能仅仅是在屋顶上大喊大叫、宣布我们是谁、我们相信什么,而不管还有谁能听到我们的声音。因此与自己的交流(例如在日记或日志中)受到合理的免于干扰的保护(Redish,1992:30-1;Shiffrin,2014:83,93;Kramer,2021:23)。 

然而,我们也有与他人分享我们所思所想的独特利益。我们对美好生活的构想和对如何生活的判断正是通过与他人的讨论而形成的。这种「在慎思方面的利益」(deliberative interest)可以通过告诉他人我们想法的这样一种机会而直接得到满足,如此一来,我们就可以从Ta 们的反馈中学习(Cohen,1993)。这种接触也为说服他人采纳我们的观点提供了机会。事实上,通过这种讨论,我们还可以了解到还有哪些人已经赞同我们的观点(Raz,1991)。 

言论似乎也是我们发展自身能力的一种重要方式。这也是 J.S. 密尔为言论自由辩护的核心内容:它使人们能够探索不同的观点和看法(1859)。因此,当孩子们通过说话来了解自己的想法并运用想象力来尝试不同的处世之道时,Ta 们似乎就是在直接参与这一在自我发展方面的利益。这就解释了为什么人们直觉地认为除了成人,儿童也应该受到言论自由原则的至少某种程度的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们经常提及说话者的自主性,但也可以仅仅提及说话者的能力。一些政治自由主义者认为,对自主性的强调是令人反感的康德式或至善论式(perfectionist)的,意味着将自主性作为一种整全性的道德理想来珍视;但这种方式并不适合自由主义国家(Cohen,1993: 229; Quong,2011)。对这些政治自由主义者而言,过分强调自主性与以下理念是不相容的:在各种关于美好生活的整全性观念面前保持自由主义中立性(liberal neutrality)(但参见 Shiffrin,2014:81)。 如果言论自由是以我们在表达自己时的利益的重要性得到辩护的,这就证明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避免干涉发言者的这一消极义务(negative duties)是值得辩护的。与听者理论一样,该观点也明确要求反对基于内容的限制,特别是反对观点歧视这一强假定。如果国家以不喜欢公民的言论为由限制Ta 们的言论,这将是对公民平等自由的蔑视。试想一下,如果国家不允许表达穆斯林或犹太人的观点,却允许表达基督教的观点,这显然侵犯了言论自由权;因为国家重视某些发言者在表达自己观点方面的利益,却忽视了其他人的利益。 

(3)民主理论    

许多关于言论自由权的论证都以言论自由对于民主的特殊意义为核心(Cohen,1993;Heinze,2016;Heyman,2009;Sunstein,1993;Weinstein,2011;Post,1991,2009,2011)。言论自由是尊重作为民主公民的行动者所必需的;以此作为非工具性理由为言论自由辩护是可能的。限制公民的言论就是不尊重Ta 们作为自由平等的道德主体的地位,而这些主体在道义上有权讨论并决定为自己设立的法律(Rawls,2005)。 

另一种可能性是,人们能够通过以下工具性理由为言论自由辩护,即言论自由促进了民主或民主所要服务的任何价值。举例来说,假设民主的目的是在关系平等的公民之间建立一种非支配(non-domination)状态的共和主义目的,言论自由可以被辩护为促进这种关系(Whitten,2022;Bonotti & Seglow,2022)。或者,假设民主的价值在于它在促进公正的结果(Arneson,2009),或倾向于以公开地可辩护的方式追踪这些结果(Estlund,2008),亦或在认识论上有价值(Landemore,2013)[而言论自由可以被辩护为促进这些价值]。 

或许言论自由不仅仅是尊重或促进民主;另一种说法是,它对民主而言是构成性的(constitutive)(Meiklejohn,1948,1960; Heinze,2016)。正如罗尔斯(Rawls)所说:「限制或压制自由政治言论......总是意味着至少部分地中止民主」(2005: 254)。根据这一观点,对民主的承诺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言论自由的承诺。审议民主主义者(Deliberative democrats)的著名论点是,投票只是对一个更大进程的点缀,而这个更大的进程是由对自由平等的公民之间公开审议(open deliberation)的承诺所界定的(Gutmann & Thompson,2008)。这种不受限制的讨论的特点不是工具理性和市场力量,而是哈贝马斯(Habermas)所说的「更佳论证的无强迫的强力(the unforced force of the better argument)」(1992 [1996: 37])。言论自由构成民主的一个重要方式是它可以作为一种正当化条件(legitimation condition)。根据这一观点,如果没有公开的公共讨论过程,民主决策过程的结果就缺乏正当性(Dworkin,2009;Brettschneider,2012:75-78;Cohen,1997;Heinze,2016)。 

那些基于民主为言论自由辩护的人可能会认为这是对一种更一般性的见解的特殊应用。例如斯坎伦(Scanlon)的 「听者理论」(上文已论述)认为,国家必须始终尊重公民有能力做出自己的决定(1972)——这一立场具有明确的民主含义。同样,贝克(Baker)也坚定地认为,言论自由和民主的根本价值都是自主性(2009)。尽管罗尔斯认为言论自由的民主作用值得强调,但他明确指出言论自由是使我们的道德力量得以发展和行使的几项基本自由(basic liberties)之一,即我们的正义感和理性追求人生规划的能力(2005)。这样一来,许多理论家(例如Kendrick,2017)认为言论自由与我们作为道德主体的更广泛利益之间的连续性是一种优点,而不是缺点。

尽管如此,一些民主理论家认为民主在言论自由理论中具有特殊作用,因此政治言论尤其值得被特殊保护(概述见 Barendt,2005: 154ff)。这种观点所带来的一个结果是,对政治问题的公共讨论的贡献应受到法律的更大保护(Sunstein,1993;参见 Cohen,1993: 227;Alexander,2005: 137-8)。对一些学者来说,这可能反映了对国家限制反对者和持不同政见者的政治言论这一特殊危险的工具性焦虑。而对另一些学者来说,对政治言论的强调似乎反映了一种规范性主张,即与其他类型的言论相比,政治言论确实具有更大的重要性,值得给予更大的保护。 

(4)  思考者理论    

在言论自由的文献中,我们约定俗成地将作为发言者、倾听者和民主公民的利益区分开,但这一区分实际上是人为的。传播以及作为传播源泉的思考和传播所促成的思考,无一例外都涉及我们所具有的所有这些身份的利益和活动。这一见解是西娜·希夫林(Seana Shiffrin)基于思考者的(thinker-based)开创性言论自由理论的核心。该理论试图统一传统理论中的各种考虑因素(2014)。与其他理论(如Scanlon,1978;Cohen,1993)一样,希夫林的理论在利益诉求方面也是多元化的。但它提供了一个统一的框架,解释了为什么这一系列利益值得被共同保护。 

在希夫林看来,言论自由最好被理解为同时包含传播自由思想自由,这两者在逻辑上是不同的,但又相互促进、相互依存(Shiffrin,2014:79)。希夫林的论述涉及对传播与思想之间关系的若干深刻主张。其中一个核心论点是「自由言论对于思考者的发展、功能和运作至关重要」(2014:91)。这部分是因为,我们必须经常将我们的想法外化以准确地表达它们,并通过与它们保持一定距离而使得我们可以评估它们(第89页)。另一方面,这也是因为我们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与他人的交流来确定自己的想法的。这种交流过程可能是独白的,但通常是对话性的。说话者和倾听者的利益因此以一种持续不断的方式相互影响。这种方式是无法简单地割裂开的,因为思想是来回碰撞的。此外,这种讨论可能涉及民主政治、涉及我们作为民主公民的利益,但当然也不一定。美学、音乐、地方体育、上帝的存在,这些都包括在内(2014: 92-93)。与流行的民主理论相反,希夫林认为:

「在本质上和事先(ex ante)上,一个人对政治事务的思考与对死亡或朋友的思考一样,不多不少都是人类自我的核心。」(Shiffrin,2014:93)[译者注:ex ante 意为事先的,即在发生之前分析可能出现的事件。] 

希夫林观点的另一个核心内容是,要成功行使我们的道德能动性,就必须进行交流。真诚的交流使我们

「分享需求、情感、意图、信念、抱负、欲望、幻想、失望和判断。因此,我们能够形成并执行复杂的合作计划,相互理解、欣赏并围绕我们的差异进行谈判。」(2014: 1) 

如果缺失了那种只有言语才能提供的清晰准确的交流,我们就无法合作履行我们的集体义务。我们也无法行使我们的规范性权力(如同意、放弃或承诺)。因此,我们的道德能动性依赖于那些使我们可以相互传递真诚想法的受保护渠道。言论自由的核心作用就是保护这些渠道——通过确保人们可以自由地分享Ta 们的想法而不必担心受到制裁。 

基于思考者的观点具有广泛的规范意义。例如,通过强调言论和思想的连续性(Macklem,2006 和 Gilmore,2011 也提到了这一联系),希夫林的观点有力地解释了第一修正案理论,即强迫型言论(compelled speech)也构成对表达自由的侵犯。传统的以倾听者和说话者为中心的理论似乎无法解释为什么强迫某人宣布对某事的承诺从根本上是令人反感的;例如强迫儿童向美国国旗宣誓效忠(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1943)。「强迫宣誓最令人不安的」,希夫林写道:

「是该规定背后的动机及其可能产生的效果在干扰被强迫说话者的自主思维过程。」(2014: 94) 

此外,希夫林的观点还解释了为什么对言论自由的关注不仅与不干涉表达的消极义务相关;它还支持国家教育公民的积极责任,鼓励和支持Ta 们作为思考者的发展和锻炼(2014:107)。 

(5)宽容理论    

请简要考虑一下言论自由理论的另一种类型,该理论诉诸宽容或自我克制的作用。一种观点认为,言论自由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能培养我们作为自由公民的品格,帮助我们驯服不自由的(illiberal)冲动。李·博林格(Lee Bollinger)观点的基本思想是,自由主义是困难的,因为我们经常受到想要惩罚持相反观点者的诱惑;言论自由有助于我们以强化自由主义信念的方式践行普遍的宽容精神(1986)。极具攻击性的言论(如支持纳粹的言论)应受到保护,是因为宽容在这些极其困难的案例中更普遍地促进了它的「一般社会伦理」(1986:248),从而在整体上限制了国家权力的不公正行使。这种后果论论证不是将对攻击性言论的保护视为棘手的边缘案例,而是将其视为「言论自由原则核心功能的组成部分」(1986:133)。正是因为容忍邪恶言论需要「非同寻常的自我克制」(1986:10),所以它才会对整个社会产生有益的影响。 

马修·克莱默(Matthew Kramer)近期为言论自由辩护时也提出了自我克制的观点。与听者理论一样,克莱默强硬的义务论(deontological)理论谴责旨在保护受众不被误导性观点影响的审查制度。他的理论核心是国家的首要道德责任是创造社会条件以促进和维护公民的自尊和对他人的尊重。克莱默认为,建立这样一个在道德上有韧性的公民群体可以抵消无数恶劣交流的危害性。「在道德力量的稳固地位下」,国家「可以将色情贩子的商品和偏执狂的胡言乱语视为可鄙的鸣叫,并应当以蔑视的态度忍受。」(Kramer,2021:147)相反,在一个社会中,国家未能履行职责去灌输健全的自由平等主义(liberal-egalitarian)道德观,非自由主义信条的传播就很可能会构成实质性的威胁。对于国家来说,用禁止的手段对此类言论[即非自由主义的言论]做出回应,这是:

「过于自负的(overweening),因为系统的官员通过它们[即这些禁令]控制了本应在没有禁止或预防性强制的情况下(通过系统履行其道德义务而)就能得以化解的[非自由主义言论的]传播。」(2021: 147)[译者注:这句话的意思是,一个国家应该通过履行其敦敦教导的道德义务来培养公民的自由平等主义精神,而这种精神会化解非自由主义信条的传播。相反,如果国家试图通过禁止性的措施来应对非自由主义信条的传播,那么这个做法就是过于自负的。]

(人们可能会同意克莱默的观点,但也可能会提出不同意见。后者会认为国家在未能履行其最初的道德义务的情况下,应该采取措施防止因失职而造成的伤害)。 

这些理论的显著特点在于,它们假定言论自由理论的一个主要任务是解释为什么有害的言论应该受到保护。这与那些认为言论自由理论的主要任务是解释我们在与他人交流时的利益的人形成了鲜明对比。后者将(错误地)进行有害的交流是否应该受到保护这个进一步的问题视为一个开放性问题,它有多种不同且皆合理的答案(Kendrick,2017)。这样一来,宽容理论(以及大量关于言论自由的哲学著作)似乎都是为了维护美国在言论自由问题上所采取的苛刻法律立场,而几乎所有其他自由民主国家都不认同这一立场。 

(6)工具理论:政治滥用和滑坡(slippery slopes) 

支持言论自由的最后一类论证诉诸赋予国家的权力可能被滥用的危险性。根据这种观点,我们之所以保护言论自由,主要是因为如果我们不这样做,国家就更容易压制其政治对手并制定不公正的政策。这种观点认为,拥有言论审查权的国家很可能会滥用这些权力。理查德·爱泼斯坦(Richard Epstein)以美国为例指出:

「联邦制、分权政府和联邦层面的制衡体系的整个结构表明,不信任的主旋律已经深入到我们宪法结构的经纬之中。」他写道:「对言论的保护……应根据这些政治关切来解读」(Epstein,1992:49)。 

这种观点不是仅仅对民主理论的重申。它并没有肯定言论自由是作为重要价值的自治(self-governance)的一个要素。它也没有被还原为公民需要借助言论自由来制衡易犯错误的政府人员这一毫无争议的观点(Blasi,1977)。我们不必把人类想象得特别险恶,以至于(像民主理论家那样)坚持认为那些被委以重任的人的决定必须接受公众的讨论和监督。这里所讨论的论点对人性的看法更为悲观。[译者注:原文是“The argument under consideration here is more pessimistic about human nature”,但似乎根据语境应该是「更乐观(more optimistic)」更合理。因为Schauer的论点不需要预设人性是特别险恶的,而只需要表明一个原本合理的言论限制会不断滑坡到不合法的言论镇压。]这是一个关于滑坡的论点,即使在颁布(原本合理的)言论限制时,我们也会造成滑坡;我们为国家未来的行为设立了一个不可接受的判例(precedent)(见 Schauer,1985)。虽然这一论点是理论性的,但显然有历史证据为证。例如在许多案例中,对危险煽动行为的禁令被用来镇压正当的战争抗议(关于战时使用和滥用言论法规全面、经典和以美国历史为重点的研究,见 G. Stone,2004)。 

这些工具性关切可能会为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提供辩护。但是工具理论者并没有试图证明为什么我们应该把言论自由作为一种积极的道德理想来关心(Shiffrin,2014: 83n)。用科恩(Cohen)的术语来说,工具理论是「最小主义的」,不是「最大主义的」(Cohen,1993: 210)。因此,工具理论者无法解释为什么即使是最值得信赖、道德上最称职、几乎没有腐败或堕落风险的政府也应该尊重言论自由。当然,最小主义者会否认言论自由理论要求对言论的积极价值做出解释,并认为针对Ta 们的这一疏忽提出批评是在乞题(begs the question)。 多元论者可能会认为,工具性关切是对非工具性观点的有价值的补充或限定。例如,当关于自由交流的道德权利和确切法律权利之间存在偏差时,工具性关切可能会为这一偏差提供辩护。即便我们假设不存在发表特定形式的有害言论(如仇恨言论)的道德权利,且实际上还存在着避免此类表达的道德义务,我们也不能接机械地认同此类[即发表仇恨言论等有害言论的]权利应当在法律上被强制执行。出于对赋予国家这项权力所可能带来的危险性的担忧,我们有理由反对强制执行我们的至少某些交流义务,至少在那些缺乏健全的和充分执行的自由民主保障措施的法域是如此。 

(7)言论自由怀疑论    

本条目探讨了一系列辩护言论自由的观点,重点关注那些了将言论自由视为一种自然道德权利的理论。这些观点的支持者显然认为,Ta 们在辩护中取得了成功。但也有人持反对意见,怀疑言论自由这一真正的(bona fide)道德权利是否成立。让我们简述一下言论自由怀疑论者提出的这一质疑的本质,并探索一个的回应思路。 

怀疑论者所面临的挑战一般被理解为如何才能证明言论自由是一项特殊权利(special right)。正如莱斯利·肯德里克(Leslie Kendrick)所指出的: 

「『特殊权利』一词一般要求特殊权利与其他权利和活动完全不同,并受到高度保护。」(2017: 90) 

(注意,这种用法不应与「特殊权利」的另一种用法相混淆。后者指的是由特定关系产生的有条件权利;见 Hart,1955。) 

我们依次来看看每个方面。首先,要证明言论自由是一项特殊权利,它必须服务于某种独特的价值或利益(Schauer,2015)。让我们假设言论自由只是以下一般原则的一个推论,即在无法得到辩护的情况下不得干涉人们的自由。正如乔尔·范伯格(Joel Feinberg)所说,「自由应该是准则(norm);强制总是需要一些特殊的理由」(1984: 9)。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仍然可能有偶然的、历史性的理由在法律中将言论单独列为值得保护的权利(Alexander,2005: 186),但这些理由并不能抓住任何关于言论作为一个基本的道德问题的与众不同之处。其次,要成为一项特殊权利,言论自由必须在其受保护的内容方面是健全的(robust),只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才能推翻它(Dworkin,2013:131)。这反映了一个在美国宪法理论家当中很重要的信念,即「任何健全的言论自由原则都必须至少保护某些有害言论,尽管这些言论可能造成伤害。」(Schauer,2011b: 81;另见 Schauer,1982)。

要证明言论自由的道德权利是值得辩护的,就必须克服这两个障碍。这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对言论自由这一特殊权利持怀疑态度的人质疑这一要求是能否实现,并据此否认言论自由这一自然道德权利是值得辩护的(Schauer,2015;Alexander & Horton,1983;Alexander,2005;Husak,1985)。但这些理论家的要求可能过高了(Kendrick,2017)。让我先来看言论自由必须与众不同这个断言。我们可以接受言论自由不能仅仅是自由(liberty)这一一般假定的一个推论;但言论自由真的需要完全与众不同吗?请考虑这样一个论点,即使得言论自由得到辩护的是我们在自主性上的利益,亦即令宗教自由和结社自由等其他权利得到辩护的利益。如果对言论自由的辩护与对其他权利的辩护来自相一致或重叠的利益,这是否是一个问题?与怀疑论者的观点相反,这也许并不是个问题。只要这些权利主张值得特别认可,值得用名称加以区分,这也许就足够了(Kendrick,2017: 101)。上述详述的许多观点与其他重要权利有着共同的规范基础。例如罗尔斯明确表明他认为所有的基本自由都构成了 :

「在完整的一生中充分发展和行使道德人格的两种力量的基本社会条件。」(Rawls,2005: 293) 

如此一来,争论的焦点就在于:这种在言论自由和其他权利之间存在的共享基础,到底是一个理论优点(或至少在理论上是不成问题的),还是怀疑论者所宣称的理论缺点?

至于言论自由必须是健全的、保护有害言论的说法,「言论自由权并不一定要保护有害言论才能被称为自由言论权」(Kendrick,2017:102)。我们并不倾向于认为宗教自由必须保护有害的宗教活动才能算作一种特殊权利。因此,坚持认为言论自由权必须扛起这一重担才能算作特殊权利是很奇怪的。上述大多数理论家都认为,自己提出的观点保护了相当多的有害言论。然而我们可以质疑这一特征是否是Ta 们观点的必要组成部分,或者我们是否可以想象出没有这一特征的理论变体。

三、为言论限制辩护 

(1)绝对性、涵盖范围(coverage)和保护    

何时以及为何限制言论是值得辩护的?在关于言论自由的公共讨论中,经常会听到这样一种挑衅性的说法:言论自由是绝对的。但这种说法是否可信取决于它的确切含义。如果它被理解为人与人之间的任何交流都不能受到限制,那么在哲学辩论中就没有人持这种观点。当我威胁要杀了你除非你把钱交给我时、当我贿赂保安让我进入银行金库时、当我透露内幕消息说你重金投资的公司即将破产时、当我在网上发帖诽谤你说你虐待儿童时、当我将一种药物贴上安全标签而不顾其潜在的致命副作用从而对你造成危害时、当我透露你的行踪以帮助一个意图杀害你的凶手时——在所有这些情况下,交流都可能要受到无可争议的限制。但是对于为何如此却可以有不同的看法。 

为了帮助梳理这些观点,我们可以考虑一下绍尔(Schauer)(自1982年起)所捍卫的一系列颇有影响力的言论分类。第一类是不被涵盖的言论(uncovered speech):这类言论按推定甚至不属于言论自由原则的范围。刚才提到的许多言论行为,如威胁或透露内幕消息所涉及的言论,都可以算作不被涵盖的言论。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对挑衅言论(fighting words)(如蓄意挑起街头斗殴的侮辱性言论)所言:

「这些言论并不是任何思想阐述的基本组成部分,而且作为通向真理的一步,其社会价值微乎其微,因此,从这些言论中可能获得的任何益处显然都会被秩序和道德方面的社会利益所抵消。」(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1942) 

这里的一般观点是,鉴于某些言论与为言论自由辩护所基于的价值完全脱节,因此其作为言论自由的价值可以忽略不计,而且往往毫无价值(关于美国语境中所谓「低价值言论」的讨论,见Sunstein,1989 和 Lakier,2015)。因此,当此类低价值言论具有危害性时,特别容易证明对其进行限制是可辩护的。因此,法院认为「防止和惩罚[这种言论]从未被认为会引起任何宪法问题」。对于限制此类言论的立法,美国最高法院采用的是「合理依据(rational basis)」检验标准。4该标准非常容易满足,因为它只询问该法律是否与正当的国家利益产生合理的关联。(请注意人们普遍认为,在观点歧视的基础上有选择地禁止低价值言论仍然是不被允许的,比如一个州只禁止左翼活动家的挑衅言论而允许右翼活动家的挑衅言论)。 

绍尔的下一类言论涉及被涵盖但不受保护的(covered but unprotected)言论。这种言论涉及支撑言论自由的那些价值,然而这种言论的危害证明对其进行限制是可被辩护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作为自由言论的这种表达具有真正价值,但这种价值的重要性却被与之相竞的规范性关切所压倒(outweighed)(甚至会被代表了支撑自由言论的价值本身所压倒,正如我们将在下文看到的)。在美国宪法学中,这一类别的言论涉及那些极少数通过「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测试而对政治言论进行限制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对高价值言论的严格限制可以借由服务于令人信服的国家利益而得到辩护。考虑2010 年霍尔德诉人道法项目案(Holder v. Humanitarian Law Project,2010)。在该案中,法院根据反恐法规认定,非政府组织(NGO)就如何寻和平的法律渠道而向恐怖组织提供法律建议,这一行为可被合法定罪。虽然此类言论具有自由言论的价值(至少在对这一争议性裁决的其中一种解释上是如此),但反恐的必要性证明对其限制是可被辩护的。(可以说,商业言论虽然有时被学者称为低价值言论,但也属于被涵盖但不受保护的范畴。根据美国法律,法院会对限制商业言论的立法进行「中度审查」(intermediate scrutiny),即要求这些限制必须是为促进实质性政府利益而制定的。[译者注:在美国法律体系中,违宪审查测试主要有三个严格性递增的等级:合理审查(rational basis),中度审查(intermediate scrutiny)以及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这种审查表明商业言论具有真正的言论自由价值,因此对商业言论的管制比对真正的低价值言论(如挑衅言论)的管制更难得到辩护。但商业言论并不具备那么大的自由言论的价值,尤其与政治言论、宗教言论或新闻言论等类别相比。所有后面这些言论在受到限制时都会触发严格的审查测试。) 

作为一个哲学问题,我们可以合理质疑究竟哪些言论属于被涵盖但不受保护的言论(而不必将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视为在哲学上是决定性的)。例如,考虑一下带有政治色彩的仇恨言论。这种言论宣扬一些令人厌恶的关于某些地位较低者的观点。人们可能会同意这种言论有实质性的言论自由价值,因为它涉及对政治和正义核心问题的真诚表达(无论这些观点错误得多么显而易见)。然而也有人认为,由于此类言论可能导致实质性伤害,因此不应受到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言论自由的价值被抵消了。许多认为我们有理由允许对仇恨言论进行法律限制的学者都持这种观点(如 Parekh,2012;Waldron,2012)。(更激进的观点认为此类言论的价值被其邪恶所侵蚀,因此可以被视为真正的低价值言论;Howard,2019a) 

最后一类言论包括被涵盖且受保护的(covered and protected)言论。宣布言论受保护就是断定该言论免于受到限制。绝大多数的人类交流都属于这一类别。这并不意味着此类言论永远不能受到管制(regulated),内容中立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规定(如禁止夜间大声抗议)当然是合理的(G. Stone,1987)。但这些规定不得带有视角歧视;它们必须公平地适用于所有形式的受保护言论。 

绍尔的分类法为我们思考不同形式的言论提供了一个有用的组织框架。那么,「言论自由是绝对的」这一说法该何去何从呢?存在被涵盖但不受保护的言论这一可能性表明,言论自由有时应基于与之相冲突的规范性关切而受到限制。当然人们也可以争辩说,这一类别虽然在逻辑上是可能的,但在实质上是一个空集。这种立场将涉及言论自由的某种绝对性(即认为当表达涉及言论自由的价值时,没有任何与之抗衡的价值足以压倒它们)。这种立场在一定意义上是绝对主义的,而同时又允许对不涉及言论自由价值的言论进行限制。(关于最近对 Schauer 框架的一个批评,即认为政府将某些言论指定为低价值言论与言论自由的理念不相容,见 Kramer,2021: 31) 

在下文中,本条目将重点讨论绍尔的第二类言论,即被言论自由原则所涵盖但因其所造成的伤害而不受保护的言论。我们如何确定哪些言论属于这一类?换句话说,我们如何确定言论自由的边界?不出所料这正是争议最大的地方。

(2)言论自由的限度:外部约束   

大多数保护言论自由的法律体系都承认这项权利是有限度的。例如,国际人权法在强调保护言论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的同时,也肯定了对某些严重有害言论的明确限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9条宣布,「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但该条款随即指出这项权利「附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在这之后的下一条款赞同对「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的」以及构成「战争宣传」的言论进行法律限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美国,这种限制会直接被视为对言论自由的蔑视并因其违背宪法而被推翻。但在大多数自由民主国家,这种在对待有害言论上限制性更强的做法却很盛行。 

暂且不谈法律问题。我们应该怎样思考如何确定言论自由这一道德权利的界限?那些试图为限制言论辩护的人往往会诉诸两种方案中的任一种(Howard & Simpson,forthcoming)。第一种方案是,当言论自由与其他道德价值观发生冲突时,必须平衡(balancing)两者之间的关系。这一方案涉及对言论自由的外部限定。(下文将讨论的第二种方案则援引言论自由本身或证明其合理性的价值作为设限根据(limit-setting rationales);因此它涉及对言论自由的内部限定。)

采取平衡方案者承认不受约束的交流与外部价值观之间存在道德冲突。让我们再来考察仇恨言论的例子。仇恨言论被理解为攻击社会弱势群体成员、认为Ta 们低劣或危险的言论。根据上述所有理论,我们有根据认为对仇恨言论的限制初确地(prima facie)违反了言论自由的道德权利。禁止仇恨言论是为了防止人们听到可能使Ta 们陷入偏执的观点,这显然不尊重倾听者的自主性。此外,即使发言者表达的是有偏见的观点,Ta 们仍在运用自己的自主能力。Ta 们当然是在就公众关心的政治问题发表意见,即使这些意见是错误的。此外作为思考者,Ta 们在向他人传达真诚的证词。因此,根据许多主要理论,言论自由所基于的那些价值似乎都阻止我们禁止仇恨言论。 

即便如此,言论自由之外的其他价值也很重要,例如维护所有公民尊严平等的价值。批判性种族理论(critical race theory)的一个核心观点是,公开表达白人至上主义等言论会攻击和破坏尊严平等(Matsuda, Lawrence, Delgado, & Crenshaw,1993)。杰里米·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2012)认为,仇恨言论最好被理解为一种群体诽谤,即对他人的声誉发起虚假攻击从而破坏Ta 们在自己社区中作为受尊重的平等个体的地位(相关内容见Beauharnais v. Illinois,1952)。 

因此,禁止仇恨言论的国家并不是在反对言论自由,而是这些国家认识到,当仇恨言论与其他价值发生冲突时,平衡言论自由是重要的。对这种平衡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例如,在欧洲人权法中,与此相关的理念是言论自由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平衡。相应地,这里涉及的任务是具体说明怎么才算权利之间达到了相称的(proportionate)平衡(见 Alexy,2003;J. Greene,2021)。 

对其他人来说,平衡权利的想法本身就破坏了权利的义务(deontic)特征。这一替代观点认为,平衡发生在我们明确权利是什么之前;根据这种观点,我们要平衡各种利益(interests),只有在平衡之后,我们才会着手界定我们的权利保护什么。正如斯坎伦所说: 

「唯一的平衡是利益的平衡。权利不是平衡的,而是根据利益平衡以及如何才能最好地保护这些利益的经验事实来定义或重新定义的。」(2008: 78) 

这种平衡不必以某种粗糙的后果论的形式出现,否则限制少数人的权利以确保多数人的微不足道的好处就变成可以接受的。在契约主义道德理论(如斯坎伦的理论)中,检验标准是评估任何给定个体参与(或获得)言论的理由的强度和反对该言论的理由的强度。 

需要注意的是,那些采取平衡方案的人并不需要放弃观点中立的想法。Ta 们可以承认,作为一般原则,国家不应该以不赞成其信息和不喜欢别人听到其信息为由限制言论。这里的要点实际上在于观点中立这一承诺是可废止的;它[在有些情况下]有可能被推翻。 

在这里再来最后一点评论是恰当的。那些热衷于平衡言论自由与其他价值的人往往是出于对言论可能造成伤害的担忧,不论这种伤害是直接或间接的(关于这一区别,见 Schauer,1993)。但要证明对言论的限制是可辩护的,仅证明此类言论造成或可能造成伤害是不够的(也许甚至是没必要的)。关键在于言论是不公正的(wrongful)(或者,也许是不当地造成了伤害或风险),从而违背了发言者对他人应尽的道德义务。然而在言论自由的文献中,很少有人认为仅仅是言论的冒犯性就足以成为限制言论的理由。即使是乔尔·范伯格也认为冒犯性有时可以成为限制行为的理由,但以下情况全都属于例外: 

「意见的表达,尤其是针对公共政策问题,但也包括对经验事实问题以及历史、科学、神学、哲学、政治和道德问题的意见。」(1985: 44) 

在许多情况下,冒犯性言论可能是积极有益的,例如当维护种族平等的言论冒犯到了种族主义者的时候(Waldron,1987)。相应地,尽管冒犯性言论在公共讨论中占有很大的比重,但对它的讨论在这里不占主要地位。

(3)言论自由的限度:内部约束   

我们看到,限制言论自由的一种方式是将其与其他价值相平衡。根据这种方案,言论自由受到的制约是外部的。与此相反,第二种方案是从内部限制言论自由。根据后者,为言论自由辩护的价值本身决定了言论自由自身的界限。这是一种关于言论自由的修正主义的(revisionist)方案。与正统观点不同的是,该修正主义方案认为,对自由言论价值的承诺可以反直觉地支持对言论的限制(restriction),这对该议题的传统思路来说是一个惊人颠覆(见Howard & Simpson,forthcoming)。这种通过诉诸支持言论自由的价值来为限制言论做辩护的策略,目前在哲学文献中十分盛行(相关概述参见 Barendt,2005: 1ff)。 

例如,有一种观点认为言论自由是出于对听者自主性的考虑。这种观点认为自主公民的利益在于能够接触到广泛的观点从而自己决定相信什么,正如我们在上文所看到的。但许多人指出这并不是自主公民的唯一利益,Ta 们的利益还包括不被煽动性演讲者所煽动的人杀害(Amdur,1980)。同样,如果成为仇恨言论的攻击目标对一个人自主能力的行使造成了损害,那么对自主性基本价值的诉求就可以支持对此类言论的限制(Brison,1998;另见Brink,2001)。此外,如果我们作为听者获取准确信息的利益受到虚假信息的损害,那么对此类信息的限制完全可以与我们的自主地位相容。这正是促使斯坎伦将其言论自由理论加以复杂化的见解之一(1978)。 

或者让我们考虑这样一种理论:言论自由是值得辩护的,因为它能让自主发言者表达自己的观点。但正如贾帕·帕利卡萨依尔(Japa Pallikkathayil)所言,有些言论会恐吓受众使其保持沉默(如某些仇恨言论),因为Ta 们担心开口会有什么后果(Pallikkathayil,2020)。因此,原则上对仇恨言论的限制可能有助于支持发言者的表达价值,而不是削弱它(另见 Langton,2018;Maitra,2009;Maitra & McGowan,2007;Matsuda,1989:2337)。事实上,女权主义者对色情制品的批评中最突出的主张正是色情制品使女性沉默。这不仅仅是因为色情制品具有激发强奸的(言后(perlocutionary))效果,而且更隐蔽的是它在改变「不」字力量上所具有的(言外(illocutionary))效果(见 MacKinnon,1984;Langton,1993;以及 West,2004 [2022];McGowan,2003,2019;参见 Kramer,2021,第 160 页以下)。 [译者注:「言后」(Perlocutionary)和「言外」(illocutionary)来自于奥斯汀(Austin)对言语行为的分类。「言外效果」指的是通过言语来达到表达意图的效果。所以这里作者所说的在改变「不」字力量上所具有的「言外效果」指的是在色情作品中女性的「不」经常被描绘成「同意」,所以观看或阅读这些色情作品的男性在现实的性互动中会倾向于将女性的「不」理解为「同意」(Kramer,2021,第212页)。]

现在来看看民主理论。一方面,民主理论家坚持认为,公民应该自由讨论任何提议,甚至包括摧毁民主本身(例如,Meiklejohn,1948: 65-66)。另一方面,以下问题的答案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即作为民主国家公民所负有的职责为何不能为Ta 们的民主言论权设定限制(Howard,2019a)。据说纳粹宣传家戈培尔(Goebbels)曾说过: 

「这将永远是民主最好的笑话之一:民主为其致命的敌人提供了摧毁民主的手段。」(间引自 Fox & Nolte,1995: 1) 

至于为什么民主一定要是这样的,这一点是暂不清楚的。我们为什么要持有一个包含自毁机制的民主概念?要回答这一点,仅仅是规定(stipulating)民主需要这一自毁机制是不够的(见 A. Greene & Simpson,2017)。 

最后,考虑一下希夫林基于思考者的理论。希夫林的观点特别适合解释为什么各种有害的交流是需要受保护的言论。该理论所重视的是真诚地传递真诚的证言(veridical testimony);即发言者向他人披露Ta 们真正相信的东西,即使Ta 们相信的东西是错误的和危险的。然而,由于思想者的真诚(sincere)证言才是某些传播受保护的条件,希夫林坚决认为谎言不属于表达自由的保护范围(2014),这就为她自己的理论设置了一个内部限制(即使她自己出于宽容的原因不赞成直接禁止所有谎言)。谎言不属于言论自由保护范围的说法本身就是文献中反复出现的提议(Strauss,1991: 355; Brown,2023)。在虚假信息猖獗的时代,这一内部限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4)相衬性(Proportionality):寒蝉效应和政治滥用   

假设正如大多数人所认为的那样,言论自由的道德权利(或原则)是有限度的——即并非所有的交流都在其保护范围之内(可能是由于外部原因,也可能是由于内部原因,或两者兼而有之)。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说禁止此类不受保护言论的法律在所有方面都是合理的。任何限制言论的政策都必须通过进一步的道德检验才能证明其合理性。本小节的重点是对于言论的限制必须是相称的(proportionate)这一要求。 

涉及基本权利的法律必须是相称的,这一观点在许多法域的宪法以及国际人权法中都占据核心地位。一个代表性的例子是加拿大最高法院对相称性的具体规定: 

「首先,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为实现有关目标而精心设计的。这些措施不得武断、不公平或基于非理性的考虑。简言之,这些措施必须与目标之间是合理地(rationally)关联的。其次,即使在第一个意义上与目标之间是合理地关联的,这些措施也应『尽可能少地』损害相关的权利或自由。[......]第三,在限制《宪章》(Charter)所予权利或自由的措施所产生的效果与被认定为『足够重要』的目标之间必须存在相称性」(R v. Oakes,1986)。 

在此我们将集中讨论这里提到的第三点,通常称为「严格意义上的相称性(proportionality stricto sensu)」。这是相称性的核心含义,它大致符合这个术语在防卫性伤害、战争以及(或许有些许差异的)刑事处罚哲学文献中的用法。(美国宪法中的严格审查和中度审查检验标准可以说是相称性检验标准的变体;但现在我们暂且搁置这一复杂问题,因为它分散了我们对关键哲学问题的注意力。相关法律讨论见 Tsesis,2020)。

严格意义上的相称性涉及的是某一措施所造成的代价或伤害与该措施旨在确保的利益之间的关系。近期哲学文献中具有组织功能的区分是狭义的相称性(narrow proportionality) 和广义的相称性(wide proportionality)(尽管在有关言论自由的文献中这一区分是缺失的)。虽然有不同的方法来划分这两个术语之间的界限,但让我们对它们作出如下规定性(stipulatively)定义。一个干涉(interference)是狭义相称的,当且仅当干涉所针对的对象有责任(liable)承担干涉的代价。一个干涉是广义相称的,当且仅当该干涉无意中给他人造成的附带代价是可辩护的。(这一区分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正义战争理论和防御性武力伦理学的文献;见 McMahan,2009)。虽然在自由言论的理论中历来没有这种区分,但它在协助组织这场混乱的辩论方面却有着很大的作用(如 Howard,2019a 中所论述的)。 

让我们首先来考虑对传播的限制必须是狭义相称的这一点。要使限制在狭义上是相称的,传播受限者必须是有责任承担受限所带来的代价的,这样Ta 们才不会无辜地蒙受损失。要表明某人有责任承担某些代价,一个标准方式是表明Ta有道德义务承担这些代价(Tadros,2012)。因此举例来说,如果发言者有道德义务不发表诽谤、仇恨言论或其他形式的有害言论,那么Ta 们至少有责任承担履行该道德义务所涉及的一些代价。这些代价不可能是无限的;处决发表仇恨言论者的政策不可能是可辩护的。通常情况下,无论是在防御性还是惩罚性的语境中,不法行为者的责任都是由其罪责、错误的严重程度、或两者的某种结合来决定的。我们很难抽象地讲任何特定言论限制所对应的最大代价上限确切是多少,因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具体细节。但这不是问题;问题的关键仅在于存在一定的代价上限。一旦超过这个上限,即使对不当行为者而言,言论限制(正如任何限制一样)都所带来的高昂代价也是不可接受的。 

其次,要证明对言论的限制是值得辩护的,我们还必须证明它在广义上是相称的。假设某位发言者有责任承担某个限制其交流的政策所带来的代价,而她并没有无辜蒙受这一代价。有一种可能性是这一政策的附带代价(collateral costs)可能会使人无法接受。其中一种代价是寒蝉效应(chilling effects),即 「对在法律合法目的或范围内附带发生的良性行为的过度威慑」(Kendrick,2013: 1649)。其核心思想是,那些针对不受保护、可被正当禁止的言论的法律,最终可能会对受保护的言论产生有害影响。这是因为法律往往含糊不清、过于宽泛,而且不管怎样都可能被容易犯错的官员误用(Schauer,1978: 699)。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一个言论限制产生了寒蝉效应,这并不意味着根本就不应该进行该限制。相反,关于寒蝉效应的忧虑所表明的是对言论的限制应该是未完全涵盖的(under-inclusive):即受到限制的言论应少于实际上具有危害的言论。这是为了给合法言论创造「喘息空间」或「战略保护缓冲区」(Schauer,1978: 710),从而减少不必要的自我审查。例如有些人认为,即使言论可能因鲁莽或疏忽而造成伤害,我们仍应坚持将特定意图作为言论犯罪的犯罪意图(mens rea),以减少可能产生的寒蝉效应(Alexander,1995: 21-128; Schauer,1978: 707; 参见Kendrick,2013)。  

但是寒蝉效应并不是言论限制可能导致的唯一附带效应。我们在前面提到了国家滥用审查权的风险。这也可能会支持未完全涵盖的言论限制。或者这里所涉及的后果可能更为激进。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在制定对仇恨言论的限制时,我们很难做到对这些限制严密地进行具体说明。制定这些限制所使用的语言是开放式的,从而使国家能够在决定哪些言论行为实际上算作违规时发挥高度的判断力(见Strossen,2018)。鉴于国家有可能误用或滥用这些法律来惩罚合法言论,有些人可能会认为这使得这些法律的颁布是广义上不相称的。事实上,即使法律起草得很好且被现任官员明智地使用,关键问题仍是未来的官员可能不会如此值得信赖。 

倾向于接受这一立场的人可能会简单地得出结论,说立法机构应避免制定禁止仇恨言论的法律。而一个更激进的结论是应该明确规定言论自由的法律权利从而使仇恨言论受到宪法保护。换句话说,我们应该赋予言论者违反其道德义务的法律权利,因为通过法律来强制执行这些道德义务实在是太冒险了。诉诸于这一逻辑,我们可以设想第一修正案关于仇恨言论的立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可辩护的;这不是因为言论自由所基于的道德权利保护了仇恨言论,而是因为出于防止未来权力滥用的工具性理由,仇恨言论必须受到保护(Howard,2019a)。

(5)[言论审查的]必要性:反击言论作为替代方案 

让我们假设对有害言论的某些限制在狭义和广义上都有理由被认为是相称的,但这仍然不足以证明它们在所有方面都是可辩护的。此外,我们还必须有理由证明这些限制是必要的。(请注意:人权法中某些关于相称性的概念包含了必要性要求,但本条目遵循流行哲学惯例将两者区别对待)。

为什么对有害言论的限制可能是不必要的?言论自由文献中有一个标准说法是对于有害言论我们不应该禁止而应该反驳。反击言论(counter-speech)而不是言论审查(censorship)才是适当的解决办法。这一推理思路由来已久。正如约翰·弥尔顿(John Milton)在 1644 年所说:「让[真理]与谬误较量;谁曾知道真理在自由和公开的交锋中会变得更糟?」同样地,我们前面已经提到,密尔在整个《论自由》的第二章中也坚持以反击言论作为对有害言论的补救措施。 

对许多学者来说这种回应思路是合理的,因为Ta 们认为这里所讨论的有害言论受到言论自由道德权利保护的。对Ta 们来说反击言论是针对有害言论的正确回应,因为审查制度在道德上是直接被排除在外的。对另一些学者来说,诉诸反击言论有一个似乎可信的特殊理由(尽管很少被阐明):反击言论的可能性使法律限制变得没有必要,而由于无端使用强制手段是令人反感的,因此诉诸法律限制就不应该被允许(Howard,2019a)。这种观点可以合理地解释上述所提及的密尔在玉米经销商例子中的分析:在这个例子中,审查虽然是可允许的,但前提是在没有足够时间留给反击言论的情况下。美国最高法院在布兰登伯格诉俄亥俄州案(Brandenburg v. Ohio)395 U.S. 444(1969)一案中也认可了这一点。 

这一论点是否成功取决于一系列进一步的假设:关于反击言论相对于法律的比较效力,以及关于反击言论对潜在反击发言者造成的负担。假设该论证成功,它会引发一系列有关反击言论伦理的进一步规范性问题。为了最大限度地提高其说服力,这些问题都很重要,例如谁有义务参与反击言论、谁是反击言论的目标受众,以及反击言论应采取何种具体形式(Brettschneider,2012;Cepollaro, Lepoutre, & Simpson,2023;Howard,2021b;Lepoutre,2021;Badano & Nuti,2017)。同样重要的是,要对反击言论的道德限度提出质疑。例如,鉴于公开羞辱错误的发言者已成为反击言论的一种重要形式,对其可允许性进行质疑至关重要(例如,Billingham & Parr,2020)。

四、言论自由理论的未来:平台伦理 

最后一节我们将探讨有关互联网言论自由的新近哲学讨论。除了一些重要的例外(如 Barendt,2005: 451ff),这一问题只在最近才加速发展起来(Brison & Gelber,2019是一本出色的汇编文集)。关于互联网平台的道德权利和义务有许多规范性问题值得商榷,比如以下这三个:首先,互联网平台是否有道德义务尊重其用户的言论自由?其次,互联网平台是否有道德义务限制其用户发布的有害言论(或至少避免扩大其影响力)?最后,如果平台确实有限制有害言论的道德义务,那么这些义务是否应在法律上被强制执行? 

这里提及互联网平台(internet platforms)的意图是将重点放在大型社交媒体平台上,这些平台使得人们可以发现并公开分享用户生成的内容。尽管搜索引擎等其他实体(Whitney & Simpson,2019)也很重要,我们暂且将它们放在一边;这么做仅仅是因为最迫切需要哲学意见的核心政治争议涉及大型社交媒体平台。让我们考虑互联网平台是否有道德义务尊重用户的言论自由这一问题。公共讨论中的一种主流观点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这种观点认为平台是私人实体,因此享有为任何Ta 们喜欢的言论提供硬件支持的特权。这可以说是平台本身拥有言论自由权的一种表现。正如《纽约时报》的自由言论权使其有权发表其认为合适的专栏文章一样,平台的自由言论权也使其有权对允许何种言论进行编辑或策划做出判断。根据这一观点,如果脸书(Facebook)决定成为一个佛教论坛,扩散佛教用户的言论、宣传佛教观点和思想、禁止宣传其他宗教的言论,那么它这样做完全是在其道德(因此也是适当的法律)权利范围之内。如果它决定成为一个无神论论坛,答案也是一样。 

另一种激进的观点认为,互联网平台构成了公共论坛(public forum)。这是美国言论自由法学中的一个术语,用来指代「专门为表达活动而设计」的空间(Southeastern Promotions, Ltd. v. Conrad,1975)。正如克莱默所言:      

「脸书、推特和 YouTube 等社交媒体平台已成为公共论坛。尽管创建和运营这些平台的公司在道德上压根没有义务维持这些平台的存在,但从道德上讲,控制公共论坛的职责要求每个此类公司在履行这一职责时遵守言论自由原则。对于任何限制,如果它们偏离了该原则所要求的那种中立,那么都是在道德上不正当的。」(Kramer,2021: 58-59) 

根据这种苛刻的观点,平台与国家在尊重言论方面所负有的义务(大致)相同。因此,如果国家在限制(比方说)仇恨言论、色情和错误的公共健康信息上所做的努力是对言论自由的侮辱,那么平台对此类内容的内容审核规则(moderation rules)也是如此。[译者注:“moderation rules” 指社区准则或内容政策,是一组预先确定的标准和规定,用于管理线上社区或平台内发布的行为和内容。这些规则由平台管理员或版主制定,旨在为所有用户创建一个安全和包容的环境]。一种较为温和的观点并不认为平台本身就是公共论坛,但是认为政府频道或网页有资格成为公共论坛(这也是Knight First Amendment Institute v. Trump (2019)一案中所争议的主张)。 

即使我们否认平台构成了公共论坛,我们仍然可以合理地说它们涉及某种治理功能(Klonick,2018)。正如杰克·巴尔金(Jack Balkin)所言,传统的言论自由模型将其视为发言者与国家之间的二元关系。而如今这种模型很有可能被一种三元关系模型所取代,后者涉及发言者、政府和媒介(intermediaries)之间更为复杂的关系(2004,2009,2018,2021)。如果平台确实具有某种治理功能,那么这可能会引发其在透明度和问责(accountability)方面的责任问题(正如欧盟的《数字服务法案》(Digital Services Act)和英国的《在线安全法案》(Online Safety Act)等新立法所体现的)。 

其次,让我们考虑平台是否有责任删除用户发布的有害内容的问题。即使那些将平台视为公共论坛的人也会同意,平台或许有道德责任删除不受保护的非法言论。然而,在公众讨论中的一个主流观点历来都捍卫平台仅作为他人言论渠道的这一地位。这是当前美国法律(如《美国法典》(U.S. Code)第 47 条第 230 款)所规定的立场;这一立场普遍地免除了平台对许多非法言论(如诽谤)的责任。根据这种观点,我们应将平台类比于公告板:谁发布了错误内容就指责谁,但不追究公告板所有者的责任。 

现在这种观点受到了压力。即使根据美国现行法律,平台也有责任删除某些内容,如儿童性虐待材料和侵犯版权的内容。这表明要求平台对他人发布的不法内容承担一定(some)责任是适当的。越来越多的哲学著作探讨了这样一种观点,即平台确实有道德责任删除极端内容。例如,有人认为,鉴于极端内容有可能被扩散到易受影响的用户那里,平台对防止其网络上发生的激进化负有特殊责任(Barnes,2022)。如果不对有害内容进行审核(即删除),平台就有可能成为用户实施不法伤害的同谋(Howard,forthcoming)。 

然而,负责任的内容审核政策应该包括哪些内容,这仍然是一个未决问题。许多人倾向于司法(juridical)模式,即平台根据明确公布的规则删除言论,并针对个别言论设立用户申诉机制,以确保决策正确(Douek,2022b一文对此进行了批评)。然而,平台拥有数十亿用户,每周删除数百万条内容,因此要做到完美是不可能的。在危机期间快速删除有害内容(如关于Covid 的错误信息)不可避免地会增加误报(即合法言论作为附带损害被删除)的数量。正如杜克(Douek,2021 和2022a )所指出的,我们需要的是分析整个系统应如何大规模运作,将重点放在实现收益与代价之间的相称性上。或者,考虑到言论的规范性意义,我们也可以双管齐下,坚持认为司法模式合适的。而如果社交媒体公司由于其规模无法满足司法模式的要求,那社交媒体公司就只能自认倒霉。根据这种观点,社交媒体公司必须屈从于言论自由理论的道德要求,而不是言论自由反过来屈从于媒体平台。 

要实现这一目标,还需要做大量的哲学工作。这项工作的复杂性还在于人工智能(AI)是内容审核流程的核心;在恶劣条件下长时间工作的人类审核员们需要与机器学习工具合作,一同识别并删除平台限制的内容。然而众所周知,人工智能系统与其训练数据一样存在偏差。此外,它们的「黑箱」决定是隐秘的,不容易理解。鉴于无数决定必然是在没有人类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人们不禁要问期望用户接受机器的判断结果是否合理(例如 Vredenburgh,2022;Lazar,forthcoming a)。需要注意的是,机器智能不仅用于狭义上的内容审核(content moderation)(即强制执行言论发表的规则),它还被用于更广泛的内容策划(content curation),决定哪些言论会被扩散——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应该用什么规范性原则来管理这种扩散。见 Lazar,forthcoming b)。 

最后是法律执行问题。证明平台有道德责任进行内容审核对于将其编纂为法律责任来说是必要的,然而这不是充分的。人们可以接受平台有道德责任对(某些)有害言论进行审核,同时也可以否认这些道德责任应在法律上被强制执行。这种观点的一个强硬的、非工具性的版本认为,虽然发言者有道德义务发表合法言论,平台也有义务不发表/不扩散不法言论,但强制执行这些义务会侵犯言论自由的道德权利。一种更依情况而定的和工具性的观点认为,法律强制并不是原则上不可允许的;但在实践中,鉴于滥用和越权的可能性,赋予国家强制平台和发言者履行道德义务的权力这一做法风险太大。 

拥护对第一修正案的正统解释但又坚持对内容进行严格审核的自由主义者很可能持有上述一种观点或二者皆持有。然而从全球范围来看,这样的观点似乎是少数派。像欧盟的《数字服务法案》和英国的《在线安全法案》这些即将出台的严肃立法将使社交媒体公司受到繁重的监管。对这些法律进行规范性地评估是一项紧迫的任务[译者注:这两个法案现已经正式出台]。同样地,设计规范理论以指导内容审核系统的设计,以及更广泛的数字公共领域治理,这也是一项任务。在这两方面,政治哲学家们都应该继续工作。 

致谢:感谢《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的编辑和匿名审稿人提供的有益反馈。罗伯特·马克·辛普森(Robert Mark Simpson)提出了许多精辟的建议,极大地改进了本条目,在此深表感谢。本条目是我在英国研究与创新署(UK Research & Innovation)资助的奖金(资助编号:MR/V025600/1)资助下撰写的;我对英国研究与创新署的支持表示感谢。

[参考文献省略,详见 https://plato.stanford.edu/entries/freedom-speech/#Bi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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