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記者可以用「保護消息來源」為理由,拒絕作證嗎?
壹、問題之提出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股市禿鷹案」,檢察官及被告律師都同時聲請傳訊包括聯合報記者高年億在內的六證人出庭作證。法官訊問高年億,他所撰寫的新聞報導,其消息來源為何時,高年億於法庭中宣稱,記者必須保護消息來源,因而拒絕證言。對此,台北地院合議庭認為,高年億並沒有拒絕作證的權利,他在法庭中拒絕作證,已經違反國民作證義務,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93 條規定,裁罰高年億新台幣三萬元罰鍰。翌日,合議庭再次傳喚高年億出庭,他仍拒絕證言,又再次遭到合議庭裁罰三萬元。第三日,高年億仍舊拒絕證言,也第三度被罰三萬元。
最初,合議庭聲稱,如果高年億一直不配合,那麼,法院就要繼續不斷的傳訊高年億,並按次裁罰,直到高年億合作為止,而高年億及其所屬的聯合報也回應,「不論罰幾次,絕不證言」。但在三度裁罰之後,檢察官以及被告律師,都同時向法院表明不願再傳喚證人高年億,而合議庭亦不再對高年億發出傳票。這事件就到此為止。
事後,台北司法記者聯誼會馬上發表聲明,表達支持高年億拒絕證言的立場, 而台灣記者協會以及記者無疆界組織(Reporters Without Borders)也都提出抗議聲明,認為司法機關不應強逼記者作證。另外,國內幾家平面媒體,也以社論表達支持記者的立場,立法院部分立委也醞釀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規定,增列記者對於消息來源有拒絕證言權。
法律規定人民有作證義務,然而,附有監督政府使命的新聞記者,常與掌握重大內幕的秘密消息來源接觸,為保障消息來源安全無虞,是否有必要據實陳述消息來源?法律雖對特定身分職業之人賦予拒絕證言權,但現行刑事訴訟法卻未包含「新聞記者」在內。當「發現真實、追查犯罪」與新聞記者的職業道德有所抵觸時,應以何者為重?新聞記者是否得以拒絕證言?理由為何?都是本文將探討的問題。
記者必須要有受訪者提供訊息後,才能將採訪所得發表於媒體之上,以滿足閱聽人知的權利。記者的消息來源愈多,提供的資訊愈機密,新聞價值也愈重要。因此,與消息來源間的關係建構與維護,就成了記者在採訪新聞之餘,最重要的一項工作。
一般而言,消息來源可以粗分為兩類。一類為公開的消息來源,另一類為袐密的消息來源。前者包括公眾人物、公務機關或公司行號的負責人或發言人等,他們平時與記者間的接觸,就是在檯面上進行,也不避諱記者將他們的名字披露於媒體之上;後者所涉及的範圍就很廣泛,因他們提供給記者的非屬眾人所能共見共聞的稀有或管制訊息,因此新聞價值性極高。記者必須維持與這類消息來源之間的關係。
罕見性、違常性的事件,本來就較容易吸引閱聽人的注意,另外,機密訊息因非一般人平時所能輕易接觸,因此更具有新聞價值。對記者而言,在報導中引述消息來源的說法,並披露其身分,也是一種負責任的表現,代表記者所報導的新聞並非憑空杜撰,而是採訪所得。
記者報導新聞,披露消息來源的身分雖是原則,不過,在實際運作上,許多檯面下的訊息,公開的消息來源是不可能提供給記者的。所以,當記者想要取得獨家新聞,或想掌握、挖掘更進一步的訊息時,就不得不借助袐密消息來源的協助,以取得第一手及最權威的訊息。
就記者的觀點來看,強迫記者供述消息來源的姓名,會讓新聞組織的功能在兩方面逐漸的受到侵蝕:一、傳訊記者的威脅會讓一家獨立的媒體變成政府的調查員;二、沈默的潛在機密來源將會因此畏縮,降低把資訊流通到公眾的機會。 下文將從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的角度出發,進一步探討記者拒絕證言權。
貳、新聞自由概念之說明,以及與言論自由的異同性
一、憲法與言論自由
言論自由屬於表現自由的一部份,為表現自由之基礎。以言論自由為本之表現自由包含集會自由、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言論自由也是政治與精神層面之自由權係指人民有權利將言論以文字、口頭或圖畫方式,自由表達與傳播。
言論自由所保障的言論,是指具有評價性的見解,或個人贊同的意見。然而, 單純傳達事實的報導是否為言論?學者法治斌認為,二者在實質上難以區分,因為二者經常互相包含。總之,言論自由是把自己認為某一特定事實為正確,或至少認為正確具有傳播價值的見解表達出來,透過言論影響別人,因此不應把言論區分為評價以及具體事實傳播兩部分。
二、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之分別
我國憲法雖然未明文規定新聞自由為憲法所保障的一種基本權利,但國內學者通說都認為我國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出版之自由。」
規定的意旨可明白推知新聞自由亦在該條保障範圍之內。大法官釋字第 364 號解釋,也肯定電子媒體的意見表達,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裡面提到:「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但學者林子儀認為,這樣解釋新聞自由,僅是言論或意見表達自由的一種形式而已,新聞自由並無特殊的地位。因此認為新聞自由並非僅是言論自由的一種表達形式,而是獨立於言論自由之外的一種基本權利。
新聞媒體基於憲法保障,是否能夠享有一般人的言論自由所沒有的權利?學者認為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不盡相同,新聞自由的理論基礎是「第四權理論」,而它說明了為何新聞自由是獨立在言論自由之外的權利。第四權理論是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Potter Stewart 所提出的,他認為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的目的就在於保障一個有組織的新聞傳播媒體,使其能成為政府三權之外的一種第四權,以監督政府、防止濫權。又稱為「監督功能理論」(the watchdog function theory) 以下將第四權理論導出的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加以比較:
(一)、理論基礎的比較:
保障言論自由的目的,主要是在呈現不同意見、幫助追求真理、健全民主程序,保障個人自我表現。對媒體來說,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理由,主要是保障新聞媒體發揮監督政府的功能。
(二)、權利性質及內容比較:
新聞自由是一種「制度性的基本權利」,與言論自由為一種「個人性的權利」有所不同。因此,享有新聞自由權利者並非是基於個人身份,而是基於新聞媒體工作者的身分。
新聞自由也是一種「工具性的權利」,而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乃是為了一定的公共利益,因此與言論自由相較之下,會遭受較大的限制。在內容方面,新聞媒體基於新聞自由,比一般大眾基於言論自由,在接近取得資訊以及保護消息來源方面,享有更多權利,但另一方面,新聞媒體的言論也比一般大眾多了更多的義務和負擔;例如:要接受更多的公眾評論。從以上兩點比較,可以看出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的不同之處。
三、新聞自由與知的權利
為何要保護新聞自由?新聞自由與「知的權利」之間存在密切關係。知的權利有兩層意義,一是基於自由權,人民可自由獲取各種資訊不受干擾;另一個層次是要求各級政府機關把資訊向人民公開。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提到:「人人有權享受…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消息和思想的自由。」,知的權利是人民基於憲法或民主原則要求獲取資訊的權利,而它與新聞自由的關係在於:
(一)、在民主國家,人民享有知的權利,但若沒有新聞自由則沒有可靠而清
晰的報導,因此人民的知的權利須有新聞媒體負起中介的任務,使資訊提供者能夠迅速地散佈。
(二)、新聞媒體擁有新聞自由,對政府各部門應公開之文件與資料以及施政
情況加以適切報導,可使一般民眾在參與民主政治的過程中,獲得充分且正確的資料與消息。
但是在權利主體方面,新聞媒體並非知的權利的主體,而是一般大眾。因此, 僅限於關於公眾事務的報導上,媒體的角色是知的權利的代理人。
要求新聞從業人員就消息來源作證,主要會影響到屬於自由權,不受政府妨害採訪權利的「資訊蒐集權」,以及「公眾得以公正接收多元意見與資訊的利益」。若資訊提供者,唯恐記者會在法院中將其供出,因而怕麻煩,而不信任記者、不願意提供消息,則可能會妨害消息之取得。
四、小結:
知的權利是民主國家的人民主張新聞自由的依據之一,但知的權利是民主國家人民依其自身於憲法上受保障的表現自由、國民主權、社會權等基礎而來,前文有提到,它屬於個人性的基本權利;反觀新聞自由則屬於一種制度性的權利,享有該權利者為新聞媒體。而新聞媒體為一事業組織,由事業主、編輯、記者所享有,非一般個人所主張。故其雖與知的權利有密切關係,但仍有主體的區別。
參、記者與拒絕證言權
一、原則:人民有作證義務
依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法律另有規定的部分,就是證言取得的界限,拒絕證言權就是其中之一。其中在第 182 條,就是特定業務的拒絕證言權,本條規定:「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係著眼於特殊職業其制度上所需要的高度信賴關係,因為這些職業在社會生活扮演重要角色,而信賴關係是人們利用這些業務的前提要件,若欠缺信賴,則會使得人們不敢利用這些業務提供的服務,因此立法者特別賦予拒絕證言權。但除了法條中列舉的職業之外,其他如心理醫師、社工人員、稅務顧問以及新聞記者等職業,也都可能牽涉到對信賴的需求,因此是否能將第 182 條擴及適用這些職業,就產生了爭議。
民事訴訟法第 307 條第 1 項第 4 款就有規定「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得拒絕證言,是採取抽象的標準,而非如刑事訴訟法具體列舉,有學者認為在民事訴訟法上,新聞記者本就享有拒絕透露消息來源的權利。另外,行政訴訟法第 146 條,同樣也對職業採取開放性的認定:「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1)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者。(2)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3)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者。」
二、拒絕證言權的理論基礎
憲法是否為拒絕證言的來源?有學者參考美國拒絕證言權之類型後,認為除了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是根源於美國聯邦憲法以外,其餘的拒絕證言權, 包含本文探討的業務上拒絕證言權,是法律所創設的,與憲法之規定無關。因此拒絕證言權之有無純粹是立法政策考量,而非出自於憲法之誡命。但有反對此說看法認為,雖然美國憲法並未對於其他類型的拒絕證言權予以表態,但不能因此認定其僅為立法政策之形成範圍,非出於憲法誡命。
另一方面,德國有明文規定新聞媒體工作人員有拒絕證言權,其聯邦憲法法院的見解認為可由憲法上關於一般人格權以及人性尊嚴相關的部分,以及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的規定直接導出拒絕證言權。該規定並非終局的封閉性規定,而是一般性地規定在怎樣的情況, 媒體的保密利益典型地優先於刑事司法的有效性。有人將拒絕證言權的權利基礎一分為二,並認為,記者的拒絕證言權會因為報導的內容是否涉及監督公權力,而分屬憲法的新聞自由權或非屬憲法層次的法律位階。
然而,從林子儀的論點,從我國憲法第 11 條導出新聞自由權,從其中的防衛性權利中,則可以導出拒絕證言權。而且,這種基於第四權理論的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不僅在權利的基礎不同,在具體的權利內涵上也可能有所不同。例如,拒絕政府進入新聞媒體事業所搜索及扣押有關文件的特權、拒絕洩露資訊來源的特權等,即非言論自由權可提供之保護。
三、主張:記者應有拒絕證言權
拒絕作證的權利有絕對性的特權(absolute privilege)和相對性的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兩種。絕對性的特權是指無條件豁免,在任何情況下法庭都不得令其作證,除非當事人同意解密,否則包含國家在內的任何人都不得令其說出應保守之袐密。而相對性的特權是指在一定條件下,可由司法裁量而強令原本具有拒絕證言權之人作證,證人所受的豁免保障並非絕對不變的。相對性的拒證特權在各國間有不同的衡量標準,但大體而言,此類拒絕證言的權利並非不可撼動,在利益權衡下,若不得拒絕證言的利益大於拒絕證言時,則無法獲得保障。
一般來說,源自於憲法上權利的不自證己罪以及源於最原始血緣及親屬關係互不為證的拒絕證言權,普遍被認為屬於絕對性的權利。至於因公務及因業務而拒證,係屬於相對性權利。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83條即已賦予檢察官、法官裁定證人是否得以行使拒絕證言的審查權,法院得斟酌個案正義所涉公共利益程度,解除從事業務之人的守密義務,並強制其作證。
因公務關係而拒絕證言的規定也可作同一解釋,如此,才能避免涉及貪瀆、賄賂的潛在犯罪者,以拒絕證言作為逃避法律追訴的藉口。
記者拒絕權為相對性權利,此一論點可由憲法導出。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的基本權利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四種條件且屬「有必要」之情況下,得以法律限制之。由此可知,我國的憲法設計,並不認為基本權為絕對性權利,而屬相對性權利。新聞自由既然是由人民的基本權所導出,而記者拒絕證言權的權利基礎又源於新聞自由權,則此一權利屬於相對性特權自無疑義。
四、基本權衝突與解決之道
憲法所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會在具體個案中發生衝突情形,當記者在法庭上主張這樣權利時,就有可能與同屬憲法位階權利的公平審判權發生衝突。當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必然有一方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內部價值秩序之和諧。
但由於憲法並沒有預設某種權利必然優位於另一種基本權,所以, 當兩種權利發生衝突時,該如何取捨,即成重要的探討議題。當發生基本權衝突時,必須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而為取捨,意即應超越各該憲法條文對該個別基本權之保護要求,探求並維護民主憲政之整體價傎與秩序。在個案適用法律發生基本權衝突時,司法機關首先應具體衡量案件中,相衝突之基本權間, 憲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本質,以了解個別基本權保障之範圍及限制,其次應具體分析評估個案權益之衝突實況,再決定應如何解釋適用法律,始能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基本權最妥適之調和。
基本權之衝突,只是發生基本權退讓,而不是基本權否定。司法機關於個案適用法律時,不但應說明權利衝突時,何以某基本權應受退讓之理由,更應精準、明確指示該基本權退讓之範圍之限縮之方式,以使執法機關於執行時有所依循。
新聞自由的目的在實現人民知的權利,與司法偵審在於摘奸發伏、保護隱私及公平審判間,均同受憲法保障,且分屬兩個具有競爭性的憲法價值(two competing constitutional values),而憲法價值衝突的選擇準據(choice of conflicting constitutional values)依憲法原理,應以法治國原則為斷。
肆、比較法之研究
一、德國法
德國法律明文規定傳播工作者有拒絕證言權。現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53 條第1 項第 1 句第 5 款規定:「下列之人,有拒絕證言權:……5、現在或曾經職業性地參與出版品、廣電節目、電影報導或作為資訊及溝通之用的報導或意見形成之人。」在訊息範圍方面,不限於來自第三人給予的資訊,也包含媒體工作者自行調查的內容。但若該內容有助於重罪之釐清,不得拒絕證言。但若會導致揭露作者、投稿者及其它消息來源身分,仍得拒絕證言。
二、美國法
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的新聞自由,在採訪、編輯、印刷、出版的整個程序上政府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干預。但美國聯邦證據法卻未規定新聞媒體人員有拒絕證言的權利。然而,華盛頓特區及 31 個州皆已立法規定新聞人員有拒絕證言的權利,稱之為Shield Law,但各州制定方式不一,唯一以州憲法(State Constitution)提供保障的,是加州,其餘各州多以普通法(common law) 或是法院程序規則(court rules)等方式加以保護。而各州賦予記者特權的性質也有不同,若以「絕對權利」或「相對權利」區分,在立法明文賦予記者特權的31 州中,有 13 個州和華盛頓特區認為記者特權是屬於絕對權利,18 個州認為是相對權利。
伍、結語
在現代社會中,新聞媒體扮演監督政府、傳播資訊的重要角色。若無拒絕證言權,行政機關可能會藉偵察之名強迫媒體吐露其消息來源,例如媒體自線民口中得知政府弊案,政府以偵察洩密罪為由強迫媒體提供消息來源,名為刑事案件偵察,實為懲罰吐露消息者,進而造成寒蟬效應,阻礙新聞媒體監督政府、傳播訊息的功能。但拒絕證言權並非絕對。如有更重大的社會利益時,拒絕證言權應該退讓。為避免錯誤判決造成無辜者冤獄、有罪者逍遙法外,若記者掌握對於審判迫切需要之要件、且無法以其他侵害最小的方式取得時,應得強迫媒體陳述,以避免更大危害。
參考資料(以引用順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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