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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没有做到“卖者尽责” 中信信托赔钱不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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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做到“卖者尽责”,自然不能要求“买者自负”。

北京金融法院披露的一则信托合同纠纷案判决结果,日前引发广泛关注。据悉,才某2015年通过大通证券负责人介绍,向中信信托汇款777.7万元购买信托产品。后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亏损近400万元。才某诉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赔偿损失。经过审理,法院最终支持了才某的请求。

此案为何中信信托不占理?最核心的原因,是法院认为其在销售信托产品的过程中,没有了解才某投资经历、资产信息、风险负担意愿等基本情况,没有保证才某与涉案信托产品的风险等级互相匹配。简而言之,中信信托没有做到“卖者尽责”,自然不能要求“买者自负”。

比如,才某汇款购买信托产品后,中信信托一直未与其沟通,直至信托计划终止才通知才某。另外信托合同也并非才某本人签署,系中信信托“委托大通证券公司签署”。中信信托在审理中以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存在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但法院认为尽管才某过去有炒股的经验,但信托的属性和涉及数额与此有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适当性义务”。

近年来,信托、期货、基金等金融产品日益走入大众视野,相关纠纷也呈上升势头。监管部门一再强调,资管行业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然而实操中“买者自负”似乎更为深入人心,“卖者尽责”则很容易被疏忽,特别在买卖双方并不对等的情况下。中信信托此案无疑向行业提了个醒,履行适当性义务做好“卖者尽责”不能走过场,因无法自证清白而承担损失,那是一点都不冤的。

当前,适当性义务已逐步向法定义务转化,也成了资管行业的标配。比如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加入了相关条款,《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介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随着资管新规的全面落地,履行适当性业务更是成了所有持牌资管行业都必须恪守的“紧箍咒”,其中也包括信托业。

笔者认为,全面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就是保护公众利益的第一道防线,金融机构一定要坚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客户,切实负担起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义务。唯有勤勉尽责,为客户创造价值,才能实现合作共赢。

落实到细节,这意味着要进一步加大对金融产品销售与渠道的合规管理,严格依规处理网上销售行为,夯实产品代销机构责任,全面细致的做好理财产品的风险评级和信息披露,切不可为了效益放松了风控。央行金融稳定局局长孙天琦曾明确指出,“如果有欺诈误导,有瑕疵,可能就不能要求买者自负,卖者可能要进行一个赔偿,甚至刚兑,甚至更多倍的处罚。”

原文链接https://www.cls.cn/detail/1011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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