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经期保护:合情合理合法【今年开两会,我也要提案02】
从现有政策法规的角度可以反映出以下几个问题:
1、不管是全国还是地方性的法规中,都明确提出女工经期应该有相应的保障。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第四条的规定中包含有“经期禁忌的劳动范围”,包括冷水、低温、高空及高强度的劳动。经期并不是什么隐私或肮脏的事情,而是女性正常的生理现象,密切关系到女性身心健康及人类的生育繁衍,经期得到保护,是社会进步和人性化发展的体现。
2、全国性的法规中,女性经期保护的规定却不能回应绝大部分女职工的现实需要。
除了“经期禁忌的劳动范围”以外,女职工在社会生产的各个战线和岗位上参与劳动,比如制造业、服务业、建筑业等,工作环境中充满了各类有害因素,超长工时、站立作业、夜班、劳动强度大、有毒有害化学品、上厕所受限制、工作压力大等。
长期处于这种环境中工作,尤其是虚弱和免疫力低下的经期也不能得到休息和保护,女工的身心健康及生育功能都会受到极大的损害。
3、在个别地方性的女工权益保障法规中,比全国性的有了一些更具体的规定,但对普遍女工的经期保护还是没有,并且仅有的一些规定,由于企业的不配合甚至是故意阻挠而无法操作,形同虚设。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对其他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天的带薪休息”,没有强制休假的规定,“酌情照顾”就等于“没有照顾”,“痛经假”也因为各种困难而不能实现。
如此,女性经期虽然得到法律上字面上的保护,但实际上广大的女职工并未受益,依然忍受着经期的困扰,坚守在各个工作岗位上。
附部分法规条文: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2、《宁波市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办法》(20150501)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处于经期、孕期的女职工在0℃以下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和室温在5℃以下的工作场所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强求经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在35℃以上和室温在33℃以上场所作业
3、《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苏政发〔1989〕24号)
第七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天。
4、《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卫妇发(1993)第11号)
第七条月经期保健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期知识。 2、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单位的女职工应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作业。4、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5、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2012)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应当包含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并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和卫生等内容。
6、《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八条 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天。对其他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7、《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8、《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当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或者给予1至2天的带薪休息。
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天的带薪休息。
手牵手工友活动室是由一群有爱心的工友自发建立的公益机构,除了关注基本的劳工问题外,也特别重视女工的生存状况和面对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