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評析002:虛擬交易16-3/20-貨幣發行權,是國家主權的一種延伸
明•楊慎〈臨江仙〉:滾滾長江東逝水,浪花淘盡英雄。是非成敗轉頭空,青山依舊在,幾度夕陽紅?白髮漁樵江渚上,慣看秋月春風。一壺濁酒喜相逢,古今多少事,都付笑談中。(明•羅貫中《三國演義》開卷詞)
貨幣發行權,是國家主權的一種延伸
什麼是「主權」?你的家,你說了算,這就是主權。
你家有多大?領土、領海、領空,是主權問題。你家的兒女被欺負,你要不要把對方抓來處理,是主權問題(註8);你家的兒女被人欺負,你要不要交給對方處理,是主權問題。你家到底是要用新台幣、美金、歐元還是日圓,要用哪一種貨幣,也是主權問題(註9)。
要不要承認比特幣、改用比特幣,這是主權問題,是道道地地的政治問題,而且是高度政治問題,沒有比主權問題更重要的政治問題了!但,這問題,還算小Case,不是完全沒有討論空間。
要不要承認比特幣、改用比特幣,因為會涉及到:要不要將貨幣發行權「讓渡」出去&要不要「放棄鑄幣稅」。要世界各國政府,放棄自身的一部份「主權」,這才是比特幣最棘手的問題,也是如今的世界各國政府,之所以會在比特幣議題上,一直搖擺不定、迂迴、想辦法突圍的主因。
所以,若你能理解到這一層:「比特幣的誕生、比特幣的理念,捅了政治上的一個超級馬蜂窩。」然後,再回頭檢視世界各國的說詞、對策(註10),對於整個虛擬貨幣市場的局勢,我相信,你會看得比較清楚些。
補充,美國目前的應對措施(預判將來走勢)
比特幣是「貨幣」
美國紐約南區聯邦地區法院,將比特幣認定為貨幣(註11):金融交易係指所有「資金(Funds)」的移動,解釋資金這個名詞應當以較為「口語(Colloquial Sense)」的形式來解釋,也就是說只要是「可以用來支付物品」的東西,都應當屬於資金,比特幣雖然並未有實體的存在,而是以數位的形式支付,但仍具有價值且可用以支付物品。
比特幣是「投資契約」(有價證券,證期局,美國聯邦證券法)
美國德州東區聯邦地方法院,認定比特幣的投資機會屬於投資契約(註12):為投資人投入之比特幣該當於投資金錢,儘管比特幣的接受度有限,但是比特幣與金錢類似,可用於購買商品以及勞務,而且亦可兌換為傳統貨幣,因此認為投入比特幣的行為該當投資金錢。而期待利潤是否主要來自於發起人或第三人之努力。
比特幣是「商品」(期委會,美國商品交易法)
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認為(2015年),商品交易法中對於商品的定義應當為廣義解釋,因此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將比特幣歸類為商品(註13)。
比特幣是「資產的替代物」(稅務局,稅法)
美國國家稅務局,於2014年3月發布虛擬貨幣的注意事項以及常見問題集,說明了比特幣在美國稅務上的地位。在該注意事項以及問答集中,認為比特幣應屬資產而非貨幣。因此,買賣比特幣或是使用比特幣作為支付工具均須課稅,這包括購買商品或勞務、以比特幣與法定貨幣匯兌或是以比特幣作為工資給付給獨立承攬人或僱員。
比特幣是「無形資產」(會計準則,IFRS、US GAAP)
無論是IFRS或US GAAP,基本上都是將加密貨幣歸類於「無形資產」,但不同公司會採不同的名稱呈現在財報上。然而,由於US GAAP採行穩健保守原則,避免公司資產價值高估,與IFRS強調公允價值之適當表達不同,故若加密貨幣之價格低於成本而認列減損損失後,市場交易價格回升,採用IFRS之企業可迴轉減損損失,但採用US GAAP之企業則否。(註14)
歸納(註15,資料來源:央行)
1. 美國各州對虛擬資產平台之監管方式不同。部分州政府金融主管機關會要求業者取得營業執照,如紐約州係由其金融服務署(NYDFS)核發BitLicense,並要求業者須具備投資人保護機制。
2.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及財政部金融犯罪執法網(FinCEN)等聯邦層級機關,得就虛擬資產涉及各該管業務(例如辦理證券型代幣、衍生性商品、洗錢防制)時,對相關業者進行監管。
3. 聯準會(Fed)、通貨監理局(OCC)及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得就銀行從事虛擬資產相關業務時,對銀行進行監管。
結語:比特幣在台灣的最終歸處
1. 美國至今仍未有定論,台灣不會這麼早下定論。
2. 美國是全世界最緊張的國家,因為比特幣與美元,是對沖的屬性。
3. 美國是全世界最不緊張的國家,因為目前各大加密貨幣,都採美元計價;前三大穩定幣,皆與美元掛鉤。
註8:清末,英法聯軍後所簽訂的《天津條約》與《北京條約》,所謂的「領事裁判權」,就是外國人犯了法,國內不能審判,得交還給外國自己審理,嚴重侵犯到主權,所以帶來極大的動盪,形勢比人強,促成清末民初的一系列修法。詳參036,捨舊圖新。
註9:秦始皇一統天下,統一度量衡之外,還統一貨幣。貨幣,要採用哪種版本?是主權問題,2200年前,秦始皇早就意識到,也這麼幹了。
註10:法律制度會如何安排?會隨著政治的對策而設計,主權議題,得跟著政治走,法律自身,決定不了任何事。
註11:U.S. v. Ulbricht, 31 F.Supp.3d 540, 570(S.D. N.Y. 2014)。
註12:SEC v. Shavers, Case No. 4:13-CV-416, 2014 WL 12622292, at 2(E.D. Tex, 2014)。
註13:In re Coinflip, Inc., CFTC No. 15-29, 2015 WL 5535736(Sept. 17, 2015)。
註14:參081,虛擬交易VS會計準則。
註15:https://knowledge.cbc.gov.tw/front/references/inpage/C277903E-403A-ED11-90D9-00505694F3B3,央行,虛擬資產市場最近風險事件與主要國家監理方向(2019.09.22)。最後瀏覽日:202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