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屋简史(一)私有财产是否合理?没钱买房配住房吗? | 人权行动 008
以下为视频稿
行动办最近高度关注亮亮丽君夫妇买房引发的争议,外加恒大集团暴雷,所以这次我们打算从人的居住展开一个系列,占屋简史。可能很多人知道占屋运动,它是西方上世纪二战结束以后因土地使用展开的社会运动,虽然这些事件在全球范围内发生的也不少,但系统性地对其有梳理的文献研究是没有的。早一些的嬉皮士运动的占屋,一般是将它作为一系列左翼主张里的一个环节,近些年会将占屋看成是亚文化或者是艺术家群体的一部分实践。
原本呢我也确实只是想讲一下占屋运动,但做了详细资料研究后发现这是一个很庞大的话题,占屋运动只是最近几十年各国的社会机制、社会功能配比组合后效果不佳,少数人回应社会的方案,更深层地它会牵扯到许多其他方面,包括人的居住权、私有财产的思想史变化、法律政策的设计、各国尝试过的社会调解方案,以及相应的的在各种社会机制失效以后,产生的社会行动。
所以占屋简史这个系列,将不只是关于占屋运动,我试图做一些更深入的梳理,扩展占屋的定义,讲人类占有房屋居住的各个方面,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我们当下和自身居住权益有关的问题。
大家好,这里是行动行动,我是乌鸦。这个系列节目的开篇可能会有些枯燥,但我保证如果你能耐心看完,一定会对住房这件事情有很多新的认识,希望你能一键三连,转发给你的朋友,留言讨论你的看法。
房屋居住,我们一般把它理解为商品,它和财物权益有关。但其实还有另一个面向,就是权利,人的住房权。系列第一期,我们先退后一步,从这两个层面出发,先看一下私有财产的思想史演变,以及房屋作为财产的律法历史和各国对比,最后谈一下人的住房权。之所以要从这么抽象的层面谈起,是因为在我们的环境里,房屋居住通常被当作个体谁有钱谁买房的个人利益问题,或者市场经济、分配制度的问题,而很少从社会公正层面来看人的基本权益,以及它如何实现。
私有财产的思想来源
首先我们先辨析两个词,私有财产和私有制,之所以要分辨这两个词,是因为它们很像,容易引起歧义,尤其在网络内容里,我发现很多人把这俩混在一起谈论,展开对一类群体的批判。在英文里私有财产和私有制分别对应的是personal property和private property,前者指的是个人物品、个人财产,强调它的使用价值;后者指的是财产、物品在社会中的关系,强调它的交易属性。尤其后者在马克思那里的论述,我们国家的人应该是比较熟悉的。由于马克思论述原文是德语,中文、英语是翻译的,其实无法准确对应德文的意思,确实有很多误导性,也有一些文献在对马克思使用的词语进行重新定义。所以请注意,在这部分,我们讲述的是个人使用属性为主的私有财产,而不是交易属性在社会关系里的呈现。
私有财产概念其实出现很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在《政治学》一书中表达了对私有财产的支持,他认为私有财产是城邦制度的基石,能够激励个体追求美德。那个时候城邦的自由民也确实都有自己的私有财产,包括家园,财务,奴隶也属于私有财产。
17世纪,英国思想家约翰·洛克在《论政府》中提出财产权利和生命、自由一样,是每个人天生的自然权利。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这一概念非常重要,这在西方文明构建中是非常底层的概念,它对应的是法律权利legal rights。前者是人不依赖任何社会建制,人天生就所享有的权利;后者是社会构建帮助人获得的权利。之所以提出这个主张,因为洛克当时处在君主专制国家,土地是被王族权贵所拥有的,其余百姓只能租用,也因此发生了非常多暴力事件。后来的西方社会建制变革,洛克的思想是很重要的参考,后面会再次提到。
著名的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关于自然权利和洛克有不同意见,他认为人的自然权利只包括生命和自由,不包括私有财产,但他认为政府是离不开财产的,政府的主要职责就是界定和保护私有财产。所以亚当·斯密是将私有财产放在社会建制里去看待的,但也是给了相当高的重视。
前两者的思想来源虽然影响深远,但他们毕竟和我们目前所处的世俗生活有很大区别。那我再引一个和我们同时代的伟大思想家哈耶克的理论。哈耶克在《致命的自负》一书中援引洛克,“哪里没有产权,哪里就没有正义(Where there is no property there is no justice)。如果人们想要自由,共存,唯一的方式是承认人与人之间看不见的边界,在边界以内每个人得到有保障的一块自由空间,这就是财产权利,”哈耶克称为“分立的权利(several property),并声称“分立的权利是一切先进文明的道德核心”,“是个体自由不可分离的部分”。他还认为今天我们最广泛的知识不是抽象的哲学物理历史,而是市场价格,市场价格作为知识指导着人的生活很多决策。而它的核心是竞争,如果财产全都归一个人所有,那就不存在竞争,所以必须建立分立的权利,也就是私有财产。听起来很绕,但总之,哈耶克是从我们此刻生活里最重要的经济生活的视角,再次为私有财产的重要性做了背书。
当然反对私有财产的思想谱系也有,柏拉图在《理想国》里论证理想的政治制度,认为哲人统治者应该不拥有私有财产,而是将财产共享,他还提出家庭和私有财产会导致社会不平等和分裂,应该消除。早期基督教也强调过信徒们共有财产。至于我们熟悉的马克思,他没有反对私有财产,只是对财产的分配方式进行论证。中国应该是没有发展出和私有财产有关的思想的,像儒家这样的思想比较重视人在社会关系中的品格,即便和财产有关也并不是讨论目的。
所以总得来说,在人类思想史上,无论是作为天赋来看待,还是作为后天社会建制来考量,对个人拥有私有财产有建设性的思想,持支持态度是更普遍的。
房屋作为私有财产
在抽象层面论证私有财产重要,和在具体社会建制里如何保护这份重要是有差异的,尤其是房屋这样的财产。我们先简单回溯一下土地是如何变成私有财产的。土地作为私有财产最早是怎么写进律法的。
人类早期无论是采集社会还是游牧部落,都是没有土地占有作为财产的概念的,因为人们总是群聚在一起,跟着食物的方位游移。但转为农耕社会,人对土地的认知就发生了变化,需要居住、耕种,但总的来说依旧是集体占有土地。
最早有私有房产的是古希腊、古罗马地区,但也只有自由民拥有地产房产,奴隶是没有的。后来古罗马通过打战扩张疆域,得来的土地都是国家拥有,虽然自由民身份没变,他们的土地所有也没变,但也因此古罗马共和国转变成了古罗马帝国。随后的几百年欧洲经历帝国体制、封建体制等,古代国家不像今天有这么强能力,所以赢得的土地需要有人管理,早期就分配给了军队,后来给封建主。但不管给谁,相当一段时间土地财产管理者都是极少数,平民是租用封建主的土地来生产。那个时候封建主拥有土地和今天的私有土地的最大区别不是拥有和使用,而是获得方式。平民不可能拥有土地,而权贵对土地的话语权过大。也就是在这个时期,萌发出了约翰·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推动了后面的土地私有化发展。
英国是最早土地私有化的国家之一。17世纪,英国发生过一次圈地运动。因为技术和商业的发展,土地主将土地圈起来归为己有,希望引入更多技术增加生产力,这也导致了非常多针对农民的暴力事件,农民丢失了土地使用,就流失到了城市成为资本家的工人,也就是那个时候起,英语开始使用property财产这个词,指代土地拥有,property也被写进了法律里。而美国独立战争爆发其中一个重要因素,也是殖民者与英国王室之间对土地所有权的争夺。美国独立之后虽然最初的宪法里没有私人财产,但1789年第五修正案中就囊括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但却否决了奴隶和女性拥有财产的权利,司法对其他少数族裔判决也不友好。之后两百年,美国关于住房或财产的法案变化,主要也是针对种族平等展开的。
2005年,学者曾对110个国家的宪法作过统计,发现有95个国家在宪法中保护私有财产。而房屋也都是属于私有财产来看待。
一个普通的私人财产,我们可以简单的分为所属权和使用权。简单来说比如你有一台iPad,你拥有,你也使用。但你借给了朋友带出国用一个月,那所属权还是你,但这个月你的朋友就拥有使用权。而房屋因为牵扯到土地,更复杂。土地有归属,土地也有使用,在土地上面盖的房子有归属,房子也有使用,在不同的政治体制、律法设计、具体案例里,这四个可以完全分开,也可以共同归属,对应的术语也有所不同。
比如在我国,土地归国家,但房屋开发商拥有使用权,他们用来盖民宅,民宅里的房屋就归买家,而买家出租给租客使用,于是土地拥有者、土地使用者、土地上的房屋拥有者、土地上的房屋实际使用者成为四个不同的主体。有些国家,是允许私人拥有土地的,那情况就不同。比如在德国,你买了个高层公寓,你买的不仅仅是这套房子的所属权和使用权,你也和这个区域里的所有人共享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即便你住100层,你也有地契。有些一楼房屋包含院子,那这个院子所占土地的拥有者实际上是这栋楼的所有居民,但是院子的使用者只是一楼住户。
我列举这两个例子也都比较简单,只是帮助理解在法律层面房和地是个挺复杂的事。我咨询了ChatGPT,世界上除了我国还有哪些国家土地是归国家拥有,个人没有购买权的,基本都是社会主义国家越南、朝鲜、古巴等,以及一些中东国家,比如阿富汗、沙特、阿曼等,发达国家里新加坡也是这样。这些答案我没有更进一步求证细节,如果有错肯定是西方势力的错,如果有兴趣你也可以自己查一下给我们留言。
有些论文说中国历史上也讲私有财产,比如宋代就特别重视,但其实也就是指在市场可以交易物品,至于土地作为财产,终究是归于皇帝的,普天之下莫非皇土。封建社会时期,和西方类似,也是少数地主拥有土地,农民只负责劳动。新中国建国以后,土地改革,全部变成国有,50年代以没收和购买的形式逐步获取了城市内大多数私有土地的产权,但白纸黑字制度上消灭土地私有制则是1982年12月修订的宪法,以宪法机制没收了城市内剩余私有土地的产权。但后来为了发展经济,在改革开放期间《土地管理法》通过,1987年土地的使用权概念被提出。同年9月,深圳率先试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出让了一块5000多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限期50年,这也是全国第一次土地使用权的交易。
2004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全国人大上有关私有财产的第十三条修改被高票通过,有三个重要改动,“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相比原来的宪法,比较重要的修改在于对合法财产定义稍微有所扩展,国家征收财产也增加了补偿的条款。许多大的媒体对此都争相报道,对公民私有财产保护的完善是法制社会巨大的进步,搜狐就指出,这是对20多年来改革开放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取。
我们看一下第三点,两个关键短语:公共利益和给予补偿,这都是针对保护私有财产设计的。如果在房屋和土地问题上有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国家要征用,怎么协调补偿?带着这个问题,我们看一个在美国的平行案例。
我们知道,美国一直对私有财产非常看重。美国独立之后虽然最初的宪法里没有私人财产,但1789年第五修正案中就囊括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但却否决了奴隶和女性拥有财产的权利,司法对其他少数族裔判决也不友好。之后两百年,美国关于住房或财产的法案变化,主要也是针对种族平等展开的。
但1999年发生过一个在历史上非常著名的案件:基罗案,也有叫凯洛案。基罗是一个美国妇女,1999年的时候在康涅狄格州的新伦敦市仅花了40000美元就买了套房子。按照美国法律,房子下面那块土地也属于她自己,前文提到的四个不同主体都归在她身上。她觉得自己住着挺好,结果仅仅两年以后,就被政府勒令搬走,同一片区域的还有80多户人家以及一些小公司的房产。除了像基罗这样刚搬来没都久的居民,这个地方大多数人是祖祖辈辈都在这里居住的。当时政府让他们搬走的理由就是,为了公共利益,要造福这个社区。政府把这片地承包给了一个开发商,开发商承诺未来会创造两三千个就业机会,每年会提交120万美元税。作为交换,政府允许开发商每年只给政府缴纳1美元的象征性费用。和刚才提到的中国法律类似,为了公共利益征地,政府需要给原本的住户补偿,这里面绝大部分居民、公司都达成了协议搬走了,而以基罗女士为首的7户人家成为钉子户,将政府告上联邦地区法院,败诉后又接连上诉到州法院,最后联邦最高法院,都败诉了。联邦法院大法官是以5:4的票微弱优势支持了原判,认为当地政府确实是合理征用,造福社区。
这个案件轰动全美。因为在美国联邦法律里面,政府征用土地的前提是公共用途,而非公共利益,比如造一个桥、公园、公路,算是公共用途,但是这个案件里,给的是一个开发商,它的确对公共利益有帮助,但却不属于公共用途的范畴。最高法院在司法判决的时候,其实是重新对公共用途做阐释,扩大了其范畴,将公共利益也囊括进了公共用途。我们可以理解,开发商铲除了这80户以后,盖高层居住或者大型写字楼,当然带来了人流或商业,形成公共利益,但这能算是给原来社区提供公共用途吗?
基罗案结局当然令所有人失望,但之后还有三件事特别值得强调。第一,基罗等7家当然是输了案件,但在美国的法律体系里,征收地产的政府需要给予的是和市场价相当的赔偿,也包括了未来的升值空间,所以基罗输了官司但并不会因此彻底输掉生活。第二,虽然最高法院的判决有指导作用,但美国司法执行双轨制,各州也有自己的司法体系。这次案件之后,反而有40多个州进而更加推动了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其中有几个推动了非常强的保护法案,这是一种有效的制衡机制,一次不公正带来了对未来更多公正的渴求;第三,至少到了2009年,这家和政府合作的开发商,始终没有创造出就业岗位,也没有交过税,这对未来的参考价值是,政府所谓的公共利益未必一定都能实现,美国宪法里强调的公共用途显然是更合适的,最高法院司法判决的阐述是有问题的。
这个案件说明,司法不公正当然存在,可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并不代表社会正义就彻底失效了,宪政国家的好处就是各种机制能够相互补足完善。私有财产是宪政体制的重要根基,胡主席曾经说过,保护私有财产写进了宪法,关键在于怎么落实。
住房作为权利
刚才讲了房屋作为私有财产,你买了房拥有房,自然就有住房的权利,似乎住房权默认是在拥有权之后的。的确,住房权至今还都算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它和拥有房屋无关,指的人可以居住在适当住宅的权利。1966年联合国通过两项人权公约,住房权就位列其中,属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正好12月10日是世界人权日,这里稍微插一句关于联合国说的人权概念。人权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和我们刚才说的约翰·洛克提到的自然权利都是一脉相承的概念。人权也指的是人天生就要享有的权利,而不是社会建制下的产物,所以人权并不是宪法赋予的,但许多宪法都会保护人权,宪法也只是保障这种权利的重要手段。当然,也有相反的思想脉络,比如现在后殖民主义就说人权的概念其实是西方的文化产物,洛克这帮人也都是西方人;马克思也反对人权是天赋说,而认为只有发展到一定程度了才有人权。也有国家认为,人权就是社会建制下的产物,国家主权才是最重要的,是国家最先立下的人权条约保证。
说回住房权。按照刚才的说法,住房权就是人权。联合国官网写到:“住房是权利,不是商品,尽管住房越来越多地被视为商品,但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它是一项人权。适当住房意味着拥有保有权保障,不必担心被迫迁离或担心自己的住宅或土地被夺走。它意味着生活在与自身文化相适应的地方,能获得适当服务以及受教育和就业的机会。”尤其是后半句,意味着适当住房还不仅仅是四面墙壁和一个屋顶,房屋也是有一定要求的,对居住者提供各种保护。这里是不是能看到占屋的影子?我们在系列后期会详细说道。在联合国的框架体系内,除了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通过的两份国际公约以外,还有许多文件都有涉及住房权利或其中的某些要素,例如对住宅和隐私的保护。2001在伊斯坦布尔的人类居住会议,还建立了联合国人居署,就是为了和各国一起改善这个问题。
除了联合国以外,欧洲委员会也联合欧洲人权法院,倡导包括住房权在内的基本权利。根据欧洲人权法院,home is an autonomous concept, which does not depend on classification under domestic law.在欧洲委员会成立之前,许多案例的工作方向也都是将居住视为家,而不是房产,来帮助居住者保障权利。在欧盟内部,由于权利执行还是主要给各个国家自己,住房权一直都没有被欧盟立法。也是直到最近几年,欧洲发生住房危机,住房援助才被承认为欧盟创始条约的一部分。这个后续节目会涉及。
但我们也知道,无论联合国还是欧洲的这些机构,绝大部分的工作还是只有指导方向,并没有强制效力,需要各国的立法者自行实践完成工作。目前全世界也只有38%的国家的宪法里,提及了人的住房权利。我们国家就没有规定住房权,但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保障安全与安宁,但这个主要还是针对拥有房屋的人,买不起房屋的人的住房权在哪里?我们后续节目还会讲到。在物权法上,我们国家设立了居住权,指的是非房屋所有人的住房权益,比如老年人将房产名字过户给自己的孩子,但同时自己保有居住权以免碰到不孝子把房子卖了,自己无处可住的情况。这个制度设计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居住者的权益,尤其是一些弱势群体,但依旧,他们需要和拥有房屋者发生法律关系,还是没有回答无房者的住房权利。
当然我们在这里也不是要质疑我们国家法律,毕竟全世界还有62%的国家和咱一样没有住房权,比如我们最熟悉的美国。美国绝大多数州都没有设立住房权,除了马萨诸塞州,但也仅仅提到只有家庭才有住房权。在加州,离家出走的儿童有权在未经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去紧急避难所,纽约州也有避难所的相关权利。但有关住房的权利在美国历史上确实是被提到过的。1944年,美国正在经济大萧条和二战,出于对美国当时社会的关切,总统罗斯福提出了“第二项权利法案”,就包括拥有体面住房的权利。通常美国宪法的前十条被称做权利法案,所以罗斯福提出的这个第二项权利法案其实是针对公民的权利有一些扩展,主要针对的是当时社会和经济领域中非常紧迫的问题。他的提议从没有被写入宪法,但也一定程度上也在影响后来的社会政策。2020年美国总统选举,这是罗斯福之后,首次有总统在上任时明确将住房视为一项权利。美国的众议院议员在国会提出了“住房是人权法案”,加州和康涅狄格州也设立相关法案,民间也有团体展开了行动。
但显然美国不是在这方面最先进的国家。国际上有住房权的国家,比如发达国家英国、法国、荷兰等,发展中国家有一些也有住房权,委内瑞拉、尼日利亚、南非。我找到一份拉脱维亚大学的论文,介绍了一下荷兰和南非的情况。
荷兰拥有非常悠久的住房法律,第一份有关补贴贫困人群的社会住房法案在20世纪初的时候就制定了。荷兰目前有36%的房屋是通过公共资金建设出租的,是全世界最高的,这表明在国家司法体系内执行住房权,是可行的。南非贫富差距一直比较大,2022年已经成为了世界上贫富差距最大的国家,所以保护穷人和弱势群体的住房权,免受驱逐,帮他们找到合适的房子是南非政府的必要工作。南非宪法第二章提到“每个人都有居住在适当住宅的权利”,他们还设立了人民居住部实现这个使命。南非的立法通过三个步骤来阐释住房权利,第一把住房表述为获取住房的权利,而不是住房权本身,这是扩大了住房权的范畴;第二,政府应该帮助不同经济水平的南非人获取房屋的权利,根据资源情况合理配置,并且政府逐步完善住房条件;第三,有关禁止驱逐出住房的条款是独立的,也就是它不会被其他相关条件所触发。
在2004年的南非伊丽莎白港的案件中,当时州政府根据最高法院判决令,将68名占屋者驱逐出私人土地。但根据法律,市政府要为他们找到居住地,他们提供了两个选项,然而,这两个地点都不合适。占屋者上诉成功,法院驳回了驱逐令。随后市政府上诉,认为宪法没有规定政府有义务必须要为他们找到合适住宅。随后最高法院判决是这么说的,“尽管并非宪法规定,但政府未能采取一切合理步骤来完成这项工作,这是驱逐是否是公平的重要考量因素。”判决援引相关的禁止驱逐占屋的法案是这么说的:“在法律中注入宽容和同情的元素”,宪法中也表示“我们并非孤立存在”,“法院以有原则的方式平衡竞争利益,促进基于睦邻友善和共同关切的宪法愿景。”所以南非司法在维护占屋者这件事上是充满了人道色彩的。
如果说荷兰的系统是通过他们的法律制定,保障经济资源用于更多元的公民利益;那南非则是通过司法手段和一个个具体的案例来保障公民的住房权。
说到这里我们应该对住房这件事情有了一些新的感受。房屋作为商品,它是一种财产,理应在宪政体制不断完善里获得更好的保护;而住房作为一种人权,可能是我们获得的新的视角。尤其是南非给我们提供的案例,可以看见即便是发展中国家依旧可以在经济和社会文化之间做出平衡,社会发展和个人权利未必一定如马克思所言,具有先后发展阶段。下一期我们会进一步介绍目前全球的住房情况,欧洲出现的住房危机,以及各国政府在社会住房上都采取过哪些行动。
好,这里是行动行动,我是乌鸦。如果你觉得这个视频对你有价值,请转发互动留言,帮它传播得更远。占屋简史这个系列也在突破我个人已有的知识框架,如果你有什么疑问或者异议,欢迎留言,我们下期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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