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與私法的區別
區別標準
一、學說理論
1.利益說:
以公益為目的者為公法;以私益為目的者為私法。
2.從屬規範說:
規範上下隸屬關係者為公法;規範平等關係者為私法。
3.主體說:
法律關係主體的一方或雙方為國家或機關者,為公法;法律關係的主體雙方為私人者,為私法。
4.特別法規說(新主體說):
國家或機關以公權力主體地位作為法律關係的主體者,該適用的法律為公法;該法律對任何人皆可適用者,則為私法。
二、民法係屬私法
民法係屬私法,則無爭議,因為
- 民法旨在規範個人間的利益,以平等為基礎,其主體均為私人或非基於公權力的地位,對任何人皆可適用。
- 民法的主要特徵及規範意義在於私法自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自我負責地形成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區別實益
公法與私法之區別,除有助於認識二者的特色外,其主要實益在於訴訟時的法院管轄及救濟程序。此攸關憲法人民之訴訟權的保障及實踐。
- 法院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所稱「法院」指普通法院,「民事訴訟案件」指私法案件而言,「其他法律規定」,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〇八條規定選舉、罷免之訴訟屬普通法院管轄。
- 公法上的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歸行政法院管轄。
- 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外,如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七條以下)等。
- 關於訴訟案件的法院管轄,公法與私法的區別應就個案加以認定,其爭議主要發生於行政法。
- 國家行為涉及公權力行使者,如課徵稅捐、核發建照等,係屬公法行為;其屬私經濟行為(國庫行政)者,如租用辦公廳舍、對地震災民出售國民住宅,經營公車捷運等,則屬於私法上行為。
- 關於公有耕地放領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九號解釋認係國家與承領人間訂立的私法上買賣契約,略謂:「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解釋理由強調耕作人承領與否非屬強制,乃承領人可選擇的自由,實具意義。
- 基於給付行政而提供的給付或服務,究係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頗難認定,而此與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發展具有關係。公務人員保險為公法事件,向無疑問。關於勞工保險事件,普通法院係作為民事事件而受理,行政法院則將之定性為行政處分,人民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 中央健保局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認係行政契約,其所生爭議具公法上的性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整理自:王澤鑑,民法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