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侵害之探討— — 以傳播媒體為中心
(編按:本文為作者修習法律課程之期末報告,原文引註方式為同頁註,因網誌排版限制,在此改為統一在文末標示參考來源,且不一一標示頁數。原文完成於2008年左右,相關法律規定以當時為主。)
壹、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
一、憲法與言論自由
「言論自由」有不同的解釋範圍。從學者的解釋可以看出,所謂「言論自由」專指以口頭方式,在公眾場合發表的言論,例如演說及討論。至於以文字圖畫發表意見,則是稱為「著作自由」。但也有學者,例如法治斌等,在解釋「言論自由」時認為已包含口語、文字、圖畫的形式。
言論自由所保障的言論,是指具有評價性的見解,或個人贊同的意見。然而,單純傳達事實的報導是否為言論?學者法治斌也認為,二者在實質上難以區分,因為二者經常互相包含。總之,言論自由是把自己認為某一特定事實為正確,或至少認為正確具有傳播價值的見解表達出來,透過言論影響別人,因此不應把言論區分為評價以及具體事實傳播兩部分。本文認為學者法治斌等人的見解,較符合一般人對於該名詞的認知,因此本文所談及之「言論自由」,並不以口語形式為限。
二、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之分別
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出版之自由。」有學者從「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概念,認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的範圍也包含新聞自由的保障。大法官釋字第364號解釋,也肯定電子媒體的意見表達,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
但有學者認為,這樣解釋新聞自由,僅是言論或意見表達自由的一種形式而已,新聞自由並無特殊的地位。因此認為新聞自由並非僅是言論自由的一種表達形式,而是獨立於言論自由之外的一種基本權利。
新聞媒體基於憲法保障,是否能夠享有一般人的言論自由所沒有的權利?學者認為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不盡相同,比較如下:
(一)、理論基礎的比較:
保障言論自由的目的,主要是在呈現不同意見、幫助追求真理、健全民主程序,保障個人自我表現。對媒體來說,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理由,主要是保障新聞媒體發揮監督政府的功能。
(二)、權利性質及內容比較:
新聞自由是一種「制度性的基本權利」,與言論自由為一種「個人性的權利」有所不同。因此,享有新聞自由權利者並非是基於個人身份,而是基於新聞媒體工作者的身份。
新聞自由也是一種「工具性的權利」,而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乃是為了一定的公共利益,因此與言論自由相較之下,會遭受較大的限制。在內容方面,新聞媒體基於新聞自由,比一般大眾基於言論自由,在接近取得資訊以及保護消息來源方面,享有更多權利,但另一方面,新聞媒體的言論也比一般大眾多了更多的義務和負擔;例如:要接受更多的公眾評論。從以上兩點比較,可以看出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的不同之處。但因為在憲法層次仍以「言論自由」加以探討,故下文除非特別提及,仍以「言論自由」一詞作介紹。
三、新聞自由與知的權利
為何要保護新聞自由?新聞自由與「知的權利」之間存在密切關係。知的權利有兩層意義,一是基於自由權,人民可自由獲取各種資訊不受干擾;另一個層次是要求各級政府機關把資訊向人民公開。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提到:「人人有權享受⋯⋯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消息和思想的自由。」,知的權利是人民基於憲法或民主原則要求獲取資訊的權利,而它與新聞自由的關係在於:
(一)、在民主國家,人民享有知的權利,但若沒有新聞自由則沒有可靠而清
晰的報導,因此人民的知的權利須有新聞媒體負起中介的任務,使資訊提供者能夠迅速地散佈。
(二)、新聞媒體擁有新聞自由,對政府各部門應公開之文件與資料以及施政
情況加以適切報導,可使一般民眾在參與民主政治的過程中,獲得充分且正確的資料與消息。
但是在權利主體方面,新聞媒體並非知的權利的主體,而是一般大眾。因此,僅限於關於公眾事務的報導上,媒體的角色是知的權利的代理人。
四、小結:
知的權利是民主國家的人民主張新聞自由的依據之一,但知的權利是民主國家人民依其自身於憲法上受保障的表現自由、國民主權、社會權等基礎而來,前文有提到,它屬於個人性的基本權利;反觀新聞自由則屬於一種制度性的權利,享有該權利者為新聞媒體。而新聞媒體為一事業組織,由事業主、編輯、記者所享有,非一般個人所主張。故其雖與知的權利有密切關係,但仍有主體的區別。
媒體侵害他人權利時主張「知的權利」,作為抗辯事由,其實是不盡然適當的,因為媒體僅是代理人而非權利主體,且知的權利應與公眾事務相關。
貳、人格權
人格權(Persönlichkeitsrecht)為構成法律上人格最基本的要素之一,我國民法將其列入總則編,特別加以保護。人格權為構成人格不可或缺的權利,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在民法總則,主要是規定在第18條,而第19條,對於姓名權則有特別的條文。在民法債編第195條,是人格權遭侵害時的賠償等規定。本文介紹媒體較易侵犯的姓名權、隱私權、肖像權和名譽權等權利,並以名譽權為最主要的探討對象:
一、姓名權
姓名權為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狹義的姓名指的是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以戶籍登記的姓名,是為強制姓名。民法第19條姓名權的保護應作廣義的解釋,包含個人自己選定且得隨時變更的字、別號、藝名、筆名、簡稱等在內。大法官釋字第399號提到:「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對於新聞報導而言,為提高報導的可信度,在處理重大新聞報導時,常見報導未經被報導者的同意而揭露其姓名,或是提供能使閱聽人辨認出被報導者的資訊。在未取得被報導者或拍攝者同意之前,新聞媒體若公開當事人的姓名或陳述相關資訊,即有構成侵權行為的可能。
二、隱私權
隱私權最初的理論基礎是「免於受刺探的權利」(the right free from prying),強調不受恣意干擾,其作用僅在被動地防禦私人事務被不當公布,文義上也包含防禦私生活領域受外界侵擾。侵犯隱私權常見的情形如,報導私人的家居生活、或閨房親密關係等。此外,像是公開或監聽私人間談話、公布私人信件、電話和日記內容等,公開私人檔案的資料,亦屬常見侵害個人隱私的行為。
三、肖像權
肖像權指的是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的權利。此利益有財產上之利益(如明星出售自己照片得利),也有非財產上利益,因為人之形象為個人所固有,是個人有形的識別特徵。圖片的可信度和感染力,均勝於文字,相對的對於人格權的侵害,亦勝於文字。當被刊登的肖像圖片,未經本人或其他有權人的同意,即逕行公開展示或刊載,即有可能構成對於個人肖像權的侵害,而需負法律責任。
四、名譽權
法律上保護的名譽,係指人的社會評價,即指人的品行、名聲、信用等特質,在社會上受到的客觀評價而言。社會經濟上之信用亦為名譽之一種型態。
參、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侵害之綜合討論
依憲法第23條的規定,任何權利,包含言論自由的權利,並非完全受到保障,在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該權利。大眾傳播媒體具有傳達資訊及監督政府的機制,其在民主社會中具有公共任務性,如做出涉及貶損他人名譽的報導,便產生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產生衝突的情形。以下先介紹日本、美國學說與實務見解,以及我國實務判決:
一、日本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相衝突時,有下列幾種學說:
(一)、利益比較衡量說
此說把言論自由所保障的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所保障私的利益作比較衡量, 何者應優先受到保護。此種比較衡量方法強調言論自由的重要性,於比較衡量時設定一定之判斷基準,且斟酌該表現行為之目的、內容、公共性等具體情事。
(二)、個別比較衡量說
此說並未設定任何判定基準,依據具體個案情形比較衡量。
(三)、類型比較衡量說
有三個標準:「1.表現行為之內容須與公共利益有關係之事項、2.專為公益目的、3.能證明該內容為真實。」等三要件。如具備該行為,阻卻違法性。
(四)、真實惡意說
被害人如能舉證證明行為人明知事實並非真實,或是其真實性輕率未加以考慮而為傳布,則有真實惡意,不得阻卻其違法性。
民事實務方面,有見解認為,由於新聞報導要求迅速性,要求其證明全部為真,乃強人所難,故僅需證明主要部分為真實,即不成立侵權行為。
二、美國:真實惡意理論
美國最高法院於1964年確立了「真實惡意」理論(actual malice,又譯為實質之惡意),即從事公職者對關於其職務行為之報導以妨害名譽為理由請求損害賠償時,必須證明被告「明知其報導為虛偽」,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為虛偽」而加以報導,才能夠勝訴。基於民主政治國民主權理念,政治人物的言行影響國家甚大,本來就應受媒體及大眾監督,從而對政治人物之報導給予相當程度之自由空間,即使有刻薄、尖銳之批評,也不應動輒以興訟手段解決,而應以正面積極的態度回應。有關公職人員的報導除了出於惡意者外,均得免除法律上妨害名譽之責任,相當程度保障了媒體報導,以及批評政治人物的空間。
三、我國:從釋字509號解釋到新新聞案
(一)、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此號解釋文是關於刑法誹謗罪的解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外,另創設一個不罰理由,「⋯⋯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學說上稱之為「合理查證義務」。
(二)、釋字509號解釋是否適用於民事案件?以新新聞案為例:
呂秀蓮一審起訴主張:「新新聞週報」之社長、總編輯、執行主編、主編、採訪記者等人,對於報導之內容違反查證義務,報導「呂秀蓮在深夜打了一通電話給某位媒體高層人士,對他說『總統府鬧緋聞,嘿嘿嘿~』等文字, 侵害呂秀蓮名譽。」
被告新新聞公司則以大法官509號解釋,主張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不法判斷,亦得作為民事上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基準。被告等依其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並無不法可言。但原告主張釋字第509號解釋,僅限於適
用刑法第310條,於民法侵權行為成立並無適用。
(三)、法院見解:製表如下:
(四)、我國實務見解28與美國真實惡意原則之比較:
我國實務見解以及美國真實惡意原則,都肯定新聞的公益價值,且也都認為若要求新聞完全正確,乃強人所難。但我國實務見解與真實惡意原則不同之處在於:真實惡意原則包含兩個層面:一是確信為假而依然刊登,二是不確定真假而刊登。若有這兩種情況之一才構成不法。我國實務見解則認為,在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的情況下才能阻卻不法。兩相比較之下,本人認為美國真實惡意原則給予媒體的自由較大。
四、民事上侵害名譽權與刑事上誹謗罪之比較
在責任方面,民事責任不重視行為人之主觀,而注重行為引起之損害(結果責任)。在法律效果方面,民法之損害賠償,僅為被害人著想,使其得到賠償。刑法法律效果則為犯人著想,被害人不因犯人受刑事制裁而有所收穫。但學者林山田認為,誹謗罪應除罪化,改以民事侵權行為論處,如此一來「不但不致發生以刑法壓制憲法言論自由之危險,而且對於被害人亦較具實益性。」
肆、受侵害人之救濟與媒體抗辯事由
一、被媒體侵害名譽權時之救濟:
(一)、侵害本身之排除:只要有侵害事實發生始得主張。
1、除去侵害請求權:除去現有之侵害,使其回復權利之現有狀態。例如銷毀詆毀名譽之傳單書籍。
2、防止侵害請求權:權利有受侵害之虞,依法預防除去侵害發生。例如在誹謗性之表示尚未傳布前,阻止其發佈之權利。
(二)、所生損害之賠償
1、財產上損害賠償:因名譽權受侵害所生之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不利益,例如被害人因名譽受侵害,致其失去工作,原應取得之薪水,與求職所花費的費用。或失去締約機會,前期的準備工作前功盡棄均屬之。賠償方法依民法第213、第215條規定。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人格權受侵害,致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時,得請求慰撫金。
(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要求刊登謝罪廣告、請求更正或反駁。
二、媒體抗辨事由
大眾媒體較常援引的免除或減輕責任的抗辯事由,主要有下列幾項:
(一)、真實性(truth):行為人如能證明所述之事為真實,便不負侵害名譽之民事責任。
具名的消息來源、記述的記者,以及具有監督責任的編輯、主編、發行人或其他對於真實報導具有監督義務之人,均有被請求就其侵害行為賠償損害的可能,此時若媒體能舉證該事實為真實,即可免責。另外關於犯罪報導,基於提供資訊以及公共利益目的之事項,如能證明報導之事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為真實之情形,即得免除民事上之責任。
(二)、公正的評述(fair comment):對於任何可受公評之事為公正評論,不涉及人身攻擊。
(三)、善意評論(absence of malice):如證據顯示被告散布之非真實訊息係出於意外,已經謹慎小心求證仍不免錯誤,因為欠缺惡意,法院會因而減輕其責任。
(四)、重大變更法則(material change rule):新聞媒體引述他人的談話或言詞時,就發言者之文句或文法、語意或語句加以修改,雖有不同於原文之詞句,但也不能當然認為不實,而論以誹謗責任。除非就其談話或文句之真意有重大變更,始為不實而負誹謗責任。
(五)、更正錯誤或撤回(retraction):新聞或廣播更正錯誤訊息亦有助於減輕誹謗損害的發生,尤其重要的是能在當初刊登錯誤訊息的同樣顯著版面,更正或撤回該項訊息。
伍、結語
新聞媒體特殊之處在於,它雖為營利事業機構,但卻又具有社會公器的目的。美國前總統傑佛遜曾謂:「寧可無政府而有媒體,不可有政府而無媒體」就是肯定媒體傳達自由言論的功能。然而現今媒體亂象叢生,本人認為乃是因競爭激烈、導致營利重於公益使然。雖前文提及,媒體基於其迅速性,難以要求完全無誤正確的報導,僅需證明其「有相當程度確信」即可免責。然而,即使在民事責任可得以免除,但對於權利受侵害之他方,以及媒體自身公信力,都會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進而造成閱聽人之不信任,而喪失社會公器的功能。因此,除了相關主管機關(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須以法令加以督導之外,媒體自身也應秉持媒體應盡之義務。這些義務為:
一、真實與查對:事實本身以及用字遣詞皆須查證、避免被消息來源欺騙。
二、公正與客觀:對於爭議議題,不帶有主見與成見,須從多方角度闡釋。
三、來源及來歷:對於新聞的來源及來歷作明確交代以提高可信度。
四、連續與關聯:除了新聞本身的完整,也須對過去之原因及未來之影響, 作宏觀之瞭解。
以上幾點除了要維持新聞本身水平之外,長遠來說,也是要維護媒體自身的公信力,以免對於閱聽人「信用破產」。而閱聽人本身,也應慎思明辨,對於廣大的媒體資訊作多方吸收,以避免只得到片面、偏頗的訊息。
參考資料(以引用順序排列)
管歐,憲法新論,1992增訂25版。
法治斌、董保城,中華民國憲法,2001/2,修訂3版。
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1982/2,修訂初版。
林子儀,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1993初版。
林绣君,從新聞自由論媒體真實報導義務,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劉得寬,民法總則,1996/6 修訂版。
王澤鑑,民法總則,2003/10 月 12 刷。
徐新隆,數位時代下資訊隱私權問題之研究-以個人資料保護為中心,台北大學法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7。
林昇格,私法上人格權之保護,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69/6。
陳月雯,侵害名譽民事責任之研究-以大眾傳播媒體為中心,國立台北大學法學系碩士論文,2004/3。
柏原行雄,週刊誌の報道と違法性,1989/6/10。
大阪地判昭二八‧二‧二一高刑集 6 卷 4 號。
范姜真媺,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自由與妨害名譽,法學叢刊第 193 期,2004/1。
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 ,台灣法學雜誌,2007/1,90 期。
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548 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字第 893 號判決。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判決。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冊),2001/10 新訂 1 版 2 刷。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1999 增定 2 版。
蔡墩銘,刑法精義,2007/3,2 版 2 刷。
邱聰智,民法總則(上),2005/2,初版 1 刷。
楊敦和,論妨害名譽之民事責任,輔仁法學,1984/1,第 3 期。
竹田稔,名誉‧プライバ-侵害に関する民事責任の研究。
王洪鈞,新聞報導學,2000 初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