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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洛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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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委、議員等民代詐領「助理費」偵查有那麼簡單?裡面的貓膩為何?

法洛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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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及各縣市議員的詐領助理費案件,因選舉案件炒得沸沸揚揚,究竟民意代表詐領助理費案犯的罪是什麼?司法判決引用的條文為何?讓法洛威來告訴你其中的貓膩。

民意代表詐領助理費的法條依據

立法委員及各縣市的議員等民意代表都是透過各類型的選舉產出,因此包括立法委員等各級的民意代表都是由民眾投下神聖的一票來決定由誰擔任,為選區的選民喉舌、爭取福利等公共事務,因此在刑法上被視為具有公務員身分。

在台灣如果具有公務員身分的人員,涉犯貪污、瀆職等行為就會受到「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民意代表如果詐領助理費用,基本上就會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可以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在整個刑法的體系上可說是相當重罪。

民意代表詐領助理費的構成要件觀察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就法條觀察其實非常抽象,但實務案件的相關認定,可由兩點來進行說明:

聘用助理是否確實執行業務

通常民意代表聘請助理的目的就是為了協助民意代表處理事務,但目前就當前就助理的業務協助範圍可以說並無明文規定,因此包括跑攤、陳情案件、行政業務等可能都是助理的業務範疇,但無論如何,只要助理確實有協助民意代表處理與議員、立法委員職務有關的業務,基本在法律上就比較站得住腳。

是否有詐領行為

基本上詐領行為的要件與聘用助理是否確實執行業務是一體的兩面,如果確實助理有執行業務,自然就不會構成所謂的詐領行為;但倘若,助理沒有實際執行業務,但卻又支領助理薪資,則自然會視為是有詐領的行為。

立法委員高虹安助理費是否真涉及詐領?

就現行主要媒體資訊顯示,新任新竹市長高虹安在擔任立委期間,要求助理主動繳交部分薪資給公積金,而該公積金的支應會有高虹安的私人支出。就法洛威觀察,如果相關助理確實有執行立法委員高虹安交付的與立法委員職務有關的工作,那麼本案件在法律上就比較難被認定是詐領的行為。僅能說是高虹安不當苛扣立委助理的薪資,但是「慣老闆」僅能說不一定會是貪污犯,最多就是選民用道德加以譴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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