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督教徒应如何面对同婚合法化
宗教是基于信仰的,信仰是对不可知的事物的一种个人的主观判断,根植于相同的主观判断结合成一个群体,那就是宗教了。基督教就是如此。信仰本身是不需要逻辑判断的。人对于不可知的事物的判断,既无法证实,也无法证伪,更重要的是这一判断是没有前提假设的——信仰本身就是所有问题的前提假设。但是,我们作为人,仍然是需要逻辑判断的。
这个逻辑判断也会体现在基督教的教义理解之中。
在思想上,一个人是否有宗教信仰的本质差别,是体现在思维原点的不一样。有信仰者,其出发点是神这个存在的本身;无信仰者,其出发点往往是科学。在此之后宗教理论的理解、阐述仍然是通过一些基本的逻辑推理(也会有基本的逻辑谬误)发展。
例如在《新约圣经》中《马太福音》开篇有这么段家谱:
1:11 百姓被迁到巴比伦的时候,约西亚生耶哥尼雅和他的弟兄。
1:12 迁到巴比伦之后,耶哥尼雅生撒拉铁。撒拉铁生所罗巴伯。
1:13 所罗巴伯生亚比玉。亚比玉生以利亚敬。以利亚敬生亚所。
1:14 亚所生撒督。撒督生亚金。亚金生以律。
1:15 以律生以利亚撒。以利亚撒生马但。马但生雅各。
1:16 雅各生约瑟,就是马利亚的丈夫。那称为基督的耶稣,是从马利亚生的。
注意其中的耶哥尼雅,他又出现在《耶利米书》中:
22:24 耶和华说,犹大王约雅敬的儿子哥尼雅(又名耶哥尼雅下同),虽是我右手上带印的戒指,我凭我的永生起誓,也必将你从其上摘下来,
22:28 哥尼雅这人是被轻看,破坏的器皿吗?是无人喜爱的器皿吗?他和他的后裔为何被赶到不认识之地呢?
22:29 地阿,地阿,地阿,当听耶和华的话。
22:30 耶和华如此说,要写明这人算为无子,是平生不得亨通的。因为他后裔中再无一人得亨通,能坐在大卫的宝座上治理犹大。
耶哥尼雅作为被神咒诅其后代的犹太王,同时又是耶稣的祖上,岂不是有损于圣子了?于是马唐纳在自己的《新约圣经注释》中就如此解释这个“矛盾”:
另一点有趣的是,家谱出现了耶哥尼雅王的名字。耶利米书二十二章30节中,神宣告咒诅这人:
耶和华如此说:
「要写明这人算为无子,是平生不得亨通的,因为他后裔中再无一人得亨通,能坐在大卫的宝座上,治理犹大。」
如果耶稣是约瑟的真儿子,他便不能幸免这咒诅。可是,他必须成为约瑟合法之子,才有权继承大卫的王位。藉着童贞女受孕的神迹,这问题便得以迎刃而解:耶稣藉着约瑟,合法地继承王位。他是藉马利亚而生,是大卫的真儿子。耶哥尼雅的咒诅并不能降临到马利亚或其子女身上,因为她并非耶哥尼雅的后裔。
用常人的理解来简单地说,也就是说耶稣并非约瑟真正的儿子,而只是合法的、没有血缘关系的名义上的儿子,继承马利亚的血脉,也就不用承担神的咒诅了。在这段分析中也就是一段非常简单的推理了。继承约瑟的血脉、也就是继承耶哥尼雅的血脉,就会受到咒诅;成为约瑟的合法之子,才有权继承大卫的王位。故而耶稣的诞生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不继承约瑟的血脉;二、成为约瑟的合法之子。因此《马太福音》才载明“(耶稣基督)他母亲马利亚已经许配了约瑟,还没有迎娶,马利亚就从圣灵怀了孕”,同时满足了这两个条件,不致损及耶稣的光辉。所以我们仍然是需要通过逻辑分析判断来厘清事情的利弊得失、当为不当为,如若不然,我们就会陷入盲信。
既然我们都同样需要通过逻辑的分析来指引我们对事物做出判断,那么首先基于Religious freedom原则,我们应当承认基督教有理由凭藉信仰作为宗教反对同婚合法化。但是如果基督教仅仅以信仰的理由参与社会反对运动就极为不妥。因为我们当然不应该就凭这样就反对他人争取自己的合理Right。
这里需要先简单论证一下支持同婚为何是争取合理Right。首先有一个最基础的结论——任何人的Right都是重要、应该被尊重的。由于“同性恋倾向是天生的”这一结论不受反同人士的认可,因而我们姑且假定它是后天生成的。那么我们实际面对的问题就是:选择同性恋的人具有选择的Right吗?
如果具有,那么他们面对的问题是:我们选择同性恋了,那么如何保证我和恋人保持长期关系时我们的财产权也能得到保障?异性恋通过婚姻获得了这一保障,而当我们反对同婚时,我们就是在告诉同性恋群体:“你是不受欢迎的,我们拒绝保障你的Right。”这难道不是一种歧视行为,亦或者,这难道不是一种对Right的侵犯吗?
如果不具有,那么强制进行性倾向扭转治疗和网瘾治疗、培训中心有何区别?不都是侵犯了同性恋人士的选择权吗?我们如何能一面支持性倾向扭转治疗一面反对后两者?假如回答说,No,我全都支持了。那你好像不应该关注我的。
回到主题。在我们承认Right这个概念的前提下,我们没有理由不承认不允许同婚是一种侵犯Right的行为(并且我们侵犯它的理由仅仅是因为它不符合我们的信仰、它侵犯了我们的Religious freedom)。这无疑是不合理的。因为在我们反对同婚时,我们是有意在让意图长期结合的一对同性恋人处于没有保障的状态——这基本可以认为是一种对Right的侵害——是我们在阻碍他们的Right得到保障;同时即使我们的反对失败了,我们也完全不必更改自己的信仰,那么如何称得上被侵犯Religious freedom呢?
但是《旧约》、《新约》教导我们说:
不可与男人苟合,像与女人一样,这本是可憎恶的。(利未记 18)
人若与男人苟合,像与女人一样,他们二人行了可憎的事,总要把他们治死,罪要归到他们身上。(利未记 20)
因此,神任凭他们放纵可羞耻的情欲。他们的女人把顺性的用处变为逆性的用处;
男人也是如此,弃了女人顺性的用处,欲火攻心,彼此贪恋,男和男行可羞耻的事,就在自己身上受这妄为当得的报应。(罗马书 1:26)
作为基督的信徒,我们自然不可违背神的旨意,即使我们是不反对、心中不歧视同性恋群体的(但是如上文所述,当你认为异性可以通过婚姻法获得财产保障,而同性理应无法可依的时候,实质上还是一种歧视),我们也必须坚持反对同性恋、反对同婚合法化这两件事,但是如果我们坚持并在社会上付诸行动了,又是侵害了同性恋群体的一项Right保障,这似乎是个两难境界。
但是我们如果让宗教和社会保持一点距离,问题实际上就能两全了:我们为什么不能既同意社会上的同婚立法,同时在教会对同婚乃至于同性恋做一些限制性的规定要求呢?就像有人指出的那样:
《圣经》指出祭拜偶像是罪,但基于社会中宗教信仰自由,并不会有任何基督徒认为要明订法律来禁止祭拜偶像,此外,圣经内也点出离婚及堕胎是罪,但现行社会仍有许多国家法律对这些议题有明确规范及存在空间。
这些例子的情况其实都是相似的:将教会的规矩与法律切割开来,教会自身可以提出一个高于法律的、自我约束的准则,以捍卫自己的信仰,而法律则给出一个对尽可能多、尽可能全面的人群的保障。我们将上帝的嘉许与否与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区分开来,众生有“罪”(用引号表示宗教意义上的“罪”),而我们的社会现实运行方式就是在不增加别人的“罪”的前提下,可以自行选择赎“罪”或者加“罪”的生活方式,如果我们教徒在这个时候站出来阻止,实际上是违背现代社会精神的(正和宣称的相反,是反对同婚者侵害了自由而非支持同婚者)。
所以,这也是作为教外人士的我,所能想到的最好的保护彼此的方式。
附记:这里谈的同性恋婚姻请视为广义上的婚姻(就如某个地区的立法,虽然公投失败了,但是它只是换了一种立法形式,本质上我认为仍然是一种婚姻法),当我们进展到同婚可以立法了,我们才能认真对待以什么形式来合法化的问题。(目前我们对“以什么形式来立法”的问题思考是非常欠缺的,我自己也是如此,因而暂不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