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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木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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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是《唐英傑案》的法官,我會怎樣裁決?

端木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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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篇《唐英傑案》的判辭充滿臆測和邏輯跳躍,輕易地就將法官個人對被告的不利推測包裝為「惟一合理推論」....在《唐英傑案》中,我完全見不到普通法維護被告權利和限制檢控權力的制約。連平日法庭對不同法律概念精微細緻之處的分辨和討論,對控方證據和案情細節的嚴謹的推敲和質疑,在《唐英傑案》中都無處可見。部分重要細節的背景,通通都沒有交代。這樣粗疏草率的審訊和判辭,根本不是香港過往百年普通法的水平和標準。
圖:法國國際廣播電台

《唐英傑案》的「裁決理由書」讀起來令我極為傷感,因為彷彿前半生的挑燈夜讀和專業訓練,都在一夜間付諸東流了。《唐英傑案》的判辭在一個半生浸淫在法律訟辯和判辭的人眼中,說聲錯漏百出其實已是十分客氣:這是一份臆測多過證據裁決,政治誅心多過法律論辯的「判辭」,彷彿一切結局早已內定。一切只是走完所有程序,就可以落幕。

倘若香港的法庭還未南橘北枳地腐朽,面對控方對唐英傑的三項控罪,到底會怎樣裁決呢?我沒有控辯雙方和法庭完整的證據和資料,也沒有他們的餘裕。但容我嘗試一下以傳統普通法刑事訴訟的角度,分析一下控辯雙方的案情和證據的重點(註一)。

控罪一:煽動分裂國家罪

關於首條控罪,不少評論都集中批評法庭關於「光時旗」能否(capable of)達到煽動效果的裁定,認為將門檻定於「能夠煽動」,形同「將疑點利益歸於控方」,云云。

但這個批評其實忽略了刑事罪行一個常識性的區分:actus reus 和 mens rea(後者一般譯作「意圖」,但其實並不準確)。像《唐英傑案》一類的煽動案件(藉向公眾傳播信息煽動他們犯案),若我們只考慮 actus reus,普通法的案例的確確立了「被指煽動的信息不必只有一個詮釋」的原則:只要該信息「能夠」(capable of)煽動人犯案,加上其他罪行元素,actus reus 就算是被證明。這的確不算一個特別難跨過的門檻。

所以很多時候重點都在被告的意圖 (mens rea) 上:到底在揮舞「光時旗」時,被告是否有煽動的 mens rea 呢?在本案,控方必須證明(1)唐英傑有故意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的 mens rea,也要證明(2)被告相信,倘若被煽動者按他所言分裂國家,同時會帶有分裂國家的 mens rea 去這樣做。

由於要拆解上述第二點牽涉稍為複雜的法律論辯(註二),下文只集中討論第一點。

關於唐英傑的故意煽動的 mens rea,若我們翻閱判辭,應該會訝異就這個重要的議題,法庭只在六十七頁的判辭中,花了兩頁多一點去討論。法庭只考慮了

(1) 唐英傑將「光時旗」插在電單車背後 

(2) 案發日期為七月一日,也就是香港特區成立的「紀念日」和《國安法》實施的翌日

(3) 一段從沒在判辭交代內容的「和恐龍BB的 Whatsapp 對話」(註三)

(4) 唐英傑一張警察國安法「紫旗」的相片

(5) 不知所指為何的「安全點」的 Whatsapp 信息

就推斷出被告對「光時旗」的詮釋必然是分裂國家,而他也必然故意有意圖向公眾傳達這一個信息。

熟悉刑事訴訟的人會知道這個粗疏推論和我們一般要求的「惟一合理推論」(the only reasonable inference) 相差多遠:倘若我們要推論唐英傑的 mens rea,我們最少還要知道:他對「光時」口號的理解(不是其他人的理解),他的「光時旗」從何而來,他對「七月一日」這個日子的理解,他在(當時)過往一年「反送中」示威,特別牽涉「光時旗」的示威的參與或取態,他過去是否曾同樣在電單車上插旗駕駛,或揮舞「光時旗」,他在事發前後和旁人對話時有否牽涉分裂國家的內容等等。但這一切在審訊中都付之闕如。

事實上,單從控方呈堂的證據,我隨便也已經能想到幾個就當日事件不同的「合理推論」:

  1. 唐英傑反對《送中條例》,因此揮舞「反送中」示威者的「光時旗」以表同情;
  2. 唐英傑對「光時」口號的理解和自由黨榮譽主席田北俊相同:他期望香港能回到九七年的七月一日的繁榮安定。因此他在七月一日騎在電單車上在港島「遊行」示威;
  3. 唐英傑整體不滿香港政府,揮舞(當時)過去一年來示威活動的「光時旗」;
  4. 唐英傑不滿警方過去的執法,因此揮舞一面示威者的旗幟衝擊警方防線,耀武揚威;
  5. 唐英傑不滿《港區國安法》的訂立,因此揮舞被不少親政府媒體視為犯法的「光時旗」以作示威。

這些當然全屬臆測,但這些毫無疑問是「可能」的合理推論,而上述的推論無一牽涉分裂國家。在一般的刑事訴訟舉證中,這個情況就是未能達致「惟一合理推論」或「毫無合理疑點」。因控方就控罪一的其中一個控罪元素(被告的 mens rea)舉證失敗,被告必須無罪釋放。

當然,邏輯上也有一個方法可以避開這些困難,並證明唐英傑的 mens rea:就是證明「光時」只能有一個詮釋,因此,任何人,包括被告,倘若他們使用這個詞組,就必然明白和意圖傳達這個「惟一詮釋」。

據我對控方案情了解,這應該就是控方的案情,和控方證人劉智鵬的證供。

但這個方法雖然在邏輯上直截了當,但在實際操作上卻近乎不可能:我思考了兩天,也未想到有什麼詞彙和句子是放諸四海皆準,不論何人,在所有處境和歷史時空,都只能對之持一個詮釋。

無論如何,像「光時」這樣一個複雜的口號,根本不會只有這樣一個詮釋。

這個議題也引入關於控方的專家證人的討論。首先,是他的專家資格問題。直到如今我也不明白,一位歷史學家有什麼專業資格就一個當下香港社會常用詞彙的詮釋和處境作供?「光復」和「革命」等字在三國的意義,和這些詞彙在當下香港的意義能有什麼關係?:除非唐英傑和大部分香港人都是來自三國或本身也是像劉智鵬一樣的歷史學家吧。

撕開這層(偽)專家的掩飾後,其實他和一般香港人毫無分別:就「光時」口號的詮釋、緣起,甚至梁天琦的政治主張等等,他根本並非專家,也就無法在法庭作供。當然,也別提他那個聽來荒謬絕倫的觀點:詞彙意義「約定俗成」,但卻在千多年的歷史時空中固定和不會改變。

但法庭卻近乎全盤採納他的證供。原因為何,只能請教三位「指定法官」了。

控罪二:恐怖活動罪

就第二項控罪,其重點其實同樣的被告的 mens rea:畢竟,令被告的行為構成「恐怖活動」的,不是那些在《港區國安法》廿四條列出的那些「嚴重暴力」、「爆炸、縱火」、「破壞交通工具」等的行為:這些行為自然另行構成個別的刑事罪行,而是廿四條開首的「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國際組織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或「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 mens rea(註四)。

法庭如何處理唐英傑就這條控罪的 mens rea 呢?首先,法庭輕巧地無視幾個控方也接受的事實:

(1)唐英傑曾經衝過三條警方防線,卻沒有撞向任何警員;

(2)唐英傑曾閃避行人;

(3)唐英傑在臨撞向警員前,曾經剎掣;

然後就直接咬定他故意駛向(甚至撞向)警員。法庭甚至沒有區分「故意衝過警方防線」和「故意撞向警員」是有別的。總之唐英傑就是「故意」。

然後,在這個本身已不穩妥的結論上,法庭進一步跳躍至下一個令人更訝然的結論:由於警察是社會法律和秩序的象徵,衝擊他們(還是只是他們在某一天設立的四條防線?)會在守法的公眾心中製造恐懼,令他們恐懼一個安全和平和社會會瓦解為無法無天的社會。因此,被告的行為不但構成對社會的嚴重傷害,也「清晰地描繪他的「故意意圖」(intention):破壞維持社會秩序,並從而令守法公民恐懼他們個人的安全和擔憂香港的公共保安」。

我真的從來不知道一個人拒絕在幾條警察防線前停下,甚至襲一下警,就會令普通人有這麼多的恐懼和擔憂。若然,每年有多少拒捕和襲警的案件呢?這些通通都是恐怖活動罪嗎?

何況,控方有就唐英傑就相關重點的看法舉證嗎?他同意警察是社會法律和秩序的象徵嗎?他認為衝擊防線會令人恐懼嗎?法官對這些議題的看法,甚至「一般人」對這些議題的看法,都不是唐英傑本人的看法。若這些不是他的看法,那麼他的 mens rea 從何而來?

更神奇的是,法官似乎也在沒有什麼證據的情況下,「肯定」唐英傑針對的目標,是那些不支持港獨的人,並從而希望透過他的行動「控制或制止反對的聲音」。

惟一關於當日圍觀者的證據,似乎是指圍觀者在拍手,甚至向警察丟雜物。當日有不支持港獨的人在場嗎?若有,唐英傑在事先知道嗎?證據上看不到,但法官又似乎可以神奇地「肯定」。

最後,在沒有什麼討論下,就進一步一口咬定當唐英傑在電單車展示「光時旗」,顯示唐英傑有意圖引起公眾就港獨議題的關注。

總括而言,這些就唐英傑控罪二意圖的裁定,充滿的不是對證據的分析和裁決,而是法官本身的政治主張(例如警察代表社會的法律和秩序)和臆測(唐英傑對公眾的企圖,和公眾的可能反應)。

這些根本不是「惟一合理推論」,最多只是「法官最喜歡的推論」。控方根本沒有舉證至足夠證明被告的 mens rea。被告必須無罪釋放。

結語:除了唐英傑,香港的普通法傳統也罪名成立了

整篇《唐英傑案》的判辭充滿臆測和邏輯跳躍,輕易地就將法官個人對被告的不利推測包裝為「惟一合理推論」,又無視控方的所謂專家證人,其實只是一個沒有就相關議題發表意見的專業資格的普通香港人(不過碰巧他在大學教書而已),甚至近乎完全不處理辯方專家的證供:若他們的證供被採納,其實十分成功拆除控方和劉智鵬的一個重要的假設:「光時」只有一個意義,所以被告必然對「光時」採取這個惟一詮釋。

在這樣充滿臆測和邏輯跳躍的判辭背後,彷彿是一個必須要把唐英傑定罪的先入之見。但帶著這樣的先入為主的刑事審訊,和普通法的刑事審訊可謂離題萬丈。

在《唐英傑案》中,我完全見不到普通法維護被告權利和限制檢控權力的制約。連平日法庭對不同法律概念精微細緻之處的分辨和討論,對控方證據和案情細節的嚴謹的推敲和質疑,在《唐英傑案》中都無處可見。部分重要細節的背景,例如誰是被告當日發訊息的「恐龍BB」,訊息內容為何,被告曾提及的「安全點」是什麼,通通都沒有交代。這樣粗疏草率的審訊和判辭,根本不是香港過往百年普通法的水平和標準。

倘若日後的《港區國安法》審訊就像《唐英傑案》一樣,那麼普通法的傳統可謂已被葬送了。若然,被定罪的,就不止是唐英傑,而是香港百多年來的英式普通法傳統。

杜麗冰、彭寶琴、陳嘉信三位「指定法官」的名字,在香港的法律圈子中其實並不陌生。他們並非初出茅廬的小律師,而是有豐富私人執業甚或刑事檢控和聽訟判案經驗的高等法院大法官。到底為何會犯下本文列舉的基本錯誤,我的專業訓練令我實在無法像他們臆測唐英傑一樣臆測他們。

或許日後歷史會還給我們一個答案。

端木皚 Twitter / Matters

(歡迎網上廣傳)

註一:我沒有就第三項的交替控罪(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評論,因為法庭沒有就此項控罪作出裁決,我無法知道控方如何就此控罪舉證。

註二:簡單而言,我認為法庭混淆了「不必證明被煽動者也有犯罪意圖」(so-called “parity of mens rea”) 和「不必證明被告相信被煽動者也有犯罪意圖」:前者是正確的法律原則,後者其實仍然只是討論被告的意圖,而非被煽動者的意圖,因此不存在所謂的 parity 的問題。正如英國案例 R v Smith (1974) 中指出,倘若在被告的認知裏,被煽動者是誠實地(但錯誤地)相信某物件屬於他(被煽動者)的,被告就不能被裁定煽動盜竊罪名成立。由於這個法律錯誤,《唐英傑案》從無處理唐英傑對就所謂的被煽動者(當日圍觀的人甚至香港人?)意圖的看法 (belief)。

註三:事實上,這些對話的內容,和法庭怎樣「用」這些對話,關乎這些是否不能呈堂的「傳聞證供」(hearsay evidence)。判辭從無處理這點,固然令我無法評論,但這亦顯示法官連這一點也沒有考慮過。

註四:第廿四條開首的「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到底是 mens rea 還是 actus reus 呢?這點似乎可以爭辯。法庭將之歸類為 actus reus,但為何不可以理解為廿四條 (1)-(5) 列出行為的 mens rea 呢?但這點不影響本文主要論點,暫且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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