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閉門處理國安法程序 裁定涉案組織須交出捐款受助人資料 大額捐款名單已交警方(轉眾新聞)
眾新聞發現,高等法院在10月下旬曾閉門處理一宗國安法聆訊,涉案某組織的五名相關人士今年接獲警方的提交物料令,被要求交出大額捐款人及受助人名單,五人其後向法庭申請遮蓋受助人的部分身分證號碼、電話、地址、身體特徵等。不過,高院法官李運騰在11月底頒布的書面判詞中以沒有公眾利益拒絕申請,並說法庭不應介入進行中的刑事調查。
五人申請屬於高院機密雜項案件,判詞中涉事五名人分別以J、H、N、C、D辨識,答辯人則是警務處處長。基於法律原因,眾新聞無法披露涉事五人名稱或所屬組織。眾新聞曾向律政司及警方查詢要求確認申請人所屬機構,但律政司回覆不評論個別案件,並強調國安法實施細則下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下作妨害偵查的披露,或罔顧披露是否妨害偵查即屬犯罪,強調「任何人亦不應嘗試作出任何可能違反上述規定的披露。 」(律政司回覆全文見文末附錄)
至於案件有否接獲上訴申請,律政司亦說不評論個別個案。
今次國安法生效後,第二次法院在閉門審理國安法提交資料程序後頒布刪除部門內容的書面判詞。儘管保機密聆訊在法院不算罕見,根據司法機構2020年年報,當年高等法院處理過440宗機密雜項案件,但過去甚少頒布書面判詞。首次國安法提交資料命令書面判詞於去年4月頒下,涉及一間公司及其員工的WhatsApp訊息等,當時法官李運騰裁定該些資料不屬新聞材料,但部分資料受法律專業保護。
律政司稱,今次是參考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高等法院規則第116號命令第5條,相關命令下申請以非公開形式進行聆訊。翻查第116號命令,是對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提交資料/物料規定,提及不論是律政司司長提出的申請,及「有所規定的任何其他申請,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聆訊」。
案中涉事組織在去年已向警方提交了2019年某月起,捐款10萬元以上的捐款人姓名、電話、地址等,及在年中與指名的第三方組織、任何本地或外國政治組織的協議或法律安排。警方回覆時無回應接獲多少名捐款人資料,只說不評論對司法程序的猜測及不宜透露任何進一步的行動細節,僅重申政府行動一定依據法律、根據證據、按機制進行。
根據判詞,五名人士在今年收到兩張根據國安法第43條制訂的實施細則下提交物料令,各人被要求交出組織所有通訊副本及下述資料:
一、自2019年某月起,(該組織)的財務報表、會計賬目、交易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協議、商業紀錄、會議紀錄(包括透過通訊技術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會議);
二、自2019年某月起,涉及10萬港元以上捐款的捐款人明細(包括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的種類及號碼、聯絡電話及住址);
三、自2019年某月起,涉及5萬港元以上的捐款或補助收取者的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的種類及號碼、聯絡電話號碼及居住地址),相關獲批捐款或補助的理由,及資助的活動或時間資料;及
四、自2019年某月起,任何(該組織)與(一個第三者)或其他本地/海外政治組織的任何協議/信托契據/法律安排。
五人後來提交了第二及四部分,即大額捐款者及對外協議的資料,在獲警方寬限的限期過後,五人向高等法院申請,遮蓋捐款受助人的個人資料,包括他們的電話號碼、住址、電郵地址,身分證後4個數字、精神或醫療細節。後者包括醫療費用及接受治療的方法。稍後五人提交了暫被遮蓋的受助人資料,並於三日後,在雙方見證下將未被遮蓋的受助人資料封存。
代表申請一方的資深大律師彭耀鴻稱,受助人在獲確保資料保密情況下向該組織提供資料,而香港《人權法》及《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保障私隱權,並涉及公眾利益。他指出,應該由政府一方證明,要求受助人個人資料對調查的相關性及用途。
代表警務處處長的律政司則反駁,是項申請等同質疑相關資料對調查的關連性,同時法庭在考慮批出交出物料令時候,已經考慮了保密性及私隱等原則。律政司又稱,考慮有效調查國家安全案件的凌駕性及重要性,及無特別困難或不公導致不能交出資料下,保密及私隱並非修訂手令的原因。
法官李運騰在判詞中提及,雖然法庭有酌情權不批出交出物料令,酌情空間受限,而且必須提出強力證據。李官借用終審法院過去處理《防止賄賂條例》下交出資料命令門檻,認同律政司一方所指,在調查階段應該給警方空間決定什麼與案件相關,尤其本案涉及國家安全,法庭不能破壞調查的公正性及有效性。
李官同時駁回手令影響受助人私隱的說法,一方面國安法實施細則列明,不得以違反保密責任或招致他人獲罪而拒絕提交手令要求的資料。李官續稱,法庭過去裁定,偵查及監控嚴重罪行符合公眾利益,也較嫌疑人的私隱權重要,而今次警方調查就是針對資金走向及研究款項是否用作合法目的,認為受助人的資料完全相關。李官又指出,「此外,建議刪減資料不會有任何意義,因為警方都可能可以透過其他來源,例如銀行或醫院獲得完整的個人資料。」
由於法庭在控方申請手令時,一般已經處理過要求提交資料相關性及用途下,李官說,原則上法庭不應接納基於同樣理據,申請撤銷或修改提交物料令。不過,李官也說法庭作為防止濫用及壓榨最後防線,可以重新審視提交物料令,認為國安法實施細則下應引入類似機制。他同時建議,在解決類似申請時,較佳的做法應似本案做法,在雙方面前密封有關資料。
訟費方面,李官說考慮到申請的五名相關人士並非出於個人利益,而是有感對其他人的利益負責,但更改手令的申請缺乏基礎,裁定律政司一方可獲更改手令方面之訟費,延長履行手令的申請則不作訟費命令。
案件編號:HCCM 191/2021
附錄:就 閣下的查詢,律政司發言人回覆如下:
律政司不評論個別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實施細則》)附表7第5條訂明,凡法庭已根據該附表第2或3條發出命令,則任何人如知道或懷疑已發出或已申請的命令所關乎的偵查正在進行,而並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作出意圖妨害偵查的任何披露,或作出任何披露而罔顧該披露是否會妨害偵查,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7年。律政司不會確認本案有關命令所涉的人或機構的身分。任何人亦不應嘗試作出任何可能違反上述規定的披露。
此外,《實施細則》附表7第6條訂明,適用於根據該附表作出的任何申請的法院規則,可參照香港法律中適用於類似申請的法院規則(尤其是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30條訂立的高等法院規則)而加以必要的變通。相關的高等法院規則為第116號命令,根據該命令第5條,該命令適用的申請,以及該命令有所規定的任何其他申請,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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