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裕生:为什么绝不允许?为什么应重刑化? ——透视一位作家与一位法学学者的评论
铁链女不仅引发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所有理智健康者的普遍担忧。因为这样的事件隐含着一系列与每个人的安危密切相关的问题。这些问题既有社会管理机制层面的,也有观念层面的,而且观念与机制互为因果,互相加持。不过,这里,我只想讨论观念层面的问题。
让我们从一个作家的评论开始分析吧。在铁链女事件披露出丰县一些村庄通过拐卖妇女解决婚姻难的问题引发社会关注之后,有网友曝出了这位作家的评论:如果不允许拐卖妇女,一些村庄岂不就要消失了?据说,这个评论引发了热议。不知道附议的多,还是批评的多。我们要认真一问的是:这个评论究竟说出了什么?
单从逻辑上说,这位作家的评论显然隐含着这样一个主张:一些村庄要延续下去,只能靠从外面拐卖妇女;而每个村庄都想延续下去,也应当延续下去。因此,为了村庄的延续,拐卖妇女是应当被允许的。
在有限的了解里,我相信,这个作家的文学作品与多数国人的文学阅读水平是比较相匹配的;他的这个主张想必也代表了很多国人对此事件的看法,表达出了很多国人心里的观念。也正因为这一点,这个作家的评论才值得我们这里分析,不是因为这是作家的看法而值得我们分析。所以,我们要进一步追问一下,“为了村庄的延续,拐卖妇女是应当被允许的。”这一主张隐含着什么样的观念。
一个村庄,不管是行政村,还是自然村,都是一个“大单位”:不仅比个体-个人大,而且比家庭大。作为自然村,村庄通常是聚族而成,所以,这样的单位不只是一个大的社会单位,而且也是一个大的生物单位。因此,这样的村庄消失了,消失的不只是一个大的社会单位,而且是一个大的生物单位。
作为一个比个人大的社会单位,在人类语言里,有一个响亮的名字,叫“集体”。一个村庄就是这样一个集体。而在古代社会与古代思想里,集体不仅先于个体,而且高于个体。我们知道,柏拉图在其《理想国》里努力要论证与确立的就是这样一种古代原则,那就是:只有从城邦这个集体也即比个人更大的单位出发,才能讨论和确立正义,而从个人出发不可能找到正义本身。因此,城邦的善先于且高于个人的善,个人的善只有从城邦的善为尺度,才能得到确定。这意味着,从城邦这个集体出发看,怎么对待、安排个人对城邦才是善(好)的,那么对个人就是善(好)的,也才是善(好)的。如果城邦需要一个人做鞋匠对城邦才好(善),那么安排他永远做鞋匠对这个人也就是好(善)的。
对于这样的主张与原则,柏拉图进行了一系列论证。在这方面,亚里士多德不仅赞同,而且在其《尼格马可伦理学》里还进行了更明确的论证。扩大来看,不仅古希腊人这样主张,所有其他文化世界与文化民族也持这样的主张,遵循同样的原则。实际上,集体的善先于-高于个人的善,既是人类古代思想确立起来的一种思想观念,也是人类古代社会据以构建秩序的一个实践原则,中西概无例外。
依据这一原则和观念,如果出于城邦或集体的善,需要一个人做奴隶,那么,让这个人做奴隶,于集体与于这个人也就是善(好)的。因为既然集体的善(好)先于且高于个人的善,那么,从集体的善来看需要个人扮演什么角色,让个人去扮演这样的角色就是善(正义)的,而个人承担起这样的角色于这个人来说也才是善(正义)的。相反,如果个人拒绝承担起集体需要他(她)承担的角色,无论于集体还是于个人,都是不善、不义的。
那么,集体有什么样的善呢?或者问:什么才是集体的善呢?无论人们在个问题上有多么大的分歧,只要人们接受或认定集体的善先于-高于个人的善,那么,人们都会赞同,保存集体,让集体存续下去,肯定是这个集体的底线之善。
因此,让像村庄这种比个人更大的社会单位存在下去,就属于这个集体的善。现在,在这片土地上,既然有不少村庄像董集村一样,为了继续存在下去这一集体之善,需要拐卖妇女这样的行业,更具体说,需要有一个个女性承担被拐卖、被性侵的受害者角色,那么,就应当允许拐卖妇女这一行业存在;而那些一个个女性承受着被拐卖、被性侵、被虐待既然是那些村庄,那些集体的需要,也即对于这些集体来说是善的,那么,她们作为一个个个体被拐卖、被性侵、被虐待也就是善的,至少是没什么不义的。
这就是那位作家在不经意间说出来的主张所依据的隐秘观念及其逻辑。他之所以会说得那么坦然,那么轻飘飘,就在于他的精神世界与很多作家、很多国人一样,还浸泡在这种已经浸泡了几千年了的古代观念里。在世界文明的地方已经被深埋进地层里的观念,在这位作家及其同类这里,却仍作为一道符咒被念颂着:没有集体(城邦),哪来个人?村庄消失了,妇女焉存?
不仅如此,在一些具有“现代学术视野的”学者看来,这样的集体作为一个有机整体,不仅是社会的,而且是历史的,因而有自己的传统、风俗以及共同的记忆。于是,沉迷于实证研究的社会学学者会把村庄的这些历史因素概括为这个村庄的特色文化,并以“中立”的姿态,装着价值无涉地把它作为“本土资源”、“多元文化”加以呈现和珍惜。既然这些村庄创造出了最具本土特色的多元性文化,而保存与保护多元文化对于整个人类这个更多的集体来说,是善的,那么,保存与保护这些村庄的延续,从而保存与保护多元文化,当然也是好的。所以,作家的主张会进一步得到一些以人类的社会活动为研究对象却看不见人类个体本身之绝对性的社会学-人类学学者的支持。
我们前面特意提到,一个自然村常常也是一个族群,因此既是一个社会单位,也是一个生物大单位。而根据现代生物学研究表明,甚至连病毒这种介乎生物与非生物之间的物种的基因都有一个“目的”,就是不断复制自己,让自己一直存续下去。简单说,所有生物的基因都是“自私的”,那就是尽一切努力不择手段地复制、延续自己。根据理查德•道金斯在其《自私的基因》里所论述的这种生物社会学理论,一个村庄作为一个生物单位追求延续下去不仅有前面分析的“观念的理由”,更有“客观的理由”,那就是大自然镌刻在村庄人身上的自私的基因。既然是大自然在村庄人身上植入的一种自私程序,那么,村庄人不择手段地追求延续下去就是一种出自自然的必然性。因此,通过拐卖妇女来实现这一目的,当然也具有自然正当性。
这里,作家的主张不仅得到追求实证研究的社会科学的支持,似乎也得到实证的生物学研究的支持。但是,真实情况是这样吗?
二
如果事情是这样的,那么,我们也就无需对被拐妇女、儿童展开救援,甚至,我们展开这种救援行为就是不义的。
不仅如此,在有至少三千多万光棍汉生活在各种村庄里的这片土地上,如果允许拐卖妇女、买卖人口的行为、事件不断发生、重演,那么,究竟意味着什么?意味着那位作家的所有女性后代、亲属都面临着沦为铁链女的危险,当然,也意味着我们的所有女性同胞都面临着这种危险。
但是,显然,我们无人愿意自己的姐妹、女性后代遭受这样的命运。对于铁链女的遭遇和处境,人人都不只是同情,而且义愤。而在这种同情与义愤里,都包含着解救所有被拐卖妇女的期待。我们的理性不会欺骗我们自己,它向我们每个人发出了命令:不允许拐卖任何女性,也不允许拐卖任何一个人!
那么,我们如何理解我们理性的这一呼求?又如何面对作家的主张?如何回应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确立的原则?这些问题在根本上涉及的是如何理解人本身。在认识人与世界的过程中,人常常反而远离了自己而看不清自己,以致人常常或者成为自己的枷锁乃至坟墓,或者成为自己的奴仆而卑微地膜拜在自己的脚下。苏格拉底-柏拉图虽然把认识人自己规定为哲学的一个使命,却把每个人压在了城邦的城墙之下呻吟。千年之后,这呻吟声几经变调,或者被吟成颂圣调,或者,比如,被作家吟成一道为拐卖妇女辩护的咒语,而仍在很多地方不时响起。为此,下面我们就要来对所有这些为拐卖妇女辩护的理由进行逐一辩驳。
的确,无人能离开社会、离开集体、离开共同体而生活,每个人都只能在一个共同体里生活、成长,才能过人的生活。但是,这只是事情的一个方面。同样重要的另一个方面是,像家庭、村庄、族群、城邦、国家这些作为大单位的集体,是一种特殊的共同体,也即是一种社会共同体,而不是一般的动物群体。在这种共同体里,其成员个体之间存在着自主的相互性关系:包括但不限于诸如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承诺、相互期待、相互担当等等关系,因此,在人类共同体里,其成员个体之间存在着相互的义务与责任。这种自主的相互性关系也就是人类最基础的一种伦理关系,并构成了社会之为社会、人类集体之人类集体的全部根基所在。没有这种自主的相互性关系,就不可能产生出诸如家庭、社区、村庄及国家这些人类特有的共同体。
但是,这种自主的相互性关系之所以可能,完全依赖于其成员个体的特殊性,那就是这种成员个体是有自由意志而是自由的。当然,这种自由意志不是作为现成的东西被赋予每个人,而是作为有待展开的可能能力赋予每个人。正是由于每个成员个体拥有这种有待展开的自由意志,人与人之间才能够展开出各种自主的相互性关系,否则,只会有动物般的本能关系,而不会有自主的相互关系。
简单说,只有其成员个体拥有自由意志,才能生存出诸如人类的各种社会共同体,也即各种集体。在这个意义上,不是集体先于-高于其成员个体,相反,是其特殊的成员个体先于-高于集体。没有能自由的成员个体,就不会有社会,不会有作为社会性单位的集体。任何社会性的集体都是基于这种自由个体而产生的,离开这样的自由个体,不会出现任何真正的集体。因此,集体是基于自由的个体而产生,也是为了自由个体而存在。在这个意义上,没有超越于其成员个体自由之上的所谓城邦之善。承认与维护、捍卫成员个体之自由是城邦以及所有集体的底线之善;突破了这一底线之善,放弃了这一底线之善,任何集体或城邦都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也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因此,如果有村庄为了延续需要靠拐卖妇女来实现,那么,这样的村庄就再也没有理由存在下去。
对人类成员个体之自由的发现与认识,是人类近代思想对人性认识实现的一个最重要突破。这一突破无异发明了一枚“概念核弹”,人类凭此不仅重新确立了理解人与人之间、人与世界之间,人与神之间以及人与所有共同体之间的关系的基础,而且通过确立起人类个体成员的绝对尊严与绝对价值而开启了一个打破一切等级、打破一切垄断的解放时代。这也就是一个争取人人自由与平等的现代性时代。因此,就拐卖女性这一行为本身就是对人类成员个体之人格及其自由的否定而言,任何时候,任何处境,任何条件下,拐卖女性都是绝不应当被允许的。
在这个意义上,作家关于为了村庄的延续应当允许拐卖妇女存在的主张,不仅代表着一种古代思维,一种古代原则,也表明作家对人性的理解还停留在久远的时代。
对于从多元文化角度为村庄延续辩护的理由,我想说的是,“多元是正当的”这一原则本身是有限度的,而不是无限度的。这是所有那些只知道沉溺于所谓价值中立的实证研究的人类学-社会学研究者所不自觉的。人祭是一种宗教文化,女性裹小脚也是一种文化,但是,这类文化并没有理由成为多元文化中的一元。如果一个村庄及其文化的延续需要以买卖妇女为前提,那么,这样的村庄及其文化就没有理由延续下去。因为它反违背了使多元成为可能与正当的前提,那就是人类的自由及其尊严。
至于自私基因说,看似十分有道理,有铁板钉钉的“科学依据”。但是,我们只需指出一点:人不只是自然地生活,而且还自由地存在。因为这种自由,我们不只是顺着自然而生活,不只是接受自然的馈赠,我们越出了自然,给自己的生活世界里增补了大量自然界里所没有的东西。正是这些我们自己增补的东西构成了我们最主要的生活内容,比如各种技术、工具以及相关的全新生活物品,还有伦理、艺术、政治、宗教等等。这些生活内容虽然与大自然有关,却又都超出了自然。
因此,我们不只是一堆自然的细胞,不只是一团自然的基因;换个角度说,我们的生活并不能被还原为细胞与基因。基因决定了我们身体的方方面面,但无法决定我们的意志,无法决定我们的精神。直白地说,我们的意志能够中断与自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我们不只是程序存在者。这是人与万物之根本区别。正因为这种能中断自然因果关系的自由意志使人类成员之间有超越自然的道德,以及超出自然的一切文明。可以说,人类的文明就是由超出自然的文化地层累积而成的。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越高,超出自然越远。那种以自然决定论来为村庄不择手段的延续辩护,实际上不是在给出理由,而是在展示蛮荒时代的思维。
三
实际上,那种标榜中立、客观的实证研究被引入法学之后,也使一些法学学者引出关于收买被拐妇女、儿童这种行为本身无需判重刑的主张。
他们首先从法律制裁的威慑效果的实证研究认定,由于收买被拐妇女是一种刚需,一直有很大的市场,所以,对此行为判重刑的威慑作用不大。
其次,如果对收买被拐妇女的行为判重刑,收买者必尽一切手段掩盖收买行为,实际结果必使被拐妇女在被购买后处于更危险境地,而且更难被解救。
第三,从购买被拐妇女的最终目的看,必然伴随着强奸、拘禁等对被拐女性的更严重的侵害行为,对这些行为,刑法里已作出了重判,因此,没必要对收买被拐妇女这一行为本身重罪化,而只能作预备犯对待。
第四,如果收买被拐妇女者没有实施后面那些伤害女性的行为,那么,单凭以金钱购买妇女这一交易行为本身“体现不出”对妇女的伤害。“因为在现代社会中,在一种按劳取酬的交易环境中,无论男女,出卖自己的脑力和身体的现象比比皆是。即使在合法婚恋场合,大到权贵联姻的商业利益,小到丈母娘要的彩礼,都脱离不开金钱交易。”(中国民商法律网《收买被拐妇女罪的刑罚需要提高吗?》)
就第一、二条理由而言,如果完全从后果主义或功能主义原则出发看问题,那么它无疑是有道理的。问题是,无论法律还是道德,从来都不是也不能只从后果与功能去确定对人的行为的容忍度。切勿偷盗是一条人类的底线道德戒令,却从未能起到禁绝偷盗的效果,相反,偷盗不绝如缕。难道我们可以说,这条戒令无效,偷盗无罪而不需惩罚?或者干脆应取消这一戒令?法不责众,被很多国人视为正当的,或者至少认为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这是一种典型的民粹主义道德观与法律观。它在理论上将瓦解一切普遍法——无论普遍道德法还是普遍的国家实定法都会被否定,相应地,在实践上则会导致道德与法律权威的丧失,从而导致国民的流氓化与社会的无理化。对买卖妇女(儿童)重罪化之后,即使买卖行为仍无法禁绝,至少会减少。这是其一。
其二,重罪化使任何一个买卖妇女的行为者付出了惨重代价,这一法律后果本身不仅就在向社会宣示着这一法律的权威性,而且也向社会宣示一种必须无条件遵守的价值原则,那就是尊重与捍卫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我们不能因为买卖妇女有刚需的市场,就在法律与道德上做出不该妥协的妥协。人类在每个时代都有太多刚需,但并非刚需就是正当的。任何刚需都需要在道德与法律的边界内,才是被允许的。如果因为刚需,法律就做出了妥协,法律将荡然不存。面对拐卖妇女这种刚需,如果法律与道德都做出了妥协,就更不可能试图通过其他社会措施去减少、解决严重的拐卖妇女问题。
至于收买行为重罪化之后,可能出现对被拐妇女更残忍的对待,或更难解救之处境,应通过其他配套措施来应对。
第三条理由本身实际上是自相矛盾的。一方面把收买被拐妇女行为视为预备犯行为,另一方面又承认这种行为要判刑。既然是预备犯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属尚未施恶而是无罪的。
实际上,一种使强奸、拘禁等行为得以必然伴随的购买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已实施了的现实罪行。因为这这种购买行为本身不仅在主观上已包含着强奸、拘禁的动机,而且已经把被拐卖妇女置放于随时可被强暴的现实处境之中。因为它首先(与拐卖者的拐卖行为一样)已经把被拐卖者的人格与尊严从其身上强行切割掉。这是买卖人口的最大罪恶的根本所在。切割一个人的人格及其尊严,不是一种预备犯,而就是一种严重的现实犯,因为切割一个人的人格等于在一个人身上切开了一个可以任意伤害、暴虐这个人的身体的逻辑空间,一个容许一切罪恶发生的血淋淋的空间。
至于第四条理由更不能成立。买卖人口,无论是买卖妇女,还是买卖儿童,与现代社会中的所有其他买卖行为具有质的不同。在现代社会分工体系里,每个人都以某种劳动力出现在职业市场上,通过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无论脑力还是体力或者两都兼而有之)来换取相应的薪酬。但是,这种劳动力买卖与人口买卖的根本不同在于:首先是买卖的主体不同,前者进行买卖的主体是劳资双方,出卖劳动力的劳动者本身是买卖主体之一,因此,这种买卖必是基于买卖主体双方的自愿;而后者的主体是拐卖者与收买者,被拐卖者则完全失去了主体地位,整个买卖活动与其意愿无关。其次,更重要的是,在前一种买卖中,双方需要相互尊重对方的人格及其相应的尊严和自由,出卖劳动力的劳动者只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而不出卖自己的人格及其尊严和自由;而购买劳动力的雇用方则必须承认与尊重出卖劳动力者的人格及其相应的尊严和自由,否则后者可以拒绝出卖自己的劳动力。但是,在后一种买卖中,拐卖妇女者在出售妇女中以出售妇女人格的方式切割(否定)了妇女的人格,而收买被拐妇女者则同样在收买妇女中以收买妇女人格的方式灭失了妇女的人格。所有的人口买卖都在买卖活动中否定、切割了受害者的人格。这是人口买卖与所有其他买卖存在质的根本区别所在。人格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但是,对于人来说它不仅是最珍贵、最切身、最本质的东西,也是每个人维护其安全的一道最重要的屏障。
由于一些法学学者着眼于实证法学观而只看到实证研究能看到的东西,而看不到实证观看不到的却是更重要的东西,以致竟得出一种荒谬的结论:买卖人口与买卖劳动力一样,都只是一种金钱买卖,因此,在买卖妇女当中,能看到的就只是一桩金钱买卖,而看不出对妇女有什么伤害。他们甚至认为,拐卖妇女的交易行为,与掺杂着利益联盟的婚姻一样,都只是一种金钱买卖。在正常的婚姻结合过程中,可能也会有金钱关系,但这与对被拐妇女的买卖完全是两码事。在婚姻缔约中,女性的人格与自由并没有被否定,相反,恰恰要以承认与尊重女性的人格与自由为前提,无论这缔约是否渗透金钱关系。
如果做一个概括,那么我们据以讨论的一个根本就是:拐卖、收买妇女、儿童这类行为,在根本上是把人物化为商品而把人当工具来对待,而这首先就否定了人的不可标价也即无价的人格及其尊严和自由。这首先意味着,人贩子(买卖双方)在其观念动机与现实里,实施了这样的行为:把人身上最本质的东西从一个人身上强行剥离掉,把人身上使一个人成为人的人性从一个人身上强行切割掉。这是所有罪恶中最根本的恶行,它不仅使后面所有施加的恶行成为可能的,而且成为正当的。
因此,对买卖人口,特别是拐卖、贩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应该判重刑,而无论他是否进一步实施了性侵、暴力拘禁等恶行。
对拐卖人口这种反人类的行为本身处于轻刑,不仅意味着在法律上看轻了本是世界上最重的人格尊严及其相应的自由,而且必导致法律本身的价值基础的瓦解,恶化社会的道德生活。因为如果人的人格尊严与相匹配的自由这种无价的人性本身可以以很轻的代价被牺牲、被否定,那么,法律和道德本身就沒什么价值能为自身进行自我辩护。换句话说,法律和道德本身就不存在任何不可以权衡与作价的内容。
这是一些主张对拐卖人口这一行为不必判重罪的法学学者所不理解的。
( 2022年3月2日定稿 )
【作者简介】黄裕生:清华大学哲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现代外国哲学学会德国哲学专业委员会主任。主要研究领域为第一哲学、德国哲学、宗教哲学、比较哲学等。著有《时间与永恒——论海德格尔哲学中的时间问题》,《真理与自由:康德哲学的存在论阐释》,《宗教与哲学的相遇》等。主编“纯粹哲学”丛书。新浪微博:黄裕生-H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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