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基本法草案-是否扭曲引用法條?
10.26更新:現階段因為通過一讀,無法撤簽,也並未"撤案",只是不排審查而已...
更新:民進黨撤簽,內政委員會暫不審 、 宗教法要求不受規範惹議綠速撤連署、藍急喊暫停
「黃昭順表示,與其硬碰硬去審查法案,不如先變更議程,有疑慮的部分再討論,比較完整後再將草案送到立法院。」
---------------------------------------以下原文-----------------------------------
今天下午才得知10.24(三)要審查宗教基本法,只能說很多看了掉下巴的法條,扭曲引用條文、實開後門。以下針對個人覺得最有問題的第25條財務保密以及第27條第3項得透過佔有公有地五年申請合法使用處份進行質疑。
- 超級懶人包請參閱https://goo.gl/Vu3V3q 、https://goo.gl/u63iKf。
- 草案全文:https://goo.gl/N2Cf2p 。
以下根據他的條文說明,第25條對照了日本的宗教法人法,結果人家所說的根本不是那回事(或是我法律太爛?歡迎大家討論)
宗教基本法 草案 第二十五條(宗教資訊之處理)
「主管機關處理有關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提出之文書資料,應注意尊重宗教特性與傳統,不得妨害宗教自由。
主管機關受理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陳報之文書資料,應有守密之義務,不得將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財產及法物清冊、財務報表或其他資訊,提供任何人。但章程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條文說明:
一、政府所掌資訊之公開、透明,並保障國民知的權利,固為民主國家之基本。但是國家及各級政府也應就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給予最大的尊重,為保障宗教團體、宗教法人及宗教徒宗教上之隱私權免受他人侵害或干擾,明定主管機關對於職務上掌管之文件資料,應慎重處理並負有保密義務。爰參考日本宗教法人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立法例,設第一項規定。
好,讓我們來看日本宗教法人法第25條第5項內容,剛好網路就有翻譯版:
日本宗教法人法 第二十五條(財產目錄等之製作、備妥、閱覽及提出)
「宗教法人於設立(包含合併設立)時應製作財產目錄,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製作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書。
宗教法人事務所應經常性備妥下列文件及帳簿。一、章程及認證書。二、役員名冊。三、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書,如製有資產負債表時,該資產負債表。四、境內建物(財產目錄已登載者除外)之有關文件。五、有關責任役員及其他章程所定機關之議事相關文件及事務處理簿。六、依第六條規定從事之事業,有關該事業之文件。
宗教法人對於信眾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宗教法人事務所依前項各款所列應備妥之文件及帳簿,基於正當利益提出閱覽請求,且該閱覽請求非出於不當之目的者,應准其閱覽。
宗教法人應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依第二項規定備妥於該宗教法人事務所之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文件之副本,提出於所轄廳。
所轄廳處理依前項規定所提出之文件時,應尊重宗教法人於宗教上之特性及習慣,尤應留意不得妨害宗教信仰自由。」
第25條第5項「所轄廳處理依前項規定所提出之文件時,應尊重宗教法人於宗教上之特性及習慣,尤應留意不得妨害宗教信仰自由。」
尊重宗教特性、不得妨害宗教信仰自由,跟「為保障宗教團體、宗教法人及宗教徒宗教上之隱私權免受他人侵害或干擾,因此負有保密義務」有什麼直接關係?
並且,日本宗教法人法,還有明說「宗教法人對於信眾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宗教法人事務所依前項各款所列應備妥之文件及帳簿,基於正當利益提出閱覽請求,且該閱覽請求非出於不當之目的者,應准其閱覽。」還是有基本閱覽權,這樣的引述合適嗎?
還有,第二十三條(稅捐)「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相關稅捐之減免,準用稅法有關財團法人之標準。」
-->稅捐適用財團法人,然後不用財務公開,我也是醉了...
----------------------------以下於10/23補充----------------------------------------
昨日說過27條也大有問題,其中,針對第27條第3項佔有公有地五年可申請合法使用處分檢視其法律說明,一樣是扭曲原條文定義,論述如下:
第27條第3項:「本法施行前,各宗教之固有建築物坐落於公有非公用土地,且從事宗教活動已逾五年者,得申請公有非公用土地之讓售、借用、租用、設定物權或委託經營,以取得該公有非公用土地用地之權利,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但取得之權利,非經土地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讓與、處分、設定負擔或輾轉委託經營。」
法條說明:
1.國人基於社會公益目的而興辦寺院、宮廟、教堂、墳場等,礙於土地法令致不能取得其土地權利時,相對於土地法第十九條明定:「外國人為公益目的,得取得教堂、公益團體之會所及墳場之土地」規定顯不公平,乃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以示宗教保障平等原則。
2.參考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九條、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其取得宗教用地權利之依據,並揭示其限制。
實際查閱條文後,以下針對其誤用之回應:
1.土地法第19條並沒有說外國人可以佔有公有非公用土地,並因此得以申請權利!一切還是得按照程序申請使用! 這哪裡是宗教保障平等?
2.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是針對日據時期即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國民政府時期卻被劃為公有的土地,該法是歸還本應擁有土地權利的宗教團體(其存在先於公有地的劃設),因此能不受土地法25條的限制。並非如宗教基本法規定,早已有公有地的劃設與管理規定,卻能夠在佔有五年後申請合法取得相關權利。
並且,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也沒有不受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這根本是假借引用實開後門!
其實也還有其他值(大)得(開)討(後)論(門)的條文,目前僅先針對大有問題者予以質疑,希望大家多多關注此案。
10/22審查的轉播連結:https://goo.gl/ujrgz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