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佔領中環案審判,戴耀廷的結案陳詞
公民抗命的精神
首先,這是一宗公民抗命的案子。
我站在這裏,就是為了公民抗命。陳健民教授、朱耀明牧師與我一起發起的「讓愛與和平佔領中環運動」,是一場公民抗命的運動。在以前,少有香港人聽過公民抗命,但現在公民抗命這意念在香港已是家傳戶曉。
終審法院在律政司對黃之鋒案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 採納了約翰羅爾斯在《正義論》中為公民抗命所下的定義。公民抗命是「一項公開、非暴力、真誠的政治行為,通常是 爲了導致法律上或社會上的改變,所作出的違法行爲。」
在律政司對黃之鋒案,賀輔明勳爵是終審法院的非常任法官。在此案,終審法院引述了賀輔明勳爵在 R v Jones (Margaret) [2007] 1 AC 136 的說法:「出於真誠理由的公民抗命在這國家有源遠流長及光榮的歷史。」終審法院認同公民抗命的概念是同樣適用於其他尊重個人權利的法制如香港。但為何公民抗命是光榮和文明呢?終審法院沒有進一步解釋。
約翰羅爾斯的定義大體只能說出公民抗命的行為部分。 在馬丁路德金博士非常有名關於公民抗命的著作《從伯明罕市監獄發出的信》中,他道出更多公民抗命的意圖部分或公民抗命的精神。這信函是他在 1963 年 4 月 16 日,因在亞拉巴馬州伯明罕市參與示威爭取民權後被判入獄時寫的。
在信函中他說:「一個人若不遵守不公義的法律,必須要公開,充滿愛心和願意接受懲罰。個人因為其良心指出某法律是不公義的,而且甘心接受懲處,是要喚起社會的良知,關注到那中間的不公義,這樣其實是對法律表達了最大的敬意。」
馬丁路德金博士認為有時法律在表面上是公義的,但實行時卻變得不公義。他說:「我未得准許而遊行,並因而被捕,現在的確有一條法例,要求遊行須得准許,但這條法例如果是用了來…否定公民運用和平集會和抗議的權利,則會變成不公義。」
他還說:「 面對一個經常拒絕談判的社區,非暴力的直接行動正是為了營造一次危機,以及加強一種具創造力的張力,逼使對方面對問題,也使問題戲劇地呈現出來,讓其不能再被忽略。」
馬丁路德金博士對我啟發良多,我們也把這精神栽種在「讓愛與和平佔領中環運動」中。緊隨馬丁路德金博士在公民抗命之路的腳步,我們努力去開啟人心中那份自我犧牲的愛及平靜安穩,而非煽惑憤怒與仇恨。
終審法院在律政司對黃之鋒案進一步引述賀輔明勳爵在 R v Jones (Margaret) 的說法:「違法者與執法者都有一些規則要遵守。示威者的行為要合乎比例,並不會導致過量的破壞或不便。以証明他們的真誠信念,他們應接受法律的懲處。」
雖然終審法院在律政司對黃之鋒案沒有引述這部分,賀輔明勳爵在 R v Jones (Margaret) 還說:「另一方面,警察與檢控官的行為也要有所節制,並法官在判刑時應考慮示威者的真誠動機。」這些有關公民抗命的規則應也適用,終審法院應不會反對。
公民抗命的目的並不是要妨擾公眾,而是要喚起公眾關注社會的不公義,並贏取人們認同社會運動的目標。若一個人被確立了是在進行公民抗命,那他就不可能會意圖造成不合理的阻礙,因那是與公民抗命背道而馳,即使最後因他的行動造成的阻礙是超出了他所能預見的。
非暴力是「讓愛與和平佔領中環運動」的指導原則。公民抗命的行為,就是佔領中環,是運動的最後一步。進行公民抗命時,示威者會坐在馬路上,手扣手,等候警察拘捕,不作反抗。我們計劃及希望達到的佔領程度是合乎比例的。我們相信所會造成的阻礙是合理的。
我相信我們已做了公民抗命中違法者所當做的,我們期望其他人也會做得到他們所當做的。
追求民主
在一宗公民抗命的案件,公民抗命的方法是否合乎比例,不能抽空地談,必須考慮進行那行動的目的。
這是一宗關乎一群深愛香港的香港人的案件,他們相信只有透過引入真普選,才能開啟化解香港深層次矛盾之門。
我就是他們其中一人。與那些一起追尋同一民主夢的人,為了我們的憲法權利,我們已等了超過三十年。當我還在大學讀法律時,我已參與香港的民主運動。現在,我的兒子也剛大學畢業了,香港還未有民主。
馬丁路德金博士在信函中還說:「壓迫者從不自願施予自由,自由是被壓迫者爭取得來的。…如同我們出色的法學家所說,延誤公義,就是否定公義。」我們在追求公義,但對當權者來說,我們計劃的行動誠然是妨擾。
《基本法》第 45 條規定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5 條規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乙)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 …」
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在《第 25 號一般性意見》,為《公民及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 25 (乙) 條中的「普及而平等」,提供了它的理解和要求。第 15 段說:「有效落實競選擔任經選舉產生的職位的權利和機會有助於確保享有投票權的人自由挑選候選人。」第 17 段說:「不得以政治見解為由剝奪任何人參加競選的權利。」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 2004 年就《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作出的解釋,實質改變了修改行政長官選舉辦法的憲法程序。在行政長官向立法會提出修改產生辦法的法案前,額外加了兩步。行政長官就是否需要進行修改,須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作出確定。相關法案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或者備案。
在 2014 年 8 月 31 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完成了憲法修改程序的第二步,作出了有關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除決定行政長官可由普選產生外,就普選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設下了具體及嚴厲的規定。
提名委員會的人數、構成和委員產生辦法都得按照第四任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的人數、構成和委員產生辦法而規定。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只可提名產生二至三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每名候選人均須獲得提名委員會全體委員半數以上的支持。
按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行設定的程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只有權決定是否批准或不批准行政長官提交的報告,而不能就提名委員會的組成及提名程序,設下詳細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連自己設定的程序也沒有遵守。
若按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下的嚴厲條件去選舉產生行政長官,香港的選民就候選人不會有真正的選擇,因所有不受歡迎的人都會被篩選掉。這與普選的意思是不相符的。
這些香港人進行公民抗命,是要喚起香港社會及世界的關注,中國政府不公義地違背了憲法的承諾,也破壞了它的憲法責任。我們所作的,是為了維護我們及所有香港人的憲法權利,包括了反對我們的行動的人;是為了要我們的主權國履行承諾;是為了爭取香港憲制進行根本改革;及為香港的未來帶來更多公義。
和平示威的權利
這案件是關乎和平示威自由及言論自由的權利。
根據「讓愛與和平佔領中環運動」的原先計劃,舉行公眾集會的地方是遮打道行人專用區、遮打花園及皇后像廣場,時間是由 2014 年 10 月 1 日下午三時正開始,最長也不會超過 2014 年 10 月 5 日。我們期望會有三類人來到。
第一類人已決定了會參與公民抗命。他們會在過了合法的時限後,繼續坐在遮打道上。他們是那些在「讓愛與和平佔領中環運動」意向書上選了第二或第三個選項的人。第二類人決定不會參與公民抗命,而只是來支援第一類人。過了合法的時限後,他們會離開遮打道,去到遮打花園或皇后像廣場。他們是那些在「讓愛與和平佔領中環運動」意向書上選了第 一個選項的人。第三類人還未決定是否參與公民抗命的行動。他們可以到合法時限快要過去的最後一刻,才決定是否留在遮打道上。
我們相信警方會有足夠時間把所有參與佔領中環公民抗命的示威者移走。估計會有數千人參與。我們要求參與者要嚴守非暴力的紀律。我們採用了詳細的方法去確保大部分即使不是所有參與者都會跟從。
我們是在行使受《基本法》第 27 條保障的和平示威自由的憲法權利。這也與同受《基本法》第 27 條保障的言論自由有緊密關係。透過《基本法》第 39 條,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和平集會的自由受《香港人權法》第 16 及 17 條的憲法保障,而這些條文與《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9 及 21 是一樣的,是《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 部分。
若原訂計劃真的執行,那可能會觸犯《公安條例》一些關於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的規定,但我們相信那會舉行的公眾集會是不會對公眾構成不合理的阻礙的。會被佔領的空間,包括了馬路,是公眾在公眾假期可自由使用的。計劃佔領的時期,首兩天是公眾假期,最後兩天是周末。
當公眾集會的地方轉到政府總部外的添美路、立法會道及龍匯道的行人路及馬路的範圍(下稱「示威區域」),雖然集會的主題、領導、組織及參加者的組成已改變了,但精神卻沒有。在 2014 年 9 月 27 和 28 日,人們是被邀請來示威區域參加集會的。這仍然是公民在行使和平示威自由及言論自由的權利。
相類似的公眾集會也曾在 2012 年 9 月 3 至 8 日,在反國民教育運動中在示威區域內舉行。除卻公民在那時候還可以進入公民廣場(政府總部東翼前地),在 2012 年 9 月在反國民教育運動的佔領空間,與示威者在 2014 年 9 月 27 和 28 日在警方封鎖所有通往示威區域通道前所佔領的空間是很相近的。
自 2012 年的反國民教育運動後,這示威區域已被普遍認同,是可以用來組織有大量公眾參與,反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大型公眾集會的 7 公共空間。換句話說,公眾都認知示威區域是一個重要場地,讓香港公民聚集去一起行使和平示威自由的權利。
根據此我們也抱有的公眾認知,當我在 2014 年 9 月 28 日凌晨宣布提前佔領中環的時候,我們只可能意圖叫人來到示威區域而不會是任何其他地方。要佔領示威區域以外的地方,沒可能是當時我們所能想到的。沒有人會如此想的。
在梁國雄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案 Leung Kwok-hu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229, 終審法院指出: 「和平集會權利涉及一項政府(即行政當局)所須承擔的積極責任,那就是採取合理和適當的措施,使合法的集會能夠和平地進行。然而,這並非一項絕對責任,因為政府不能保證合法的集會定會和平地進行,而政府在選擇採取何等措施方面享有廣泛的酌情權。至於甚麼是合理和適當的措施,則須視乎個別個案中的所有情況而定。」
如控方証人黃基偉高級警司 (PW2) 在作供時所說,當有太多的示威者聚集在鄰接的行人路,警方為了示威者的安全,就會封鎖示威區域內的馬路。能有一個公共空間讓反對政府的人士和平集會以宣洩他們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不滿,對香港社會來說,那是一項公共利益。即使在示威區域長期舉行集會是違反《公安條例》,但這不會對公眾構成共同傷害。受影響的部分公眾只是很少,而造成的不便相對來說也是輕微。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楊美雲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案 Yeung Maywan v. HKSAR (2005) 8 HKCFAR 137 中說:「《基本法》第二十七條下的保障,不會純粹因為集會、遊行或示威對公路上的自由通行造成某種干擾而被撤回。本席認為,除非所造成的干擾屬不合理,即超出可合理地預期公眾可容忍的程度,否則集會、遊行或示威不會失去這項保障。關於這一點,本席認為,大型甚或大規模集會、遊行或示威的參加者往往有理由指出,只有如此大規模的活動才能協助有效地表達他們的意見。除此之外,本席認為最明顯的相關考慮因素是干擾的嚴重程度和干擾為時多久。不過,也可能有其他的相關考慮因素,本席認為包括以下一項:在有關的干擾發生之前,是否有人曾一度或數度作出一項或多項干擾行為?可合理地預期公眾能容許甚麼,乃屬事實和程度的問題,但在回答這個問題時,法庭務須謹記,毫無保留地保存相關自由,正是合理性的定義,而非僅是用作決 定是否合理的因素之一。」
參與示威區域的公眾集會的示威者並不能構成阻礙,因示威區域的馬路是由警方封鎖的。警方封鎖示威區域的馬路是為了保障示威者的安全,讓他們可以安全地及和平地行使和平集會的權利。就算在示威區域是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礙,考慮到示威者是在行使他們的和平示威自由的憲法權利,那阻礙也不能是不合理的。
即使當示威者在 2014 年 9 月 28 日走到分域碼頭街及夏慤道,人們只是被邀請來到示威區域而不是留在那些道路上。警方被要求開放通向示威區域的通路,好讓人們能去到示威區域與示威者們一起。若非通往示威區域的通路被警方封鎖了,大部份人即使不是所有人,應都會進入示威區域,而那些道路就不會被佔領。催淚彈也就沒有需要發放。
警方應有責任去促使公民能在示威區域舉行公眾集會,但警方卻把示威區域封鎖了,阻礙人們來到示威區域參與公眾集會。示威區域內的示威者不可能意圖或造成任何在示威區域以外所出現的阻礙,因他們只是邀請人們來到示威區域與他們一起。
當警方見到已有大量人群在示威區域外意圖進入示威區域,警方仍不負責任地拒絕開放通向示威區域的通路。警方必須為示威區域外所造成的阻礙及之後發生的所有事負上責任。
在警方發放 87 催淚彈及使用過度武力後,一切都改變了。如此發放催淚彈是沒有人能預見的,事情再不是我們所能掌控。到了那時候,我們覺得最重要的事,就是帶領參加運動的人平安回家。
在發放催淚彈後的無數個日與夜,我們竭力用不同方法去盡快結束佔領。我們幫助促使學生領袖與政府主要官員對話。我們與各方商討能否接受以變相公投為退場機制。我們籌組了廣場投票。即使我們這些工作的大部分最後都沒有成效,但我們真的是盡了力及用盡能想到的方法去達到這目標。最後,我們在 2014 年 12 月 3 日向警方自首。金鐘範圍的佔領在 2014 年 12 月 11 日也結束了。
不恰當檢控
這是關乎不恰當地以公眾妨擾罪作為罪名起訴的案件。
如賀輔明勳爵 in R v Jones (Margaret) 所指出,檢控官也有公民抗命的規則要遵守的,他們的行為要有所節制。
在 “Public Nuisance – A Critical Examination,” Cambridge Law Journal 48(1), March 1989, pp. 55-84, 一文,J. R. Spencer 看到:「近年差不多所有 以公眾妨擾罪來起訴的案件,都出現以下兩種情況的其中一個: 一、當被告人的行為是觸犯了成文法律,通常懲罰是輕微的,檢控官想要以一支更大或額外的棒子去打他; 二、當被告人的行為看來是明顯完全不涉及刑事責任的,檢控官找不到其他罪名可控訴他。」兵咸勳爵在 R v Rimmington [2006] 1 AC 469 採納了 J. R. Spencer 對檢控官在控訴公眾妨擾罪時暗藏的動機的批評。
若有一適當的成文罪行能涵蓋一宗公民抗命案件中的違法行為,我們可以合理地質問為何要以公眾妨擾罪來起訴?即使這不構成濫用程序,但這案件的檢控官一定已違反了賀輔明勳爵在 R v Jones (Margaret) 所指出適用於他的公民抗命的規則,因他並沒有節制行為。
這是關乎不恰當地以串謀及煽惑人煽惑為罪名起訴的案件。
同樣地,在一宗公民抗命的案件及一宗涉及和平示威自由的權利的案件,以串謀及煽惑人煽惑為罪名起訴,那是過度的。在串謀的控罪,控方提出的証據是我們的公開發言。按定義,公民抗命一定是一項公開的行為。若這些公開發言可以用於檢控,那會把所有的公民抗命都扼殺於萌芽階段。那麼說公民抗命是一些光榮之事就變得毫無意義,因公民抗命根本就不可能出現。更惡劣的後果是,社會出現寒蟬效應,很多合理的言論都會被噤聲。對言論自由的限制必然是不合乎比例。
在香港普通法是否有煽惑人煽惑這罪名仍存爭議,但即使真有這罪行,在一宗公民抗命的案件及一宗涉及和平示威自由的權利的案件,以串謀及煽惑人煽惑為罪名起訴,那是過度地、不合理地及不必要地擴展過失責任。
因主罪行是那惹人猜疑的公眾妨擾罪,以煽惑人煽惑去構成公眾妨擾罪來起訴,那更會把過失責任擴展至明顯不合理的程度。若檢控官的行為不是那麼過度和不合理,起訴的罪名是恰當的,我們是不會抗辯的。無論如何,當控罪相信是過度及不合理,我們提出抗辯不應被視為拒絕接受法律的懲處,違反了違法者的公民抗命規則。
有些問題是我這位置難以解答的。若檢控官違反了賀輔明勳爵在 R v Jones (Margaret) 所指出的公民抗命的規則,那會有甚麼後果呢?由誰來糾正這錯誤呢?
守護法治
歸根究底,這是一宗關乎香港法治與高度自治的案件。
作為香港法治及憲法的學者,我相信單純依靠司法獨立是不足以維護香港的法治。 缺乏一個真正的民主制度,政府權力會被濫用,公民的基利不會得到充分的保障。沒有民主,要抵抗越來越厲害對「一國兩制」下香港的高度自由的侵害,會是困難的。在「雨傘運動」後,還有很長的路才能到達香港民主之旅的終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在退休前法庭儀式上致辭說:「雖然法官決意維護法治,讓其在香港的價值及運用恒久不變,但關鍵在於社會對法官予以由衷的支持。那應是何等形式的支持?我認為,應是全面而徹底的支持。如果法官受到不公的抨擊,請緊守立場並支持他們。可是,不要只因爲某些事件才對他們表示支持。那並不足夠,也可能已經太遲。大家應致力在社會上培養有利於法治的氛圍。我們在香港擁有新聞自由及選舉自由,必須努力發聲,讓你的選票發揮作用。請相信我,自由的代價是要時刻保持警覺。更重要的是,永遠不要放棄或低估自己的力量。如果我們整體社會堅持維護法治,無人可以輕易把它奪走。千萬不要讓此事變得輕而易舉。」
我們都有責任去守護香港的法治和高度自治。我在這裹,是因我用了生命中很多的年月,直至此時此刻,去守護香港的法治,那亦是香港的高度自治不可或缺的部份。我永不會放棄,也必會繼續爭取香港的民主。
我相信法治能為公民抗命提供理據。公民抗命與法治有共同的目標, 就是追求公義。公民抗命是有效的方法去確保這共同目標能達成,至少從長遠來說,公民抗命能創造一個氛圍,讓其他方法可被用來達成那目標。
若我們真是有罪,那麼我們的罪名就是在香港這艱難的時刻仍敢於去散播希望。入獄,我不懼怕,也不羞愧。若這苦杯是不能挪開,我會無悔地飲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