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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文初:谣言-消失了的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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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读过奥威尔《一九八四》之后,对于坊间所谓的字典词典之类,就总有点诚惶诚恐,尤其是那些权威级的汉语辞典、新华字典之类。每每不得不去查找一些字、词条时,心里总得忐忑几回,而每回又总能找到奥威尔所说“新语运动”的痕迹,掌心一片虚汗。这回查找汉语“谣言”一词,又是如此!

先看权威级《辞海》(语词分册,1980年修订版)。

《辞海》定义“谣言”,列举了两个义项:一、“没有事实根据的传闻,捏造的消息”;二、民间流行的歌谣或谚语。引文有《后汉书》“在政烦扰,谣言远闻”,以及《南史》梁武帝记中的“诏分遣内侍,周省四方,观政听谣”。

《辞海》大约是以民国时期编辑的《辞源》为基础。在“谣言”条下,《辞源》也收有两条义项:其一,“民间流传评议时政的歌谣、谚语”,并引《后汉书》之《刘陶传》“兴和五年,诏公卿以谣言举刺史,二千石为民蠹言者”;其二,“没有事实根据的传闻”。

从《辞源》到《辞海》,“谣言”那种“评议时政”的内容消失了,而多出了“捏造的消息”,这“一增一删”看似无关紧要,其实却关乎“谣言”的定性,反映了一种悠久制度与传统的中断,反映了制裁谣言之制度与文化的兴起。语词义项增删的背后,大约真的需要动用福柯“知识考古学”手段来追索那被掩盖的历史了。

“每一个字都是一部文化史。”语词,作为文化的活化石,保存的是一个民族的记忆,对这一记忆的追溯,或许可以重建中国文化对待“谣言”的历史。

清人刘毓崧在《古谣谚》序文中说,“盖谣谚之兴,由于舆诵。为政者酌民言而同其好恶,则刍荛葑菲,均可备询,访于轩。昔者观民风者,既陈诗,亦陈谣谚”。又谓“观天意于灾祥,察民情于谣俗。因灾祥以求治之得失,原谣俗以知政之善否”。可见谣言与政治治否有直接影响,“上山下山问渔樵,要知民意听民谣”,古时统治者对于谣言极为看重,往往通过谣言、民谣等了解社会动向与民众意见,通上下之情,这是古代民本政治的主要传统。

相传尧时就有“设鼓于庭,使民击之以进谏”的制度,《淮南子》所谓“置敢谏之鼓”,后世的“登闻鼓”(击鼓鸣冤制度)据说就来自这里。而有史可考的谣歌采集制,至少在诗经时代就已经形成,“春三月群居将散,行人振木铎徇于路以采诗,献于大师,以其音律以闻于天子”,这即是“木铎采诗”制度。《诗经》“国风”中大部分作品就是当时流行的民谣徒歌。孔子编订《诗》并以之教导学生,说“小子!何莫学夫诗?诗,可以兴,可以观,可以群,可以怨。迩之事父,远之事君”。“诗”何以会有这种“政治”功能,只能在这种“观民风”的传统中解释了。

汉武帝时“立乐府采诗”,“分遣使者,各至州县观采风谣”。至西汉哀帝继位时,乐府达八百多人,足迹遍及黄河流域,大江上下。此外还有三公谣言奏事制度、台谏风闻奏事制度,以及唐、宋以来的御史风闻言事制度等,后者已经形成了严密而完整的“三院”(台院、殿院、察院)“六察”体系,六察之一,就是“察黠吏豪宗,兼并纵暴,贫弱怨苦不能自申者”。宋时御史纠弹权力之大,曾引发官员们普遍不满,连苏东坡这位文士也向神宗皇帝上书发牢骚:

“历观秦汉以及五代,谏争而死,盖数百人。而自建隆以来,未尝罪一言者。纵有薄责,旋即趋升。许以风闻,而无官长,风采所系,不问尊卑。言及乘舆,则天子改容,事关廊庙,则宰相待罪。故仁宗之世,议者讽宰相但奉行台谏风旨而已。”

“许以风闻”确是宋代御史制度的内容,在宋史中可以得到印证。北宋末年章惇任宰相(尚书左仆射)时,京师流传不少有关他的谣歌,“二蔡一惇,必定沙门;籍没家财,禁锢子孙”;“大惇小惇,入地无门;大蔡小蔡,还他命债”等(小惇是指御史安惇,大蔡指宰相蔡京,小蔡指蔡卞)。当时的筠州推事崔就依据这些民谣,以风闻弹劾:“今宰相章惇,狙诈凶险,天下士大夫呼曰惇贼……京师语曰‘大惇小惇,殃及子孙’,谓惇与御史中丞安惇也!”即位不久的宋徽宗竟然就将章惇贬黜了。

这真应了苏东坡“宰相但奉行台谏风旨而已”的说法了,也可见作为舆论的谣言,在监督、肃清吏治方面的功能。

风闻言事制度,自然会被“生事之小人”利用以借端生事、打击异己。但制度设计的首要价值在广开言路,只有允许不受责罚的进言权利,才会有真正的言论自由,所以即使遭到如苏东坡这样文士兼官吏的责难,这一制度还是保留了下来,作为社会舆论受到重视,所谓“于科道官员,许其风闻入告者,专为广开言路”,使自督抚以下各官,“皆知所顾忌,而警戒也”(康熙语)。

自然,历代统治者都明白谣言的利弊,也有君主曾经实施过严厉的控制政策,妄图打杀谣言,控制舆论民情。以“造谣惑众”“谣言生事”等罪名禁止谣言传播。如戊戌政变时期,户部掌印给事中高燮曾等就曾上折打击变法派,说“若辈(变法派)党羽众多,难保不混造谣言,污谤宫廷”。封存《时务报》的上谕也说:“莠言乱政最为生民之害,近闻天津上海汉口各处,仍复报馆林立,无事逞说,妄造谣言,惑世欺民,罔知顾忌,亟应设法禁止。”

现代学者很难理解这种制度的意义,有论者指称这是“制度性放纵”,这其实是对言论自由的制度性保护。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只有允许风闻言事,才能逼使信息公开,谣言(舆论)的任务是提出问题,而进行辩驳、提出事实依据的应是“被告”,因为他们掌握着信息资源,并掌握着取证手段。面对权力、信息不对称,需要的就是这种免责的“制度放纵”,否则,根本不可能有所谓“言路”。古训“言者无罪,闻者足诫;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正是对这种免责制度的最好说明。

近代以来,随着现代报纸等新闻业的出现,“风闻言事”制度由媒体继承。以“木铎”为商标的最早中文报纸《申报》(1872年创办)就主张,“在上者征求民间对施政意见之举,原本是中国古代早已有之事”,新闻是“木铎采诗”传统的延续。在新闻采集中,《申报》坚持“有闻必录”的权利,如1884年中法战争期间,《申报》解释这一原则时说:“中西各报所载越南之战事,亦多未尽真确,本馆唯有照‘有闻必录’之例,无论传言,无论电音,无论转载中西各报,但有关于法越军情者,一概登录,以供众览。其消息之真假,则不能臆断……”(徐载平、徐瑞芳:《清末四十年申报史料》,新华出版社1988年版)。

王韬在主编“中国人自办成功的最早中文报纸”《循环日报》(1874年)时,也明确以“悬鞀置铎,博采舆评”为宗旨。指出报纸在西方社会中的功能,相当于中国的清议。对于封杀报纸言论自由的举措,王韬也是以“防民之口,甚于防川”进行批判。王韬表述的《循环日报》编辑方针为:“至于中外新闻有足以资国计,便民生,助谈噱者,亦必原原本本务纪其详,勿使稍有所遗漏。”这里,“原原本本务纪其详”可以说是西方新闻自由思想的本土化表述。

王韬说:三代以上,君与民近,而世治。三代以下,君与民日远,而治道遂不古若。至于尊君卑臣,则自秦制始。于是,堂帘高深,舆情隔阂,民之视君,如仰天然。九阍之远,谁得而叩之,虽疾痛惨(疽),不得而知也;虽哀号呼吁,不知(得)而闻也。

晚清维新思潮中亦有恢复旧制的说法,冯桂芬在《复陈诗议》中就提出恢复上古陈诗观风,以鼓励并保障批评时政。文中引《左传》:师旷引夏诗曰:遒人以木铎徇于路,官师相规,工执艺事以谏。《礼》曰:命太史陈诗以观民风。郑康成曰:陈诸国之诗,将以之其缺。夫圣人惧上下之情不通,而以诗通之。

并提出基本原则为“言者无罪,闻者足戒”“无效者无罚”“诗中关系重大,而祭酒学政不录者有罚”。“九州之大,万民之众,果有甚苦之政,甚恶之人,宜必有长言咏叹以及之者。夫文人结习,感时触事,莫或使之,尤将失口成吟。今有赏以动其奋兴,无罚以绝其顾忌,不显主名,使无从怨之虑,不讳姓名,使无告密之嫌,导之使言,如是有不明目张胆直言无讳乎。”

在新闻实践中,这种承自“风闻言事”而来的“有闻必录”,确实成了近代以来中国报纸的传统,成了报纸等新闻业免责的法理依据。“谣言”不仅是当时新闻报道的内容,同时也是很多新闻报道的刊载、传播形态,更是报纸赖以生存发展从而坚决守护的基本权利,得到了法律的保障,具有完整的法理依据。

作为中国法律近代化的组成部分,以言论自由为核心价值的现代新闻出版法之建设早在清末新政时就已经启动。自1907年《大清报律》公布到中华民国的出版法的通过,都延续了这一精神。人民不仅有自由办报、自由获取新闻采访资格的权利,法律也保障报刊有“有闻必录”的免责权。近代中国新闻、出版的繁荣,正是建立在这种制度基础上。

下面照抄部分法律条文,为那被遗忘与被篡改了的历史留点痕迹:

1907年《大清报律》第一条 凡开设报馆发行报纸者,应开具下列各款,于发行二十日以前,呈由该管地方衙门申报本省督抚,咨明民政部存案。……

第二条 凡充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者,须具备下列要件:一、年满二十岁以上之本国人;二、无精神病者;三、未经处监禁以上之刑者。

……

第八条 报纸记载失实,经本人或关系人申请更正,或送登辨误书函,应即于次号照登。如辨误字数过原文二倍以上者,准照该报普通告白例,计字收费。更正及辨误书函,如措词有背法律或未书姓名、住址者,毋庸照登。

第九条 记载失实事项,由他报转抄而来者,如见该报自行更正或登有辨误书函时,应于本报次号照登,不得收费。

1910年公布的《钦定报律》,基本上承袭《大清报律》,但加了一条(第十一条)“损害他人名誉之语,报纸不得登载。但专为公益涉阴私者,不在此限”。

1914年北洋政府公布的《报纸条例》,也继承了《大清报律》的精神,只在具体环节上有所细化。1930年国民政府公布的《出版法》,定性报纸为“商业中之出版业”,故在报纸等新闻业的开办上采自由准入精神,只要不是被剥夺公权者及服刑人员,凡在国内有固定住所者,都可以申请办报,依法登记注册。在言论、新闻免责方面,也继承了《大清报律》的自由保护精神,只细节上有所变更。

1943年公布的《新闻记者法》也明确采用自由准入制度与同业公会自治制度。

第三条 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申请给予新闻记者证书:

1.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之新闻学系或新闻专科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2.除前款外,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或专门学校,修习文学、教育、社会、政治、经济或法律各学科毕业,得有证书者;

3.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任前二款各学科教授一年以上者;

4.在教育部认可之高级中学或旧制中学毕业,并曾执行新闻记者职务二年以上,得有证书者;

5.曾执行新闻记者职务三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新闻记者法》还明确规定了新闻从业公会制度,新闻记者必须加入新闻公会联合会,新闻记者公会采取社团自治制度,“新闻记者于职务上或风纪上有重大之不正当行为,得由所属公会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会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于会员大会决议将其除名”。除此之外,新闻记者不受政府或党部的制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发表其言论”(刘哲民编:《近现代出版新闻法规汇编》,学林出版社1992年版)。

新闻记者之自由准入制,是对公民知情权的承认与保障,也是新闻自由最重要的内容,是抵制信息垄断的制度性设障。只有报业的自由准入,才能保证报业不受政府控制;只有新闻记者的自由准入,才能保证记者不被报纸控制,报人报纸才能不构成人身依附。

如果以为这些只是“纸面上的法律”,那就错了。

这样的制度设计与法律规定,对于政府官僚控制舆论的权力冲动具有强大的制约力,这里仅举两例以说明。

1933年,江苏省政府曾向内政部行文要求解释出版法,事件起因是江苏铜山县长的呈文:因晚近印刷盛行,新闻纸出刊甚易,往往二三无聊文人,毫无基金,只捐得开办费若干,向一印刷所商得同意,即可发行一种小报。恃“有闻必录”之护符,不免造谣生事。如有人指出谬妄,则据出版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以为“登载失实,仅仅只负来函更正之责任,在刑法上绝对不受任何处分”……若受害人提起刑事诉讼,而此辈新闻纸记者,又以为国府解释新闻纸非个人行动,只受出版法之处置,不得引用他法律以为制裁,用以规避。

这篇呈文所表露的,其实不是“无聊文人”在作怪,而是另有实情,即“迩来反动分子思所以暗布主义者,几于无微不至。如左倾之普罗各派,皆利用文字散布于各刊物,尤其新闻纸中,以冀于不知不觉中灌输思想于民众,期成普遍之恶化”云云。对于这些只受出版法约束的真正“无冕皇帝”(呈文中语),地方官员确实无权处理,所以这位县长只好迟疑审慎,未敢遽决,“深恐稍一不慎,不被摧残舆论之恶名,即将受放任恶化之罪咎”。

对于地方政府两难困境,国民政府内政部也只能依据出版法做出解释而已。

其实,只要坚持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主义,这样的处境就将是整个政府的共同处境,政府权力必然要受制于新闻权力的制衡,政府对新闻的控制也就必然会逼手逼脚,为法律约束。1935年,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行政院在《对于报馆之健全舆论应予保护令》中就依据天津、上海各报馆的保护新闻言论联名电做出回应,强调政府“保护言论自由”的法律责任。但这种自由保护主义也使国民政府在面对新闻界的“挑战”时有点力不从心。《保护令》说:“夫言论自由,原为法律范围内之自由,并非漫无限制。国内言论机关,深明大义、守法自爱者固属多数,而不健全不成熟者亦尚有所闻。或则泄露国家军事、外交之秘密,或则明知全系谣言,而故意散布,期遂挑拨离间、摇乱人心之私图……”

为此,政府有“执法以绳”的责任,但这样的执法却受到新闻联合会的攻击,《保护令》以略带苦涩的口气说,“乃昧于事理者,不究内容,动辄以摧残舆论等名词加诸检查机关,以冀耸人听闻”。

面对舆论机关的抵制与压力,国民政府只能两面敷衍,各打五十大板:要求各机关应保护健全之舆论,不得滥用职权,对于检查取缔事项,务应恪守法令,毋稍逾越。一面也要求各地言论机关,“务使各自约束并厉守新闻道德,勿滥用报馆力量,以妨害国家及他人之利益”。

这一段话,显示的是国民政府在面对舆论自由时的那种尴尬处境,而这种尴尬,正足以说明政府权力的自我约束所面临的状态。政府权力远未膨胀到可以为所欲为的地步,“官权”与“报权”,各自守护着边界,不侵夺他人的地盘。

有了这样的法律依据,不仅普通公民可以自由办报,而且也可以借助报纸做舆论动员,甚至有意利用,进行革命宣传。有了这样的法律依据,报纸才可以高扬“必使政府听命于民意之前,是即本报之所作为也”(邵飘萍:《京报》创刊词);才能坚持“公正客观,不左倾,不右袒”,宣称“要做一个纯民间性的报纸,它只能以是非和正义做出发点,以主观良心为裁判”(《新民报》复刊宣言);才能公然以“不党、不私、不卖、不盲”之“四不主义”为宗旨(《大公报》);才能响亮地喊出“人有人格,报有报格,国有国格,三格不存,人将非人,报将非报,国将不国”的口号(《申报》老板史量才的宣言)。在某种程度上,近代中国革命正是借着新闻自由而鼓动舆论、赢得民意并获得政权的。不可否认的是,近代中国革命的合法性基础之一就是这种自由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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