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愛滋感染者就醫時沒有告知義務?
桃園敏盛醫院一般外科主任醫師徐光漢在個人臉書抨擊有HIV感染者「隱瞞愛滋病史」,危及醫療人員安全,媒體跟進報導後,網上各種對感染者與同志族群的仇恨與歧視言論齊發。
已有許多論者提出,無論病患是否感染愛滋,手術房中針對「侵入式治療」行為都應遵守標準防備的作業流程,此事引發爭議,一方面顯示部分醫療人員對於愛滋的非理性恐懼其實與常人無異,更揭露我國醫療院所對於標準作業流程與防護措施的輕忽。
輿論中許多對感染者的指控,集中在「法律」與「道德」兩個層面,本文將就這兩部分為感染者提出辯護,說明為何感染者不主動告知醫療人員其感染情況,並沒有違反道德原則。
【是否觸法?】
首先,許多相關報導引用了衛福部官員的說詞,指依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2條,「(感染者)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違反者依據同法第23條可以罰鍰三至十五萬元。這樣看來,感染者未主動告知似乎已經觸法,然而只要繼續讀完法條就會發現,12條後頭還有一句「處於緊急情況或身處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者,不在此限。」
怎樣算是「身處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有些人傾向解釋為,診療現場必須有「醫護人員」之外的第三人(如隔壁診間病患、家屬等)才算構成這項要件。然而,如果「醫護人員」本身就是「隱私未受保障」的原因呢?
根據剛剛公佈的衛福部疾管署委託權促會所做的調查指出,有高達10.6%的感染者曾在未經授權下遭醫療人員洩露其感染者身份。平均每十人就有一人遇過,比例不可謂不高。簡言之,上述解釋中對「醫護人員」的排除並不符合現實。當「醫護人員」本身就極可能是洩密與侵害隱私者時,醫療院所診間本身即可歸類為「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那麼感染者不主動告知身分,也就於法有據了。
【是否違反道德?】
中央哲研所教授甯應斌的文章曾寫過〈AIDS & SARS:愛滋告知的倫理〉一文,探討「疾病告知的倫理義務」。在這篇文章中,作者針對的不是醫病關係,而是比較親密關係(如情侶)與陌生關係(如炮友)在性互動中的疾病告知倫理。不過,我認為其中有關陌生關係,也就是炮友的倫理標準,也可延伸適用到同為陌生關係的醫病關係上。
根據甯應斌,對於不同疾病,我們應該先從「是否涉及汙名」這個角度作出區分,這端看不同疾病在社會文化當中被建構的意義。如果某個疾病不涉及汙名時(例如感冒),基於「不傷害他人」的道德原則,我們就應該告知他人,以盡量避免他人被傳染。然而當某個疾病涉及汙名,甚至在社會文化中被建構為關乎個人人格的隱喻時(例如愛滋),便可以不告知。
作此區分,是因為疾病的污名程度和當事人保護自我隱私的權利相關,所以不同的污名程度,告知義務的倫理也會不同。
甯應斌提到:
「當疾病涉及隱私或污名時,因為我們有隱私權或保護自我人格尊嚴的權利,所以我們在面對陌生人時,原則上我們不應該告知對方自己有『隱疾』,因為這樣的告知會傷害自我,使自我喪失尊嚴或人格,這是道德上所不容的。不過另方面,我們當然也不應該傷害他人;但是當『保護自我』與『保護陌生人(或不傷害他人)』兩者衝突時,即使前者沒有任何優先性,在我們選取前者而非後者時,乃是道德上無可指摘的。」
「我們當然可以在上述情況中,告知對方我們有愛滋,從而暴露隱私而犧牲自我的尊嚴人格;也就是寧可傷害自己,而選擇不傷害他人,那表示我們是特別好的好人,也就是俗稱的『好撒瑪利亞人』──這個典故來自聖經,好撒瑪利亞人是指:有的人他不但去做他道德義務的份內事情,他還去做不是他道德義務的事情,超過他應該要做的事情,這叫好撒瑪利亞人。當然,我們可以去做個好撒瑪利亞人,但是我們沒有道德義務去做好撒瑪利亞人。」(同上)
綜上所述,基於感染者所面臨的道德上的兩難(告知但傷害自身 vs. 不告知卻可能傷害他人),感染者並沒有告知他人自身疾病的倫理義務。而造成這個兩難的局面,背後原因正是愛滋疾病在社會文化被建構的龐大汙名。這樣看來,新聞源頭的外科醫生在網路上公開抨擊感染者,以及隨後引來的各種預期或非預期的對愛滋感染者的謾罵輿論,不僅加深了愛滋疾病的汙名、強化了社會對疾病的負面文化建構,弔詭地,同時也連帶替感染者的「不告知」增加了更多道德正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