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煮鶴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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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學】公告之公佈

煮鶴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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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初庚子八月初三;藏歷鐵鼠八月初二;希吉來歷一四四二二月初一)

小胡昨日提問:起訴公告行為,能否藉由主張公告僅僅只是送達方式,從而否定其可訴性?

答曰:不能,其原因在於,可訴性之建立,出自實體法律關係,這與公告須經作為送達方式之公佈傳遞至相對人,無有任何矛盾、可以同時並存。

首先,公告行為是一行政行為,將會改變法律關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一點意見,「『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行政行為類似單方法律行為,即如形成權之行使,一旦通知作出、到達對方,法律關係即刻改變。公告一旦公佈,即產生公定力,形成法律關係,影響特定人群。法例一旦公佈,不問他人同意,即產生法效力,影響全部法域。

其次,公告行為可訴性之建立,起於改變後的實體法律關係。契約僅允許持分者訴訟。公告行為可訴,同樣需要相對人特定化。公告不同於立法,恰在於其相對人已特定化。立法雖然影響全部法域,但是已經立法程序控制,非經憲法訴訟挑戰,排斥對文件的寬泛審查。就此而言,憲法訴訟與行政法訴訟,同出一源、別無二枝,附帶審查制度亦是。

最後,公告行為在現實中發生,必然需要借重公佈程序。形成權之行使,需要通知作出、到達對方。公告行為(立法流程)之完成,需要向社會公佈。萬萬不能因通知程序之必須,否認公告行為(新立法例)對法律關係之潛在改變。

(庚子乙酉乙丑。諸行無常、諸漏皆苦、諸法無我、涅槃寂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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