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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習試題擬答
性販運業者 A 長期性地於名為「〇〇〇〇」之網路約會平台(平台業者 B)張貼性交易媒介訊息。甲為 A 名下之從事性交易之性工作者,年僅 15 歲。乙透過B 平台,與 A 業者進行性交易,乙上網瀏覽 A 於 B 平台張貼的內容介紹(例如性服務提供者之姓名、照片、年齡、三圍、身體、體重、工作等),指定甲為性服務提供者。甲於此次性交易中遭乙暴力對待而受到傷害。C 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對網路平台業者B 裁罰 60 萬元罰鍰並作成向公眾揭露 B 之違法行為的決定。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B 雖已繳清 60 萬元罰鍰,但仍認為罰鍰裁處違法,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救濟?訴訟理由應如何主張?40%
(二)C 機關既對 B 裁處罰鍰,又對 B 做成揭露身分之決定,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要求?20%
(三)B 在收到 C 機關之行政處分書後,在 C 尚未完成向公眾揭露 B 之違法行為前,為阻止 C 機關公布其身分,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應如何為之?40%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2 條
I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II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第 50 條
I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II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III 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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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答
(一) 救濟類型及主張分述如下
1. B應該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除去該罰鍰處分。
(1) 此罰鍰裁處性質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2) B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一項規定,經依訴願法提起撤銷訴願而不服之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 B應主張此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欠缺合法要件,裁處違法。
(1)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50 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2) B主張其作爲平臺業者,既非訊息之刊登人,且已經加强管理,通過制定用戶條例、規範發帖内容、設置檢舉機制等方式防止用戶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并會定時派人於平臺巡視發帖内容。惟性販運業者 A爲了牟利,無所不用其極,賣羊頭挂狗肉,實在難以監管。兒童性剝削的悲劇發生,并非B未恪盡職守所致,故應該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3) C主管機關未考量以上因素,且裁處前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作成如題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且裁罰最高裁罰額60萬元,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比例原則與第42條正當程序的要求,故此處分欠缺合法要件,違法。
(二) 依據行政罰法之處罰競合制度,基於行政秩序之維護,例外得允許併罰。
1. 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故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除其處罰種類相同,不得重複裁處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由各該法令之主管機關依所違反之規定裁處。」
2. 職此,行政罰法並非採取純粹之競合主義,在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及沒入部分,仍兼採「併罰主義」,此乃基於行政秩序有效維護之目的。
3. 查本案,C主管機關除罰鍰外,另做成揭露身分之決定,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三款所規定「影響名譽之處分」。二者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使大衆知情,以利社會監督。此爲國家保護功能之體現,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4. C主管機關得依據授權,於裁量時特別考量處罰目的與行政目的間之關係,作出併罰裁處,且未過度處罰。此屬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例外情形,與法無違。
(三) B主張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1. 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三款規定「影響名譽之處分」屬於行政罰,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B若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循序提起及撤銷訴訟。
2. B於程序上應聲請停止執行。
(1) 依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提起救濟原則上並無停止處分執行之效力,故於同條中設有停止執行之程序,使當事人得於終局判決確定前暫時保全其權利。
(2) 訴願階段至提起行政訴訟前:
依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B於訴願階段至提起行政訴訟前,有向受理訴願機關、原處分機關或管轄行政法院申(聲)停止執行公開業者身份處分的三種選擇可能。惟B得否捨行政機關而向管轄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學說、實務有爭議:
(i) 主張訴願期間不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主張應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規定,限縮解釋為「訴願決定後起訴前」。故訴願期間就只能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
(ii) 須已依訴願法第93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被駁回:學說上有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應加入「聲請人已依訴願法第93條聲請停止執行,而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該聲請為全部或一部駁回」此一不成文構成要件。蓋權利保護必要為聲請停止執行處分之程序許可前提要件,倘若聲請人可以透過其他法律途徑或者自己的行為達到相的目的,則沒有聲請法院給予權利保護之必要。
(iii) 限於情況緊急時,始得向行政法院請:最高行政法院90年345號裁定認為不限於訴願決定後方得聲請停止執行,但必緊急,非即由行政法院以處理,難以救濟。
(iv) 訴願期間亦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且無要件限制:按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皆未要求訴願人須先向訴願機關申請而未獲救濟時,始得向行政法院提出聲請。此外,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與訴願程序的進行,乃屬二事,並不會有所謂「規避訴願程序」的問題,蓋縱使行政法院准許停執行該處分,訴願程序仍然繼續進行。至於「情況緊急」則是判斷是否准予停止執行的考量點,而非是否「受理聲請」的要件。
(3) 行政訴訟階段: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B得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公開平臺業者身份之處分。
3. B之主張
(1)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需滿足「非顯無理由」與「利益權衡」。又依實務見解,法院應為利益衡量時,審酌「對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及「是否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與急迫情事」。
(2) 本案中,B應主張由於C主管機關未考量B之有責性等因素,且裁處前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作成如題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系爭處分屬於處分違法應撤銷之情形。故其具有勝訴之高度蓋然性,符合必要性之要件;且系爭處分作成後將會對B之名譽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法院應准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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