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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闭门处理国安法程序裁定涉案组织须交出捐款受助人资料大额捐款名单已交警方(转众新闻)

众新闻发现,高等法院在10月下旬曾闭门处理一宗国安法聆讯,涉案某组织的五名相关人士今年接获警方的提交物料令,被要求交出大额捐款人及受助人名单,五人其后向法庭申请遮盖受助人的部分身分证号码、电话、地址、身体特征等。不过,高院法官李运腾在11月底颁布的书面判词中以没有公众利益拒绝申请,并说法庭不应介入进行中的刑事调查。

五人申请属于高院机密杂项案件,判词中涉事五名人分别以J、H、N、C、D辨识,答辩人则是警务处处长。基于法律原因,众新闻无法披露涉事五人名称或所属组织。众新闻曾向律政司及警方查询要求确认申请人所属机构,但律政司回覆不评论个别案件,并强调国安法实施细则下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下作妨害侦查的披露,或罔顾披露是否妨害侦查即属犯罪,强调「任何人亦不应尝试作出任何可能违反上述规定的披露。 」(律政司回覆全文见文末附录)

至于案件有否接获上诉申请,律政司亦说不评论个别个案。

今次国安法生效后,第二次法院在闭门审理国安法提交资料程序后颁布删除部门内容的书面判词。尽管保机密聆讯在法院不算罕见,根据司法机构2020年年报,当年高等法院处理过440宗机密杂项案件,但过去甚少颁布书面判词。首次国安法提交资料命令书面判词于去年4月颁下,涉及一间公司及其员工的WhatsApp讯息等,当时法官李运腾裁定该些资料不属新闻材料,但部分资料受法律专业保护。

律政司称,今次是参考涉《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的高等法院规则第116号命令第5条,相关命令下申请以非公开形式进行聆讯。翻查第116号命令,是对应《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下提交资料/物料规定,提及不论是律政司司长提出的申请,及「有所规定的任何其他申请,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聆讯」。

案中涉事组织在去年已向警方提交了2019年某月起,捐款10万元以上的捐款人姓名、电话、地址等,及在年中与指名的第三方组织、任何本地或外国政治组织的协议或法律安排。警方回覆时无回应接获多少名捐款人资料,只说不评论对司法程序的猜测及不宜透露任何进一步的行动细节,仅重申政府行动一定依据法律、根据证据、按机制进行。

根据判词,五名人士在今年收到两张根据国安法第43条制订的实施细则下提交物料令,各人被要求交出组织所有通讯副本及下述资料:

一、自2019年某月起,(该组织)的财务报表、会计账目、交易纪录及相关证明文件,或协议、商业纪录、会议纪录(包括透过通讯技术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会议);

二、自2019年某月起,涉及10万港元以上捐款的捐款人明细(包括姓名、身分证明文件的种类及号码、联络电话及住址);

三、自2019年某月起,涉及5万港元以上的捐款或补助收取者的资料(包括姓名、身分证明文件的种类及号码、联络电话号码及居住地址),相关获批捐款或补助的理由,及资助的活动或时间资料;及

四、自2019年某月起,任何(该组织)与(一个第三者)或其他本地/海外政治组织的任何协议/信托契据/法律安排。

五人后来提交了第二及四部分,即大额捐款者及对外协议的资料,在获警方宽限的限期过后,五人向高等法院申请,遮盖捐款受助人的个人资料,包括他们的电话号码、住址、电邮地址,身分证后4个数字、精神或医疗细节。后者包括医疗费用及接受治疗的方法。稍后五人提交了暂被遮盖的受助人资料,并于三日后,在双方见证下将未被遮盖的受助人资料封存。

代表申请一方的资深大律师彭耀鸿称,受助人在获确保资料保密情况下向该组织提供资料,而香港《人权法》及《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保障私隐权,并涉及公众利益。他指出,应该由政府一方证明,要求受助人个人资料对调查的相关性及用途。

代表警务处处长的律政司则反驳,是项申请等同质疑相关资料对调查的关连性,同时法庭在考虑批出交出物料令时候,已经考虑了保密性及私隐等原则。律政司又称,考虑有效调查国家安全案件的凌驾性及重要性,及无特别困难或不公导致不能交出资料下,保密及私隐并非修订手令的原因。

法官李运腾在判词中提及,虽然法庭有酌情权不批出交出物料令,酌情空间受限,而且必须提出强力证据。李官借用终审法院过去处理《防止贿赂条例》下交出资料命令门槛,认同律政司一方所指,在调查阶段应该给警方空间决定什么与案件相关,尤其本案涉及国家安全,法庭不能破坏调查的公正性及有效性。

李官同时驳回手令影响受助人私隐的说法,一方面国安法实施细则列明,不得以违反保密责任或招致他人获罪而拒绝提交手令要求的资料。李官续称,法庭过去裁定,侦查及监控严重罪行符合公众利益,也较嫌疑人的私隐权重要,而今次警方调查就是针对资金走向及研究款项是否用作合法目的,认为受助人的资料完全相关。李官又指出,「此外,建议删减资料不会有任何意义,因为警方都可能可以透过其他来源,例如银行或医院获得完整的个人资料。」

由于法庭在控方申请手令时,一般已经处理过要求提交资料相关性及用途下,李官说,原则上法庭不应接纳基于同样理据,申请撤销或修改提交物料令。不过,李官也说法庭作为防止滥用及压榨最后防线,可以重新审视提交物料令,认为国安法实施细则下应引入类似机制。他同时建议,在解决类似申请时,较佳的做法应似本案做法,在双方面前密封有关资料。

讼费方面,李官说考虑到申请的五名相关人士并非出于个人利益,而是有感对其他人的利益负责,但更改手令的申请缺乏基础,裁定律政司一方可获更改手令方面之讼费,延长履行手令的申请则不作讼费命令。

案件编号:HCCM 191/2021

附录:就阁下的查询,律政司发言人回覆如下:

律政司不评论个别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实施细则》)附表7第5条订明,凡法庭已根据该附表第2或3条发出命令,则任何人如知道或怀疑已发出或已申请的命令所关乎的侦查正在进行,而并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作出意图妨害侦查的任何披露,或作出任何披露而罔顾该披露是否会妨害侦查,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7年。律政司不会确认本案有关命令所涉的人或机构的身分。任何人亦不应尝试作出任何可能违反上述规定的披露。

此外,《实施细则》附表7第6条订明,适用于根据该附表作出的任何申请的法院规则,可参照香港法律中适用于类似申请的法院规则(尤其是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第30条订立的高等法院规则)而加以必要的变通。相关的高等法院规则为第116号命令,根据该命令第5条,该命令适用的申请,以及该命令有所规定的任何其他申请,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聆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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